第五章 船舶防治污染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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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船舶防治污染管理

第二节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MARPOL公约的主要内容:

MARPOL73/78生效后,公约又得到了多次修改修改,内容也更加完善。

MARPOL73/78诞生之初,由1973年公约、1978年议定书和5个附则组成。

议定书Ⅰ是关于涉及有害物事故报告的制度,议定书II是关于争端的仲裁。

随着1997年议定书的通过,公约附则增加到6个。

这六个附则分别是:

附则Ⅰ防止油类污染规则,附则Ⅱ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附则Ⅲ防止海运包装或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及铁路槽罐车装有害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附则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附则VI防止船舶污染大气规则。

其中附则Ⅰ与附则Ⅱ是必选负责,其余负责为可选负责。

议定书:

议定书Ⅰ:

关于涉及有害物事故报告的制度

议定书Ⅰ是按照MARPOL73第8条的规定制定的,共5条,其主要内容是:

1)报告的责任

当船舶发生有害物质事故时,船舶的船长或负责管理该船的其他人员,有责任毫不迟延地按本议定书的规定,对事故做出详细报告。

2)报告的时间

当发生下述任何一种事故时,应立即做出报告:

(1)为保障船舶安全和救助海上人命,向海上排放或可能排放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

(2)向海上排放或可能排放海运包装形式的有害物质,包括集装箱、可移动罐柜、车辆以及船载驳船装载的有害物质;

(3)船长15m及以上的船舶发生:

影响船舶安全的损失、失灵或故障,包括碰撞、搁浅火灾爆炸、结构损坏、进水和货物移动;导致影响航行安全的损坏、失灵或故障,包括操舵装置、推进器、发电系统和主要导航设备失灵或故障。

(4)船舶航运时,油类和有毒液体物质的排放超出“公约”允许的总量或瞬间排放率。

3)报告的内容

在任何情况下,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1)船舶的特征;

(2)事故发生的时间、种类和地理位置;

(3)有害物质的数量和类别;

(4)援助和救助的措施。

4)报告的程序

报告应通过可利用的最快的电信通信渠道,最优先地发送给最近的沿岸国。

5)补充报告

报告责任人在必要时,应对最初的报告提供关于进一步发展的情况,应尽可能地满足受影响国家索取资料的要求。

防止油污规则:

1.定义、适用范围

1)油类:

包括原油、燃料油、油泥油渣和炼制品在内的任何形式的石油;

2)含油混合物:

含有任何油类的混合物;

3)油船:

建造为或改造为主要在其装货处所装运散装油类的船,并包括油类/散货两用船以及全部或部分装运散装货油的化学品液货船;

4)最近陆地:

最近的按照国际法划定的领海基线;

5)特殊区域:

由于其海洋学和生态学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质等方面公认的技术原因,

需要采取防止海洋油污的特殊强制办法的海域;本附则的特殊区域有:

地中海区域,波罗地海区域,黑海区域,红海区域,“海湾”区域,亚丁湾区域,南极区域,西北欧全区域,阿拉伯海的阿曼趋于以及南部南非海域。

6)油量瞬间排放率:

任何一瞬间每小时排油量(L/h)除以同一瞬间的船速(nmile/h);其单位为(L/nmile);

7)清洁压载水:

装入已清洗过的货油舱内的压载水,在船舶静止状态下排入平静而清洁的水中,不会在水面或邻近的岸线上产生明显痕迹、或形成油泥或乳化物沉积于水面以下或邻近的岸线上;

8)专用压载水:

装入与货油和燃油系统完全隔绝并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的舱内的水;

9)原油:

任何存在于地层中的液态烃混合物。

附则Ⅰ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于所有船舶。

2.检验与证书

1)凡150总吨及15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进行初次检验、定期检验、期间检验、不定期检查或强制性年度检验。

2)凡航行前往其他缔约国所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船舶,应持有按本附则规定检验后,主管机关签发的《国际防止油污证书》(InternationalOilPollutionPreventionCertificate,IOPP证书),证书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该证书由主管机关或其正式授权的任何组织或个人签发,还可由主管机关委托另一缔约国政府代发。

主管机关对证书负全部责任。

3)IOPP证书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即行失效:

(1)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对所要求的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作了重大的改变(但直接更换这种设备或附件除外);

