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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财案经典案例

保险理财案经典案例

保险理财案例

 

案例一:

风险与保险

【案情介绍】

一场工业意外事故造成死103人、伤数百人的惨剧。

其中两人生前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分期支付储蓄终身寿险”和“综合个人意外保险”,其家属分别得到了人民币24万元和13万元的保险赔偿和给付。

而其他不幸者因为没买过任何保险,只能得到有关部门有限的抚恤金。

【案例分析】

当风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的赔偿虽然不能给死者家属多少精神上的安慰,但在经济上却是一种恰逢其时的帮助。

相比之下,没有购买保险的死难者家属不得不承受精神与经济上的双重打击。

【启示】

任何人在其一生中都有可能遇到意外事故甚至灾难,其后果可能是轻微的,也可能是严重的,严重时,不但引起伤害,也可能丧失生命,并使依靠其生活的家人失去生活来源。

这种经济上的不稳定性需要得到保障。

保险就是一种有效的保障方式。

保险虽然不能事先化解风险,但是却能在较大程度上减轻或消除风险事故的损害。

 

 

案例二:

保险与储蓄

【案情介绍】

在中国,保险与银行储蓄对客户的吸引程度存在差别。

一个调查表明,被调查者的家庭收入中,有30%用于购买金融产品,而在这些金融产品中,银行储蓄占50%,保险占18%,股票也占18%。

这说明,银行储蓄在我国国民心目当中还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保险等金融产品的重要性还没有被国民所完全认识。

【案例分析】

“把钱存银行好,要用时随时可以领取,而若购买保险,则没有这么方便。

”这是很多中国人对保险的看法。

事实上,这种看法是不全面的。

该保险设置了多个不同风格的投资账户,客户可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等具体情况灵活选择,同时,客户还可以在不同的账户之间进行资产转换,充分满足客户个性化的理财需求。

上面是从投保人进行投资的角度来说,汇集了资金的保险公司投资角度又有所不同,它要考虑债券市场,股票市场,银行利率等等。

但它的投资方式必然受到保险资金的结构限制,包括期限结构,即短期资金来源与短期资金运用相对应,中长期资金来源与中长期资金运用相对应,此外还有收益率结构,将对收益率要求高的资金购买高收益的资产,但需承担更高的风险。

保险资金的运用要以“三性”为基准,但不同的投资方式又有不同的侧重点。

这也就是我们在案例中所看到的三个不同账户的原因。

平安发展投资账户和平安基金投资账户均不保证投资收益率,它们的投资工具更加多样化,而且都包括风险相对比较大的证券投资基金,这两个账户的不同在于平安基金投资账户的风险更高。

从二者的投资政策中我们也能发现它们的侧重点是收益率,适合中长期资金的运用。

对债券的投资策略上,如果能够准确地预测到降息并增加债券的投资比例,或利用债券市场火爆的有利时机,适时地获利了结,同时调整债券品种及期限结构,将获得不错的收益。

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上重点应关注那些管理规范、运作稳健公司所推出的开放式基金,同时还需要尽力把握封闭式基金的波段投资机会,加强对现有持仓基金进行结构调整,才能确保账户能够获取持续、稳健的收益率。

尽量坚持“价值发掘为主、突出风险控制、把握波段机会、追求账户净值稳健增长”的投资原则。

再来看保证收益投资账户。

它向投保人保证了以银行利率为基础的收益率,因为它只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回购协议,很明显地,该账户的侧重点是安全性和流动性,适合短期资金的运用。

要考虑的是如何准确预测利率的变动情况。

【启示与教训】

通过对这三个账户的分析,我们看到投资连结险的确是一种能进一步解决保险公司利差损问题的良药。

保险投资是一门需要很强的专业知识的学科。

但投资业绩的高低不仅要靠专业人才的智慧和经验,也与整个大经济环境息息相关。

案例四:

新旧《保险法》对保险投资的不同规定

【案情介绍】

在原《保险法》中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新《保险法》中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案例分析】

