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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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实现住

有所居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

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 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

设部令 162 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

号)、《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保〔2009〕295 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0〕87 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

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0〕30 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管理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税费

等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社会或个人提供,限定保障面积、

供应对象,面向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家庭出租或出售的政策性

住房。

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我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

来务工人员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

公共租赁住房包括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和混合型公共租

赁住房。

  

 

1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研究和拟定相关政策,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和公共租赁住房供求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

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供应计划。

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保障

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受理、资格审查、租赁补贴的审核和发放、备案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

民政、人保、公安、工商、物价、国有资产、城管、环保、统计、

法制、金融、税务、工会、残联、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各司其

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和管理遵循以下基本

原则:

政府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监督;多方参与、利益

分享、责任共担合理分担;市场租金、分类补贴、租补分离;

以租为主,、租售并举,体现公平;公开公正、营运有序、管理

有序规范的原则。

政府主导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坚持公益服务

性质,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配租制度。

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有权申请租住(或合租)一套(处)公共租

赁住房,不得重复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他保障

性住房。

 

2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市场租金、动态调

整,原则上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根据其住房、收入(资

产)等情况进行分类补贴,租赁补贴统一以住房券结算

  租金收取与补贴发放实行租补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具

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

房承租人可以申请动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共住人)存储的住房

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并报公

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持有、谁经营、谁

受益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税收政策,严格按

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优惠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

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服务性收费,

按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章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独资筹集的公

共租赁住房。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包括:

 

3

 

  

(一)政府全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直管公房;

  (三)政府收购的住房;

  (四)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并由政府回购的住房;

  (五)在棚户区、危旧房和“城中村”改造和园区建设中,政

府全资建设持有全部或部分产权的住房;

  (六)未售和腾退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

  (七)社会捐赠的住房。

  市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政府授权管理公司作为是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营运经营主体,代表政府履

行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建设)、租赁经营和日常管

理等工作。

国有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含民营企业代管的国有公房),

分别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转作公益性公

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可授权企事业单位按照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企事业单位难以管理的,

交由政府授权管理公司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共

租赁住房建设和营运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按财政部《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计提的资金以

及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上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4

 

  (三)房改房清理收缴的增值收益以及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收益等;

  (四)运用直接和间接融资方式从金融市场筹集的专项资

金;

(五)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棚户区、危旧房和“城中村”改造腾退土地等运营的增

值收益;

(七)业主未落实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要求,向政府交纳

的异地建设费;

(八)社会捐赠等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上述资金中是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的,全部用于公共

租赁住房中符合廉租住房建设标准的住房建设。

第十四条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

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配建、改建、收购公共租赁住房;

(二)偿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本息;

(三)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维修和管理费用;

(四)支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租金补贴;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

应计划,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每年保量安排土地用

于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5

 

  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

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

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

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探索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投资

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新建、配建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符

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住房发展规划,并充分考虑交通、就业、

就学、就医等因素,合理安排、科学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要按照住得下、分得开的要求设计和建设,

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原则上以项目为单位,户均面积控制在

60 平方米以下,最大套型面积不得突破 90 平方米。

  第十七条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应按总建筑面积

的 5%配建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并在项目建设用地出让条

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

型比例、建设标准及建成后回购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配建住房由政府以成本价回购(剔除享受政策减免的税费外),

产权归政府所有。

凡未落实配建要求的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

由房产部门牵头,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全力配合进行处

理。

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审批、验收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

商品房预(销)售和初始登记手续。

确因规划、设计等原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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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落实配建要求的项目,业主应向政府交纳异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可

申请租住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

  

(一)在本市居住、就业的无房家庭或个人;

(二)租住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障面积标准;

 

  (三)自有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障面积标准,

且愿意将原私自有住房纳入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

统一管理的家庭或个人。

  第十九条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

在满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的基础上,可向其他

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出租。

市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黄

石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荣立二等

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轮候

配租。

  具体申请和配租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承租人对配租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没有处

分权,不得转租、闲置或转借他人居住;也不得改变使用功能,

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

未经公共租

赁住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

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

 

7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

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

人应当书面告知产权单位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授权管

理单位,并与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按市场价对产权单位给予补偿,原承租人不享受拆迁补偿权

益。

原承租人愿意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中

心产权单位另行配租。

  第二十二条建立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退出制度。

以下情况之一的,承租人应退出所租住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

房主要包括:

(一)承租人购买了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

房的;

  

(二)承租人继承或者获得了拆迁还建房或者通过其他渠

道获得了自有产权住房主动申请退出的;

  (三)承租人符合其他规定或约定应予退出其他情的形。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满五年后,

可以申请购买其所租住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完全产权。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执行年度计划。

具体出售办法另

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档案。

公益性公共租

赁住房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要详细记录承租人信用情况,并

 

8

 

作为配租依据。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房产、民政、公安、人保、金融保险

等部门要逐步实现动态信息的共享,不断提高公益性公共租

赁住房申请对象资格审核的准确性,严把准入关。

第四章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社会力量投资

建设或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独资建设、购买和提供的向社会公

众或特定对象出租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纳入公共

租赁住房体系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包括:

  

(一)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和

购买的愿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的住房;

  

(二)个人所有的愿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的住房。

  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计划。

  第二十七条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管理、日常维

修及维护工作由产权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登记备案制,一

年一审。

第五章混合型公共租赁住房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混合型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与社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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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共同出资建设或收购,按投资比例

拥有相应的产权份额的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混合型公共租赁住房出资份额按下列方式确

定:

  

(一)政府出资部分:

政府投入的建设或收购资金、地方优

惠政策折算资金、土地出让金作价投入等;

  

(二)社会力量出资部分:

建设或收购资金投入、建设用地

权益价和其他配套投入、房屋拆迁补偿投入和其他形式的投

入。

第三十一条混合型公共租赁住房优先面向住房困难的

投资个人和投资单位住房困难职工配租,多余住房经公共租

赁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面向社会出租。

  第三十二条混合型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满三年后,

各产权主体可依法转让其持有的份额,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

住房的用途。

若需改变用途,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按

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混合型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管理由共有产

权人协商,可委托共有权人中一方管理,也可聘请有资质的

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承租户和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以及有其

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可按照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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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采取以下措施:

(1)减少或取消补

贴、收缴违规获得的收入、收取滞纳金;

(2)提高租金;(3)取

消配租资格、延长轮候时间、收回承租房。

  第三十五条产权单位或授权管理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约

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承租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三十六条县市和市直相关部门在公共租赁住房的筹

集、分配和管理工作中的履责情况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七条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政府授

权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和管理

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

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冶市、阳新县

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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