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MVS0矿业权转让评估应用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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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VS0矿业权转让评估应用指南

矿业权转让评估应用指南

(CMVS20200-2008)

1.适用范围

本应用指南适用于矿业权转让行为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矿业权评估。

境外矿资产(矿业权)的评估,可以参照本应用指南。

证券业务、企业改制设立公司等涉及的矿业权评估,应遵循相应的评估应用指南。

2.定义

为本应用指南的需要,使用下列定义:

(1)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其合法拥有的矿业权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非货币资产交易、债务重组等。

(2)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其合法拥有的矿业权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是出售的特殊交易方式。

(3)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其合法拥有的矿业权作为出资非货币资产投入企业,并按其价值作为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4)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依法以其合法拥有的矿业权作为基础,引进他人资金、技术和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5)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为非货币性资产。

(6)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做出让步的事项。

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有以资产清偿债务、将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或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等。

3.应用指南

执行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业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3.1评估委托方

委托方可以是合法拥有矿业权的矿业权人,也可以是矿业权拟受让人(合作方)以及相关当事方。

企业股权转让或资产组合转让涉及的矿业权评估,委托方可以是股权持有人和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股权或资产受让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2评估目的

(1)应当根据转让合同或协议(意向书)确定评估目的。

企业股权转让、资产组合转让涉及的矿业权评估,应当关注同时进行的资产评估评估目的的确定。

(2)应当根据矿业权转让具体方式和评估报告使用情况表述评估目的。

矿业权评估报告中评估目的应清晰、准确表述为,为某具体经济行为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不得使用保证转让价格实现的任何表述。

企业股权转让涉及的矿业权评估结论,不是直接为股权转让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而是为股权转让行为涉及的矿业权提供价值参考意见。

作价出资矿业权评估结论,不是为确定注册资本(或股本)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而是为出资矿业权提供价值参考意见。

非货币资产交换涉及的矿业权评估结论,是为非货币资产交换涉及矿业权提供价值参考意见。

矿业权评估结论并不涉及补价和税费等。

债务重组涉及的矿业权评估结论,是为清偿债务涉及矿业权提供价值参考意见。

矿业权评估结论不涉及债务账面值与评估价值差异的处理。

(3)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方式出售转让,成交价格是特殊交易环境下形成的,应当表述为为确定招标底价、起拍价等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协议方式出售可表述为为交易提供价格参考依据。

3.3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

(1)通常情况下,根据转让行为所涉及的矿业权权属文件确定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也可以根据转让行为所涉及的其他文件确定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

(2)确定与表述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应当关注如下事项。

①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矿业权转让规定的条件。

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是否已缴纳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探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

②转让行为涉及的矿业权权属。

矿业权权属包括有效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已取得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生产矿山变更矿区范围等过程中取得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可以作为矿业权权属文件,但应当明确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不是转让的对象,并应在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划定矿区范围的有效期及其对经济行为实现、评估结论等的影响。

③矿业权取得的方式(出让取得、转让取得)、出让合同及价款处置、转让(购买)合同及价格以及相关费用的缴纳情况等。

3.4评估基准日及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

3.4.1评估基准日的确定

评估基准日应当由委托方确定。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可以对确定评估基准日提供专业建议。

如建议委托方或者相关当事方综合考虑转让经济行为的实施计划、生产矿山财务会计报表结算日期、国家税费汇率的变化、同时进行资产评估所确定的评估基准日(涉及企业股权转让、资产组合)等因素确定评估基准日,尽量减少评估基准日后相关因素影响评估结果。

涉及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建议委托方或者相关当事方考虑会计核算的要求。

提供专业建议时,应考虑评估中可能涉及的市场价格信息的时效性。

3.4.2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

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通常自评估基准日起为一年内有效。

非货币资产交换、债务重组涉及的矿业权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根据非货币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相关规定或协议确定。

企业股权转让、资产组合转让涉及的矿业权评估,应考虑与同时进行的资产评估一致。

3.5评估依据

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评估依据通常包括:

(1)经济行为依据。

不同的转让方式其经济行为依据不同。

如出售行为中的出售合同或者协议(意向书);出资行为中的公司章程或投资合同、出资人协议书、重组改制方案、增资扩股合同或者协议;合作行为中的合作合同或者协议;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合同或者协议;债务重组中的债务重组协议或者法院裁定等。

