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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权属纠纷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桂06行初15号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百里口二组。

诉讼代表人谢乃旺,组长。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百里口三组。

诉讼代表人谢乃寿,组长。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百里口四组。

诉讼代表人谢乃由,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雪松,广西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北路。

法定代表人荣毅宏,代理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中军,扶隆镇党委委员。

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港市中心区市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何朝建,市长

委托代理人韦昊良,防城港市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振佳,防城港市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百里口一组。

诉讼代表人谢绍益,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乃旺,那蕾村百里口村民。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百里口二组(以下简称“百里口二组”)、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百里口三组(以下简称“百里口三组”)、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百里口四组(以下简称“百里口四组”)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关于防城区大莱镇那蕾村百里口一组与百里口二组、三组、四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防区政处[2015]9号,以下简称《林地处理决定》),及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防政复决[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百里口二组诉讼代表人谢乃旺、百里口三组诉讼代表人谢乃寿、百里口四组的诉讼代表人谢乃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松,被告防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军,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昊良、卢振佳,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百里口一组(以下简称“百里口一组”)的诉讼代表人谢绍益、委托代理人谢乃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1日,被告防城区政府依据原告百里口二组、三组、四组的申请,作出了《林地处理决定》,该决定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的山岭分为两幅,第一幅为大松木柳林排茶山(又称作柳林茶山),四至界至为:

东至榕木坪岭岐;南至本队坡田面;西至本队坡田面;北至牛路岭。

面积16亩。

争议的标的物为林地权属。

第二幅为柳林垌茶油山(又称作那其茶油山),四至界至为:

东至百里口四组现种速生桉树山岭岐分水;南至百里口三组谢乃寿承包山小坜为界;西至那润组田边为界:

北至山坜为界。

面积43亩。

争议的标的物为林地权属。

当事双方在调处期间,百里口一组与百里口二、三、四组均提供了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81年6月12日签发的《大箓公社那蕾大队百里口生产队山界林权证》,证号分别为:

4539、4540。

争议的两幅山均登记在证号为4539的证书上。

另查明:

现争议的柳林茶山、那其茶油山,解放前是谢家红之子谢意生向他人购买所得。

解放后林地归大箓公社那蕾大队百里口生产队集体所有,并进行管理使用收益。

自解放后至“三包四固定”时期,百里口一、二、三、四组原同为大箓公社那蕾大队百里口生产队,同属一个集体,生产队集体的土地、山林属于四个生产组共同所有。

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大箓公社那蕾大队百里口生产队划为四个生产小组,并把原来生产队的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分配到四个生产小组固定所有。

争议双方都不能举证现争议柳林茶山、那其茶油山分配给任何一方所有。

只是由百里口一组管理使用收益争议山上的茶油树,其他的山林由百里口二、三、四组管理使用收益。

1964年,百里口一、二、三、四组划归大箓公社那茂大队管辖,登记为百里口上队(即现在的百里口一组)、百里口下队(即现在的百里口二、三、四组)。

土地山林按“三包四固定”时期划定管理使用收益所有,没作重新调整。

后来,上、下两个生产队又合为一个生产队,即大箓公社那蕾大队百里口生产队。

两个生产队的土地山林统一划归百里口生产队共有。

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百里口生产队又分为百里口一、二、三、四组,集体土地按照“三包四固定”时期划分管理使用,不再重新调整划分。

现争议的柳林茶山、那其茶油山,自1981年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一直由百里口一组经营管理使用收益至今,百里口一组在山上种有八角、松树、茶油树等经济林木,直至2011年8月其把山上的松树出售给唐光禄之前,从来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

再查明:

百里口一组与百里口二组、三组、四组均提供了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81年6月12日签发的《大箓公社那蕾大队百里口生产队山界林权证》,证号分别为:

4539、4540。

4539号证书上登记有那其屋背后茶山、柳林尾分水界茶油山、柳林垌茶油山、大松木柳林排茶山、樟木根茶山五幅山林,4540号证书上登记有那江坡山场茶山、那江坡瓦厂坜茶山、荡芦东龙茶山、荡芦垌山塘沟垌山、那其风木田茶山、那其半岭排茶山、那其茶油山七幅山林。

以上山林曾经为百里口一组和二、三、四组共同所有。

1981年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百里口二、三、四组管理使用4539号证书上登记的那其屋背后茶山、柳林尾分水界茶油山、樟木根茶山五幅山林,4540号证书上登记的那江坡山场茶山、那江坡瓦厂坜茶山、荡芦东龙茶山、荡芦垌山塘沟垌山、那其风木田茶山、那其半岭排茶山、那其茶油山共十幅山林。

