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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修建养护规则

名  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95年02月27日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路線,包括正線及側線之軌道、路基、橋梁、涵洞、隧道、機

電設備、消防設備、運轉保安設備及其附屬建造物。

正線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使用之路線或其他列車運轉經常使用之路線。

側線指正線以外之路線。

本規則側線部分未規定者,由鐵路機構擬訂,報

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3條

鐵路之新建及改建工程,軌距為一千零六十七公厘或七百六十二公厘者,

其修建養護依本規則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另一千四百三十五公厘標準軌

距,且其列車營運速度經許可得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者(以下簡稱高速

鐵路),其修建養護依本規則第四章及第五章規定辦理。

第4條

鐵路路線按其軌道通過負荷量、行車速率及業務性質區分如下: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分為特甲級、甲級及乙級三級。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分為甲級及乙級二級。

第5條

新建、改建或整修完畢之路線,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不得使用,

但輕微之改建或整修,得省略試運轉。

前項所稱輕微係指在現有路線上實施下列養護作業,並經完工檢查無行車

安全之虞者。

完工檢查應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一、軌縫調整、曲線整正及砸道。

二、抽換軌枕、鋼軌或道碴。

三、抽換鋼軌或道岔配件。

四、長焊鋼軌重新舖定。

五、號誌機移設或更新。

六、電車線淨空調整。

七、橋梁隧道加固或補強。

八、一般例行之維修及設備測試。

九、其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省略試運轉者。

第6條

鐵路機構應依規定經常檢查路線,如發現異狀,應即時修復或適時施以防

止事變之措施。

鐵路機構應建立養護檢查及稽核之單位與制度,以維護路線運轉及確保行

車安全。

路線之養護檢查與稽核,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主管

機關隨時查核。

第二章鐵路修建

第一節路線線形

第7條

鐵路曲度及坡度之最大限,其最小曲線半徑及最陡坡度,規定如下表:

┌───────┬──────────┬───────────┐

│鐵路軌距│1067公厘│762公厘│

├───────┼────┬─────┼─────┬─────┤

│鐵路等級│特甲及甲│乙│甲│乙│

├───────┼────┼─────┼─────┼─────┤

│最小曲線半徑(│300│200│40│35│

│公尺)│││││

├───────┼────┼─────┼─────┼─────┤

│最陡坡度(0/00│25│35│62.5│62.5│

│)(包括曲線坡│││││

│度折減率)│││││

└───────┴────┴─────┴─────┴─────┘

前項坡度及曲線半徑設計時,應儘量以最佳之條件規劃,以減少對列車牽

引噸數之影響。

第8條

鐵路直線軌距為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者,兩曲線間最短直線,應為二十

公尺以上,兩同向曲線間之直線短於二十公尺時,應改用複曲線。

反向曲

線間限於地形不能插入二十公尺以上直線時,應用曲線遞減法將兩曲線直

接連接為連續介曲線。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者,兩曲線間最短直線應為十公尺以上,同向曲線間

之直線短於十公尺時,應以複曲線代之。

第9條

曲線之超高度,應將外軌提高全數,內軌則保持在原軌面高度,超高度之

公厘數由下列公式計算之。

C=GV2/0.127R

C:

超高度以公厘計。

G:

軌距以公尺計。

V:

平均速度以每小時公里計。

R:

曲線半徑以公尺計。

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一百零五公厘。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七十五公厘。

超高度應在介曲線內逐漸遞減完成,俾直線上無超高度,而於原曲線上達

到足額超高度。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而未設介曲線時,其遞減距離應在超高度之二百倍以

上。

但在山區特殊情形,不影響安全情況下,得酌予調整之。

超高度之容許不足量,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鐵路用機車牽引之列車,容

許不足量為五十公厘,電車組及機動車為六十公厘。

第10條

在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正線上,直線與曲線間除道岔外,應以介

曲線連接之,介曲線長度與曲線超高度,曲率及正矢一致,並不得小於超

高度之四百倍以上。

第11條

路線坡度變更時應依下列半徑之豎曲線與兩端切線相連接: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

(一)半徑八百公尺以下之曲線,其豎曲線半徑為四千公尺以上。

(二)半徑超過八百公尺之曲線,其豎曲線半徑為三千公尺以上。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應插入相當長度之豎曲線與兩端切線相

連接。

曲線坡度折減率: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為千分之六百/R。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及側線得不予折減。