(2)法律法规依据。

不同的转让方式,应遵循相应的法律法规,同时应当遵循矿业权评估准则。

(3)矿业权权属依据。

委托人或者相关当事方提供的权属证明文件及矿业权价款有偿处置相关文件。

(4)评估取价依据。

包括与矿业权评估相关的税费政策性文件、专业报告及评估人员收集的有关信息资料等。

专业报告通常包括矿山设计文件、地质勘查文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财务报告等。

(5)企业出具的相关说明。

矿业权价值咨询性质的评估项目,根据委托咨询的目的,以及矿业权评估报告的使用性质,评估将部分条件作为假设前提,需要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提供相关说明和承诺,作为评估依据。

3.6评估实施过程

评估程序应遵守《矿业权评估程序规范》,并根据选取的评估方法实施具体的评估程序。

矿业权评估报告应当充分披露评估实施过程。

(1)履行尽职调查程序时,应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提供的资料和相关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

如果现场勘查是可行的,应进行现场勘查。

(2)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初步判断现场勘查无法满足核查目的,应当采取其他必要的尽职调查手段以达到核查目的,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限制原因及其他尽职调查手段。

(3)委托方或者相关当事方特殊要求不进行、或不能完全进行、或不能按照矿业权评估准则要求进行现场勘查,应判断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根据影响程度决定矿业权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出具限制使用性质的矿业权评估报告、拒绝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等。

3.7评估方法

3.7.1根据矿业权转让经济行为特点和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对应的勘查区或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工作程度以及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结合收益途径、市场途径和成本途径三类评估方法的适用范围和前提条件,分析三类评估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具体评估方法。

也可以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在不违背矿业权评估准则基本要求的前提下,选择其他具体评估方法。

但无论采用何种具体评估方法,都应确信所采用方法的合理性,确保得出的评估结论满足评估目的的需要,并在矿业权评估报告中明确披露。

也可以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在不违背矿业权评估准则基本要求的前提下,谨慎参照其他评估专业的评估方法或境外矿业权评估准则(或类似规范),但应确信所采用方法适用于所执行的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并在矿业权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理由。

3.7.2成本途径评估方法,是基于矿业权所对应的矿产勘查工作投入或取得成本与矿业权价值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作为前提的。

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采用成本途径评估的思路是,矿业权转让价格以矿业权人投入的勘查工作成本或者为获得该矿业权所支付货币为基础。

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本身取得费用与矿业权价值无关。

(1)矿业权人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价值以已投入的有效有关的勘查工作成本的现值确定。

具体可按照《成本途径评估方法规范》中的具体评估方法进行。

(2)通过市场购买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可以购买成本为基础,并考虑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后再投入的有效有关的勘查工作成本,确定矿业权价值。

(3)通过缴纳矿业权价款方式(或类似支付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可以缴纳价款为基础,并考虑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后再投入的有效有关的勘查工作成本,确定矿业权价值。

在考虑投入或取得成本的基础上,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结合不同的评估目的,矿业权转让评估可以考虑:

(1)取得或投入成本的资金成本或机会成本。

(2)矿业权对应的矿产资源或潜在矿产资源前景、及其未来开发收益中归属矿业权人的收益现值。

3.7.3收益途径评估方法,是基于矿业权所对应的矿产资源未来开发收益中,归属矿业权的收益与矿业权价值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作为前提的。

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采用收益途径评估的理由是,矿业权转让价格以矿业权人合法拥有的矿业权对应的矿产资源储量,在未来开发可以获取的收益现值为基础。

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中的预期收益可以现金流量、剩余现金流量、剩余净利润等口径表示。

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恰当的收益口径和具体评估方法。

(1)作价出资、企业改制设立公司、非货币资产交易和债务重组涉及的矿业权评估,应谨慎选用折现现金流量风险系数调整法。

应当考虑收入权益法是不具备稳定现金流的情形下,利用经验数据的测算方法,谨慎考虑是否适用于上述经济行为。

(2)矿业权转让评估中,应当明确收益口径内涵,并通过确定的评估参数体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和矿业权人的收益划分,合理利用折现现金流量法、折现剩余现金流量法和剩余净利润法。