(2)未进行本附则规定的期间检验;

(3)船舶改悬另一国国旗(若改悬另一缔约国国旗,原证书可在3个月内继续使用到该船获得新证书)。

3.控制操作污染的要求

附则I对船舶营运过程控制操作污染的措施、方法和要求有如下具体规定:

1)油船货油舱处所的含油污水排放规定(货油舱污压载水、洗舱水、泵舱舱底水)

经1992年修正案修改,并于1993年7月6日生效的排放规定是:

(1)船舶不在特殊区域之内;

(2)船舶距最近陆地50nmile以上;

(3)船舶正在途中航行;

(4)油量瞬间排放率不超过30L/nmile;

(5)排人海中的总油量,现有油船不得超过上航次载油量的1/15000,新油船不得超过1/30000。

(6)排油监控系统及污油水舱的装置,正在运行。

2)机器处所的舱底污水排放规定

油轮和400总吨及以上非油轮排放机器处所的舱底污水时,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不在特殊区域内;

(2)在航行途中;

(3)未经稀释的排出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

(4)船上按要求配备的设备正在运转;

3)船舶在特殊区域内的排放

任何油轮的压载水和洗舱水等禁止排放入海,但清洁压载舱或专用压载舱的除外。

油轮和400总吨及以上非油轮排放经过处理的机器处所的舱底污水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含油污水不是来自货油泵舱;

(2)含油污水不混有货油残余物;

(3)正在航行途中;

(4)未经稀释排出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

(5)船上所设符合规定的过滤设备正在运转;

(6)该过滤系统备有停止装置,当排出物的含油量超过15ppm时能确保自动停止排放。

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1.适用范围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附则适用于所有准予运输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

如有毒液体物质货船(NLS)的装货处所准予装载有关本公约附则I所涉及的货物时,则本公约附则Ⅰ的相应要求也应适用。

2.例外

如系属下列情况,本附则的排放要求不适用于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混合物排放入海:

(1)此排放系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需的;

(2)由于船舶或其设备损坏而导致,且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后,为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但是,如果船东或船长故意地造成损坏,或轻率行事而又知道可能会招致损坏,则不在此例;

(3)此排放系经主管机关批准用以对付特殊的污染事故,使污染损害减至最低限度。

但任何这种排放,均需经拟进行排放所在地区的管辖政府批准。

3.定义

液体物质:

是指在温度为37.8℃时,蒸发压力不超过0.28MPa的物质。

有毒液体物质:

系指《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污染类所指明的或根据经临时评定列为X、Y或Z类的任何物质。

特殊区域:

本规则规定的特殊区域是指要求采取特殊强制办法以防止有毒液体物质污染的海域。

包括黑海区域、波罗的海区域、南极区域。

化学品液货船:

指用于装运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包括油轮。

4.有毒液体物质的分类

就本附则而言,有毒液体物质应分为以下4类:

X类:

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排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将被认为会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重大危害,因而应严禁向海洋环境排放该类物质。

Y类:

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排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将被认为会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对海上的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利用造成损害,因而对排放入海的该类物质的质和量应采取限制措施。

Z类:

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排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将被认为会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较小的危害,因而对排放入海的该列物质应采取较严格的限制措施。

OS(其他物质):

以OS形式被列入《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8章污染类别栏目中的物质,并经评定认为不能列入本附则6.1所规定的X,Y或Z类物质之内,因为这些物质如从洗舱或排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目前认为对海洋资源、人类健康、海上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的利用并无危害。

排放仅含有被列为“其他物质”的物质的舱底水或压载水或其他残余物或混合物,不受本附则任何要求的约束。

5.检验与证书

1)检验

运输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进行初次检验、换证检验、中期检验、年度检验、附加检验,确保该船在各方面均符合附则的要求。

2)证书的签发或签注

对拟驶往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的港口或装卸站的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在按附则规定进行最初检验或换证检验后,应签发《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NLS)。

NLS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注。

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对该证书负全部责任。

对于悬挂非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不得予以签发NLS证书。

NLS证书格式应与附则附录所载样本相一致并至少应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如也使用船舶所悬挂国旗国家的官方语言,则应普及该文字以免产生纠纷。

3)证书的有效期和有效性

《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的有效期限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

