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监督 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3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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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监督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3篇

谈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监督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3篇

  谈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监督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1

对自由裁量权,社会群众存在不同认识,理论界的观点也不尽相同,常常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自由裁量权。

为统一认识,削减争议,有必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界定。

从当前通说来看,自由裁量权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者法律没有规定以及规定不明确,但情势所需时,根据立法原意或者法律精神、原则和规则,秉持正确司法理念和良知,遵循阅历法则,运用规律推理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指挥等事项进行选择和推断,并最终作出合法、公平、合理裁判的权力。

对该界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

有观点认为,自由裁量权是在具体案件中酌情选择、推断的权力,其行使主体是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或者审判组织。

我们认为,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其行使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

第二,自由裁量权仅存在于法律规则之内和法律规则之外。

依据自由裁量权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自由裁量权可以分为法律规则之下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以及超越规则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规则之内的自由裁量权是因法律明确授权或规定不明确而存在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因法律没有规定而存在的自由裁量权。

超越规则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虽已作出明确规定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法官享有的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规则之内与法律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在各个国家都是不行避开要存在的,我国也不例外,对该部分自由裁量权应予承认。

超越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破坏现有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原则上不应认可。

第三,自由裁量权存在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以及程序处理等环节。

审判活动是法官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以及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过程,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处理三个环节。

有观点认为,事实认定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不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我们认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三个环节存在的自由裁量空间具有相似性,法官在这三个环节都有肯定的敏捷性,也都需要进行规范。

自由心证过程虽有肯定的特别性,但并不否认其本质上也是一种自由裁量权。

  谈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监督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2

一、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原则

1、坚持合法性原则

从裁判的角度来说,合法性就是指裁判结论与法律的内在规律的一致性。

假如法官做出一个裁判,让某人承当某种责任,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律无论如何也推导不出来这个结论,结论与法律的规律就没有一致性,也就经不起合理性分析;而客观上法院的职责是依法公正、准时地解决纠纷,而不是纯粹地查明真相。

尽管真相不行能都查明,但是案件纠纷依旧必需解决。

这好比一个人生病了,医院给他解决毛病,医院总不能说病因不明就拒绝治疗。

而社会得病了(即发生纠纷),法院就要把纠纷解决掉。

假如真相未查明纠纷就不予解决,那么各种冗杂纠纷日积月累,最终只会导致社会的瘫痪直至崩溃。

合法性应当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

只有依法办事,才能增进群众对国家的信任。

这里所说的留意合法性,是指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应尽可能考虑最大的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道德效益。

政治、经济、道德和法律是相辅相成的,不能只看法律而无视其他,但是,对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道德效益最大化的追求也不能超出合法性的界限。

司法权是在指法律上认定事实并作出结论的权利。

法官是站在法律的角度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的,而法庭上奉行的规则是存在的东西并不意味着有效,换言之,法官不需要无条件的敬重事实,这是法官的特权。

不按正当程序获得的证据是不合法的,法官就有权对之不予认可。

因此,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时,首要的任务是要坚持合法性地进行,"合法性就是第一道程序'。

法律只承认合法的东西。

不合法的东西虽然在客观上无可置疑地存在,但在法律上却可能无效。

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要符合立法目的。

"“法〞是“理〞的强制化。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需受到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制约,这种法律的目的和原则,是法律规章的核心内容。

违反了这一要求,也就违反了裁判合理性原则,就是对法的精神的违反。

如当事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必需没收,不容许任何人通过违法获得利益,否则助长违法。

总之,法官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从司法制度层面讲,合法性与客观性的矛盾又是必定存在的,两者的完善协调统一却是偶然的,需要各种偶然性因素来帮助才行。

在司法实践中凡碰到两者冲突而要求进行两难选择时,应当如何取舍呢?