(3)对于出售、合作等矿业权转让行为,可以利用风险分析方法(如敏感性分析)作为补充或验证信息,以满足矿业矿业权转让评估的需要。

(6)企业股权转让涉及的矿业权评估,应当关注股东全部权益或部分权益对应的矿业权,所包含的负债或者或有负债。

3.7.4市场途径评估方法。

(1)作价出资、企业改制设立公司、非货币资产交易和债务重组涉及的矿业权评估,应谨慎选用单位面积探矿权价值评判法、资源品级探矿权价值估算法。

(2)具备近期相似交易环境成交的,与被评估矿业权对应资源储量主矿种相同、勘查程度相同或接近,具有可比条件的一定数量的矿业权交易案例,应当选择可比销售法。

3.8评估参数

评估方法与评估参数、评估参数内涵与计算口径均存在对应关系,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应按照《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以及其他指导意见确定与评估目的相适应的、评估方法所必需的评估参数。

3.8.1成本途径评估参数

(1)已投入的有效有关的地形测绘、地质测量、遥感地质、物化探、钻探、山地工程等野外工程的单位价格,通常应以企业实际的地质勘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费用)为基础分析确定。

对合同中未约定的勘查技术方法手段价格(费用),可类比市场同类勘查技术方法手段价格(费用)或参考国家(行业)预算标准分析确定。

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是国土资源调查项目预算编制、审查及管理的依据,与勘查发生的实际成本费用不是同一概念。

采用的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费用)标准与市场价格水平存在较大差异时,应进行调整。

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不含生产设备折旧费、职工福利费、利税等费用项目,矿业权转让评估,应结合不同的经济行为参考相关行业预算(费用)标准考虑该等费用。

(2)已投入的有效有关的岩矿分析、化探分析、土壤分析、水质分析、光谱半定量分析、非金属矿物性测试、煤质分析、岩矿鉴定与试验、选冶试验等工作,地质编录、采样、岩矿心保管、设计论证编写、综合研究及编写报告、报告印刷等其他工作的单位价格,通常应以企业实际的各单项或组合工作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费用)为基础分析确定。

对合同中未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价格(费用),可类比市场同类工作价格(费用)或参考国家(行业)预算标准分析确定。

缺乏上述工作量或者对于预查、普查等综合性地质工作阶段的矿业权,可以按野外工程费用的一定比例估算。

(3)工地建筑及其维修,按地形测绘野外工程费用之和的一定比例确定,比例可参考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确定。

(4)通过市场购买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可以支付的实际价格和相关税费作为取得成本。

取得矿业权后再投入的有效有关的勘查工作成本按上述方法确定。

(5)通过缴纳矿业权价款方式(或类似支付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可以缴纳价款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分期支付价款时)为取得成本。

取得矿业权后投入的有效有关的勘查工程成本按上述方法确定。

(6)取得或投入成本的资金成本(或机会成本)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7)矿业权对应的矿产资源或潜在矿产资源前景,地质要素评序法已经考虑了该因素。

未来开发收益中归属矿业权人的收益现值一般难以确定,在评估报告中披露。

3.8.2收益途径评估参数

3.8.2.1资源储量

(1)应按照《矿业权评估利用资源储量指导意见》相关规范,以地质勘查文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为依据确定评估利用的资源储量。

矿业权转让评估涉及的地质勘查文件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等,根据相关主管部门规定应进行评审和评审备案的,应当评审、评审备案。

(2)对作价出资、企业改制设立公司等经济行为涉及矿业权转让评估,应当根据现行矿业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并处置,以有偿处置后矿业权所对应的(或者批准可动用的)资源储量为基础进行评估,为确定出资非货币资产价值提供参考依据。

按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无需缴纳价款(或类似费用)的,其资源储量可纳入评估利用的资源储量范围。

国家出资按照《矿业权价款评估应用指南》确定。

已有偿取得的预测的资源量,通常不应作为作价出资的矿业权评估利用的资源储量。

因生产探矿发生资源储量的变动,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评估利用的资源储量。

(3)对于出售、合作、非货币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涉及的矿业权评估,如评估利用资源储量存在部分或全部未有偿处置的(或有偿取得矿业权所对应的或者批准可动用的资源储量之外的),评估结论含负债性质矿业权价款,可以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该事项,提醒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在确定交易价格时考虑。

为上述行为提供咨询性质的矿业权价值估算,应谨慎考虑预测的资源量是否作为评估利用的资源储量。

(4)应关注评估范围与评估利用地质勘查文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有偿处置范围的一致性。