第12條

站內之正線坡度,在兩終端道岔間及列車停留區域內,應設在水平線上;

但必要時,其坡度得予以放寬如下: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正線、側線為千分之三.五以下,新

建之站場為千分之二以下;不摘掛車輛之正線,得增至千分之十,經

交通部專案核准者得增至千分之十五;但駝峰調車線或不停放車輛之

側線,不在此限。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應特殊情形且不摘掛車輛者,得限

為千分之十二之坡度。

第13條

舖設橋枕之鋼梁橋上之坡度,不得大於千分之七。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山岳區橋梁特殊情形者,最大坡度得放

寬至千分之六十二.五。

第14條

隧道內之路線,長度超過三百公尺者,除特殊情形外,其坡度不得超過千

分之十五,隧道及其水溝應有千分之三之最小坡度以利洩水,隧道內之凸

坡,應極力避免,以利通風。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山岳區隧道情形特殊者,其坡度得放寬

至千分之五十。

第二節路基、淨空及載重

第15條

路基寬度自軌道中心至路肩外緣,規定如下表:

表:

第十五條

┌──────┬───────┬──────┬────────┐

│軌距│特甲級│甲級│乙級│

├──────┼───────┼──────┼────────┤

│一千零六十七│二.六○公尺│二.四○公尺│二.一五公尺│

│公厘││││

├──────┼───────┼──────┼────────┤

│七百六十二公││一.八○公尺│一.六五公尺│

│厘││││

└──────┴───────┴──────┴────────┘

臨時路線經適當防護且符合淨空需求者除外。

第16條

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直線之建築界限應依附圖一之規定,但新

建電化路線應依附圖二之規定。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直線之建築

界限應依附圖三或附圖四之規定。

一、月台邊緣至軌道中心距離: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新建或改建旅客月台為一.五五五公尺

,貨物月台為一.五六公尺。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旅客及貨物月台為一.一五或一.二五公

尺。

二、在曲線上應照淨空界限加寬之規定自軌道中心向兩側加寬,其淨空應

隨超高度而傾斜之。

三、旅客月台上之柱桿,距月台邊緣應在一公尺以上,房屋、天橋及地下

道出入口、候車室及廁所等建築物應在一.五公尺以上。

第17條

鐵路橋梁之標準載重,規定如下表:

(一)(詳表:

第十七條)

(二)前項標準載重詳見附圖五。

(三)臨時橋梁無須採用標準載重時,得於報准交通部後採用臨時橋梁載

重。

但在正線上之橋梁,其橋墩、橋台仍應照標準載重建造。

表:

