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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2

幼儿园管理条例  

2004-11-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增强幼儿园的管理,促动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实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理应促动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理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理应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合。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理应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能够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合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举办幼儿园理应具有符合以下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理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水准,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理应具有医学院校毕业水准,医士和护士理应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水准,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理应具有高中毕业水准,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理应具有初中毕业水准,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实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幼儿园理应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合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理应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动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十四条幼儿园的招生、编班理应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幼儿园理应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能够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十六条幼儿园理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幼儿园能够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实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八条幼儿园理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幼儿园理应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理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即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理应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理应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能够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幼儿园理应增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相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幼儿一日活动的组织应动静交替,注重幼儿的实践活动,保证幼儿愉快的、有益的自由活动。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的日常生活组织,要从实际出发,建立必要的合理的常规,坚持一贯性、一致性和灵活性的原则,培养幼儿的良好习惯和初步的生活自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的教育活动应是有目的、有计划引导幼儿生动、活泼、主动活动的,多种形式的教育过程。

教育活动的内容应根据教育目的,幼儿的实际水平和兴趣,以循序渐进为原则,有计划地选择和组织。

组织活动应根据不同的教育内容,充分利用周围环境的有利条件,积极发挥幼儿感官作用,灵活地使用集体或个别活动的形式,为幼儿提供充分活动的机会,注重活动的过程,促动每个幼儿在不同水平上得到发展。

    第二十五条 游戏是对幼儿实行全面发展教育的重要形式。

应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选择和指导游戏。

应因地制宜地为幼儿创设游戏条件(时间、空间、材料)。

游戏材料应强调多功能和可变性。

应充分尊重幼儿水平和个性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的品德教育应以情感教育和培养良好行为习惯为主,注重潜移默化的影响,并贯穿于幼儿生活以及各项活动之中。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在各项活动的过程中,根据幼儿不同的心理发展水平,注重培养幼儿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尤应注意根据幼儿个体差异,研究有效的活动形式和方法,不要强求一律。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理应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幼儿为主的幼儿园,可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和小学应密切联系,互相配合,注意两个阶段教育的相互衔接。

第五章 幼儿园的园舍、设备

    第三十条幼儿园应设活动室、儿童厕所、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

有条件的幼儿园可单独设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室和家长接待室等。

寄宿制幼儿园应设寝室、隔离室、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

    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合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并创造条件开辟沙地、动物饲养角和种植园地。

应根据幼儿园特点,绿化、美化园地。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应配备适合幼儿特点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和乐器等。

寄宿制幼儿园应配备儿童单人床。

幼儿园的教具、玩具应有教育意义并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

幼儿园应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自制教具、玩具。

    第三十三条幼儿园建筑规划面积定额、建筑设计要求和教具玩具的配备,参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幼儿园按照编制标准设园长、副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事务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原劳动人事部制订的《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应拥护党的基本路线,热爱幼儿教育事业,保护幼儿,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和技能,提升文化和专业水平,品德良好、为人师表,忠于职责,身体健康。

    第三十六条幼儿园园长除符合本规程第三十五条要求外,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幼儿园园长还应有一定的教育工作经验管理水平,并获得幼儿园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者任命或聘任。

非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幼儿园园长应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 贯彻执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 领导教育、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工作;

   (三) 负责建立并组织执行各种规章制度;

   (四)负责聘任、调配工作人员。

指导、检查和评估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给予奖惩;

   (五)负责工作人员的思想工作,组织文化、业务学习,并为他们的政治和文化、业务进修创造必要的条件;关心和逐步改善工作人员的生活、工作条件,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六) 组织管理园舍、设备和经费;

   (七) 组织和指导家长工作;

   (八) 负责与社区的联系和合作。

    第三十七条幼儿园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园教师资格,并符合本规程第三十五条规定。

幼儿园教师实行聘任制。

幼儿园教师对本班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

   

(1)观察理解幼儿,依据国家规定的幼儿园课程标准,结合本班幼儿的具体情况,制订和执行教育工作计划,完成教育任务; 

   

(2)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卫生保健制度,指导并配合保育员管理本班幼儿生活和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3)与家长保持经常联系,理解幼儿家庭的教育环境,商讨符合幼儿特点的教育措施,共同配合完成教育任务;

   (4) 参加业务学习和幼儿教育研究活动;

   (5) 定期向园长汇报,接受其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保育员除符合本规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具备初中毕业以上学历,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幼儿园保育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负责本班房舍、设备、环境的清洁卫生工作;

