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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公益林管理办法

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以及公益林区域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目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包含省级公益林、州(市)级公益林和县(市、区)级公益林。

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并公布实施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省级公益林是指省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实施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州(市)级公益林、县(市、区)级公益林是指同级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实施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第四条公益林的保护和经营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经营、合理利用,因地制宜、管补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各级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区划管理

第六条公益林区划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二)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

公益林的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三)尊重历史,做好前后衔接,保持公益林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四)区划界定成果应当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明晰、四至清楚、数据准确。

第七条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区划界定,本省涉及的生态区位和范围:

(一)江河源头——珠江(南盘江)、元江(红河)、普渡河、牛栏江、李仙江、黑惠江。

(二)江河两岸——金沙江、珠江(南盘江)、元江(红河)、澜沧江、怒江、普渡河、牛栏江、绿汁江、李仙江、黑惠江、瑞丽江。

(三)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林地。

(四)重要湿地和水库——滇池、抚仙湖、洱海、泸沽湖;曼湾、阳宗海、会泽毛家村、宜良柴石滩、昭通渔洞等重要湿地,和已建在建库容3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五)边境地区陆路、水路接壤的国境线以内10公里的林地。

(六)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集中连片30公顷以上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包括:

高山峡谷和高原区,山体坡度36度以上地区;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基岩裸露率在35%至70%之间的石漠化山地。

第八条省级公益林按照本省有关政策和要求进行区划界定。

凡属下列生态区位及范围的,应当划定为省级公益林,但已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除外:

(一)江河源头和两岸。

河长100公里以上,汇水面积15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面山及其汇水面积内的林地或者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的江河两岸面山的林地;

(二)大中型水库。

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三)自然保护区。

依法纳入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林地;自然保护区生物走廊、自然保护小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等林地;

(四)高原湖泊和湿地。

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程海等高原湖泊、湿地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五)交通干线护路林。

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重要州(市)道和县(市、区)道两侧的林地;

(六)城市面山及饮水工程。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面山和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

(七)森林公园。

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八)全省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

(九)经省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点水源区、风景区、环境保护区林地。

第九条州(市)、县(市、区)应当根据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需要,将江河两岸和中小型水库面山、乡镇集中供水水源区、州县级保护区、重点交通和旅游干线两侧、风景名胜古迹和森林公园、旅游小镇面山等范围内的林地,纳入州县级公益林。

但已划为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的除外。

州县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和方案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及申报工作。

国家级公益林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公益林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县(市、区)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公益林区划界定必须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基础上,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落实到山头地块。

区划界定结果应当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公示程序和要求在公益林所在村进行公示。

区划界定公益林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对非国有林,地方政府应当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并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区划界定书或者禁伐、限伐协议。

第十二条公益林实行“总量控制、区域稳定、动态管理、增减平衡”的管理机制。

公益林区划界定经核准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同意。

第十三条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动态管理应当遵循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确需调出的应当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一经调出,不得再次申请补进。

(一)国有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

但对已确权到户的苗圃地、竹林地,其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调出。

(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的省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调出。

第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增减平衡的原则补进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

补进国家级的必须符合《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补进省级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区划范围和标准。

第十五条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调出和补进,由林权权利人征得林地所有权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调出补进申请进行审核,并组织对拟调出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开展生态影响评价,提供生态影响评价报告。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材料和结果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调出、补进,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上报的情况进行查验和审核。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单次调出、补进不足1千亩的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复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超出1千亩(含本数)的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单次调出、补进国家级公益林超过1万亩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审定,并抄送财政专员办。

第十七条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区划界定错误情况,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在查清原因、落实责任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查和批复。

修正后的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数据,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于当年12月31日前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国家林业局,抄送财政专员办。

修正后的省级公益林资源数据,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于当年12月31日前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保护与经营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加强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政府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公益林管护责任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公益林管护。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效管理的要求明确公益林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立统一管护体系的基础上,健全公益林管护网络,根据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合理划定管护责任区和设定岗位,组织和指导管护责任单位做好护林工作。

村集体或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管护责任区和岗位,配备专职护林员,签订管护合同或协议,对公益林进行严格管护。

鼓励个人或管护责任单位创新管护措施和模式。

第二十一条村集体或国有林场、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等单位按照“熟悉情况、就近就便、胜任工作”的要求统一组织选聘护林员,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护林员应当在符合聘用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中优先选聘。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等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集体进一步落实管护责任,并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约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并领取管护费。

第二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和国有林业单位应当加强护林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林标牌,标明事权等级、四至范围、面积、权属、管护责任单位、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使用公益林地。

确需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查,严格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涉及林木采伐的,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经审核审批同意使用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占补平衡并完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牌、开设林火阻隔道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形成较为完整的森林火灾防扑体系,做好公益林的防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科学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方针,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和体系建设,做好公益林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依法查处滥伐盗伐、违法使用林地、违法采挖、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益林的经营管理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辅以人工措施,促进公益林形成高效、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作为重要内容。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引导、鼓励经营主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将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一条国家一级公益林和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地,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打枝、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行为。

权属为国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地,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

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的,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森林保护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生态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实施。

权属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地,在严格保护前提下,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等经营活动,或适宜开展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T18337.1)、《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690)和《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等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并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林权权利人按程序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编制相应作业设计,对经营活动的生态影响作出客观评价。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按公示程序和要求在经营活动所在村进行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后,按采伐管理权限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由其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对林权权利人经营活动开展指导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的省级公益林地,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开展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国有的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的省级公益林地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或者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并编制采伐或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作业设计,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在公益林中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项目,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所需的管护站、管护房、巡护道路等可以参照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有关政策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四条权属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林地、林木不得进行转让。

符合开发利用范围的公益林,在采取相应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措施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进行合资、合作经营。

第三十五条公益林中的天然林,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天然林资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要求。

第四章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公益林的落界成图工作,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技术规程》(LY/T1955),在林地“一张图”建设和更新中将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做到落界准确规范、成果齐全。

建立公益林资源数据库,掌握公益林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现公益林资源动态管理和档案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和落界成图成果为基础,健全管理制度,参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15)完善公益林资源档案。

根据公益林资源年度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档案并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保公益林图面资料与现地一致、各级成果数据资料一致。

第五章实施补偿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多渠道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偿,省级财政安排资金用于省级公益林补偿,州县级财政积极筹措资金用于州县级公益林补偿。

第三十九条鼓励全社会以认种、认管等方式参与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与认种、认管单位或个人签订相关协议。

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生态产品提供者进行补偿。

第四十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按照管护费和补偿费分离的原则,用于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统一管护体系的要求,编制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实施。

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按照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监督考评

第四十二条国家和省组织对公益林数量、质量、功能和效益进行监测评价,并作为《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和《绿色发展指标体系》中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蓄积量指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州市和县级政府实施绩效考核评价。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林年度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内容包括:

公益林管护和补偿工作责任制落实,补偿资金使用与兑现,实施效果评价等。

第四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掌握公益林现状和动态,开展年度监测和生态状况定期定点监测评价,并依法向社会发布监测、评价结果。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中涉及的州(市)级、县(区、市)级公益林保护与管理、经营与利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发布的《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政发〔2009〕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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