细看之下,变化在于把“不得用于向企业投资”改为了“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这说明:

1、  保险公司进行权益性投资的大门进一步打开。

企业对外投资,一般可分为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

凡投资于企业,持有股份,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均属于权益性投资;而因借贷和买卖债券等方式形成货币性债权债务关系的为债权性投资。

对外投资是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也是企业作为独立法人的基本权利。

《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但是,按照原《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利率产品,而不能进行任何权益性投资,完全关上了保险公司对企业投资的大门。

直到1999年,保险资金被允许间接入市,即通过购买基金来间接持有企业的股票。

由于……,保险基金要求直接入市的呼声一直很高。

而新的保险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保险资金可以进入股市,但不允许投资于企业的禁令已经解除,权益性投资的大前提已经成立,剩下的是监管部门如何把握具体放开时间的问题了。

2、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对外投资开展股权和资本运作。

【启示与教训】

允许保险公司进行权益性投资,其意义不仅在于保险资金有渠道获得比债权投资更大的收益率。

随着中国加入WTO和国有保险企业体制的转变,国内保险业通过购并、拆分、重组实现超常发战和优胜劣汰已是必然趋势。

借新《保险法》出台的东风,应进一步拓展保险公司资本运作的舞台。

 

案例五:

新《保险法》引起的纷争

新的《保险法》刚一露面,它关于保险投资的修改就引起了两派的纷争:

激进派

保守派

基本立场:

强调保险资金的赢利性;

保险投资渠道要加快放开;

 这次保险法的修改太保守。

基本立场:

强调保险资金的安全性;

     保险投资渠道要谨慎放开;

     这次保险法的修改适宜。

投资型险种已成保险销售的主流,

加大了保险资金入市的压力。

我国资本市场还不规范、不成熟;金融衍生规避工具还未发展起来,保险资金直接进入股市的风险将难以估量。

投资渠道的不同将使中资保险在与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争中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

保险公司的投资经验不足,风险控制能力不够高,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机制还不完善。

保险资金入市能为资本市场带来规范的机构投资者,实现“证保”双赢。

保险资金入市对证券市场的远期影响有限,目前的影响只是在于加大了市场的流通量。

保险资金入市为保险公司调整资产结构,实现资产与负债的匹配,有利于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

 

【案例分析】

以上列举的只是两派比较有代表性的论据。

从中可以看出,“激进派”更多是从保险公司自身的生存发展状况出发来看待保险投资渠道的问题。

先来看一组数据:

统计显示,2001年末,中国保险公司的总资产为4591亿元,全国保费增幅超过32%。

其中,寿险收入增幅超过42%。

2002年一季度,全国保险收入的增长速度更惊人,达到100%,寿险收入增长超过120%,中国人寿甚至出现超过220%的增长,其资金运用中心每天保费进账就超过2亿元。

以中国人寿为例,其可运用资金达2000亿元,可投资于基金的资金超过了200亿元。

这么大的保费收入,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不见得一定是好事。

巨大的保费收入同时也意味着保险公司背负上沉重的偿付压力,特别是当保险公司无法找到为资金增值的良好渠道时。

据一份权威分析报告认为,随着央行今年2月份的再次降息,存款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市场上的协议存款利率也加速下跌,由2001年的5%左右下降到目前的3.6%;中长期债券利率也持续走低,债券市场10年期债券的票面利率由3%下降到2.5%左右,回购利率也由3.3%下降到2.4%。

因此,保险公司想要在大额协议存款及债券市场上获取与以往大致相当的利率已不太可能。

同样,在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投资收益也大幅下降。

2002年上半年证券市场持续疲软,连6月24日的“井喷行情”也只维持了3天的上涨行情。

受其影响,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收益也大幅回落,由2001年同期的19.07%下降到0.39%。

所以说,保险公司仅仅依靠银行存款、协议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等有限的投资形式是无法吃饱的。

