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重构.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2092564 上传时间:2023-04-17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2.9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谈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重构.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谈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重构.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谈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重构.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谈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重构.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谈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重构.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谈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重构.docx

《谈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重构.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谈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重构.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谈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重构.docx

谈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重构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重构

 内容摘要:

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存在职权主义倾向,侧重于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功能,弱化当事人自己的诉权。

在法制现代化的背景下,我国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程序,限制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再审的范围,完善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

关键词:

民事再审当事人诉权提起主体

 Abstract:

TheexistingsystemincivilretrialstartingsubjectupinChinahasthemaintendencyofpowerismemphasizingmoreonthesupervisoryfunctionofthecourtsandprocuratorates,andweakeningtherightsforthepartiestoappeal.Underthebackgroundofthemodernizedlegalsystem,ourgovernmentshouldcanceltheretrialprocedureundertheauthorityofacourtdecision,limittheretrialscopeaddressedbyprocuratoratethroughcounterappealandalsoimprovetheproceduresforclientsaskforaretrial.

KeyWords:

civilretrialsubjecttoappealstartingsubjectup

引言

 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措施。

建国之初,我国沿袭了前苏联的立法模式,设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为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为纠正错案,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它具有浓厚的国家干预和职权主义色彩,忽视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近年来,关于民事再审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这方面的论述也不尽其数。

本文着重从宏观上对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进行分析,以此揭示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法律现状

(一)现行法律规定

1、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3、当事人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现行制度的特点及弊端

1、民事再审提起主体制度的特点

(1)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程序的特点。

首先,法院决定再审没有时间限制,不论案件是何时审结的,也不论裁判生效的时间有多久,法院只要发现有错误,都可以决定再审,予以纠正。

其次,决定再审的理由过于含糊,不易操作,只是简单规定为“确有错误”。

(2)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特点。

首先,无时间限制,即检察院发现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情形时,就应提起抗诉;其次,检察院抗诉的法定情形侧重于保证实体公正。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是检察院抗诉的法定情形,也就是说,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是检察院抗诉的必要条件,而且在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时,检察院才有权抗诉。

(3)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特点。

第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赋予了当事人对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的申请再审权和申诉权。

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不仅包括生效裁判,也包括生效的民事调解书。

第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注重实现裁判的实体公正。

第四,《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民事裁判、调解书生效后二年内,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二年为不变期间,另外,两年以后,虽然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却不能排斥人民法院自行发动再审和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进行再审的可能。

2、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制度的弊端

首先,不利于裁判的稳定性,法院自行再审和检察院抗诉没有时间限制,且法院对自行再审的理由“确有错误”享有自由解释权,不论什么时候,也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都可以提审或者再审,这有损生效裁判的稳定和权威,也易降低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威信。

其次,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后,又自己审判案件,法院很难保持中立,不利于司法公正。

格言“自己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说得好,因为它可以使人们信服法官的中立和公正。

再次,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申请再审本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否申请再审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但是现行立法规定,法院或检察院完全可以不顾当事人的意思而自行决定再审或抗诉。

最后,现行的再审制度导致我国的司法效率低下。

审判监督程序开启了欲望之门,让败诉方不断地求助与各种正当的或不正当的途径,意图推翻对自己不利的判决。

于是我们就看到,多少人终年路途奔波,多少资源耗费在这试图让每一个案件都达到完美结局的无尽追求之中。

西塞罗说“绝对的正义就是绝对的不正义”,现行的提起再审的无期限,理由不清楚等原因导致的再审效率低下。

(三)现行制度的形成原因

1、立法指导思想的错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进行立法的。

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

生效裁判错了,背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

[①]按这一思想路线设计的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无论什么时候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法院都可以依职权决定再审,检察院也可以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

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错案的追究要受到诉讼时效、当事人处分权、举证时效的限制。

我国这种在客观真实理念的基础上,对案件客观真实的不懈追求与国际民事诉讼法理论相悖,现代的公平理念,绝不在于个案在客观真实上的绝对公平,而是追求在法律事实上的相对公平。

2、职权审理主义的影响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职权审理主义模式的影响,当事人的处分权严重失衡,审判权极力膨胀,造成了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无决定权,而法院和检察院则享有相当大的决定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国家更加注重对个体权利的尊重。

这不但体现在经济领域,也体现在作为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领域。

对市场主体的尊重转化为对诉讼主体的尊重,这些已经在诉讼的规范中有所体现,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启动权的选择。

