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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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3:

河源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1章总则

第1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管理。

第3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和商业性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组合贷款,是指纯公积金贷款无法满足职工购房需求时,职工向受托银行同时申请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住房贷款。

商业性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是指职工在本市购房并办理商业性住房贷款(不含公积金组合贷款)后,尚未还清商业性住房贷款且具备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在还款期间申请将商业性住房贷款余额全部或部分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大修是指需变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结构,房屋危险等级鉴定为C级。

第4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要求,应当遵循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资金安全、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职工购买首套普通商品住房。

第5条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审批商业银行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公积金管委会各项决定及授权事项,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贷款调查、审批、发放和管理,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公积金中心根据年末住房公积金存量资金及下年度公积金归集量编制贷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审批后执行,贷款计划执行情况在次年报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第8条公积金中心按规定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相关的贷款手续和金融业务,并定期对受委托银行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2章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9条公积金贷款对象是指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10条借款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及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规定的条件;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连续足额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

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4)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

(5)必须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本市住房(购买公寓仅限夫妻首套住房)的产权人并能够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相关合同或者证明文件、身份证明、首付款证明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材料;

(6)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与还款意愿;

(7)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借款人家庭(包括本人和配偶,下同)没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8)能够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9)符合公积金管委会、公积金中心或者承办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11条共同借款人应当为借款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共同借款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除第(五)(八)项外的其他全部条件。

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12条公积金贷款支持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13条借款人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1)停缴、欠缴住房公积金或住房公积金账户被法院冻结的;

(2)与父母、配偶、子女之间买卖住房的;

(3)借款人家庭存在未结清公积金贷款或已经办理2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4)购买一手住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超过2年;购买二手住房交易过户后,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超过半年的;申请商转公贷款自还清剩余本金超过两个月的;

(5)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交易行为存在当前逾期尚未偿还的;

(6)最近2年,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连续3期(含)或累计超过6期(含)逾期记录的;

(7)最近5年,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连续6期(含)或累计超过12期(含)逾期记录的;

(8)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9)最近3年内因以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手段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被记入中心不良信用记录的,或者最近5年内因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被记入中心不良信用记录的;

(10)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3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14条职工单方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最高额度为30万元,双方均在我市缴存公积金的,贷款最高额度为40万元。

大修贷款高度贷款额度为10万元。

申请商转公贷款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原商业贷款本金余额,且不超过贷款最高额度。

第15条在最高贷款额度内,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购建房价格、还款能力及抵押物价值等情况进行测算后,取最低值作为可贷额度。

(一)根据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测算可贷额度:

可贷额度=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12×至退休工作年限×2+配偶或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12×至退休工作年限×2。

(二)按购建房价格测算可贷额度:

可贷额度=购建房总价×(1-最低首付比例)

首付款比例随国家政策调整而变化,目前,首套房首付比例最低为2成;二套房首付比例最低为3成,但已结清首套房贷款的,二套房首付比例可降低至2成。

二手房的购房总价以交易价、评估价和计税价三者孰低确定。

(三)按照还款能力测算可贷额度:

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款额不能超过借款人家庭稳定月收入的50%。

(四)根据抵押物价值测算可贷额度:

建造5年以内的住房不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超过5年的住房不超过抵押物现值的60%;用商铺或商住住房抵押的不超过抵押物现值的50%。

第16条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17条在最长贷款年限内,公积金中心按照贷款额度、家庭稳定月收入和还款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贷款期限,每万元贷款额贷款年限不超过1年。

第18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调整而调整。

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4章贷款担保

第19条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以抵押为主,借款人应当将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产权进行抵押。

抵押期限不超过土地使用期限,土地性质为划拨、房屋为混合结构、建造时间超过20年或属于近期列入市政拆迁改造的房屋不能进行抵押。

第20条购买一手期房的,应当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待该住房产权手续办妥后,再办理抵押手续;购买一手期房但开发商不能提供阶段性担保,或购买二手房、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申请贷款时无法提供该住房产权进行抵押的,可暂以自有其他房产或第三方房产进行抵押,待该住房产权手续办妥后,再办理置换抵押手续。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借款人和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要求追加抵押或者保证。

第21条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22条担保方式为抵押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公积金中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2)借款人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作为抵押的,必须以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本市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23条担保方式为保证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保证人为房地产开发商的,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并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2)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良好,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为借款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

第24条公积金中心在贷款发放前应当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在担保期内应当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的管理,定期检查,防范风险。

第5章贷款程序

第25条贷款申请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借款申请人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表,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

(1)夫妻双方及其他产权共有人身份证、户口簿;

(2)夫妻双方及其他产权共有人婚姻情况证明(已婚的提供结婚证,单身的需签署单身声明);