正是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激进派”强烈要求加快保险投资渠道的拓宽。

相比之下,“保守派”则更多地从社会、从这个金融市场的发展全局来考虑,具体的理由可从表中看到。

其实,两派的基调是一致的,大家都认为随着国内保险市场的开放,保险投资渠道一定要放开。

分歧在于,放开的速度如何,程度如何。

 案例四:

对保险的重新思考

【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12日,印度尼西亚旅游胜地巴厘岛连续发生两起炸弹爆炸事件。

造成近200人死亡、300余人受伤的惨剧。

死者中包括了来自新加坡的四名橄榄球运动员,他们生前都购买了保险,然而,不幸的是,他们的保险单都不包括恐怖活动这种风险责任。

【案例分析】

“9•11事件”后,全球各再保险公司纷纷宣布,不为保险公司提供因恐怖活动造成伤亡的再保险。

如此一来,主要靠再保险公司分担承保风险的普通保险公司自然只能将恐怖袭击列为除外风险。

【启示】

美国纽约世贸中心遭受恐怖袭击对于世界保险业来说,无论在财务方面,还是在心理承受方面,都是一次重创。

随着恐怖活动愈演愈烈,给无数无辜者造成威胁及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巨大破坏作用,人们开始重新认真考虑保险所扮演的角色。

 

案例五:

保险的基本职能与作用

【案情介绍】

1998年盛夏的洪灾使位于洞庭湖畔的安乡县蒙受了建国以来最大的灾难。

从6月份开始,在长江、澧水、洞庭湖水的夹击下,该县400公里长的防洪大堤就开始处于险情之中。

7月24日深夜,洪水撕开了一段堤防,吞没了三个乡镇,10余万百姓被赶上大堤。

直到9月中旬,洪水才缓慢退去,灾民们回到家园,眼前的景象如同经历了一场战争,田野失去了绿色,房屋倒塌了百分之六十,其中,安全乡6657户农户中的6549户的财产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重建家园的工作相当艰难。

虽然政府和社会提供了援助,但还远远不够。

由于资金紧缺,寒冬来临时,人们的生活遇到了较大的困难。

安全乡农户曾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

1998年4月,由乡保险代办站为全乡农户代投农村家庭财产保险,每户缴费7.5元,保额为2500元。

1998年12月8日,平安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安全乡6549户投保农户赔款及各种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380万元。

这笔巨款对正处于冬天里的因洪灾失去家园的灾民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

【案例分析】

我国是自然灾害发生最频繁的国家之一,各种自然灾害发生频率高,波及范围广,不但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的威胁,而且在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时,整个国民经济也会受到影响。

保险不仅为遭灾的个人和家庭提供经济补偿,而且保证了灾害过后社会生产的持续进行,从而起到稳定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

【启示】

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体会到保险的基本职能及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

1、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组织经济补偿和实现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的本质是一种经济关系,它是面临着共同风险的经济单位和个人为补偿灾害事故或其他约定事件所产生的损失而建立和使用保险基金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总和。

在灾害事故、意外事故或约定的事件发生后,通过保险的补偿和给付,企业可以得到足够的资金,购买劳动资料、劳动对象,支付生产停顿期间所用的费用,以保证简单再生产的顺利进行。

保险对个人可免除或减轻不幸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障本人或家属的物质福利。

2、保险也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

在现代社会生产中,灾害和意外事故越来越多。

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总是会造成生产或经营终止或缩小,也有可能造成各种间接经济损失,引起一系列不良反应,影响国民经济计划的执行。

由于保险具有经济补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职能,任何单位,只要在平时缴付少量保费,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就可以立即得到保险的经济补偿,消除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引起生产中断的可能,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地朝着既定的目标发展。

3、保险还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可能给人们带来突然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突如其来的灾害事故完全有可能使企业生产和人们生活陷入困境,给社会带来许多不安定因素。

