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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DNA证据汇总

 

DNA证据

证据#证据能力

$a试论刑事司法中的DNA证据

$b张雪纯

$c中国政法大学

$f随着现代基因技术的迅速发展,大量的基因研究成果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DNA检测技术作为其中的一种发展成果,由于其具有高度的个体识别功能,正日益受到刑事司法实践部门的关注。

DNA证据也成为目前最热门的科学证据之一。

面对这种“当科学遇上法律”的DNA证据,传统的诉讼制度是否足以应对,其在侦查和审判中又会产生什么样的问题,对此又应该如何予以规范,将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一、DNA证据的科学依据及其司法应用态势

生物体细胞中带有遗传性状的生化物质为染色体,染色体主要是由DNA(脱氧核糖核酸)及RNA(核糖核酸)组成。

前者是决定及传送遗传物质,除非同卵双胞胎,否则每个人的DNA组成都会不一样。

并且每个人的细胞内DNA基困的排列是由单一的受精卵形成的,DNA基因的排列原则上相同且具有终生不变的特性。

这一点使其成为个体识别的主要依据。

将DNA检测技术首先引入司法,用于个体同一性识别的是英国遗传学家杰弗雷斯(Jefferys),他运用自己发明的DNA鉴定法,在一起移民案件中进行父权鉴定,从而标志着一种新的科学证据的诞生。

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DNA鉴定方法有两种:

一种是“DNA限制性片段的长度多态性分析”(RFLP);另一种是“聚合酶链反应法”(PCR)。

“DNA限制性片段的长度多态性分析”(RFLP)又称DNA指纹,它是由杰弗雷斯于1985年发明的。

这种方法的基本原理是将DNA被某种限制酶切成几段后,由各段长度差异所造成的分别,得出人与人相似的程度,这是DNA鉴定的基础、采用这种方法需要的检材相对较多,鉴定所需的时间也较长。

“聚合酶链反应法”(PCR)是由美国人穆里斯(Mullis)发明的。

其基本原理是将DNA部分断落予以复制后再加以分析。

这种方法特别适宜用在微量物证的检验上,但对检材的清洁度要求非常高。

以PCR为基础所做的分析中,目前最普遍的是HLA-DQa分析法及STR检测法。

由于其容许放置较久的检材进行检验,并且比较容易操作,因此其使用率有逐渐增加的趋势。

此外,近几年来科学家们还利用DNA分析技术,识别母性遗传特征。

据此,对DNA检测技术无能为力的无核细胞的检材,如毛发(不包括发根)、指甲等的检测都可以获得精确的结果。

但由于目前采用该技术成本较高、操作复杂等原因,一时还难以推广。

DNA鉴定法由于其具有高度准确的识别率,因而已为世界多数国家应用于司法实践。

有的国家和地区甚至还专门制定了DNA鉴定和证据使用的法律。

例如,英国在1995年启动了DNA数据库,不仅帮助侦查机关侦破了数以万计的疑案,而且也使许多无辜者重获自由、恢复清誉。

美国在1994年颁布了《DNA鉴定法》,并于1995年建立了DNA数据库。

①我国台湾地区为建立犯罪人数据库,协助司法鉴定,提升犯罪侦查的效能,也于1999年2月颁布了《去氧核糖核酸采样条例》。

我国大陆虽然目前尚未制定DNA鉴定和证据使用的专门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开始广泛地采用DNA鉴定法,并将其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二、DNA证据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近代证据制度,关于证据能力有两大原理:

一是必须具有合理的立证价值的事实,才能允许;二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凡具有合理立证价值的事实,均应当予以允许。

②DNA证据作为一种新兴的科学证据,对其是否具有立证价值,基本上有两种立场:

一是采消极的态度,认为DNA鉴定尚未在科学上获得确信的地位,其鉴定方法在科学上的信赖度也未能全部取得一般性的认同,或者认为DNA为遗传基因的本体,经分析该基因时可判明遗传病等遗传信息,这不仅有侵害个人尊严之虞,而且有关隐私权的信息可能被利用于监视人民的目的,因而在尚未确保控制该信息可能流入社会且不被滥用的情况下,DNA鉴定方法无法获得肯定。

③二是采肯定的态度,认为DNA证据有科学的理论依据并得到了社会的广泛的认同,因而应当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人们就DNA证据的可信度提出的质疑,美国国家研究委员会曾经专门组织了一个由分子生物学家、法医学家、法学家组成的专家小组对此进行研究,其结论称:

DNA鉴定具有可信度,这种方法可对侦破刑事案件提供坚实的证据。

但是,这种方法并非不会出错,因此应该采取更严格的标准,以确保化验和解释的正确无误。

④目前,DNA证据科学性已得到了社会广泛地承认,因而其不仅在侦查阶段作为识别犯罪人的手段,而且在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也是一种具有高度说服力的证据。