第十七條

┌───────┬────────────┬─────┐

│鐵路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七百六十二│

│││公厘│

├───────┼─────┬──────┼─────┤

│鐵路等級│特甲級│甲級及乙級│甲級及乙級│

├───────┼─────┼──────┼─────┤

│標準載重│中華十六級│中華十五級│中華七級│

├───────┼─────┼──────┼─────┤

│臨時橋梁載重│中華十二級│中華十級││

└───────┴─────┴──────┴─────┘

第三節軌距及輪緣槽

第18條

軌距之測量,其軌距為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應於兩軌頭內面之軌頂下十

四公厘處測量之,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應於兩軌頭內面之軌頂下九公

厘處或十一公厘處測量之。

直線上軌距之公差不得超過七公厘或小於四公厘,轍叉上不得超出五公厘

或小於三公厘。

軌距公差不超出前項規定者,無須校正,但公差變化須於長距離內保持均

勻。

第19條

道岔之正軌與護軌間輪緣槽之寬度,其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應為三

十八至四十五公厘,深度為三十七公厘。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寬度應

為三十八至四十五公厘,深度為二十七公厘以上。

第20條

曲線之軌距及輪緣槽寬度應按下表加寬之: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

┌────────┬───┬───┬───┬───┬───┐

│曲線半徑│四四○│三二○│二四○│二○○│二○○│

│(公尺)│以上│以上未│以上未│以上未│以下│

├───────┐││滿四四│滿三二│滿二四││

│項 目\││○│○│○││

├────────┼───┼───┼───┼───┼───┤

│曲線加寬(公厘)│○│五│一○│一五│二○│

├────────┼───┼───┼───┼───┼───┤

│輪緣槽寬度(公厘│六五│七○│七五│八○│八五│

│)││││││

└────────┴───┴───┴───┴───┴───┘

曲線新建或改建者,按前表之規定,但屬原有者不在此限。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

┌────┬───┬───┬───┬───┬───┬───┐

│曲線半徑│四○○│三○○│二○○│一六○│一二○│一二○│

│(公尺)│以上│以上未│以上未│以上未│以上未│以下│

├───┐││滿四○│滿三○│滿二○│滿一六││

│項目\││○│○│○│○││

├────┼───┼───┼───┼───┼───┼───┤

│曲線加寬│○│二│六│八│一三│一六│

│(公厘)│││││││

├────┼───┼───┼───┼───┼───┼───┤

│輪緣槽寬│六○│六二│六六│六八│七三│七六│

│度(公厘│││││││

│)│││││││

└────┴───┴───┴───┴───┴───┴───┘

前項加寬度,除道岔外,應於介曲線全長內遞減之,在未設介曲線路線之

曲線或複曲線上,應於曲線終點沿較大半徑之曲線或直線上之五公尺以上

長度內遞減之。

第四節軌道

第21條

各級鐵路應採用鋼軌之重量及機車停止時之最大軸重,規定如下表:

┌────┬───┬──┬───────────┬──────┐

│軌距(公│鐵路│線別│鋼軌重量│機車最大軸重│

│厘)│等級││││

├────┼───┼──┼───────────┼──────┤

│一千零六│特甲│正線│五十公斤或一百磅以上│十六公噸│

│十七│├──┼───────────┼──────┤

│││側線│三十七公斤以上│十二公噸│

│├───┼──┼───────────┼──────┤

││甲及乙│正線│五十公斤或一百磅以上│十五公噸│

││├──┼───────────┼──────┤

│││側線│三十七公斤以上│十二公噸│

├────┼───┼──┼───────────┼──────┤

│七百六十│甲│正線│十五公斤以上│七公噸│

│二│乙│側線│十二公斤以上│七公噸│

└────┴───┴──┴───────────┴──────┘

但特甲級線情形特殊時,機車最大軸重得增至十八公噸。

第22條

鋼軌之標準長度為十公尺以上,其橫截面除充分適應輸送量及曲線多而磨

耗厲害與潮溼氣候而腐蝕或電蝕厲害等環境外,尚應具有下列斷面為原則

一、豎向剛度大而軌道不整不易進行。

二、鋼軌上下頸不發生應力集中現象。

三、腹部厚度適當,耐蝕性大不致發生破端。

四、可增大魚尾鈑剛度。

五、接觸情形良好,可延長輪箍、魚尾鈑及鋼軌本身之磨耗壽命。

第23條

鋼軌之鋪設,正線原則採用對接式。

但在特殊情形或半徑小之曲線,得採

用錯接式。

第24條

魚尾鈑、魚尾螺栓及螺帽、彈簧墊圈、彈性扣件及道釘等尺寸及規範由鐵

路機構另訂之。

第五節軌枕、墊鈑及道碴

第25條

注油木枕及軟質木枕應盡可能加設墊鈑。

第26條

道碴道床之截面及材質應符合規範所定標準,其他道床之截面及材質,由

鐵路機構定之。

第27條

普通木枕、混凝土枕、橋梁木枕、道岔木枕之尺寸及規範間隔,由鐵路機

構定之。

第六節車站設備

第28條

車站內正線沿月台部分之曲線半徑,特甲級及甲級鐵路不得小於五百公尺

,乙級鐵路不得小於三百公尺。

但遇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29條

車站外兩毗鄰軌道之中心線距離,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應在三公尺

七十公分以上,三線以上並列之軌道,其中心線距離之一,應在四公尺以

上。

車站內兩毗鄰軌道之中心線距離,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應在三公尺

七十公分以上,貨物裝卸線與相鄰之側線及存車線相互間,其中心線距離

,得縮小至三公尺四十公分。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可縮減至三公尺三

十公分。

前兩項之中心線距離,在正線上曲線部分之加寬度,應為「建築界限」曲

線加寬度規定之二倍以上。

側線上之曲線半徑,小於三百公尺時,其中心線距離,得酌予加寬。

第30條

主要側線之轍岔,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特甲級及甲級鐵路應用十二

號,乙級鐵路應用十號,其他側線所用者宜以八號為最小,快車不停之小

站,其通過線應以直線為原則,較小號數之轍岔,必要時得在車場軌道中

採用之。

轍岔N號為岔心中線長度除以底寬,其公式如下:

ab1f

N=──=─cot─

ad22

各號轍岔心角度如左表:

┌─┬─────┐

│N│F│

├─┼─────┤

│5│11–25–16│

├─┼─────┤

│6│9–31–38│

├─┼─────┤

│7│8–10–16│

├─┼─────┤

│8│7–9–10│

├─┼─────┤

│10│5–43–29│

├─┼─────┤

│12│4–46–19│

├─┼─────┤

│16│3–34–47│

└─┴─────┘

第31條

站內正線除旅客列車專用線外,有效長度依下列規定: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特甲級及甲級鐵路為三百至四百五十公尺

,乙級鐵路為一百五十至三百公尺。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視實際需要訂之。

計畫車站佈置時,應顧及將來之發展,預為保留擴展用地,貨運終點站及

聯運站之停車站,應預留調車場用地。

第32條

月台之高度由軌道面至月台面,其規定如下: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

(一)新建或改建旅客月台不得低於九十二公分。

(二)普通貨物月台不得低於九十五公分。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

(一)旅客月台不得低於三十公分。

(二)貨物月台不得低於六十公分。

旅客月台之長度,不得小於該站停靠最長旅客列車之長度(不含機車、煤

水車)。

旅客月台之寬度,如供兩面使用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僅一面使用者,應

在二公尺以上。

第33條

轉車台之長度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不得小於十三公尺。

軌距七百六

十二公厘者,不得小於十公尺。

第34條

貨車較繁之車站,得依業務需要設置地磅設備。

第35條

水櫃容積,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特甲級及甲級鐵路不得小於六十公

噸,乙級鐵路不得小於二十公噸,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不得小於五公

噸。

第36條

每一給水站應設置一具以上之水鶴,水鶴直徑視實際需要定之。

水鶴口之高度,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至少須高出軌頂四公尺十公分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至少須高出軌頂三公尺五十公分。

第七節號誌機及軌道標誌

第37條

站之兩端或終點站之一端,應設進站號誌機及出發號誌機。

但列車進站或

出站處,無道岔或無路線交叉者,或雖有道岔而經常鎖閉者,不在此限。

第38條

閉塞區間之起點,應設置閉塞號誌機。

但在閉塞區間內,如依進站號誌或

出發號誌指示列車運行時,得免設置。

第39條

站內於必要時,得設置調車號誌機及引導號誌機。

站外如有活動機、平交軌道及其他必須特別防護之地點,應設置掩護號誌

機。

第40條

進站、出發、閉塞、掩護等號誌之顯示,在相當距離難以辨認時,應於其

前方適宜地點設置號誌預告機或遠距號誌機。

第41條

號誌機之程式在二位式區間採用燈光式、臂木式,前者應為色燈式及位燈

式,後者暫仍用臂木向下式,在三位式區間,應採用色燈式及位燈式。

絕對閉塞制度行車區域內,採用二位式,在容許閉塞制度行車區域內,採

用三位式。

第42條

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關於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及專用鐵路之號誌,得

視實際需要裝設之。

第43條

鐵路沿線應依標準圖之規定設置標誌。

第八節保安及防護設備

第44條

軌道之末端,應設置止衝檔。

第45條

隧道內避車洞之間距依下列規定: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

大型:

特甲級線為六百公尺,甲級線、乙級線為九百公尺。

小型:

特甲級線為二十公尺,甲級線及乙級線為四十公尺。

避車洞之設置,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單線隧道避車洞設於路線之左側。

(二)單線隧道全在同一曲線內時避車洞設於外軌側。

(三)雙線隧道避車洞對稱設於兩側。

(四)大型避車洞得設置休憩設備。

(五)新建隧道內如有必要設置變壓器及號誌設備箱時,應另設電氣設備

專用洞。

(六)避車洞應設於路線里程二十公尺整樁處;新建之隧道應設於隧道起

點起每二十公尺處。

二、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鐵路隧道內避車洞由鐵路機構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46條