但是,有了保险保障,情况就会发生根本的变化。

保险能在最短的时间里帮助企业恢复生产,帮助居民重建家园,解除人们在经济上的各种后顾之忧。

这能从根本上稳定企业,稳定家庭,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

 

案例六:

保险的防灾减损功能

【案情介绍】

  某工厂于2000年1月3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

其后某天,厂值班人员擅自离开工厂,结果厂内的财产被盗,该厂的财产损失约16万元。

工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拒赔,其理由是,保险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以下简称《特约条款》)约定,“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工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但被盗是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导致的,该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

因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工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工厂不服,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中,投保人是接受了附加险条款并了解其内容的,《特约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所以,保险公司的拒赔及法院的判决都是正确的。

【启示】

购买保险是投保人分散和转移风险的一种手段,但投保人切不可在投保后“高枕无忧”,对保险财产不管不顾。

减少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避免保险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这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所在。

把防灾减损列为保险职能,有助于保险人把防灾减损放到一个正确的位置。

保险人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减少赔款,增加盈余,必然要与被保险人共同做好防灾减损工作。

防灾减损必须具体地体现在保险制度、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上,本案例中保险公司的《特约条款》的约定(“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就是从保险条款保证被保险人防灾减损的自觉性,增强保险的防灾减损功能。

被保险人在自觉遵守保险条款的同时也在不自觉中起到了防灾减损的作用。

案例七:

代理人失职后的责任承担者

【案情介绍】

某工厂于2001年1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合同到期后该厂提出了续保要求。

2002年1月1日,该厂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递交了投保单,王某接受了该投保单并足额收取了保险费,但未及时将投保单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没有给该厂签发保险单。

    2002年2月13日,该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巨大。

该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并未收到该厂的保险费,也未经核保签发保单。

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受理该案后,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案例分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以下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

1、一般地,保险合同只有在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才能成立。

但是,本案中,工厂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是由于该公司业务员未及时将投保书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未及时承保的“过错”是保险代理人造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则”,投保人不负责任。

2、按照保险代理人的性质与特征,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做独立的意思表示;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视为保险人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所以,本案中,王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的行为,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

该行为是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对该工厂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王某的经济责任。

【启示】

对于投保人来说,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等同于保险人的行为;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代理人要承担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

这两点不能混淆。

特别是,保险公司必须承担其代理人的过错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保险代理人王某显然缺乏保险从业人员应该具备的业务素质,造成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引以为鉴,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

 

案例八:

保险经纪人成功定责财产险

【案情介绍】

某企业因台风发生保险事故,其一幢旧厂房遭暴风、暴雨袭击而受损。

事故发生前,该企业在保险经纪人的安排下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查勘过程中发现,该幢建筑物的屋顶、梁、柱、壁有破损及倾斜的现象,的确存在一定的损失。

但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幢建筑物在事故发生前已出现轻微的破损及梁、柱倾斜的情况,该企业在发现上述情况后,也的确采取了临时的加固措施,并准备加以修复。

保险公司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即提出厂房受损的近因是厂房的“年久失修”,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据此予以拒赔。

    

在事故发生后,该企业即向保险经纪人提出协助索赔的请求。

保险经纪人也参与了上述事故的处理,在得知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后,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分析,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并不合理。

在和该企业沟通后,向保险公司提出拒绝接受其拒赔处理的决定。

保险经纪人的主要意见是:

第一,若厂房结构完好,则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损失,因此“年久失修”的确是事故的一个近因;第二,若受损厂房未经受暴风、暴雨,即使“年久失修”,也不会造成如此大的损失,因此暴风、暴雨也是事故的一个近因;第三,

“年久失修”和“暴风、暴雨”都是该事故的近因,都对最终损失的发生有独立的影响,两个近因并不相互依存;第四,“年久失修”和“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分;“年久失修”不属责任范围(不能认为是“意外事故”),但也不属列明的除外责任,“暴风、暴雨”则很明确地属列明的责任范围。

两个近因,一个是责任范围内,另一个也并非除外责任,且两者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分,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接到经纪人提出的意见后仍坚持拒赔,该企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由经纪人代表该企业出庭。