   

(二) 在教师指导下,管理幼儿生活,并配合本班教师组织教育活动;

   (三) 在医务人员和本班教师指导下,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卫生保健制度;

   (四) 妥善保管幼儿衣物和本班的设备、用具。

    第三十九条幼儿园医务人员除符合本规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外,医师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和程序取得医师资格;医士和护士理应具备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学历,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理应具备高中毕业学历,并受过幼儿保健职业培训。

幼儿园医务人员对全园幼儿身体健康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 协助园长组织实施相关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 负责指导调配幼儿膳食、检查食品、饮水和环境卫生;

   (三) 密切与当地卫生保健机构的联系,即时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等工作;

   (四) 向全园工作人员和家长宣传幼儿卫生保健等常识;

   (五) 妥善管理医疗器械、消毒用具和药品。

    第四十条 幼儿园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和职责,参照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优良者,应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职责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幼儿园的经费

    第四十二条幼儿园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障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四十三条幼儿园收费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执行。

幼儿园不得以培养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亦不得以幼儿表演为手段,实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各类幼儿园经费管理办法。

幼儿园的经费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举办幼儿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举办者筹措的经费,应保证保育和教育的需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改善办园条件,并可提留一定比例的幼儿园基金。

    第四十六条 幼儿膳食费应实行民主管理制度,保证全部用于幼儿膳食,每月向家长公布帐目。

第四十七条幼儿园应建立经费预算和决算审核制度,严格执行相关财务制度,经费预算和决算,应提交园务委员会或教职工大会审议,并接受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幼儿园、家庭和社区

    第四十八条幼儿园应主动与幼儿家庭配合,协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向家长宣传科学保育、教育幼儿知识,共同担负教育幼儿的任务。

    第四十九条应建立幼儿园与家长联系的制度。

幼儿园可采取多种形式,指导家长准确理解幼儿园保育和教育的内容、方法,定期召开家长会议,并接待家长的来访和咨询。

幼儿园应认真分析、吸收家长对幼儿园教育与管理工作的意见与建议。

幼儿园可实行对家长开放日的制度。

    第五十条幼儿园应成立家长委员会。

家长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协助家长理解幼儿园工作计划和要求,协助幼儿园工作;反映家长对幼儿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幼儿园组织交流家庭教育的经验。

家长委员会在幼儿园园长指导下工作。

    第五十一条幼儿园应密切同社区的联系与合作。

宣传幼儿教育的知识,支持社区展开有益的文化教育活动,争取社区支持和参与幼儿园建设。

第九章 幼儿园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者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依据本规程负责领导全园工作。

幼儿园可建立医务委员会。

医务委员会由保教、医务、财会等人员的代表以及家长的代表组成。

园长任医务委员会主任。

园长定期召开国务会议(遇重大问题可临时召集)对全园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人员奖惩,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废除,以及其他涉及全园工作的重要问题实行审议。

不设园务委员会的幼儿园,上述重大事项由园长召集全体教职工会议商议。

  第五十三条幼儿园应建立教职工大会制度,或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增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党在幼儿园的基层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园长要充分发挥共青团、工会等其它组织在幼儿园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十五条幼儿园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定期部署、总结和报告工作。

每学年末应向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幼儿园应接受上级教育督导人员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要根据督导的内容和要求,切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第五十七条幼儿园应建立教育研究、业务档案、财务管理、园务会议、人员奖惩、安全管理以及与家庭、小学联系等制度。

幼儿园应建立工作人员名册、幼儿名册和其他统计表册,每年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表。

  第五十八条幼儿园在当地小学寒、暑假期间,以不影响家长工作为原则,工作人员可轮流休假,具体办法由举办者自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适用于城乡各类幼儿园。

    第六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规程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幼儿园分别提出不同要求,分期分批地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亦可制订本地区不同类型幼儿园的工作规程。

    第六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规程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一九八九年六月五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二号令发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幼儿园工作规程》

发表时间:

2005-7-20 21:

51:

5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 第25号

    现发布《幼儿园工作规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5日发布的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号令《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主 任:

朱开轩

一九九六年三月九日(1996.3.9)

幼儿园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增强幼儿园的科学管理,提升保育和教育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幼儿园是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

    第三条 幼儿园的任务是:

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动其身心和谐发展。

幼儿园同时为家长参加工作、学习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幼儿园适龄幼儿为三周岁至六周岁(或七周岁)。