 

二、国外关于再审提起主体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大陆法系

法国的民诉法与其民法典一样,曾经是欧洲大陆各国立法的模本。

起初它倡导当事人主义,后来逐渐加深了公权的干预,现今检察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法国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异议和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第三人异议是指对判决提出异议的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求改判之;向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诉是指在终审判决中有利益的任何当事人,向最高司法法院提出的旨在请求其对受到攻击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则进行审查的诉请)都可列在再审程序中,而世界其他国家包括我国均无此项规定。

法国还从提起民事再审的主体、理由等其它方面进行了限制。

(二)英美法系

学者们普遍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因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认为事实证据经当事人双方提供质证、辩论或陪审团判断认定,据此作出的判决,既视为真实,不得再行变更。

因而,没有设置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再审程序。

据有关人员查阅《RulesofCivilProcedurefortheUniteStatesRistrictCourts》第七章判决部分后,称美国民诉法是存在再审制度的。

[②]美国民诉法规定的申请再审主体是原审当事人。

提起再审的客体是已生效的判决。

申请再审的时间:

联邦与各州的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不尽一致,一般为在判决登记之日起6个月或1年内。

但如果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则一经发现,即可申请再审,不受时间的限制。

同时还规定了再审的理由限制。

从以上制度规定可以看出,资本主义国家有与其经济基础相适应的立法指导思想:

(1)与自由资本主义相适应的个人自由主义思想。

资本主义民事再审提起主体制度创立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这时个人自由主义为其立法指导思想。

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制定的法律必然会以当事人主义为根本原则,一切诉讼程序都有当事人的意志决定。

(2)在判决的终局性与公正性之间寻求平衡,以谋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民事再审的目的是谋求司法公正,裁判的既判力是保证司法的权威。

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都是法治的应有之意,是社会法治化程度高低的标志。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基石,是司法权威的前提,不能保证司法公正,就无法实现司法权威,司法权威就会成为纯强迫性的违反民众意志的强权;司法权威是司法秩序的维系,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昭示,践踏了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就会失去意义。

(3)提起再审程序是当事人的诉权,法院不应主动干预或限制。

三、再审启动主体之重构

关于如何确定和完善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在理论界和学术界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在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中,法定机关特别是法院应处于主导地位,而检察院处于一种附属地位,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并无大的区别。

第二种观点赞同有权发动再审程序主体的三元性,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以人民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为辅。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取消法院和检察院的启动再审的资格。

[③]第四种观点是由李浩先生提出的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建立再审之诉。

[④]

鉴于以上的认识,在中国国际化的趋势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人们诉讼观点的改变和现代诉讼机能的扩张,我国改革再审启动主体的总思路是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程序,限制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范围,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

(一)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均可发动再审。

这一规定不但与国际上通行的学术理论相冲突,还在实际中有相当大的负面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

1、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曾经对司法权有过精辟的论述:

“司法权是一种消极性权利,它只有在被请求时,或者说,只有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它才采取行动,司法权不能主动行使,法院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犯罪行为和纠察事实”。

[⑤]“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而“不告不理”就首先体现了裁判的被动性在形式方面的特质,使当事人感到司法权的公正。

反之,如果法院依职权的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双方当事人的等距,也难以吸取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

[⑥]根据不告不理这一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法律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实体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对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应主动干预。

否则不仅会违背法院司法的被动性、消极性、中立性,同时还构成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2、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

从法律性质上看,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而不是起诉机关,在诉讼的三角结构中处于中立的地位,它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不偏不倚,不应当对诉讼中的任何一方过分倾心和热情。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只是审判权而非诉权,法院自己提起再审之后自己再审判,很难使公众信服其中立。

3、法院发动再审与定分止争的民事诉讼目的相违背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维持既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法院的裁判一经作出并生效,就会产生既判力。

此时,假如人民法院为了寻求所谓的客观真实,而主动启动再审程序,那么这将破坏业已形成的重新构建和谐一致的社会关系,使社会关系重新陷入震荡与不稳定之中。

使再审程序的最终救济目标难以实现,而且严重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动摇了程序的安定性。

著名学者江伟也曾说如果立法上明确规定法院系统能够随时(无期限限制)、随意(无制度制约)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那么,判决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也就荡然无存。

(二)限制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范围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发动方式是抗诉,抗诉的范围是生效裁判。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几乎百分之百的抗诉案件均起源于当事人的申诉。