在法庭上,经纪人依据保险相关法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的原理及过往案例据理力争,迫使保险公司最终接受索赔要求,同意进行调解。

最终,保险公司按照企业的实际损失进行了赔付。

【案例分析】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组织和个人。

保险经纪人的主要工作是帮助投保人选择保险人和保险产品,同时也可以帮助投保人处理风险,或参与理赔谈判,协助索赔。

由于保险事故的定责是一项对专业知识要求较高的工作,一般投保人难以掌握,经纪人作为企业的保险顾问,可以利用自身对专业知识的熟悉,对保险公司的不合理的定责处理提出不同意见,帮助投保人行使正当权利。

 

【启示】

财产保险因其专业技术性较强,投保人和保险人常常处在不平等的地位。

正是基于这一点,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投保人应该充分利用保险经纪人专业技术上的优势,维护其自身利益。

  

案例来源:

《中国保险报》

 

 

作业:

案例1:

意外死亡还是自杀谁来举证

【案情介绍】

某人分别同四家保险公司签订了共6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总额为4.5亿日元,保险期间为1年。

受益人为其妻子和子女。

一个月后,投保人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地而亡。

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要求。

保险公司拒绝了受益人的要求。

受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不是意外死亡,而是自杀,驳回了受益人的请求。

受益人不服,向高级法院提起控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投保人的自杀嫌疑十分浓厚,同样驳回了受益人的请求。

受益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同样驳回了受益人的请求。

【案例分析】

1、一审法院明确地断定投保人是自杀。

其举证责任是完全由保险人承担的,由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不是死于非命,而是故意自杀。

保险人提供的依据是:

投保人所经营的公司濒临破产,负有2.3亿日元的债务。

并且,投保人还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了将近26亿日元的人寿保险,每年支付的保费高达2200万日元。

以此,断定投保人的死亡是具有故意性。

二审法院没有公开断定其死亡原因是自杀,而是将其归结为“具有十分浓厚的自杀嫌疑”。

最高法院没有直接对是“自杀还是事故中意外死亡”作结论,而是认为,如果对保险事故产生怀疑,怀疑事故的发生是基于投保人故意行为时,对事故偶然性的举证责任,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法院虽然没有直接下判断,但是它是站在更高的层次上,作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判断,也是对保险法学理论作出了一个重要的法理解释,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

它引起了保险实务界和保险法学理论界的重视。

2、意外伤害保险的三要素问题。

在日本,意外伤害保险中,支付保险金的根据是,保险事故必须具备三项要素,即偶然性、外来性、急剧性。

如果不具备这三要素,保险事故的发生只能被认定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行为。

3、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金受益人提出的支付死亡保险金的请求,表示怀疑而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话,则对其发生的保险事故的偶然性负有举证责任。

从日本的中、下级法院的判例来看,分为两种倾向,一种是倾向于保险人举证,另一种则要求受益人举证。

鉴于本案的情况十分复杂,从事故现场找到排除偶然性的证据十分困难,故这种举证责任完全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的话,不具有公平合理性。

因此,最高法院才做出了上述判断。

 

案例2:

承保有违操作规程保险合同仍然成立

【案情介绍】

1998年8月11日,刘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交付了首期保险费。

约一个月后,刘某出差时在所住宾馆的意外火灾中不幸身亡。

事故发生后,保单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给付100万元保险金。

保险公司拒赔,其理由是,由于该人身保险合同保额巨大,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决定是否承保,刘某尚未体检,因而该保险合同不成立。

受益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法院一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

首先,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预交首期保险费只是要约行为,并不能因此认为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其次,刘某并没有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进行体检,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保险金额和应交纳的保险费;第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费收据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

受益人则认为,刘某填具投保单是要约行为,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是承诺行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至于刘某没有完成体检这一过程,是由于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通知,过错应该在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未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返还所收保险费。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30万元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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