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二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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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二范本
合同保险条款
第一编:
总则
第一部分:
基本保险—合同损失险
第一章被保险人的范围
第一条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格的一方或者一方以上的合同当事人
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二章保险标的的范围
第二条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有效合同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即:
(一)买卖合同。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三)赠与合同。
(四)借款合同。
(五)租赁合同。
(六)融资租赁合同。
(七)承揽合同。
(八)建设工程合同。
(九)运输合同。
(十)技术合同。
(十一)保管合同。
(十二)仓储合同。
(十三)委托合同。
(十四)行纪合同。
(十五)居间合同。
第三章保险责任
第三条凡是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即合同完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造成被保险人
直接经济损失的,或者依法或依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责任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主观意愿上能完全遵循合同履行原则的前提下的一般过失行为。
该行为应当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认定;
(二)因下列不可抗力造成被保险人完全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所投保合同,
导致被保险人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依法或依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的:
1、所投保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不能预见的各种客观情况;
2、所投保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中遇到:
a,火灾、爆炸;
b,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c,飞行物体及其它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d,非质量缺陷的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
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四章 除外责任
第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动乱、暴乱、骚乱;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不在所投保合同载明的任何合同履行行为;
(四)产品、设备、设施、机器等生产资料和非生产资料本身缺陷,及其自然磨损、
自然损耗、已过使用期限;
(五)与保险标的无关的诉讼、仲裁和其他争议;
(六)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受雇人或其他投保合同当事人或者所投保合同当事
人以外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以上各行为应当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认定;
(七)依法或依约定,应当事先通知他方或者应经他方同意后方能实施的行为,而未事先书面通知或者未经书面同意便擅自实施的行为;或者依法或依约定应及时通知他方,而未通知的行为;
(八)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受雇人或者所指保合同他方当事人或其代表或其受雇人怠于履行合同行为;
(九)依法或者依约定,应当履行审批、检疫手续后方可实施的行为,而未履行相应手续便擅自实施的行为;
(十)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第六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包括市价损失在内的各种间接经济损失;
(二)保险标的违法订立;
(三)保险标的项下各类生产资料和非生产资料的自燃、变质、霉烂、受潮、虫咬
或因保管不善或因使用不当或因不尽心尽职等所造成的各种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
(四)国家、政府、司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该项不包含其本身的民事行为;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章 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
第七条 保险金额为本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
向被保险人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第八条 保险价值为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者为所投保合同当事人于该合同约定的最高总价格。
第九条 如果保险金额超过所投保合同最高总价格,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被保险人该超过部分所收取的保险费。
第六章保险期限 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期限为保险标的的有效期,自保险单约定的起保日零时起至保险标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所投保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每年为一个保险期。
最后一个保险期不足一年(不含一年)的,以所投保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为保险期的终止日。
保险期满,保险责任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根据下列规定缴付保险费:
(一)保险费为:
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具体类别、等级参照费率表,以约定的最高赔
偿金额乘以相应费率,即为被保险人应缴付的保险费;
(二)在保险期限内,中途退保的,按日平均费率计算应收保险费;只退还退保日
次日至保险期限终止日间的保险费;如果退保日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额等于或超过被保险人应当缴付的保险费额时,保险人不予退保。
第七章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交保险单、所投保合同的原始件、直
接损失清单、保险人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以及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相关确
认文书。
相关手续齐备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定核实,赔偿金额一经本保险合同双
方当事人确认,保险人应当在十日内支付赔款结案。
(一)全额损失:
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
等于或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如果所投保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或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应
当按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价值赔偿;如果所投保合同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则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价值的计算额赔偿;
(三)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以后,在被保险人提供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
确认的相关当事人责任划分证明文件后,保险人根据该证明文件计算支付的赔偿额。
第八章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当提供准备投保的合同副本,相应的资信文件,
并按投保申请书即投保单中载明的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说
明或描述。
对所投保合同存在担保的,还应当按保险人要求,提供相应担保合同、
担保人的资性文件。
第十四条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当提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出具的所投保合同的类别、性质、合法性、完整性等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提供的所投保的合同应当是书面形式的,并且,其内容一般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如果所投保的合同有相应示范文本的,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提供的所投保的合同应当是以该示范文本为基础订立的合同。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应当严格按照所投保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有效防止各种违约情
况的发生,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应当采取一切合理、适当的措施减少损失。
第十八条如果投保单、保险单明细表中保险事项或者所投保合同的当事人发生变更,或
者所投保合同被中止或被延期履行或被修改或被终止,或者将所投保的合同抵押、
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根
据保险人的要求调整保险费。
否则,保险人对由此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一旦发生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其代表应当:
(一)在48小时以内向保险人报案,并在七日内或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
以内以书面形式如实提供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并协助保险人进行调查核实;
(二)在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事项作出的承诺、提议
或付款的表示,保险人概不负责;