幼儿园一般为三年制,亦可设一年制或两年制的幼儿园。

    第五条 幼儿园保育和教育的主要目标是:

促动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机能的协调发展,增强体质,培养初步的动手水平。

发展幼儿智力,培养准确使用感官和使用语言交往的基本水平,增进对环境的理解,培养有益的兴趣和求知欲望,培养初步的动手水平。

萌发幼儿爱家乡、爱祖国、爱集体、爱劳动、爱科学的情感,培养诚实、自信、好问、友爱、勇敢、保护公物、克服困难、讲礼貌、守纪律等良好的品德行为和习惯,以及活泼、开朗的性格。

培养幼儿初步的感受美和表现美的情趣和水平。

    第六条 尊重、保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七条幼儿园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

上述形式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第二章 幼儿入园和编班

    第八条 幼儿园每年秋季招生。

平时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幼儿园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和单亲子女等入园,应予照顾。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设置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子女外,有条件的应向社会开放,招收附近居民子女入园。

    第十条 幼儿入园前,须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卫生保健制度实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

幼儿入园除实行体格检查外,严禁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查。

    第十一条 幼儿园规模以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为原则,不宜过大。

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

小班(三至四周岁)25人,中班(四至五周岁)30人,大班(五周岁至六或七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学前幼儿班不超过40人。

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幼儿园可按年龄分别编班,也可混合编班。

第三章 幼儿园的卫生保障

    第十二条 幼儿园必须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幼儿园应严格执行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以及其他相关卫生保健的法规、规章和制度。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制订合理的幼儿一日生活作息制度。

两餐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小时半 。

幼儿户外活动在正常情况下,每天不得少于2小时,寄宿制幼儿园不得少于3小时,高寒、高温地区可酌情增减。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和幼儿健康卡或档案。

每年体检一次,每半年测身高、视力一次,每季度量体重一次,并对幼儿身体健康状况定期实行分析、评价。

应注意幼儿口腔卫生,保护视力。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制度,认真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

幼儿园内严禁吸烟。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建立房屋、设备、消防、交通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建立食品、药物等管理制度和幼儿接送制度,防止发生各种意外事故。

应增强对幼儿的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 供给膳食的幼儿园应为幼儿提供合理膳食,编制营养平衡的幼儿食谱,定期计算和分析幼儿的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保证供给幼儿饮水,为幼儿饮水提供便利条件。

要培养幼儿良好的大、小便习惯,不得限制幼儿便溺的次数、时间等。

    第十九条 积极展开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每日户外体育活动不得少于1小时。

增强冬季锻炼。

要充分利用日光、空气、水等自然因素,以及本地自然环境,有计划锻炼幼儿肌体,增强身体的适合和抵抗水平。

对体弱或有残疾的幼儿予以特殊照顾。

    第二十条 幼儿园夏季要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工作,防止中暑和冻伤。

第四章 幼儿园的教育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教育工作的原则是:

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应互相渗透,有机结合。

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符合幼儿的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面向全体幼儿,热爱幼儿,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导的正面教育。

合理地综合组织各方面的教育内容,并渗透于幼儿一日生活的各项活动中,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交互作用。

创设与教育相适合的良好环境,为幼儿提供活动和表现水平的机会与条件。

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1981年颁发的《幼儿园教育纲要(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教育部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使幼儿教育走上了依法治教的轨道。

回顾幼儿教育的发展历程,起到关键作用的三个法规文件就是《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

《幼儿园工作规程》(于1996年3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5号发布,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5日发布的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号令《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纲要》于2001年7月2日颁发,是根据党的教育方针和《规程》制定的,是指导广大幼儿教师将《规程》的教育思想和观点转化为教育行为的指导性文件。

在《纲要》中,细心的老师会看到这样一句话:

1981年颁发的《幼儿园教育纲要(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教    育    部                

二○○一年七月二日       

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 

第一部分总则

    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指导幼儿园深入实施素质教育,特制定本纲要。

    二、幼儿园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学校教育和终身教育的奠基阶段。

城乡各类幼儿园都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实施素质教育,为幼儿一生的发展打好基础。

    三、幼儿园应与家庭、社区密切合作,与小学相互衔接,综合利用各种教育资源,共同为幼儿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四、幼儿园应为幼儿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他们多方面发展的需要,使他们在快乐的童年生活中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经验。

    五、幼儿园教育应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尊重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学习特点,以游戏为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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