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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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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辖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滨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滨州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委)。

  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供水水质管理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一、二水库、东海水库是全市人民生活、城市建设用水的主要水源,是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每个公民都有保护水源、防止污染的义务。

禁止在水库内洗澡、洗衣和洗漱器具等物品;禁止在水库内钓鱼、捕鱼、炸鱼、药鱼;禁止向水库内及库坝上排放污水、污物和有毒物质;禁止从水库内抽水浇地;禁止在水库及其防护区内割草、放牧;禁止擅自占据库坝,种植农作物、树木及喷洒农药。

  第九条加强水库水源的防护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应在水源防护内设防护标记,在此范围内,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修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对已占用修建的要限期拆除。

  第十条滨州市公安局水源警区依法行使对水源环境保护区的管理,游人应予以配合,服从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市自来水公司建立供水水质检测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对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备完好,防止二次水质污染。

  第十四条新安装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五条市自来水公司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十六条生产、使用及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管理用水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三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必须具有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做到水表计量准确,不得无故间断供水。

  第二十条因城市建设施工或供水设备检修需要停水或降低水压时,市自来水公司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供水管道发生破裂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突然停水时,市自来水公司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并边抢修边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

抢修供水设备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建(构)筑物后,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补办相应手续,并予以修复或补偿(以物价局规定为准),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得阻挠刁难抢修工作。

  第二十二条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手续。

  市自来水公司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将工业、生活、商业用水分离,单独计量,分别收费,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专用的输水管道、供水管道、水库、水厂、泵站、取水口、阀门及其他供水构筑物、排气阀、水表等供水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管理使用、定期检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需要变更供水设施时,由建设单位向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建委批准后,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组织设施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水阀门;不得擅自在供水管道上开口接管,安泵抽水。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成区内,单位集资共建的供水管线,必须经市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管网相通使用,一旦并入市内供水管网,其管理权、使用权均在自来水公司,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投资建设单位)均不得在管线上开口,开口权属市自来水公司。

  第二十八条新开户用户管线安装,家庭户以外所有管道、设施,均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设计、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进户管线以开口处为界,开口处至用户管线、表井、水表、阀门均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设计、安装、维修;安装、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公用消防栓由市自来水公司管理。

市自来水公司负责消防栓的设计、安装、维修,并由市政府按年度拨给一定的安装维修费用。

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防栓后,应按月将启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市自来水公司,市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消防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市政工程、环卫取水时,应按市自来水公司指定的地点取水,严禁用公用消防栓取水。

  城市绿化、市政工程、环卫用水应按表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高层楼房用水,在水压不到楼房高度时,用水单位可以采取二次供水,二次供水由用水单位管理、使用、承担费用。

市自来水公司在接到单位二次供水申请后应负责勘察、设计、安装,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自备水源管道、排污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相通。

  第三十三条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按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五章水表管理与收费

  第三十四条市自来水公司根据用户实际情况,确定水表口径装置水表;用户负责水表及表井的管理、维护使用。

未经市自来水公司批准,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

  第三十五条为计量准确、收费合理,按地区技术监督局的规定,由地区水表检定站对计量水表每年定期进行一次维修校验。

检验费由用户支付,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技术监督局规定价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可随时委托地区水表检定站检验。

如用户发现水表损坏、不能继续使用,应及时报告市自来水公司,由市自来水公司更换同口径水表,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表井内水表、阀门等由用户负责管理,要保持表井内清洁卫生,井盖完好。

井内不准存积污水、污物,井盖上不准堆放物品、垃圾等;冬季要有防冻措施。

表井有损坏应及时修复。

因用户表井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害事故,其责任应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市自来水公司应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确定结算开户银行帐户,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水价,按月及时结算收费。

  第三十九条市自来水公司每月派员到户查表,按实际抄见表数计量收费,凡在银行开户者,一律办理“委托银行收款结算凭证”收费;凡用现金或支票缴纳水费者,应按水费交款通知单的交款日期到市自来水公司缴纳;个体用户按季度抄表收费,自接通知单三日内到市自来水缴款。

  第四十条,如因用户表井管理不善影响查表时,限期整修,水费应参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保护水源、维护供水设施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对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供水设施、违章用水者及发现管道严重漏水报修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委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1)利用职权及工作之便无故给用户停水者;

  

(2)供水主要质量指标达不到国家饮用水标准者;

  (3)因工程需要停水,停水前不及时通知用户,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者;

  (4)工作玩忽职守,不按计量收费,不按国家预算定额收费和私立章程乱收费者。

  第四十四条用水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经查实,由市建委按规定给予处罚:

  

(1)未经批准改变用水性质者,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最高水价收取改变期间的所有水费;

  

(2)不按时缴纳水费者,限期缴纳,逾期不缴者报请市政府批准暂停供水;

  (3)对进户水表、表井管理不善,造成无法计量者,限期清理整修,不按期清理者,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可处以罚款。

  (4)采取不正当手段,致使进户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逾期不改正者报请市政府批准停水,并可处以罚款。

  (5)在表外接暗管取水者,责令立即拆除取水设施,按表前管径额定流量计收接管取水期间水费并处以罚款。

  (6)在供水管线上直接安泵抽水者,责令停止抽水,拆除其抽水设备,按水泵最大流量收装泵期间的水费并处以罚款;

  (7)发现用水户将自备水源与供水管道接通者,责令立即拆除,按管径额定流量计收接通期间水费,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其他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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