如果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将接受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以延长证书的有效期,但这种延长只是让该船完成航程抵达接受检验的港口,也只有在显得恰当合理的情况下才能这么做。

但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

持有这种展期证书的船舶在到达接受检验的港口后,不得凭此证书离开港口,除非获得一份新的证书。

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从现有证书展期前的失效期算起不超过5年。

遇下列任何情况,应中止有效:

(1)如果相关检验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2)如果证书没有按规定签注;

(3)船舶转到另一船旗国。

6.有毒液体物质残余物排放控制

除例外的情况,对有毒液体物质或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含有该类物质的混合物的残余物排放控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1)排放规定

(1)禁止把X、Y或Z类物质的残余物,或临时归类的类似残余物或压载水、洗舱水,或含有此类物质的其他含混合物排放入海,除非此类排放完全符合本附则所含的适用操作要求。

(2)在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预洗或排放程序前,相关货舱应根据手册中所规定的程序最大限度地被排空。

(3)禁止装载未经分类、临时归类或附则分类和清单涉及的物质,或禁止装载压载水、洗舱水或含有此类残余物的其他混合物,同时禁止此类物质排放入海。

2)排放标准

如果本条规定允许把X、Y或Z类物质的残余物或临时分类的此类物质或压载水、洗舱水或含由此类物质的其他混合物排放入海,应符合下列排放标准:

(1)船舶在海上航行,如果是自航船,其速度至少在7kn,或如果是非自航船,其速度至少在4kn;

(2)在水线以下通过水下排放口进行排放,不超过水下排放口的最高设计速率;

(3)排放时距离最近陆地不少与12nmile,水深不少于25m。

凡在2007年1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对于把Z类物质或临时归类为此类物质的残余物或压载水、洗舱水或水线以下含有此类物质的其他混合物排放入海并无强制规定。

对于Z类物质,主管机关可以放弃关于有权悬挂其国家船旗的船舶仅航行于所悬挂船旗国主权领域或所辖水域排放时离最近陆地不少于12nmile的要求。

另外,主管机关也可以放弃同样要求,即关于有权悬挂其国家船旗的特殊船舶在两沿海国家制定了不影响第三方的关于弃权的书面协议后,在其毗邻国主权领域或所管辖水域内排放时离最近陆地不少于12nmile。

3)X类物质残余物的排放

已被卸完X类物质货物的货舱,在船舶离开卸货港口之前,应予以预洗。

清洗的残余物其浓度重量处于或低于0.1%之前应被排入接收设备。

其浓度指标由检查员从排入接收设备的残余物中提取样品进行分析后确定。

当浓度达到要求后,应把舱内剩余的洗舱水继续排入接收设备,直至把该舱排空。

这些作业应在《货物记录簿》内作相应记录,并由检查员签注。

预洗后输入舱内的任何水均可按排放标准被排放入海。

如使接受方的缔约国政府确信,要测量排出物中的物质浓度,就不可能不造成船舶航期不应有的延误,则该缔约国可能接受相当于测量所要求浓度的替换程序,假如根据主管机关认可的程序并符合附则要求预洗货舱并按要求写入货物记录簿并经检查员签注。

4)Y和Z类物质排放

残余物的排放应满足下列要求:

(1)关于Y或Z类物质残余物应排放标准排放;

(2)如果X或Y类物质没有按《程序和布置手册》要求进行卸载,在船舶离开卸货港口之前,应予以预洗。

除非参照附则采取其他措施去除规定数量的货物残余物并使验船师满意。

预洗后的洗舱水应被排放至卸货港口的接收设备,或排放至有合适接收设备的另一港口,但必须有书面确认该港口的接收设备足以收纳该船的洗舱水。

(3)关于Y类高粘度或固化物质,应适按规定的程序进行预洗,预洗时产生的残余物/水混合物应被排放至接收设备,直至货舱排空;接着输入舱内的任何水可按排放标准被排放入海。

压载和减压载的操作应满足:

卸货后及预洗后(如有要求),可对液货舱进行压载,压载水应按排放标准排放;假如船舶离最近陆地不到12nmile,其所在位置水深不到25m,而已被清洗的液货舱所输入的压载水,含有不到1ppm的前载物质,则该压载水可不考虑其排放速度、船舶航速及排放口位置,而被排放入海;1994年7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之货舱接着要用清洁机,以不少于k=1.0的水量完整彻底地清洗一遍。