笔者认为,按法律思维的规则,就是强调合法性比客观性重要,坚持合法性优先。

2、坚持合理性原则

法官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必需符合合理性原则。

这里所说的合理性,就是指裁判形式上的合法性,实质上就是结果合常理。

法律来源于常理。

马克斯·韦伯认为,法治的现代化过程就是形式合理性渐渐取得优势地位的过程,而形式合理性就是能够精确计算的合理性。

合理性原则是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精髓。

合理性原则的实质精髓要求法官通过对具体的案件处理公正度相当,或视情节轻重,惩罚时以事实为根据,即认定行为人犯罪或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与法律法规规定惩罚相适应,禁止惩罚畸轻畸重,重则轻罚,轻则重罚。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符合理性要求。

什么是理性?

有学者认为,"有理性就是不傻、会算账、赔本的买卖不干,你想骗他不太简单'。

那么,作为法官坚持理性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留意哪些问题呢?

对于法无明文规定情形的案件,适用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裁判结果是否符合法律原则、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法有范围规定的,在法给定的范围内根据案件实际合理选择;对法律范围之间有冲突的,应按立法目的、公平正义的原则做出正确有效的裁量。

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公平公正、平等地对待每一个被惩罚的当事人。

对犯罪、或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行为人实施刑罚或者调处时,适用的法律根据、惩罚种类和幅度力求留意做到基本一致。

3、坚持适当性原则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当性原则,具体包含这样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法官必需自身明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职权范围:

这就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从案情事实的具体状况出发进行裁量的;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从案件事实的具体状况出发进行裁量的;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从法定的几种方案中选择其一的;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在法定的范围、限度内裁量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但符合法律原则的、法律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自由裁量权。

一方面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明确法律有肯定确定的法定裁量条款时,排除自由裁量。

自由裁量权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或者处理方式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需在可以自由裁量权的假定状况下实行时,才得以行使,即自由裁量权必需符合法律精神、符合公序良俗,留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类推适用。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适当考虑相关因素,不考虑不相关因素。

所谓相关因素是指与待处理事件有内在联系的并可以作为决定依据的因素,也就是相关的客观事实以及事实与事实之间有必定的客观联系,与事件本身没有内在联系的因素不能作为做出决定依据的因素。

相关因素如:

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过错性质、危害后果等。

这些因素在法律规范与社会进展的冲突因素、与法律精神和原则、法律正义的价值取向、法律思想与理论因素、与公序良俗、社会效果因素等。

所谓不相关因素,就是不应当考虑人际关系、职位高低、经济状况等不相关的因素。

4、坚持程序正当性原则

程序正当,自由裁量权的裁判行为才能合法进行,才能有效缓解当事人因受到刑罚或利害因素影响而产生的对立心情,以消除潜嫌。

程序正当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法官在实施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应当尽履行告知程序之责任,对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准时告知其犯罪或被惩罚的事实、理由、根据、证据、裁量的幅度等内容,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接受当事人合理申辩。

同样,审理其他案件的做法也亦应如此。

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方法定位,应当涵盖以下七种情形:

一是在法律规章范围幅度内进行。

即法官在对具体的案件涉及处理前,可以在法定的处理幅度内自由选择不同处理方式两者间自由选择一种。

二是选择行为方式是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对于法律责任中设有"可以'两字,即法官在选择具体处理行为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它包括"可处'、"可不处'。

三是作出具体个案裁判时限自由裁量权。

因为有很多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做出具体审判阶段、每个环节的时限,所以,作为法官在何时作出裁判结果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四是对于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承方法官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或者诉讼争论双方的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关系、行为结果的性质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五是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

法官对某个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确认为合法或违法,选择适用何法律规章、援引何法条处理有自由选择的权力。

六是对"犯罪情节轻重'、"民事过错责任大小'的认定有自由裁量权。

现行的法律规章中出现不少"情节较轻的'、"情节严重的'等字眼,何为情节较轻?

何为情节严重?