[⑦]当事人之所以纷纷申请抗诉,是因为现行的再审制度设计的不科学不合理导致的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很难走通,再者抗诉使得一方处于强势更利于解决问题。

目前在我国关于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的改革,有取消、限制和加强三种不同的呼声。

[⑧]但是更为科学的解决方案是:

一是在当事人保留有完全处分权的一般民事案件中,取消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权力;二是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中,保留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权力。

1、当事人保留有完全处分权的一般民事案件中,取消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权力

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人民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

检察院提起抗诉与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不符,干预了属于私法的民事关系,与处分原则相抵触。

检察院参加诉讼支持一方当事人也必然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与诉讼地位的不平等。

第二,人民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违背诉讼经济原则。

第三,赋予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的再审发动权,不利于制止滥用申诉权的行为。

2、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中,保留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权力

主要理由是:

首先,人民检察院参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理,且符合国际惯例。

该类案件的民事处分涉及到公益,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为了公益不仅应限制适用当事人主义原则,而且国家往往需要对这类案件置缘其间。

如果允许当事人借维护私权之名而损害公益,是国家的失职。

其次,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让其参与涉及公益民事案件的诉讼,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很多损公肥私的行为,为了避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损,应允许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

最后,检察机关参与涉及公益的民事诉讼,是近年来出现大量的现代诉讼的要求。

现代诉讼在美国又称为公众诉讼,这类诉讼是在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的基础上形成的诉讼。

其典型形态是与环境有关的公害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纳税人诉讼等。

(三)完善当事人的再审启动权即建立再审之诉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增加为一类新的再审启动主体,然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我国现有再审启动主体制度框架内处境尴尬。

立法虽然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但这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再审之诉,而是法院发动再审时的材料来源之一,只是在申诉的理由、时间等方面具体化了。

[⑨]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经过法院认识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而恰恰在这一关键的环节上,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犹如进入了没有法律规定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一些法院要么长时间不做答复,要么简单地通知驳回,很少能够得到再审。

[⑩]这种情况其实只是一种申诉,申诉是公民的一种宪法性民主权利,根据其性质和特征,申诉不应在民事诉讼中直接适用。

[11]

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将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完善为公益案件的再审之诉的诉权之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才有可能真正完善为再审之诉。

建立再审之诉制度应当成为我国再审启动主体制度改革的唯一方向。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制度存在着主体多元化、限制当事人诉权、司法效率低下的弊端。

我国的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的改革应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限制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努力建立和完善再审之诉应成为改革的方向。

从再审程序启动的源头上把好关,才能更好的解决再审程序中存在的低效率、浪费司法资源等诸多问题。

但是仅有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这一方面的改革还是不够的。

 

参考文献

[1]柴发邦主编:

《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2]章武生著:

《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3]左卫平、周长军著:

《变迁与改造——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章武生著:

《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羊震: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之重构——以权力、权利的冲突与平衡为视角》,载陈光中主编: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6]李浩:

《民事再审程序改造》,1999年全国诉讼法年会提交论文

[7]王玉宏:

《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制度之比较研究》,郑州大学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

[①]柴发邦主编:

《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3页。

[②]王玉宏:

《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制度之比较研究》,郑州大学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③]景汉朝、卢子娟认为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过多且不合理,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没有必要。

[④]章武生著:

《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418——420页。

[⑤]左卫平、周长军著:

《变迁与改造——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⑥]羊震: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之重构——以权力、权利的冲突与平衡为视角》,载陈光中主编: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387页。

[⑦]李浩:

《民事再审程序改造》,1999年全国诉讼法年会提交论文。

[⑧]关于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的三种学说:

①取消说。

取消说以黄松有为代表,他认为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排斥外在的干预是其独立的内在要求,现行监督制度在一定程序上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有悖法理,应当予以削弱甚至于取消。

②限制说。

限制说以彰武生为代表,他主张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有所限制,即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和启动再审的权力,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发动再审,不宜提起和参加诉讼。

③加强说。

加强说以杨立新为代表,他认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现阶段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是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使之在程序上更为合理,更具有实效性。

[⑨]章武生著:

《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0——572页。

[⑩]同上注。

[11]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之一,是公民向国家反映意见,提出建议的一项民主权利。

申诉的主体即可以是相关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公民;申诉作为表达意愿的一项民主权利,不应当有法定期限上的限制,公民有权随时向国家机关表达自己的意愿,反映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IT计算机 > 计算机硬件及网络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