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docx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实现住
有所居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
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 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
设部令 162 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
号)、《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保〔2009〕295 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0〕87 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
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0〕30 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管理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税费
等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社会或个人提供,限定保障面积、
供应对象,面向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家庭出租或出售的政策性
住房。
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我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
来务工人员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
公共租赁住房包括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和混合型公共租
赁住房。
1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研究和拟定相关政策,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和公共租赁住房供求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
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供应计划。
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保障
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受理、资格审查、租赁补贴的审核和发放、备案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
民政、人保、公安、工商、物价、国有资产、城管、环保、统计、
法制、金融、税务、工会、残联、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各司其
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和管理遵循以下基本
原则:
政府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监督;多方参与、利益
分享、责任共担合理分担;市场租金、分类补贴、租补分离;
以租为主,、租售并举,体现公平;公开公正、营运有序、管理
有序规范的原则。
政府主导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坚持公益服务
性质,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配租制度。
符
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有权申请租住(或合租)一套(处)公共租
赁住房,不得重复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他保障
性住房。
2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市场租金、动态调
整,原则上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根据其住房、收入(资
产)等情况进行分类补贴,租赁补贴统一以住房券结算
租金收取与补贴发放实行租补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具
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
房承租人可以申请动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共住人)存储的住房
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并报公
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持有、谁经营、谁
受益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税收政策,严格按
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优惠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
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服务性收费,
按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章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独资筹集的公
共租赁住房。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包括:
3
(一)政府全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直管公房;
(三)政府收购的住房;
(四)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并由政府回购的住房;
(五)在棚户区、危旧房和“城中村”改造和园区建设中,政
府全资建设持有全部或部分产权的住房;
(六)未售和腾退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
(七)社会捐赠的住房。
市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政府授权管理公司作为是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营运经营主体,代表政府履
行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建设)、租赁经营和日常管
理等工作。
国有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含民营企业代管的国有公房),
分别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转作公益性公
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可授权企事业单位按照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企事业单位难以管理的,
交由政府授权管理公司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共
租赁住房建设和营运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按财政部《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计提的资金以
及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上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4
(三)房改房清理收缴的增值收益以及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收益等;
(四)运用直接和间接融资方式从金融市场筹集的专项资
金;
(五)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棚户区、危旧房和“城中村”改造腾退土地等运营的增
值收益;
(七)业主未落实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要求,向政府交纳
的异地建设费;
(八)社会捐赠等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上述资金中是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的,全部用于公共
租赁住房中符合廉租住房建设标准的住房建设。
第十四条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
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配建、改建、收购公共租赁住房;
(二)偿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本息;
(三)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维修和管理费用;
(四)支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租金补贴;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
应计划,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每年保量安排土地用
于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5
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
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
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
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探索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投资
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新建、配建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符
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住房发展规划,并充分考虑交通、就业、
就学、就医等因素,合理安排、科学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要按照住得下、分得开的要求设计和建设,
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原则上以项目为单位,户均面积控制在
60 平方米以下,最大套型面积不得突破 90 平方米。
第十七条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应按总建筑面积
的 5%配建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并在项目建设用地出让条
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
型比例、建设标准及建成后回购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配建住房由政府以成本价回购(剔除享受政策减免的税费外),
产权归政府所有。
凡未落实配建要求的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
由房产部门牵头,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全力配合进行处
理。
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审批、验收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
商品房预(销)售和初始登记手续。
确因规划、设计等原因不
6
能落实配建要求的项目,业主应向政府交纳异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可
申请租住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
(一)在本市居住、就业的无房家庭或个人;
(二)租住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障面积标准;
(三)自有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障面积标准,
且愿意将原私自有住房纳入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
统一管理的家庭或个人。
第十九条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
在满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的基础上,可向其他
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出租。
市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黄
石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荣立二等
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轮候
配租。
具体申请和配租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承租人对配租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没有处
分权,不得转租、闲置或转借他人居住;也不得改变使用功能,
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
未经公共租
赁住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
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
7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
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
人应当书面告知产权单位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授权管
理单位,并与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按市场价对产权单位给予补偿,原承租人不享受拆迁补偿权
益。
原承租人愿意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中
心产权单位另行配租。
第二十二条建立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退出制度。
有
以下情况之一的,承租人应退出所租住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
房主要包括:
(一)承租人购买了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
房的;
(二)承租人继承或者获得了拆迁还建房或者通过其他渠
道获得了自有产权住房主动申请退出的;
(三)承租人符合其他规定或约定应予退出其他情的形。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满五年后,
可以申请购买其所租住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完全产权。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执行年度计划。
具体出售办法另
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档案。
公益性公共租
赁住房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要详细记录承租人信用情况,并
8
作为配租依据。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房产、民政、公安、人保、金融保险
等部门要逐步实现动态信息的共享,不断提高公益性公共租
赁住房申请对象资格审核的准确性,严把准入关。
第四章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社会力量投资
建设或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独资建设、购买和提供的向社会公
众或特定对象出租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纳入公共
租赁住房体系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包括:
(一)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和
购买的愿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的住房;
(二)个人所有的愿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的住房。
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计划。
第二十七条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管理、日常维
修及维护工作由产权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登记备案制,一
年一审。
第五章混合型公共租赁住房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混合型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与社会力量
9
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共同出资建设或收购,按投资比例
拥有相应的产权份额的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混合型公共租赁住房出资份额按下列方式确
定:
(一)政府出资部分:
政府投入的建设或收购资金、地方优
惠政策折算资金、土地出让金作价投入等;
(二)社会力量出资部分:
建设或收购资金投入、建设用地
权益价和其他配套投入、房屋拆迁补偿投入和其他形式的投
入。
第三十一条混合型公共租赁住房优先面向住房困难的
投资个人和投资单位住房困难职工配租,多余住房经公共租
赁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面向社会出租。
第三十二条混合型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满三年后,
各产权主体可依法转让其持有的份额,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
住房的用途。
若需改变用途,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按
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混合型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管理由共有产
权人协商,可委托共有权人中一方管理,也可聘请有资质的
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承租户和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以及有其
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可按照公共
10
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采取以下措施:
(1)减少或取消补
贴、收缴违规获得的收入、收取滞纳金;
(2)提高租金;(3)取
消配租资格、延长轮候时间、收回承租房。
第三十五条产权单位或授权管理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约
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承租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三十六条县市和市直相关部门在公共租赁住房的筹
集、分配和管理工作中的履责情况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七条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政府授
权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和管理
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
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冶市、阳新县
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