長橋上應設置人行橋或避車臺,避車臺之間不得超過六十公尺。

第47條

有相互關係之號誌機及道岔等,應設置聯鎖裝置。

但與正線行車無關之號

誌及經常鎖閉之道岔與不常使用之背向道岔等,不在此限。

第48條

在正線上車輛有溜逸之虞或列車有超越運轉可能發生危害之處所,應有相

當之保安設備。

在路線分岔處所,應設置警衝標。

站或號誌所,應設置通信設備。

但未派駐人員者,不在此限。

第九節電信

第49條

電信傳輸線路,在非電化區間使用架空裸銅線、架空電纜或地下電纜,在

電化區間為防止電力干擾,應使用高滅經因數之遮蔽電纜,並需埋設地下

,必要時得使用微波或超短波無線電系統。

第50條

鐵路沿線各大站設電話交換機,各交換機間設長途中繼電路連接。

長途中

繼電路除利用實線外,應盡量採用載波電路,載波設備依其傳輸線路之種

類,使同軸載波、明線載波、電纜載波或微波載波設備,其電路數量應配

合鐵路業務之實際需要訂定之。

第51條

甲級以上之鐵路線最少應設行車閉塞或站間運轉、調度、配車及平交道等

專用電話及電報電路。

電化區間須增設電力調度與電力維修用電話。

第52條

鐵路沿線應設置沿線電話箱或電話插座,以供工務、電務維修及行車緊急

連絡之用。

第十節電力

第53條

電化鐵路變電站之輸入及輸出電壓以電業機構之供電能量及電車線之標稱

電壓為原則。

第54條

電化鐵路變電站應考慮路線坡度、彎度及供電區間大小等因素設置,其間

距以四十公里為原則。

第55條

架空電車線之高度,自容許變動之兩軌面中心點算起,其高度依下列規定

站內:

五公尺。

站外:

四.七五公尺。

平交道:

五.四(tm)公尺。

前項高度對既設之隧道、橋梁及跨越鐵路之陸橋、天橋,得減至四點四二

公尺或四點五八公尺。

架設在平交道之電車線,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

規定淨空高度者,應於平交道兩側設置限高門及警告標誌。

第56條

架空電車線與軌道垂直之中心線之左右偏位以零點二公尺為準。

第57條

架空電車線對軌道之坡度,在列車容許速度超過每小時一百公里之區間,

不得超過千分之四,超過千分之二坡度者,應在坡度區段之兩端設置遞減

坡度桿距,其桿距間之遞減坡度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準。

列車速度不超過每小時一百公里之區間,其電車線坡度及遞減坡度桿距間

之坡度以不超過千分之五或千分之二點五為準。

第三章鐵路路線之養護

第一節路基、軌道及橋涵

第58條

軌道之軌距應保持正確,其在曲線上之加寬度,由各鐵路機構依曲線半徑

之大小規定之。

軌距之允許公差由各鐵路機構依照路線等級之列車最高速

度規定之。

第59條

軌道上兩軌面之水平,應保持正常狀態,其在曲線上外軌之超高度,由各

鐵路機構依列車通過之平均速度及曲線半徑之大小規定之,軌面水平之允

許公差,由鐵路機構依路線等級及列車最高速度規定之。

第60條

軌道之方位及前後高低不平處,應隨時校正保持平整,其方位及高低之允

許公差,由鐵路機構按路線等級及最高速度予以規定。

第61條

鋼軌接頭間應保持適當接縫,接縫大小及其允許公差,由鐵路機構按溫度

高低及路線等級規定。

長鋼軌地段之伸縮接頭如有異狀,應隨時調整並應注意檢查。

第62條

在易於腐蝕地點之鋼軌及其配件,應施以適當之防鏽。

鋼軌及道岔磨損、腐蝕已達規定限度或損傷破裂有危險之虞時,應抽換之

前項磨損腐蝕限度,應由鐵路機構按路線等級及鋼軌輕重規定之。

隧道內之鋼軌及其配件,每年至少精密檢查一次。

第63條

在鋼軌壓損枕木顯著之區間,應加裝墊鈑。

正線上應視坡度大小及運輸繁簡情形,加裝鋼軌防爬裝置。

第64條

舖設木枕之正線及重要側線上之曲線,其半徑在六百公尺以下者,如認有

加強防止軌距擴大之需要時,應裝置軌撐或軌距拉桿或枕木墊鈑。

第65條

轉轍器及轍叉之活動鋼軌,應與正軌保持密合,不得與連接之鋼軌錯交抵

觸。

第66條

在正線上半徑較小之曲線及長達一百公尺以上之橋梁,應分別在內軌及兩

軌之內側鋪設護軌或防脫角鐵。

第67條

枕木間隔擴大或排列偏斜者,應校正之。

橋梁及明渠上之枕木,應使用護木。

第68條

排水不良或噴泥之處所,應當將道碴過篩,並將篩出之土砂儘量利用於坡

肩或坡面處,必要時應採用適當方法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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