5)南极区域排放

南极区域系指南纬60°以南海域。

禁止任何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此类物质的混合物排放入南极海域。

7.程序和布置手册

准予装运X、Y、或Z类物质的每艘船舶应备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手册》。

该手册应有符合附则的标准格式。

如果是国际航运船舶,其所使用语言既非英语、法语,也非西班牙语,则条文内容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手册》的主要目的是为船舶驾驶员确定实际安排和所有有关操作程序。

即,起货装置、洗舱、含油污水处理及为符合本附则要求而必须遵守的液货舱压载和减压载。

8.货物记录簿

(1)凡适用的船舶,应备有一本《货物记录簿》,记录簿不论是作为船舶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分或作为其他文件,均满足按规定的格式要求。

(2)在完成了规定的任何操作后,均应将该操作立即记载入《货物记录簿》。

(3)任何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混合物的意外排放,或发生例外的排放时,均应记入《货物记录簿》,说明这种排放的情况和理由。

(4)每项记录应由负责该项作业的高级船员签字以及每填完一页还应由船长签字。

对持有《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或按照《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或《散装化学品规则》规定(如适用)检验并发证的化学品液货船,《货物记录簿》的记录至少应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如果记录用的是船旗国官方文字,则遇有争议或分歧的情况时,应以该文字的记录为准。

(5)《货物记录簿》应存放于随时可以取来检查的地方,在完成最后一次记录后应保留3年。

(6)缔约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可对适用于本附则的任何船舶在港时上船检查《货物记录簿》,并可将该记录簿中的任何记录制成副本,也可要求船长证明该副本是该项记录的真实副本。

凡经船长证明为船上《货物记录簿》中某项记录的真实副本者,将在任何法律诉讼中成为该项记录中所述事实的证据。

主管当局根据本规定对《货物记录簿》的检查和复制核实无误的副本,应尽速进行,不使船舶发生不当延迟。

防止海运包装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附则Ⅲ原为《防止海运包装或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及铁路槽罐车装有害物质污染规则》,1992年10月MEPC.5803号决议通过MARPOL73/78修正案,更改为《防止海运包装有害物质污染规则》,并规定该附则适用于所有装运包装的有害物质的船舶。

我国于1994年9月13日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了接受《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Ⅲ的文件,附则Ⅲ于1994年12月13日对我国生效。

防止海运包装有害物质污染规则是任选附则。

主要内容如下:

1)定义与适用范围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附则的条款适用于所有装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船舶。

(2)附则所说“有害物质”是指那些在《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简称《国际危规》)中确定为海洋污染物的物质。

"包装形式"被定义为《国际危规》中所规定的有害物质的盛装形式。

除按照附则各项规定进行外,禁止有害物质的装运。

(3)为防止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或将此种污染减至最低限度,各缔约国政府应颁布或促使颁布关于包装、标志、标签、单证、积载、数量限制和例外等方面的详细要求,以补充附则的规定。

(4)凡以前曾经用于装运有害物质的空的容器,除非已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保证其中已没有危害海洋环境的残余物,否则应将其本身视为有害物质。

附则的要求不适用于船用物料和设备。

2)包装

在考虑其特定装载内容的情况下,包装应能将对海洋环境的危害降至最低限度。

3)标志与标签

(1)装有有害物质的包装件应永久地标以正确的技术名称(不得只用商业名称),并且还应永久地加上标志和标签,以表示该物质是海洋污染物。

此种识别标记,在可能时还应用其他方法予以补充,例如,使用有关的联合国编号。

(2)在装有有害物质的包装件上标注正确技术名称和贴标签的方法,应是能使该信息在海中浸没至少三个月后仍然可以从包装件上辨认出来。

在考虑适当的标志和标签时,应考虑包件所用材料和其表面的耐用性。

(3)装有少量有害物质的包装件可免除标志要求。

4)单证

(1)在所有关于海运有害物质的文件上提到这些物质名称时,应使用该物质的正确技术名称(不得只使用商业名称),并且在该物质上还应补充标明海洋污染物字样。

(2)托运人所提供的运输文件中,应包括或附有一份经签字的证明或声明,说明为了使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程度,交运的货物业已妥为包装、标志和加标签,或进行张贴,并处于可供装运的适当状况。