百里口一组管理使用4539号证书上登记的柳林垌茶油山、大松木柳林排茶山、樟木根茶山共三幅山林。

防城区政府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为:

集体的山林权属纠纷应以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权属证书为准,没有核发权属证书的,应尊重事实,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

争议的两幅山在“三包四固定”时期,山上的茶油树就由被申请人百里口一组管理使用收益。

后来,百里口一、二、三、四组虽又同属百里口生产队,土地山林同属百里口生产队,但自1981年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百里口一组在争议山岭种上松树、八角、茶油树等经济林木,并实行管理使用收益,已形成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其权属主张应予支持。

百里口二、三、四组虽主张争议山岭的权属,但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争议的柳林茶山林地权属为百里口一组集体所有。

四至界至为:

东至榕木坪岭岐;南至本队坡田面;西至本队坡田面;北至牛路岭。

面积16亩。

二、争议的那其茶油山林地权属为被申请人那蕾村百里口一组集体所有。

四至界至为:

东至百里口四组现种速生桉树山岭岐分水;南至百里口三组谢乃寿承包山小坜为界;西至那润组田边为界;北至山坜为界。

面积43亩。

根据本决定制作的《大箓镇那蕾村百里口一组与百里口二、三、四组山林权属界至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当事各方对以上决定如有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则按本决定执行。

附件:

大箓镇那蕾村百里口一组与百里口二、三、四组山林权属界至图。

被告防城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林地处理决定》,证明被告重新对争议山林进行确权;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对争议山林作出复议决定;4.对知情人黄如标、黄如荣、黄如金、杨玉英、黄建辉、黄建玉、黄如全、谭秀兰、黄如其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争议山林权属的调查情况;5.对唐光禄的问话笔录,证明对争议山林松树买卖情况的调查;6.调解会记录,证明对争议山林权属的调查情况;7.调解会记录,证明内容同上;8.对知情人谢乃雄、谢乃喜、谢绍桂、谢乃文、谢乃胜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9.对原告方的谢乃寿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10.对第三人方谢绍益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11.1990年、1991年谢乃胜、谢乃文交售通知单,证明百里口一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12.1992年谢乃胜缴纳承包费收款收据,证明百里口一组谢乃胜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市政府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防政复决[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查明的事实与防城区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一致。

市政府认为:

争议的两幅山在“三包四固定”时期,山上的茶油树由百里口一组管理使用收益。

后来,百里口一、二、三、四组合并后同属百里口生产队,土地山林同属百里口生产队。

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百里口生产队又分为百里口一、二、三、四组。

自1981年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百里口一组在争议山岭种松树、八角、茶油树等经济林木,并管理使用收益。

百里口二、三、四组虽主张争议山权属,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依据,其权属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百里口二、三、四组认为防城区政府作出防区政处[2015]9号处理决定与防区政处[2013]9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经查,防区政处[2015]9号处理决定较于防区政处[2013]9号处理决定增加查明了4539号和4540号证书载明的山林名称及经营情况,并依据增加查明的事实作出了防区政处[2015]9号处理决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

防城区政府根据争议林地的管理事实,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确定争议林地权属理由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

防城区政府作出的《林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了该《林地处理决定》。

被告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

1.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调解签到表;4.复议决定,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对原告百里口二组、三组、四组与第三人百里口一组所争议的柳林茶山、那其茶油山的林地权属,被告防城区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关于防城区大箓镇那蕾村百里口一组与百里口二组、三组、四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防区政处[2013]9号),对此处理决定不服,三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防政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防城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三原告对上述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均不服,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18日,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防行初决第2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9号处理决定,并判决责令被告防城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9月21日被告防城区政府重新对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林地权属作出《林地处理决定》,三原告对此处理决定又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防政复决[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林地处理决定》。

现三原告对被告防城区政府作出《林地处理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提起诉讼。

在被告防城区政府作出的两次处理决定中,都认定:

百里口二组、三组、四组,把原来生产队的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分配到四个生产组固定所有,现争议的山林在“三包四固定”期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收益,再后来产生百里口生产队,山林土地统一划归百里口生产队共有和收益管理,1981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百里口生产队分为百里口一组、二组、三组、四组,现争议的柳林茶山、那其油山,自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收益至今。

在被告防城区政府作出的两次处理决定中,都认为:

应尊重事实,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原则,自1981年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第三人在争议山岭种上松树、八角、茶油树等经济林木,并实行管理使用收益,已形成长期经营管理事实,其权属主张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三原告认为,被告防城区政府重新作出的《林地处理决定》是属于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被告防城区政府重新处理决定争议山林权属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三个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防城区政府作出的《林地处理决定》中的第4页记载其认定:

“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大箓公社那蕾大队百里口生产队划分为四个生产组,即现在的百里口一组、二组、三组、四组,把原来生产队的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分配到四个生产组固定所有。

”这是一个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防行初决第24号的行政判决的第7页记载其认定:

“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百里口生产队分为上、下百里口生产队。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现所争议的山林全部属下百里口生产队集体所有,由下百里口生产队对现争议的山林进行经营管理收益,下百里口生产队即是现在的原告。

被告防城区政府作出的《关于防城区大箓镇那蕾村百里口一组与百里口二组、三组、四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防区政处[2013]9号)和《林地处理决定》(防区政处[2015]9号),都是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所认定的判决理由相违反,该行政判决的第8页记载:

“同时,被告在处理时,忽视了四个小组曾经两次分开合并的历史事实,忽视了四个小组作为整体取得两争议山林的共同权属的事实,仅依据第三人自1981年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的长期经营管理事实,将两争议的山全部确权给第三人百里口一组,不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发布)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告防城区政府作出的[2013]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证人钟恒心证明,1962年百里口生产队划分上、下生产队,分队时劳力、土地、山林、耕畜、农具是分开来经营管理和收益的,1962年“三包四固定”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山林由下队经营管理和收益。

证人钟志德证明,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解放后由下队经营管理和收益。

证人钟恒瑶证明,上世纪七十年代百里口生产队有分为上队和下队,在分队时,各队把自己的山林、农具、耕牛、坡、田带回本队经营管理,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山林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由下队来经营管理。

钟恒瑶是当时的大队干部,是1981年填写《山界林权证》的经办人,他还证明:

1981年填写本案的4540号《山界林权证》时,由百里口生产队上队的队长谢绍六、下队的队长谢绍坚一起到现场签名和填写的,1981年发了《山界林权证》后所争议的山林由三个原告经营管理使用至今。

另外,在1982年,三个原告还在所争议的两幅山林种上松树,这是不可否认的历史事实。

被告市政府在其防政复决[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第5页中记载其认定: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的事实与被申请人防城区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未能做到有错必纠的复议原则,不认真负责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其认定的事实与被告防城区政府的认定是一致的。

被告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的第6页中认定,防区政处[2015]9号处理决定较于防区政处[2013]9号处理决定增加查明了4539和4540证书载明的山林名称及经营情况,并依据增加查明的事实作出了防区政处[2015]9号处理决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不得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

三原告认为,三原告与和第三人从发现有4539号和4540号《山界林权证》以来,二原告与第三人对该两证所记载的山林名称是没有争议的,对两证记载的十二幅山林,只是4539号《山界林权证》中记载的柳林垌茶油山、大松木柳林排茶山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其余十幅山均不属本案的争议山林。

三原告认为,被告防城区政府重新作出的《林地处理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无视人民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认定和决定,应予撤销,并判决被告防城区政府重新对柳林茶山、那其茶油山的林地所有权重新作出确认。

请求判令:

(一)撤销被告防城区政府作出的《林地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防政复决[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三)判决被告防城区政府重新对柳林茶山、那其茶油山的林地所有权作出确认。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防城区大箓镇蕾村百里口一组与百里口二组、三组、四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防区政处[2013]9号),证明被告防城区政府对所争议的山林权属作出认定;2.行政复议决定书(防政复决[2014]11号),证明被告市政府对所争议的山林权属作出复议决定;3.对证人钟恒瑶的询问笔录和钟恒瑶的身份,证明对所争议的山林权属调查;4.对证人钟志德的询问笔录和钟志德的身份证,证明对所争议的山林权属调查;5、对证人钟恒心的询问笔录和钟恒心的身份证,证明对所争议的山林权属调查;6.大箓公社管委办公室有关公社三级干部会议暴露情况统计,证明1964年百里口生产队分队的情况;7.大箓公社管委办公室有关全公社基本情况统计资料

(二),证明1962年那蕾大队和那茂大队的统计情况;8.1964年的《大箓公社管委办公室有关那茂大队人口普查登记表》

(二),证明1964年百里口生产队分队的情况;9.东兴各族自治县大箓公社那蕾大队六五年秋收分配粮食方案统计表,证明1965年百里口生产队分队;11.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防行初字第24号,证明法院对山林权属认定案作出判决;12.《林地处理决定》,证明被告防城区政府重新对争议的山林权属作出认定,证明被告市政府对所争议的山林权属作出复议决定;13.行政复议决定书(防政复决[2015]34号)送达回证,证明原告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防城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林地处理决定》是在增加查明了百里口生产队4539号和4540号证书载明的山林名称及现实经营管理使用收益的事实情况,并依据增加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百里口生产队分为上、下百里口生产队,同时也认定了被告查明的百里口四个小组曾经两次分开合并的历史事实。