(3)申请人及配偶储蓄(工资)账户最近6个月流水,配偶为个体经营的同时提供营业执照、交税单、银行流水;

(4)我市房管部门出具的住房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户口不在本市的,还应提供户口所在地房管部门出具的住房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自出具之日起30日内有效);

(5)申请人贷款银行活期储蓄账号(还款账号);

(6)借款人及配偶个人征信报告(自出具之日起30日内有效);

(7)购买一手按揭楼盘的,还应同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或已交购房款发票(收据);

(8)购买一手非按揭楼盘的,还应同时提供:

1、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或已交购房款发票(收据);

2、《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3、售房人或出借款人活期储蓄账号[须与材料(五)申请人还款账号同一银行]、身份证;

4、如借款付清房款的,还应提供借据。

(9)购买二手房的,还应同时提供:

1、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或已交购房款发票(收据);

2、《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3、房屋评估报告;

4、如未付清房款的,提供欠条、售房人活期储蓄账号[须与材料(五)申请人还款账号同一银行]、身份证;

5、如借款付清房款的,提供借据、借款人活期储蓄账号[须与材料(五)申请人扣款账号同一银行]、身份证。

(10)建造、翻建住房的,还应同时提供: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合同预算书;

2、房屋评估报告;

3、如未付清建房款的,提供承建方活期储蓄账号[须与材料(五)申请人还款账号同一银行];

4、如借款付清建房款的,提供借据、借款人活期储蓄账号[须与材料(五)申请人还款账号同一银行]、身份证。

(11)大修自住住房的,还应同时提供:

1、房屋质量鉴定报告书;

2、《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房屋评估报告;

5、如未付清建大修款的,提供承建方活期储蓄账号[须与材料(五)申请人还款账号同一银行];

6、如借款付清建大修款的,提供借据、借款人活期储蓄账号[须与材料(五)申请人还款账号同一银行]、身份证。

(12)申请商业购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还应同时提供:

1、最后一次还款凭证、结清证明;

2、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或已交购房款发票(收据);

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出借款人活期储蓄账号[须与材料(五)申请人还款账号同一银行]、身份证、借据;

5、如购房时间超过3年的,还需提供房屋评估报告;

(13)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26条贷款初审

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收到借款申请人提交的公积金贷款申请后,贷款初审人员应严格按照申请贷款类型应提供的相应材料,及时审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可以不予受理,但需告知借款申请人原因。

初审后,贷款初审人员作出是否给予贷款的初审意见,包括贷款额度、年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并将审核通过的借款申请提交至公积金中心审批。

第27条贷款审批

公积金中心对初审通过的贷款申请,应当结合借款申请人的收入、债务、信用记录、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对借款申请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状况、风险程度等进行全面评估进行审查,经贷款复核人员审核、审批人员审批后,确定贷款额度、年限、利率和还款方式。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贷款审批,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审批结果。

第28条职工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因申请人原因,自公积金贷款决定作出之日起超过90天未能发放贷款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

第29条签订合同

贷款审批通过后,由受托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借款合同须面签,保证借款申请人借款意愿的真实性。

第30条贷款担保

借款申请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担保手续,并将权属清晰、真实有效的房屋他项权证和其他符合担保落实条件的相关担保文件交至受托银行。

第31条贷款发放

对已落实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且符合其他放款条件的借款申请,公积金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内。

公积金组合贷款,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同时发放公积金贷款资金和商业贷款资金。

第32条公积金贷款收款账户应符合以下规定:

(1)贷款用于购买一手自住住房的,收款账户为开发商售房账户。

但申请人向他人借款并已付清房款的,收款账户为出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设的实名制储蓄账户;

(2)贷款用于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收款账户为出售住房权属人在受托银行开设的实名制储蓄账户。

但申请人向他人借款并已付清房款的,收款账户为的出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设的实名制储蓄账户;

(3)贷款用于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收款账户为承建方在受托银行开设的实名制储蓄账户。

但申请人向他人借款并已付清房款的,收款账户为出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设的实名制储蓄账户;

(4)贷款用于大修自住住房的,收款账户为大修住房承建方在受托银行开设的实名制储蓄账户;

(5)向他人借款提前还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为公积金贷款的,收款账户为出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设的实名制储蓄账户。

第6章贷款偿还

第33条借款人自公积金中心发放借款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

借款人应按照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34条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包括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

第35条满足下列条件的借款人可申请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

(1)贷款还款12个月以上;

(2)贷款当前无逾期。

第36条提前还款可采取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的方式。

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的,还款金额须为万元的整数倍。

第37条受托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需要为其出具本人的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有关贷款还款信息的证明。