(3)装运有害物质的船舶,应有一份特别的清单或舱单,列明船上所装的有害物质及其位置。

可以使用一份载明船上所装全部有害物质的位置的详细积载图来代替这种特别的清单或舱单。

船东或其代表也应在岸上存有这种文件的副本,直至将这些有害物质卸下为止。

在离港之前,应给予港口国主管当局指派的人员或组织一份这些文件的副本。

(4)如果船舶持有一份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要求的装运危险货物的特别清单或舱单或详细积载图,可将本规则所要求的文件与危险货物所要求的文件合并在一起。

如果文件合并,则应将危险货物和本附则所涉及的有害物质明确加以区分。

参见《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危规)提供的具体免除规定。

所谓“文件”不排除使用电子数据处理(EDP)和电子数据交换(EDI)传递技术作为书面文件的一种辅助方式。

5)积载

有害物质应妥为积载和加以紧固,以便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且不致对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造成危害。

6)数量限制

某些有害物质,根据充分的科学和技术上的理由,可能必须禁止载运,或对可装于任一船上的数量加以限制。

在限制数量时,应适当考虑船舶的大小、构造和设备,以及该物质的包装和其固有的特性。

7)例外

(1)禁止将包装形式的有害物质向海中投弃,但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需的,不在此限。

(2)在遵守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有害物质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上的特性,对逸漏的有害物质冲洗出船外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但对这种措施的执行,应不致损害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MARPOL73/78公约》附则Ⅳ“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已于2007年2月2日正式对我国生效,规则主要内容如下:

1.定义

“生活污水”系指:

(1)任何型式的厕所和小便池的排出物和其它废弃物;

(2)医务室(药房,病房等)的洗手池、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的排出物;

(3)装有活着的动物的处所的排出物;

(4)混有上述定义的排出物的其它废水。

“集污舱”系指用于收集和储存生活污水的舱柜。

2.适用范围

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以下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1)400总吨及以上的新船。

(2)小于400总吨但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上的新船。

(3)本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40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船舶。

(4)本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上,400总吨以下的现有船舶。

主管机关须保证,现有船舶应尽可能按附则关于生活污水排放的要求进行装备,以排放生活污水。

3.除外

本附则第11条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从船上排放污水是为保障船舶和船上人员安全或救助海上人命的需要;

(2)由于船舶或其设备受损而排放生活污水,条件是在发生损坏以前和以后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程度。

4.检验与发证

1)检验

(1)符合本附则规定的所有船舶应受到初次检验、换新检验、附加检验,以确保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附则的要求。

(2)关于实施本附则规定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完成。

但是,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经其认可的机构。

(3)检验完成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已检验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概不得变动,除非直接更换这些设备和装置。

2)证书的签发或签证

(1)对于任何从事前往公约其他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航行的船舶在按照附则规定进行初始检验或换新检验后,应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对于现有船舶,本要求应在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适用。

(2)此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机构签发。

不论哪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3)应主管机关的要求,公约的当事国可以使一船舶受到检验,如果认为该船符合本附则的要求,则应根据本附则向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一份《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如适当,按照本附则对船舶的证书进行签证或授权签证。

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规定主管机关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4)对于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5)《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应按与附则附录中所载样本一致的格式写成。

如果所使用的文字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证书文字还应译成这三种语言之一。

(6)《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有效期限由主管机关规定,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7)如果有关检验没有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或在船舶改挂另一国船旗时,《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不再有效。

5.生活污水系统与标准排放接头

1)生活污水系统

每艘符合附则规定的船舶应配备下列生活污水系统之一:

(1)生活污水处理装置:

该装置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形式,符合本组织制订的标准和实验方法;

(2)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统。

该系统应装有主管机关认为合格的设施,当船舶距最近陆地不足3nmile时用于临时储存生活污水;

(3)主管机关认为容积足够储存所有生活污水的集污舱,该容积的确定应考虑到船舶操作、船上人员数目和其它相关因素。

集污舱应按主管机关的要求来制造,并应提供一种能通过视觉来观察舱内污水量的指示方式。

2)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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