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承方法官对情节轻重就有自由裁量权。

最终一点,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

现行民事法律规章对于权力义务大都规定公民、法人、组织享有承当,就行政执法来讲,法律规章大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截止目前为止还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罚没收入何时入库的规定,尤其是相对人不服行政惩罚的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强制措施执行案件,一经法院立案受理,法官在审查行政机关惩罚决定是否合法合理合情时,无疑给办案法官留下了维持或者撤销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自由裁量权选择行使的空间。

二、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如何惩罚

1、判决全部撤销。

假如因滥用职权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处于非法状态,或虽部分违法部分合法,但合法部分不能独立保存时,人民法院应判决全部撤销。

这种撤销判决就使该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失去了合法性,具有对行政案件最终决定性质。

2、判决部分撤销。

假如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几个不同的法律法规有多项处理决定,有的一项处理决定中有几个内容,其中既有正确部分,又有滥用职权的部分,且滥用职权部分可以独立分别出来,人民法院应维持其处理正确的部分,撤销其滥用职权部分,使滥用职权部分失去效力。

3、判决全部或部分撤销并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因滥用职权而被全部或部分撤销,但该案件原告又的确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处处理,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后,可以同时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还有一种情形,具体行政行为因滥用职权,假如被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确认违法并责令被告实行补救措施。

具体行政行为因滥用职权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告实行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当赔偿责任。

5、裁定准许或不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假如人民法院对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判决撤销前,被告主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转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只要被告转变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人民法院应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假如被告转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同意或者即使同意,但不申请撤诉,或原告同意转变并申请撤诉但法院不予答应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撤诉,继续审理原被诉行政行为并依法作出裁判。

  谈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监督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3

新刑法对于1979刑法而言,"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诸多方面已凸显了我国法制的进步。

但是,新刑法并未在立法上对简单导致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缓刑不当适用这一问题进行具体规制,使得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仍充满了法外变数,法官对犯罪人在法定情形以外宣告缓刑的状况时有发生,甚至有个别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

在加强和完善刑事法治的今日,"缓刑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弱化'这一命题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在审判实践中,缓刑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

1、避重就轻,盲目判缓。

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那些罪行较重,不能判处缓刑或不适合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仅仅由于其自身存在有自首或其他一些可以从轻或减轻惩罚的情节,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就过多地考虑到这些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而忽视其罪行、犯罪情节等方面因素而盲目判处缓刑。

有的对于本应依法判处实刑但有肯定社会背景的犯罪分子,却以罪犯有自首情节或认罪看法好为理由,脱离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两方面的客观状况,随便判缓;有的对那些罪行较重的罪犯特殊是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有意损害案件和盗窃犯罪案件中,仅以其民事赔偿或交纳罚金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判处缓刑。

2、保存公职,刻意判缓。

那些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曾被委任肯定的领导职务和被给予肯定管理职权的公务人员是知法者,他们理应带头遵守国家法律。

他们一旦实施犯罪,纯属是知法犯法,就其主观上讲对社会具有更深的恶性和更大的罪过,造成的后果和影响也更严重,这本应是对其依法定罪和适用刑罚的酌定条件,而且还要依法免去其原任的公职,即使是被宣告缓刑的也不例外。

但在司法实践中,少数人员认为被宣告缓刑后罪犯不仅可以不予关押,还可以从事各种社会活动,错误地将宣告缓刑等同于无罪释放,有关机关甚至照旧保存已犯罪公职人员的公职。

以至于,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凭借原职位优势,千方百计动用一切社会关系向法官施加影响,法官屈于上级机关(人员)的压力和一己私利滥用自由裁量权刻意判缓的状况比较普遍。

3、贪污贿赂,唯利判缓。

受利益驱动个别人民法院在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处理上,执法不够严格,对犯罪分子该判实刑的却从轻判处了缓刑。

有的法院因办案经费严重缺乏以赃款赃物的收缴为目的,主要被告人足额退赃即宣告缓刑;有的法院受检察机关(纪委)利益的影响,照看执法部门间的关系而判缓;还有的法院以被告人单位的赞助作为判缓的条件。

对贪污贿赂罪犯量刑失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反应,引起了广大群众的不满,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失去信任,对举报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也失去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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