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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解读劳动合同法四大过渡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场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过渡性条款规定,也即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条款,对跨越新旧法的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有重要意义,为了便于直观理解该过渡规定,现以实例形式对本条进展全面解读,希望对读者理解劳动合同法、适用劳动合同法有一定帮助。

过渡条款一: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案例】:

小王于2006年6月份入职北京一软件公司,软件公司与小王签订了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为人民币3000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乙方〔劳动者〕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向甲方〔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小王觉得该公司不适合自己开展,想解除劳动合同,但又担忧要承担违约金,所以一直未向公司提出。

2007年6月29日,劳动合同法正式公布,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劳动者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即违反效劳期约定及竞业限制义务,小王看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后,认为自己的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情况,于是在劳动合同法论坛〔:

//〕发帖咨询如下问题:

1、我与公司约定的违约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违约条款是否自动失效?

2、我在2021年1月份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公司不同意,我是否需支付公司20000元违约金?

【解读】:

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即使局部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这样也可防止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

本案中小王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2006年5月31日签订,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部?

关于企业职工流动假设干问题的通知?

〔1996.10.31〕规定: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

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小王月薪3000元,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20000元未超过小王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因此根据北京市的地方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新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新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所以小王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后仍继续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仍受劳动合同条款的约束,小王如果未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2021年1月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过渡条款二: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场计算。

【案例】:

赵林是深圳某电子公司工程师,2007年6月1日与公司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

劳动合同法公布后,赵林看到劳动合同法中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是在劳动合同法论坛〔:

//〕发帖咨询如下问题:

1、2008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如果公司与我再续签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是不是就符合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我下次续签合同时就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

2、劳动合同跨越了新法和旧法,是不是可算已经订立了一次?

【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那么,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从哪一次开场计算呢?

根据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再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场计算。

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不计算在连续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内。

次数的计算应当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新订立劳动合同作为第一次。

本案中赵林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跨越了新法和旧法,该劳动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07年6月1日,虽然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在履行,但不是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新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该劳动合同不计入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之内。

如果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再与赵林续签劳动合同,那么续签的劳动合同才作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一次。

所以,本案赵林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如果公司与赵林再续签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尚不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可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过渡条款三: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案例】:

李丹于2007年4月1日入职深圳一外贸公司,担任业务员职务,月薪人民币2500元,公司一直未与李丹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李丹在劳动合同法论坛〔:

//〕发帖咨询:

我是不是可以在2008年1月1日要求公司从2007年4月份开场每月再补一个月工资?

【解读】:

劳动合同法规定: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实践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一直是默许的,没有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虽然外贸公司未与李丹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那么,外贸公司无须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如果外贸公司在2008年2月1日还不与李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李丹可以向公司主张支付二倍工资直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公司如还不与李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过渡条款四: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案例】:

小王于2005年6月15日入职深圳某公司,月薪人民币4000元。

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07年6月15日,公司与小王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5日2008年6月14日。

2008年6月14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终止了与小王的劳动合同。

问题1:

2008年6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公司是否需向小王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何支付?

【解读】:

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的最新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那么,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公司与小王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14日劳动合同终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开场计算,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公司应当向小王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月薪3000元×0.5个月〕,小王2005年至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公司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题2:

同上案例,如果2008年5月30日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该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新法和旧法一般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公司在2008年5月30日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小王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那么2005年6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2年零6个半月〕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个月×4000元=12000元。

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注意支付的是赔偿金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4000元×0.5个月×2倍=4000元。

【案例】:

刘明是某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员工,1999年1月份参加工作,在该国有企业担任技术员,月薪3500元,2021年11月份,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决定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公司该如果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

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刘明系国有企业合同制员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

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

〔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

规定?

〕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

地方没有规定的,以?

规定?

废止时间为准,对在?

规定?

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

规定?

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

规定?

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

于2001年10月6日被废止,公司应当计发1999年1月份至2001年10月份之间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即3500元×3个月=105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11月份之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3500元,2001年10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作年限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

老周于1985年参加工作,系广州某大型企业原固定工,2021年12月,老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加上老王也不想再辛苦工作了,表示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

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规定,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原固定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补助1个月的工资。

月工资标准按本人原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

本案中老王属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合同终止时公司应当向老王支付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8年1月1日前的生活补助费,支付老王2008年1月1日后至合同终止时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计发标准按照?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的有关规定执行,经济补偿金的计发标准按照?

劳动合同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两局部费用再予以合并计算。

〔文:

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李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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