与其它科学证据一样,DNA证据由于其科学知识的专业性,其结论完全依赖于专家的检验,一般人(包括法官)无法对其进行质疑、批判,所以在引用其作为刑事案件中认定事实的依据时,难免有使人对其证据能力产生怀疑之处。

在美国,对于科学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有两种认定标准。

(1)佛瑞(Frye)标准。

这一标准是在1923年FryeV.UnitedStates一案中确立的。

其内容是:

呈现在陪审团面前的科技物证,其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及发现,必须在属于其专业领域内已获得“普遍的承认”(GeneralAcception)。

因而提出证据的一方不仅必须要让专家证人陈述其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或发现实验上是有效的,而且必须举证证明该技术在其专业领域内已获得“普遍的承认”。

这一举证证明的责任比较困难。

因而美国目前有三分之一的州及联邦法院已基本不采用这一标准。

⑤(2)道柏(Daubert)标准,又称关联性标准。

DNA证据采用之初,多数法院都以Frye标准来处理DNA证据。

199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DaubertV.MerrellDowParmaceuticals案中拒绝采用在Frye案中所确立的“普遍的承认”的标准,而主张判决应依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判断所有“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

依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

“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

”①并且认为该条所指的“科学知识”是指依科学方法产生的推论或主张。

联邦证据规则要求法官应确保专家证词是基于可靠的基础,且具有关联性。

联邦法官对于专家所提出的证言,在采信或排除该专业知识之前应审查其推理或方法在科学上是否有效。

因此,鉴定人提出的专业知识如果有坚实的科学基础,但未在该领域被普遍接受,依Frye标准该证据可能被排除;但依Daubert标准则会承认其证据能力。

但如果该专家意见的科学依据并不坚实,却在该领域被普遍接受,则依Frye标准可采为有证据能力,但依Daubert标准则不承认其有证据能力。

在Bendecti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规定应较Frye标准优先适用。

在我国,关于科学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能否成为诉讼中定案的根据,并没有进行过深入的探讨,这一方面与我国刑事诉讼强调实体真实,职权主义倾向明显,对证据能力限制较少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冠以“科学”头衔的技术、方法盲目迷信的心理有关。

DNA证据的理论基础的科学性目前已不太有疑问,因此,如果DNA证据是依照严格的程序和科学的方法获得的,一般应认定其有证据能力。

但是如果发现该证据有未按规定的程序和科学的方法或有受污染之虞时,则不应轻易采用。

在我国需要特别强调两点:

一是在进行DNA证据采样时,必须注意保护被取样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

由于我国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采取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侦查措施,除逮捕外并不存在西方国家所谓的令状原则和司法审查,因此更有必要强调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

二是必须注意审查DNA证据是否受污染。

DNA鉴定一般是对微量物质进行检验,鉴定资料受污染,哪怕是很少很少的污染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三、DNA证据的证明力

DNA证据是随着现代生物基因科学的发展而逐渐为人们所认识和接受的,其证明力也将随着科技的发展而逐渐增强。

就目前国际的技术水平而言,DNA证据对个体异性的识别率已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科学家们发现,如果用33.15DNA探针,两个无关个体间相同的机会小于1/3000亿,这一概率是目前世界人口总数的倒数,即使同胞兄弟姐妹,完全相同的概率也只有1/200万。

而用33.15和33.6两个探针,无关个体间的相同机会更小。

因此,有人认为其认定的实用价值可看作是100%。

③许多人将DNA证据视为“铁证”,将通过DNA认定的事实作出的裁判称为“科学判决”。

笔者认为DNA证据的证明力有其特殊性,即其利用人体基因的个体差异性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先进成果而形成的特殊证据,一般来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但是DNA证据也并非是不可动摇的“铁证”,借助其形成的判决也不是所谓的“科学判决”。

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不能无条件的承认DNA证据,形而上学地认为DNA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其他证据,否则即可能产生出入人罪。

我们在运用DNA证据时,对于其证明力仍有以下两个重要的问题需要探讨:

(一)当DNA鉴定结论是唯一的证据时能否认定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性。

对此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考虑以下几点:

1.DNA鉴定的可信性(由什么机关来实施);2.妥善保管鉴定结果;3.再次检查的可能性。

①其观点似乎是说在对以上三点进行充分考虑之后,即由法定的中立机关实施的,经妥善保管鉴定结果,并可以进行再次检查的,就可以对被告人和犯罪人作同一认定。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DNA证据虽然具有较高的个体异性的识别率,但是,就目前技术而言,无论采用何种DNA鉴定法,其误差总会存在。

这种误差虽然从比例来讲微乎其微,但对于涉案的被告人来讲,如果误差恰巧发生在其身上,其比例就是百分之一百。

况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人为和非人为的因素的存在,如鉴定技术不过关,鉴定人员不合格,鉴定设备落后,鉴定资料不合要求,鉴定机构不中立等,其误差率要比上述科学实验结果的误差率高得多。

