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所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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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所二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所)

(二)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所〕〔二〕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把本所建设成为以全面提供都市建设法律服务为要紧特色的,由复合型人才组成的,具有与国际接轨雄厚实力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颁发的«合伙事务所治理方法»以及______司法局«关于合伙律师事务所治理的假设干规定»,结合本所的实际,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的合伙律师执业机构,是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而设立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所的全称是:

______律师事务所

  英文名称:

_________

  注册地址:

_________

  本所依照业务需要,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在本市以外地区及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所的注册资金为___万元。

合伙人均以人民币现金___万元作为出资,自本所核准登记为合伙律师事务所之日起一月内一次缴清。

新增合伙人的出资为人民币___万元,缴纳时刻为新增合伙人经核准登记之日起一月内。

  第五条 本所坚持四项差不多原那么,坚持以事实为依照,以法律为准绳,爱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和促进经济建设,爱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及社会稳固。

坚持以当事人的利益为重,竭诚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六条 本所实行由合伙人以协议方式自愿组合,共同执业,共同治理,共担风险的体制。

本所财产归合伙人所有,由合伙人共同治理、使用。

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七条 本所的服务宗旨:

超前、务实;至诚、优质。

  第八条 业务范畴:

  1.同意土地出让、受让、转让、房地产开发、经营、都市基础设施建设、建筑工程承包等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托付,担任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2.同意从事金融、证券、期货、投资等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托付,担任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3.同意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托付,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4.同意以建筑、房地产为主的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等当事人的托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5.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提供专业法律培训;

  6.提供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服务。

  第九条 本所在承办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实行律师主、协办制度和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并以设立合伙人连带责任风险基金和向保险公司投保相结合的方法,确保服务质量和防范一旦发生的执业过错赔偿风险。

  第十条 本所同意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监督和治理,本所律师作为律师协会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同意行业治理,依章缴纳各项费用。

  第十一条 本所在专业业务方面同意政府有关专业业务部门的指导和关心、协助有关立法和研究部门关于都市建设立法的课题研究,注重理论研讨,聘请有关专家担任本所业务指导,以提高本所的专业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制订并通过,对本所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全所人员均须严格遵守。

  第二章 合伙人及其权益和义务

  第十三条 以下人员为本所合伙人〔以姓氏笔划为序〕:

〔略〕

  第十四条 合伙人享有以下权益:

  1.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2.担任本所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3.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及规章制度;

  4.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形和本所财务状况;

  5.依照合伙协议和本章程的规定退出合伙;

  6.依照合伙协议和本章程对本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及收益分配权;

  7.监督各项业务的开展,防止发生过错;

  8.本章程和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各项权益。

  第十五条 合伙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1.按照合伙协议规定出资,并缴纳执业风险责任金;

  2.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3.遵守合伙协议和本章程以及规章制度;

  4.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6.合伙协议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合伙人之间应签订合伙协议,明确合伙人的权益、义务和其他重要的合伙内容。

合伙协议应具备以下要紧条款:

  1.合伙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律师执业证书号码;

  2.律师事务所名称、住宅、宗旨、业务范畴、治理方式;

  3.本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比例、及出资期限;

  4.合伙人的权益义务;

  5.合伙人对本所财产的共有方式和继承、转让;

  6、合伙人收益分配方式和比例以及债务承担的方式;

  7.内部风险防范机制的内容、执业风险责任金的缴纳方式;

  8.合伙人会议及议事规那么;

  9.治理机构和职责;

  10.入伙、退伙及合伙人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11.终止与清算;

  12.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13.违约责任;

  14.合伙的说明、修改;

  15.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合伙协议须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后签字,并报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

自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本所为合伙律师事务所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合伙人的变更

  第十八条 本所按以下条件和程序吸取新的合伙人:

  1.执业三年并在本所执业两年以上的专职律师,近两年连续每年业务收入达人民币___万元以上;或者在本所执业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累计业务收入达人民币___万元以上。

本所急需引进的专职律师可不受此限制;

  2.承认合伙协议并签订入伙协议;

  3.承认本所章程;

  4.按合伙协议的规定出资和缴纳执业风险责任金;

  5.获得当事人信任,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

  6.躯体健康、品行良好,团队意识强;

  由本人在每年的12月份往常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每年1月份的合伙人会议讨论且获得全体合伙人同意入伙。

  第十九条 在本所存续期间,合伙人可自愿退伙,但应提早三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合伙人。

  年业务收入连续两年不满  万元人民币,由于其已不符合合伙人条件,应当视为自愿退伙。

但由于执业中的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长期病假,或者因公出国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伙人无正当理由,既不参加合伙人会议,又不托付其他合伙人对讨论事项进行表决,累计达三次以上,或者严峻违反本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和义务以及本所的规章制度,构成违约退伙。