(三)在预知可能因履行所投保合同行为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
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人民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或者接到仲裁部门的法律文书时,立即通知保险人,在保险人书面同意承担有关诉讼、仲裁费用后,被保险人及时将相关文件材料移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仲裁;后者保险人书面同意上述费用的同时,还承担诉讼、仲裁后果的,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仲裁、追偿,被保险人均应全力协助。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第十三至第十九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第九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被保险人选择下列两种方式的任何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本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本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特别约定:
是指所投保合同的当事人在投保时,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一
致而形成的对本保险合同有重大影响的约定条款。
在特别约定中,作为本保险合
同一方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或减少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经保险人
同意后方能载入保险合同之内。
第二十三被保险人严格遵守本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是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
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保险人如不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义务,被保险人可以
直接要求保险人,或者经过诉讼、仲裁要求保险人,除赔偿因此造成被保险人的
各种直接损失外,得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当其应当缴清保险费金额的双倍罚款,保
险人同时还应当履行尚未履行的相应义务。
第二十四条在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条件下,如发生保险权益转让,新的保险权益人
即为被保险人,原被保险人丧失被保险人地位。
第二十五条本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后自动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退还被
保险人本保险合同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但是,如果在退还日之前发生保险
事故的赔款额等于或超过退还保险费金额的,保险人不予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在未发生赔款的前提下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
也可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合同,在未发生赔款的前提下,保
险人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合同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份,或者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
段企图在本保险合同项下获取利益,或者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
行为或重大过失或纵容他人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本保险合同项下此次索赔的所
有权益,对此,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不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
对由此
产生的包括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但。
第二十八条如果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保险人是否已
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全向责任方索赔的
权利。
如果被保险人向责任方索回损失,保险人对此不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因此
所担负的包括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仲裁费在内的各种合理的费用,经保
险人核实后,由保险人承担;如果保险人已支付该项赔款,保险人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取得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文件、材料,并全力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九条如果被保险人申请要求投保附加保险,经保险人同意后,其应缴付的保险
费总额应当为基本保险费加上附加保险费。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分为以下类别:
(一)自然人;
(二)企业法人;
(三)政府、事业单位;
(四)社团法人;
(五)军事部门;
(六)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
(七)政协、各党派组织。
第三十一条所投保合同一方(不含一方)以上当事人均投保时,每一方当事人作为一
被保险人单独承保,不予分摊保险费。
但是,在发生存在两方以上所投保合同当事
人责任的保险事故后,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不同大小责任来确定对各被保
险人的赔偿额。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部分:
附加保险
第十章 附加保险条款
第三十三条本附加保险条款的适用应当以投保上述基本保险为前提。
该条款中如有与基
本保险条款相冲突时,以该条款为准;该条款如无相应内容时,如果基本保险条款
中有相应内容,以基本保险条款为准;如果两个条款均无相应内容,由本保险合同
的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第三者责任险:
经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在被保险人已缴付
相应数额的附加保险费后,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因被保险人履行保险标
的过程中,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他方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以及引起对该受害人
的抚恤、医疗费和赔偿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该条中的他方不包括所投保合同的当事人。
对于发生该险别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
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责任认定文件,否则,保
险人不予认可。
第三十五条重大过失责任险:
经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在被保险人已缴
付相应数额的附加保险费后,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保险标
的过程中,由于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所投保合同他方当事人的直
接损失,依法或依所投保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保险人负责赔
偿。
该重大过失责任应当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六条外来责任险:
(一)罢工、动乱、暴乱、骚乱险:
经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在被
保险人已缴付相应数额的附加保险费后,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履行保险标的过程中,直接由于罢工、动乱、暴乱、骚乱而导致其直接经济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保险标的被解除险:
经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在被保险人已
缴付相应数额的附加保险费后,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
1、保险标的被所投保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其间的某项或部分或全部约定的,对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2、保险标的因被保险人发现所投保合同的他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而行使解除权解除所投保合同,对于造成被保险人本身的直接经济损失,经保险人核实后,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根本违约应当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
(三)非国家、军事、政府、司法性质的第三人责任险:
经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
协商一致同意,在被保险人已缴付相应数额的附加保险费后,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由于所投保合同当事人以外的非国家、军事、政府、司法性质的第三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经保险人核实后,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该过失行为应
当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
(四)经济危机险:
经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在被保险人已缴付相
应数额的附加保险费后,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社会出现经济危机,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经保险人核实后,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该经济危机应当以当事国的正式宣布为准。
地问。
“紫龙……”春丽刚想把昨天的噩梦讲给他听,可是,一个梦能代表什么?