关注其差异变化以及对评估结论可能产生的影响。

(5)评估基准日保有储量、设计损失资源储量、开采损失资源储量等按照《矿业权评估利用资源储量指导意见》和《矿业权评估利用矿山设计文件指导意见》的有关规范确定。

3.8.2.2生产能力和服务年限

应按照《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相关规范确定。

(1)对出售、合作、非货币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涉及的矿业权转让评估,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涉及的矿业权评估,矿山生产规模不受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宏观调控等政策限制时:

生产矿山(包括改扩建项目)采矿权评估,可以矿山实际生产能力为基础确定评估用生产能力,也可按照《矿业权评估参数指导意见》规范的估算方法估算生产能力。

拟建、在建矿山采矿权及探矿权评估,可根据矿山设计文件设定的生产能力确定。

如估算的生产能力与服务年限得出的评估用资源储量,超出已采取缴纳价款方式(或类似方式)有偿取得矿业权所对应的(或者批准可动用的)资源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应当有偿处置的,评估结论含负债性质矿业权价款,可以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该事项,提醒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在确定出售价格、合作权益、非货币资产交换补价、债务重组对价等时考虑。

(2)对作价出资、企业改制设立公司等经济行为涉及矿业权转让评估,矿山生产规模不受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宏观调控等政策限制时:

生产矿山(包括改扩建项目)采矿权评估,根据采矿权许可证载明的、经审批或评审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明确的、相关管理部门的核准文件等确定生产能力。

也可谨慎以矿山实际生产能力或者按照《矿业权评估参数指导意见》规范的估算方法估算的生产能力,但确定的生产能力与服务年限得出的评估利用的资源储量,不应超出已采取缴纳价款等方式(或类似方式)有偿取得矿业权所对应的(或者批准可动用的)资源储量。

(3)生产矿山生产规模的变化已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不涉及缴纳价款、或者生产规模变化不涉及超出批准可动用的资源储量的,可以按照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确定生产能力;涉及缴纳矿业权价款、或者生产规模变化超出批准可动用的资源储量,需要有偿处置的,应当根据现行矿业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并处置,以有偿处置后矿业权所对应的或者批准可动用的资源储量、以及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确定生产能力。

(4)对于国家进行开采总量宏观调控的矿种或者国家保护性开采特定的矿种,确定生产能力不应超过管理部门下达的生产指标折算的生产能力。

(5)对作价出资、企业改制设立公司等经济行为涉及矿业权转让评估,应充分考虑已确定的较短服务年限是否满足出资设立公司的要求,并在评估报告中提醒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注意对经济行为的影响。

3.8.2.3产品方案

应按照《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确定。

(1)对出售、合作、非货币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涉及的生产矿山和改扩建矿山采矿权评估时,如技术可行,且矿山设计或实际情况是非采富矿和高品级矿产、价值低矿种或共生矿,应按矿山设计或矿山实际确定产品方案。

如转让完成后,采选规模调整,使选矿处理矿石量与采矿规模不一致,重新精矿和原矿产品方案。

在适当和可行的前提下(如转让完成后,新的产权主体对产品类别和品种构成、产品质量、销售方式以及主要流向进行调整,并编制有各种形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考虑转让完成前后矿产品销售方式和主要流向的变化,确定产品方案。

(2)对作价出资、企业改制设立公司等经济行为涉及的生产矿山和改扩建矿山采矿权评估时,如仅涉及资本或股权确定,不涉及企业法人经营规模和方式变化的(或继续保持原有经营规模和方式)以矿山实际产品方案或经审批或评审改扩建设计文件为基础确定产品方案。

以矿山实际为基础确定产品方案,时应考虑企业对矿石有用组份实际利用情况、矿石质量条件及开采计划合理确定产品方案,并关注企业产品方案与产品价格相关性。

在建和拟建矿山的采矿权及探矿权评估,应根据矿山设计文件推荐的产品方案确定。

评估确定的产品方案考虑利用矿山设计文件中未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时,应在评估报告中阐述理由。

3.8.2.3固定资产及其他长期资产投资

矿业权转让评估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投资,应当按照《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和《矿业权评估利用财务报告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确定。

(1)涉及企业股权转让,同时进行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评估的矿业权评估,评估基准日一致时,可以利用其评估结果作为相应的矿业权评估用固定资产及其他长期资投资额。