而原告罔顾了被告已查明的历史事实认定“l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百里口生产队分队情况。

l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百里口生产队确曾经分为四个生产小组,并把山林、土地、耕畜、农具分配固定给四个生产小组。

双方当事人也认定了l98l联产承包责任制分队,是按照“l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固定的分队情况分为四个生产小组,山林、土地、耕畜、农具也是按照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固定的分配,没有再重新作出调整。

事实在1981年联产承包责任制百里口生产队分队为百里口一、二、三、四个生产组。

就是现在的百里口一、二、三、四组,四个生产组的山林、土地、耕畜、农具都是按照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固定的分配,没有重新作出分配。

历经30多年,从来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

三、一审法院认定百里口四个小组曾经两次分开合并的历史事实。

而原告只认定四个小组作为整体取得的是两争议山林的共同权属的事实,罔顾了四个小组共有的4539、4540两证号上登记取得的其他10幅山林的共同权属事实,罔顾了共同取得的70%山林被原告取得的现状,罔顾了自1981年体制下放至2011年11月的30年时间第三人在两争议山林经营管理收益的事实。

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发布)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权属”的规定,只是断章取义,而被告正是尊重事实,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

结合实际情况,公平、公正作出处理,确定争议山林权属。

四、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没有证人自解放后参与到争议山林的直接经营管理活动中,并且对争议山林种植经营情况事实不清,颠倒是非,而作为当时的大队干部钟某某,不顾百里口生产队已是一个集体的事实,伪证1981年填写《山界林权证》的经办人为上队队长谢绍六和下队队长谢绍坚的虚假事实。

原告还称于l982年在所争议的两幅山林种上松树的事实,然而答辩人查明的事实是两争议山林只有柳林茶山由第三人在八十年代初期种植松树,那其茶山根本没有种植过松树。

原告称是在第三人在2011年8月偷卖他们的松树才引发的纠纷,然而被告查明的事实是,第三人与买受人唐光禄、廖汝梅在2011年3月就达成买卖合同,并报林业部门公示告知,在2011年8月进场砍伐松树至9月底,直至完成砍伐出售。

在将近两个月的时间里,均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

期间砍伐工人把原告之一的谢乃寿相邻承包山林边界一颗杉树误砍了,他当时还找过砍伐的工人理论,也没有阻止砍伐工人砍伐松树的作业行为,也没有对第三人出售松树的行为提出异议。

三原告得知以上的事实情况下,均没有提出异议和权属主张。

被告通过调查两争议山林周边的那批、那润两组直观了解两处争议山林现实经营管理现况的村民证实,自l981年体制下放至2011年11月,两山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收益,从来没有争议。

综上,防城区政处[2015]9号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应予:

一、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诉讼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防政复决[2015]3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审查,防城区政府查明:

1.争议山岭分为两幅,第一幅为大松木柳林排茶山(又称作柳林茶山),四至界至为:

东至榕木坪岭岐;南至本队坡田面;西至本队坡田面;北至牛路岭。

面积16亩。

第二幅为柳林垌茶油山(又称作那其茶油山),四至界至为:

东至百里口四组现种速生桉树山岭岐分水;南至百里口三组谢乃寿承包山小坜为界;西至那润组田边为界:

北至山坜为界。

面积43亩。

2.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提供原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81年6月12日颁发的《大箓公社那蕾大队百里口生产队山界林权证》,证号分别为:

4539、4540。

争议的两幅山均登记在4539号证书上。

现争议的柳林茶山、那其茶油山,解放前是谢意生向他人购买所得,解放后归大箓公社那蕾大队百里口生产队集体所有。

解放后至“三包四固定”时期,百里口一、二、三、四组同为大箓公社那蕾大队百里口生产队,同属一个集体,土地、山林属该生产队所有。

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百里口生产队划为四个生产小组,并把生产队的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分配到四个生产小组固定所有。

3.争议双方都不能举证现争议柳林茶山、那其茶油山分配给哪一方所有,只是由百里口一组管理使用收益争议山上的茶油树,其他山林由百里口二、三、四组管理使用收益。

1964年,百里口一、二、三、四组划归大箓公社那茂大队管辖,登记为百里口上队(即现在的百里口一组)、百里口下队(即现在的百里口二、三、四组)。

土地山林按“三包四固定”时期划定管理使用收益所有,没作重新调整。

后来,上、下两个生产队又合为一个生产队,即大箓公社那蕾大队百里口生产队。

两个生产队的土地山林统一划归百里口生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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