(五)盗抢险:
经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在被保险人已缴付相应数
额的附加保险费后,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由于所投保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的盗窃、抢夺、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经公安部门确认该损失为盗抢行为所致并且三个月内未能破案后,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编 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分则是在总则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保险标的进行细
化,按各自特点确立相应险别,以供投保人有明了地选择。
该分则条款如有与总则条款相冲突时,以该分则相应条款为准;该分则如无相应内容时,如果总则有相应内容,以总则相应条款为准;如果总则、分则均无相应内容,由本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章 买卖合同保险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当提供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证明文件,并保证该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请求权。
如果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如欲在该标的物上设定担保,事先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保险人方可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价损失险(附加保险):
本附加保险可单独约定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
经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在被保险人已缴付相应数额的附加保险费后,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如果因被保险人履行保险标的的过程中,因本保险合同第三章约定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标的物的市价损失,依法或依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赔付或自己承担的金额,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该市价损失应当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认定。
第十二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保险
第四十条 该保险只对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的供方开放。
第四十一条 供方原因损失险(附加保险):
经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在被保险人已缴付相应数额的附加保险费后,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如果因被保险人履行保险标的的过程中,未按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供电、水、气、热力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水、气、热力;或者因被保险人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供电、水、气、热力设施而依法限电、水、气、热力;或者用方违法或违约用电、水、气、热力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给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方;或者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水、气、热力,被保险人应当及时抢修而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方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或依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章 赠与合同保险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只对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开放
第四十三条 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当保证赠与物的合法性,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赠与物瑕疵侵害险(附加保险):
本附加保险可以单独约定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
经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在被保险人已缴付相应数额的附加保险费后,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因过失未事先告知赠与物有瑕疵,或者根本不能知道赠与物有瑕疵,在受赠人正常使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依法或依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员负责赔偿。
第十四章 借款合同保险
第四十五条 利息损失险(附加保险):
本附加保险只对借款人开放。
经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在被保险人已缴付相应数额的附加保险费后,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如果因被保险人于约定还款期限之前还款,造成贷款人利息损失的,依法或依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逾期利息险(附加保险):
本附加保险只对贷款人开放,并且,本附加保险可以单独投保,单独的约定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借款合同的最后还款日的二十四时为起保日。
经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在被保险人已缴付相应数额的附加保险费后,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或依约定,应当由借款人向被保险人支付逾期利息而借款人无力支付的金额,由保险人负责支付。
丽刚想把昨天的噩梦讲给他听,可是,一个梦能代表什么?
第十五章 租赁合同保险
第四十七条 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当保证租赁物的合法性,所投保的租赁合同的内容除符合本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外,还应当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性质、性能、型号、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是所投合同中的承租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应当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租赁物,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租金损失险(附加保险):
本附加保险只对出租人开放。
经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在被保险人已缴付相应数额的附加保险费后,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如果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造成被保险人租金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以上不可归责事由应当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认定。
第十六章 融资租赁合同保险
第五十条 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除包括本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外,还应当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品质、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章未尽事宜参照本保险合同第十五章约定执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保险
第五十二条 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所提供的承揽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工作成果逾期交付险(附加保险):
本附加保险只对定作人开放,并且,本附加保险可以单独投保,单独约定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
经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在被保险人已缴付相应数额的附加保险费后,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如果因不可归责于承揽人的事由,致使承揽人不可能如期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无力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十四条 变更承揽损失险(附加保险):
经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在被保险人缴付相应数额的附加保险费后,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如果定作人向承揽人提出变更承揽工作要求,在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后,因变更承揽工作,造成承揽人损失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保险
第五十五条 有关建设工程合同保险只对发包人开放,并且,发包人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应当保证所投保合同及时有效地履行;如果因发包人的资金不能及时到位,造成他方损失,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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