但应按照《矿业权评估利用财务报告指导意见》,在确定矿业权评估用投资口径的基础上利用资产评估和土地使用权评估评估结果。

(2)涉及企业股权转让,同时进行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评估,评估基准日一致时,无形资产科目核算的矿业权是评估资产类型之一,不应当作为矿业权评估用无形资产投资。

(3)不是同一经济行为下的不同评估目的,特别是抵押、处置、破产等行为的资产评估和土地估价结果,不应直接作为涉及企业股权转让矿业权评估用投资额。

3.8.2.4采、选(冶)或加工技术指标

应按照《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确定。

①参考矿山企业实际确定采、选(冶)或加工技术指标,应充分关注企业历史所开采的资源禀赋(矿体赋存条件、矿石质量等)条件与评估用的资源禀赋条件的差异。

若相差较大时,不宜直接利用,应按照《矿业权评估利用矿山设计文件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合理确定。

②对于拟建、在建、改扩建矿山的采矿权评估以及探矿权评估,按照《矿业权评估利用矿山设计文件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合理确定。

3.8.2.5成本费用

应按照《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确定。

(1)参考矿山企业实际确定评估用成本费用,应考虑评估用成本费用参数与矿山实际生产能力相关性和匹配性。

(2)参考矿山企业实际确定评估用成本费用,应分析矿山企业历史成本费用核算资料,在了解企业会计政策的基础上,对成本费用构成项目及其核算标准进行判断,按《矿业权评估利用企业财务报告指导意见》的有关规范,分析确定评估用成本费用参数。

(3)对于拟建、在建、改扩建矿山的采矿权评估以及探矿权评估,按照《矿业权评估利用矿山设计文件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合理确定。

3.8.2.6相关税费

应当按照《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和《矿业权评估利用财务报告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确定。

矿业权转让是权属的转移,不涉及矿产地或勘查区块的转移,矿业权转让评估确定税费参数时:

(1)针对矿产资源开发经济活动的相关税收政策,通常不考虑矿业权转让前后的税收优惠或税负差异。

(2)涉及不同地区间的矿业权转让,针对不同纳税主体(转让双方)的税费差异,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转让方作为纳税主体的税费政策确定评估用税费参数。

为矿业权转让而进行的矿业权价值咨询性质的评估项目,根据委托咨询的目的,以及矿业权评估报告的使用性质(仅为委托方了解其假设继续享受优惠和减免、或转让后享受优惠和减免时的矿业权价值),可以将优惠和减免作为假设前提,确定矿业权评估税费参数。

3.8.2.7折现率

应当按照《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确定。

(1)矿业权评估固定资产及其他长期资产投资全部视为自有资金,通常不宜采用企业资本成本(权益资本成本和债务资本成本的加权平均数)作为折现率。

涉及股权转让评估,同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企业价值评估(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两者折现率所对应的收益口径不同。

(2)折现率的确定应与其他参数如固定资产及其他长期资产投资、产品价格、成本费用等作为一个整体,综合判断其合理性。

(3)根据评估基准日时有效的长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无风险报酬率时,长期定期存款利率在评估报告出具时已经公布调整时,可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

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及评估处理方式。

(4)不宜采用政府发行的记账式国债的市场收益率,确定无风险报酬率。

(5)在利率、汇率、税率和货币购买力等均不稳定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分析其对行业风险影响的基础上,参考同行业其他统计数据、经验数据确定风险报酬率。

3.8.3市场途径评估参数

(1)相似参照物不应选取以特殊交易方式(招标、拍卖、挂牌等)形成的交易案例,也不应选取以处置矿业权价款为目的交易行为形成的交易案例。

(2)在切实和可行的情形下,应选择满足该方法条件的、一定数量的相似参照物。

(3)应充分分析相似参照物成交价格和市场交易环境,并按照《市场途径评估方法规范》的相关要求对所确定的可比因素进行调整。

(4)应根据评估对象及相似参照物的特点选择可比因素,可比因素应具有一定的相互独立性。

3.9企业股权转让涉及的矿业权评估的特殊问题

3.9.1矿山企业盈利状况并不是采取收益途径进行矿业权转让评估的必要条件。

对于经营亏损的矿山采矿权评估,应谨慎利用企业财务报告信息确定矿业权评估参数,特别应注意分析管理费用中非正常费用、各项营业外支出(非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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