  对合伙人违约退伙的认定,须有合伙人会议中除该违约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表决一致通过,作出决议。

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为退伙生效之日。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有以下情形之一,为因此退伙:

  1.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2.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3.个人丧失偿付本所债务能力的;

  4.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所的本人财产的;

  5.办理完毕退休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须由合伙人会议中经除该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表决一致通过,作出决议,能够除名,强制其退伙:

  1.受到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的;

  2.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缺失的;

  3.严峻违反合伙协议和章程规定的;

  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为强制退伙之日。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应当除名,强制其退伙。

律师执业证被吊销之日,为强制退伙之日。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违约退伙或被除名的,其所缴纳的执业风险责任金不予退还,归事务所所有,并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所造成的缺失。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时,与其他合伙人的财产分割,以该合伙人退伙时,经合伙人会议托付的审计师事务所核准的本所帐面财产为结算依据。

具体分割、转让方法由合伙协议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本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所合伙人变更,将在决定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

  第四章 合伙人会议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决定本所的重大事项,是本所的决策机构。

  合伙人会议每年定期召开二次,分别于一月份、七月份召开。

经本所主任或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能够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本所主任主持,本所主任应在召开合伙人会议的前五天将召开合伙人会议的时刻、地点、内容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1.决定本所的总体进展规划;

  2.讨论、批准本所年度工作报告;

  3.讨论、批准收支结余分配方法及补偿亏损方案;

  4.审议、批准年度预决算报告及其他会计报表;

  5.决定合伙人的吸取、退伙及财产分割和转让方案;

  6.说明并修改合伙协议和章程;

  7.选举本所主任,表决通过本所主任提名的副主任、主任助理和治理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决定地本所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和治理委员会成员因发生本章程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的是否免职;

  8.决定本所名称和住宅的变更、分支机构的设立及本所的终止、兼并、合并等事宜;

  9.批准本所的清算方案;

  10.审议、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合伙人的表决权平等,每人一票。

合伙人会议采纳参加会议的合伙人〔含授权托付的〕过半数通过、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一致通过的方式对决议的事项分别进行表决。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2项、第10项为过半数通过,第1项、第3项、第4项、第7项为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5项、第6项、第8项、第9项为一致通过。

  合伙人对表决事项,只能采取同意或不同意两种方式,不得弃权。

  合伙人会议的内容和决议必须作书面记录,参加会议的合伙人必须签名。

  第五章 治理机构及权限

  第三十二条 本所主任为本所的负责人,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和组织治理本所的日常事务,对外代表本所。

  第三十三条 主任的任职条件:

  1.能够坚持四项差不多原那么,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和政策;

  2.具有较强的治理体会和组织领导能力,有胜任带领全体合伙人和全所律师工作的信心,具有积极进取和奋发图强精神;

  3.具有奉献精神、改革开拓精神及对律师事业的高度责任心,坚持原那么,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4.从事律师职业五年以上,熟悉律师业务和专业法律事务,具有指导本所开展律师业务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在合伙人中选举产生,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五条 主任的职责:

  1.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

  2.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和治理委员会会议;

  3.主持律师事务所日常工作;

  4.代表事务所与本所聘用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和其他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5.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6.提出内部治理机构负责人的人选;

  7.提出治理委员会成员人选,并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

  8.认为需要,可提名一至二名副主任或主任助理,并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副主任或主任助理协助主任工作;

  9.加强遵纪守法教育,注重职业道德建设,提高全所人员的政治素养;

  10.组织典型、重大、疑难案例讨论和业务讲课,加强对律师的业务培训,带领、指导律师开展业务;

  11.负责组织制订事务所具体规章制度和实施细那么;

  12.合伙人会议授权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主任因公外出或因故无法主持工作时,可托付副主任或主任助理临时主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所设立治理委员会,作为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机构。

治理委员会依照本章程规定,合伙人会议决定履行职责,对合伙人会议负责。

  第三十八条 治理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人员由本所主任提名,经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产生,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本所主任为治理委员会负责人,主持治理委员会工作。

  第三十九条 治理委员会成员任职条件:

  1.坚持四项差不多原那么,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和政策;

  2.具有一定的治理体会和组织领导能力,有相当的工作经历和律师业务能力;

  3.具有奉献精神、改革开拓精神及对律师事业的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原那么、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第四十条 治理委员会会议每月召开一次,如有两名成员提议或事务所主任认为需要,也能够召开临时会议。

治理委员会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和决定由参加会议的成员签字并存档。

  第四十一条 治理委员会职责:

  1.拟定本所年度工作报告;

  2.拟定本所内部治理机构设置方案;