其次,即使将上述误差忽略不计,对被告人和犯罪人的同一认定仍是不可取的。

DNA证据在证据种类上属于鉴定结论,与其他鉴定结论在证明力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根据证据法的一般理论“孤证”是不能定罪的。

同时在证据理论的分类中鉴定结论一般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但可以作为否定有罪的直接证据使用),即其只能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同时包括犯罪确实发生,且确实为被告人所为)。

例如在某一杀人案件中,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提取了一滴血迹,经DNA检验是同楼的一男子所留,此时并不能据此就认定该男子实施了杀人行为。

因为对遗留血迹与该男子的同一认定,只能证明该男子到过犯罪现场,与现场有某种联系。

鉴定结论本身并不包含法律评价,要认定其是杀人凶手还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二)如何评估DNA证据的证明力。

虽然每个人的DNA基因排列都与任何其他人存在差异,但是,我们目前还无法检验一个人的全部DNA的基因排列情形,因此DNA鉴定只是检验某一小段DNA基因的排列情形。

对于任何两个人进行DNA鉴定,其误差率随两人的种族、血缘的亲疏远近而异。

因此,我们在评估DNA证据的证明力时,首先要审查DNA检材的数量及其采用的技术方法。

如前所述,目前进行DNA鉴定有不同的方法,其对检材、设备、技术等要求也各不相同,利用不同的方法和检材、设备、技术等,其鉴定结果的可信度就会有差异。

其次,当实验室将检材样本比对完成且互相吻合后,接着应该估计对该种检材和样本,采用这种实验方法所得的结论,在某特定人口群中,因机率或巧合而使得两个无关人员的DNA吻合程度是多少。

此时,应当充分考虑被检测人员间的亲疏远近,以判明其证明力。

四、DNA证据的规范措施

在目前,DNA证据的可信度主要不在于其科学原理及使用技术,而在于其操作是否符合检验的要求,使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任何细微的疏忽或失误都可能影响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即使享誉全球的美国联邦调查局法医实验室也在1997年表示因疏于警觉,结果导致污染证据和篡改实验结果的弊案发生。

①其他关于DNA检验结果相互矛盾,出现差错的报道更屡见不鲜。

因此为了确保DNA证据的证据价值,我们就必须采取适当的规范措施。

首先,DNA证据的采样必须合法。

合法采样既有利于保证鉴定资料的客观真实性,也是DNA鉴定结果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要求。

它包括采样主体合法,采样程序合法,采样手段合法。

即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人员,通过合法的程序,并采用适当的手段采样。

尤其是从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涉案人员强制采样时,直接涉及公民人格尊严、隐私、人身等权利,因此必须慎重使用,并应有相应的法律加以规范。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制定出一套规范DNA采样、运输、保存、检验、分析、解释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和行业规范。

对于强制采样行为而言,必须规范强制采样的适用案件,一般适用重罪原则;审批程序,一般应经中立的司法人员或部门批准,并应接受司法审查。

其次,DNA鉴定资料必须妥善保管。

在采样以后一般应由专人对检材、样本等鉴定资料妥善保管。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鉴定结论错误、不真等情况,许多是由于保管不善或无人保管而导致鉴定资料受污染或被调换、篡改等造成的。

因此,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当出现问题时应当追究保管人相应的责任。

同时为确保鉴定资料的数量和质量的准确无误,鉴定人员在接受鉴定前必须与送检人员核对鉴定资料的数量和性质,并详细记录。

在鉴定结束后,鉴定人与送检人再次核对实验检材和剩余检材的数量、性质等,并进行记录。

再次,鉴定须有符合技术要求的专业人员和设备,并采用恰当的方法和步骤。

DNA鉴定法是建立于现代生物基因技术上,其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非常高,因此必须要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设备,并按照科学的方法和步骤进行,否则极容易出错,有时甚至是造成无法弥补的后果。

我国现有的鉴定机构中鉴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参差不齐,鉴定设备过于简陋,鉴定方法不科学,或工作失误多等问题,使得这一要求在当前显得尤为重要。

最后,DNA证据要成为定案的根据必须接受法庭的调查和质证。

任何证据要作为定案的根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经法庭质证。

DNA证据也不例外,而且由于其是建立于相关科学技术知识之上,仅看鉴定结论一般难以发现问题。

因此应当要求鉴定人出庭对鉴定过程进行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

同时,法庭必须审查DNA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性、与其他证据是否能协调一致以及采样、鉴定过程是否合法等。

此外,鉴定体制的改革也是我国规范DNA证据需要考虑的内容。

中立的鉴定机构是保证鉴定结果准确的前提条件。

在我国鉴定机构一般隶属于各级公检法机关,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的鉴定体制的存在,不可避免地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同时上级的指示、行政部门的干预等也影响鉴定人进行客观公正的鉴定。

因此改革现行的鉴定体制,确保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是规范DNA证据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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