第38条除使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外,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不足时,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的配偶、担保人(仅限父母、子女)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

第39条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其配偶、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40条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可扣划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以及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正常归还为止。

第41条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及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定的借款合同义务,偿还贷款本息。

第7章贷后管理

第42条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设立贷后管理岗,实行专人专岗。

第43条贷后管理人员负责贷款发放后的管理,包括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信息变更、贷款本息回收、逾期管理、贷款档案管理等。

第44条在贷款期间内,经借贷双方同意,可以对《借款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主要包括还款账户、贷款期限、借款人(或抵押人)变更等。

第45条还款账户变更

(1)贷款期间,因借款人用于还款的银行卡(或存折)丢失、损坏、借款人变更等原因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的,借款人应在当期还款日前向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提出变更申请;

(2)原则上变更后的银行卡账户必须是主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的,主借款人死亡、离婚等特殊情况,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以申请变更或增加非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的第三人和还款账号。

第46条贷款年限变更

(一)贷款缩期:

借款人正常还款满1年后可申请办理缩短贷款期限,且每次申请办理时间间隔应满1年。

借款人申请缩短贷款期限的,缩短后的每月还贷额度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关于每月还贷额度之要求;

(二)贷款展期:

借款人因重大变故导致家庭收入明显下降,无力按月足额支付贷款本息的,可申请延长贷款年限,但延长后的贷款期限应满足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三)受托银行和公积金中心应对借款人贷款额度、变更年限、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方能变更。

第47条借款人(或抵押人)变更

(1)借款人(或抵押人)由于离婚、死亡或其他法定原因,导致借款人(或抵押人)发生变化,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办理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手续;

(2)作为抵押房产权属人的借款人变更,须办妥抵押登记变更等手续后,方可提出申请;

(3)若申请减少借款人,且该名借款人参与了贷款额度计算,必须先增加一名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或办理提前还款额度符合规定后,方可减少。

第48条逾期管理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质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1)逾期2期(含)以下的,受托银行应当采取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公积金中心应冻结借款人公积金账户并向其单位发协助催收函;

(2)逾期3期(含)以上的,受托银行应当采取上门、发律师函等方式催收;

(3)逾期6期(含)以上的,受托银行应当提起诉讼。

受托银行应每月10日前将上月逾期的借款人名单、逾期金额、期数及催收情况等信息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反馈给公积金中心。

第49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

(1)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

(2)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3)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无效的或不完整的信息、文件或资料的;

(4)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或被宣告失踪,或者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义务;

(5)公积金中心认为有可能危及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50条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受托银行应代中心采用法律程序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根据借款合同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1)借款人连续6个月不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出售、交换、赠与和改建的;

(3)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又未按要求提供新抵押物的;

(4)借款人所抵押的房产因拆迁,借款人未事先通知中心或承办银行,并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提供新的抵押物的;

(5)借款人因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51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实行贷款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对于出现损失的贷款,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认定、核查,符合贷款核销政策的,应当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贷款核销手续。

核销后的公积金贷款应当账销案存,继续做好资金回收工作。

第52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由受托银行于一个月内将抵押物返还抵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53条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产生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及时进行接收、整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规范移交、归档、保管、销毁等事项。

第54条贷款已结清的,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按国家规定年限妥善保管;贷款逾期未收回和呆账核销的贷款档案要永久保管。

第8章监督管理

第55条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按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其责任:

(1)对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购房行为、住房数量等情况进行隐瞒或虚报,采用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

(2)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3)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汇补缴公积金、调整缴存基数的;

(4)在无劳动关系的单位挂靠缴存公积金的;

(5)公积金贷款发放后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6)违反本办法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56条借款人出现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1)按合同约定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2)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处置抵押物或者质押物;

(3)将职工记入公积金中心不良信用记录,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4)职工自纳入公积金中心不良信用记录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按照借款合同或者借款人签订的其他协议的约定追究责任;

(7)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57条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的政策、流程和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公积金中心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第58条受托银行违规挪用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解除委托协议,限期办理公积金委托业务及相关资料移交手续,并追究受托银行的法律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59条因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而导致公积金贷款损失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9章附则

第60条本办法中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可贷额度计算方法、每月还贷额度占家庭稳定月收入的比例、信用标准、首付款比例等指标,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住房政策及本市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适时调整。

第61条住房公积金可贷资金额度不足时,公积金中心可以按照贷款申请先后顺序审批职工公积金贷款申请,并制定轮候规则发放贷款。

贷款发放轮候规则由公积金中心制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62条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公积金贷款业务开展实际需要,调整本办法规定的业务办理材料。

如需调整的,公积金中心应提前10日在住房公积金网站进行公告。

第63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64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65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原《河源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河公委〔20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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