  3.拟定并实施本所规划、各项规章制度和实施细那么;

  4.拟定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专职行政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聘用合同;

  5.拟定本所年度预决算及分配方案;

  6.拟定本所章程修改方案;

  7.拟定本所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合并,或兼并其他律师事务所的方案;

  8.拟定本所重大投资和资产处置、本所分支机构设立与终止、事务所名称变更的方案;

  9.拟定本所终止清算方案。

  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主任、治理委员会成员由于不履行治理职能,或超越职权范畴,造成本所重大利益缺失或有严峻违法乱纪行为的,除应承担相应责任外,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是否免职。

由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联名提出对事务所主任或治理委员会成员提出不信任案的,应召开合伙人会议决定是否免职。

  第四十三条 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能够联名对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治理委员会成员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时,该项事务应先予停止执行。

假如发生争议,以及是否要连续执行,由合伙人临时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章 专职律师

  第四十四条 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非合伙人,经合伙人会议决定,可受聘担任本所专职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十五条 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1.签订合同的双方;

  2.专职律师的差不多情形、业务专业特长等;

  3.专职律师上岗条件和要求;

  4.聘用双方的权益、义务;

  5.专职律师酬金及支付方式;

  6.专职律师劳保福利待遇、奖、罚规定;

  7.聘用期限;

  8.违约责任;

  9.合同的延长、终止和解除;

  10.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专职律师对外开展律师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司法行政治理部门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和治理制度,对当事人负责,对本所负责。

专职律师在执业中因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本所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在其责任范畴内对本所进行赔偿。

  第四十七条 专职律师的办案工作量、业务收入量应记录在册,作为申请成为合伙人的条件。

凡符合本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和条件,可申请成为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 专职律师对事务所的治理有建议、批判、监督权益,可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治理委员会提出。

  第四十九条 专职律师有获得律师业务培训的权益,事务所对专职律师的业务培训按有关规定承担费用。

  第五十条 专职律师应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及本所各项规章制度,享有本章程和聘用合同规定的各项权益,承担本章程和聘用合同规定和各项义务。

  第五十一条 专职律师享有国家政策规定的各项社会保证、津贴等福利待遇。

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福利待遇,由本所合伙人会议依照本所实际情形决定,并在聘用合同中明确。

  第七章 律师助理和业务顾问

  第五十二条 具有律师资格并有志于成为本所专职律师但尚无律师实务体会的人员,经合伙人会议同意,可受聘成为本所律师助理。

律师助理须与本所签订律师助理聘用合同。

  第五十三条 律师助理应协助律师工作,律师助理须在指定律师的带领指导下办理律师业务。

  第五十四条 律师助理在担任助理期间,按合同规定,由事务所发放固定酬劳,并视业务能力和办理律师业务的业绩获得奖励。

律师助理享受与专职律师同等福利、劳保待遇。

  第五十五条 律师助理的工作由指定律师考核,作为申请成为专职律师的条件。

律师助理业务能力突出,有条件成为正式执业律师的,由本人书面申请,经本所合伙人会议讨论同意,报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受聘成为专职律师。

  第五十六条 不具有律师资格但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从事专业法律工作实践体会,有志于协助本所开拓律师业务且确有实效的专业人员,可受聘成为本所业务顾问。

业务顾问须与本所签订顾问聘用合同。

  第五十七条 业务顾问在聘用期间,依照业务开拓的业绩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提取酬劳和奖金。

  第五十八条 符合专职律师条件并自愿辞去公职,申请担任本所专职律师的,经本所合伙人会议讨论同意并报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受聘为专职律师。

  第八章 兼职律师

  第五十九条 经合伙人会议决定,本所可聘请具有专长,政治素养良好,能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担任本所兼职律师。

  第六十条 本所兼职律师的权益、义务依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并参照本所专职律师的权益、义务,在兼职、特邀律师聘用合同中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兼职律师的劳务酬劳依照合同和本章程规定计付。

  第六十二条 兼职律师符合专职律师条件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可吸取其为专职律师,并报司法行政治理部门批准后与本所签订专职律师聘用合同。

  

  第九章 行政工作人员

  第六十三条 本所可依照工作需要,聘请有一定专业特长的人员担任本所的行政工作人员。

  本所的行政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签订聘用合同。

行政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1.签订合同的双方;

  2.专职行政人员的差不多情形、业务专业特长等;

  3.专职行政人员上岗条件和要求;

  4.聘用双方的权益、义务;

  5.专职行政人员的劳动酬劳核定、调整及支付方式;

  6.专职行政人员劳保福利待遇、奖罚规定;

  7.聘用期限;

  8.违约责任;

  9.合同的延长、终止和解除;

  10.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行政工作人员酬劳实行岗位工资制,能够一人多岗。

  第六十五条 行政工作人员必须树立为第一线服务的思想,服从工作安排。

治理委员会每半年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考评,对不胜任本职工作、严峻违反本所规章制度或者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义务的,可提请合伙人会议决定予以解聘;对工作优秀的按规章制度给予奖励。

  第六十六条 为提高事务所总体素养,提高行政工作人员的服务水平和工作能力,本所鼓舞行政工作人员进修法律专业课程或为提高本职工作能力的业务专业培训。

行政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享受与专职律师的同等待遇。

  第六十七条 专职行政工作人员享有国家政策规定的各项社会保证、津贴等福利待遇。

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它福利待遇,由本所合伙人会议依照本所实际情形决定,并在聘用合同中明确。

   

  第十章 财务、审计与分配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

实行民主治理、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本所建立财务、业务、收费等治理制度,统一同意当事人的托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

  第七十条 本所在每一财务年度末,聘请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师事务所对本所全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对事务所财产进行核定。

合伙人增加或减少时,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重新核定全体合伙人的共有的财产份额。

  第七十一条 合伙人收益由劳务酬劳和利润分配所组成。

  合伙人劳务酬劳在各自执业收入___%内按月分配。

  利润分配方式为预分和年终结算相结合,预分时的比例,按照每一财务年度或合伙人增加、退伙时,合伙人会议评定的各合伙人所占本所财产的比例,对本所当月税后不高于___%的利润进行分配,年终结算时的比例,按照合伙人会议对该财务年度评定的各合伙人所占本所财产的比例,进行分配,多退少补,按实结算。

  合伙人年度执业收入不满人民币___万元的,不得参加该年度的利润分配。

  第七十二条 不能列入公摊成本的个人办公费用,由合伙个人负担,具体细那么另定。

  第七十三条 本所聘用的专职、兼职律师的劳务酬劳,以其工作数量、质量为依据进行分配。

劳务酬劳的分配额度不超过执业收入的___%。

对工作业绩突出的上述人员可进行奖励,奖励额度不超过执业收入的___%。

  第七十四条 本所提取执业收入的___%作为行政费用支出,用于支付行政人员的工资、津贴及其他行政性开支。

  第七十五条 本所成本性开支以节约为原那么,依照«律师事务所财产治理方法»的规定,开列成本费用。

  第七十六条 本所所有人员按实际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由事务所代扣代缴。

  第七十七条 合伙人在进行年度利润分配前,应由合伙人会议确定扣除应提取的费用后的所剩余部分为合伙人当年可分配的利润。

  第十一章 债务承担及风险保证制度

  第七十八条 全体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因律师执业中的过错引起的赔偿,其赔偿额在保险公司免赔额内或超过保险额度时,先由本所承担;本所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合伙人按前两年年度收益分配的比例分担。

本所和合伙人清偿后,无过错的合伙人有权向有过错的合伙人追偿。

  本所发生的执业赔偿在保险公司保险额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索赔。

  2.本条第1项所述的赔偿,如是因聘用律师的过错所造成,那么在本所合伙人对外进行赔偿后,依据律师聘用合同的约定,可要求有过错的聘用律师在其过错责任范畴内对事务所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3.非律师执业中发生的本所债务或者本所执业发生的亏损,先由本所承担;本所承担后,由合伙人按前两年度收益分配的比例分担。

  第七十九条 本所制订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律师执业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全所人员均应执行。

  第八十条 为幸免和减少因本所执业中的过错引起赔偿造成事务所的缺失,本所应向保险公司办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八十一条 初始合伙人应在本所核准登记为合伙律师事务所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缴纳执业风险责任金人民币___万元,新增合伙人应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执业风险责任金___万元。

  第八十二条 本所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经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本所可为聘用人员办理其他社会保险。

  第十二章 终止条件与清算程序

  第八十三条 本所显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解散:

  1.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2.本所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3.合伙人会议无法行使职权,或者表决无法形成决议,且造成本所无法正常动作的;

  4.全体合伙人无法承担对外债务的;

  5.因其他缘故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解散的其他缘故。

  第八十四条 清算组由合伙人会议决议成立。

清算组应对本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清算,并在三个月内完成。

  第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按以下顺序清偿债务:

  1.清算费用;

  2.退付未办结法律事务的费用;

  3.清算之日前发生的聘用人员的酬劳;

  4.应缴纳的各类社会保证费用;

  5.应纳税款和其他款项;

  6.本所的其他债务。

  第八十六条 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的财产,按合伙人会议确定的合伙人所占本所财产的份额进行分割。

  第八十七条 本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应按前两年收益进行退赔,直至偿清债务为止。

   

  第十三章 章程的说明、修改和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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