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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明朝法律制度

第九章 明朝法律制度

(公元1368年—1644年)

重点、难点:

一、《大明律》篇章体例结构的重大变化;

二、《大明律》、《大诰》、《问刑条例》等法律形式的关系;

三、明朝刑事立法原则及刑罚制度的变化;

四、明朝“重典治国”、“重典治吏”的主要表现;

五、明朝司法体制的重要变化。

 

公元1368年,朱元璋称帝,建立明朝,定都南京,后迁都北京。

明朝是我国封建社会后期的一个重要王朝,也是高度发展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国家。

它继承发展唐宋时期的立法成就,建立起一套更为完善的法制体系,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后世的清朝以及周边东南亚诸国的法制发展。

明朝取得的立法成就,是继唐朝之后的又一个高峰,在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一、立法概况

 

(一)明初立法指导思想

1、肃正纲纪,重典治国

明太祖朱元璋出身下层贫民,亲身经历了元末的残暴统治及农民起义,深知元朝无视法纪,官吏极端腐败,农民倍受困苦,是导致其败亡的主要原因。

因此,他注意总结历史教训,以元朝灭亡为鉴,决心效法唐制,肃正纲纪,以图明朝的长治久安,遂提出了重典治国的立法指导思想。

朱元璋重典治国立法指导思想的形成,是由于他认定当时面临着一个经济政治形势错综复杂,内外矛盾交织的乱世。

因为明朝建立初期,起义农民和大量流民仍然存在,元朝残余势力还在不断反抗,而且连年战争造成了经济衰败,统治集团内部也存在争夺权力的斗争,这些都对明朝统治构成严重威胁。

要消除这些威胁,就必须实行重典治国。

重典治国首先表现在重典治吏方面。

朱元璋认为,元朝之所以灭亡,就是由于中央集权统治削弱,吏治腐败。

特别是随着宋元以来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地主豪绅、贪官污吏的盘剥和掠夺达到了疯狂的程度,这也是激起农民起义的重要根源。

因此,朱元璋试图通过重典治吏达到强化中央集权统治的目的。

他曾告诫群臣说:

昔日我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间疾苦,视之漠然,心里非常愤怒。

如今务必严立法禁,凡遇官吏贪污蠹害百姓,决不宽恕。

重典治吏是朱元璋对历代治国经验的总结,是强化君主专制皇权的重要措施。

重典治国的另一表现是重典治民。

明朝初年,由于土地和赋税等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一些参加反元起义的农民转而对抗新建立的明朝。

针对这一严重威胁,朱元璋主张用重刑严惩那些敢于反对明朝统治的“顽民”,以达到“欲民畏而不犯”,“使人知所警惧,不敢轻易犯法”的目的。

为此,明初忠实执行朱元璋的重典治民思想,严厉镇压犯上作乱者的反抗活动,企图以此稳定统治秩序。

2、明礼导民,明刑弼教

明太祖朱元璋虽然推行重典治国思想,但同时也从历代经验教训中清醒地认识到,仅靠严刑峻法一味镇压,只能取得一时成效,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为了保证明朝政权的长治久安,在采用重典治国思想的同时,他也坚持奉行礼刑并用政策,曾明确提出“朕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明刑所以弼教”等主张,强调将礼的预防犯罪职能与刑的镇压犯罪职能有机结合起来,以法律手段推行德礼教化。

这是对西汉以来形成的“德主刑辅”思想的进一步发展。

3、法贵简当,使人易晓

朱元璋认为,宋元法律比较繁杂,既不利于普通百姓知法守法,也容易导致司法官员徇私枉法。

因此,他主张“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要求立法简单明了,便于实施,反对法律“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以防止贪官污吏出入人罪。

他还进一步认为:

“网密则无大鱼,法密则无全民。

”强调法律条文不必面面俱到,而应突出立法重点,集中发挥法律的作用。

吴元年(1367年)律令颁布后,朱元璋担心百姓难以知晓,影响其实施效果,就曾命臣下编成《律令直解》,印发全国各地,要求百姓了解其内容。

这些措施对于宣传普及法律,重建封建法制,巩固统治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主要立法活动

明朝继承发展唐宋时期的立法成就,其法律体系更趋完善,法律内容更加丰富。

明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诰、例、典等,其中律是主要法律形式,其他形式是律的补充。

但在司法实践中,其他法律形式也分别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1、《大明律》

《大明律》是明朝基本法典,它“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洪武二十二年,至洪武三十年始颁示于天下”,前后经过四个阶段,共历时三十年。

第一阶段是吴元年的草创阶段。

1367年,朱元璋称吴王后,令左丞相李善长等制定律令,当年十二月完成。

这次编定律285条,令145条,合称吴元年律令。

其中律承袭《元典章》体例,依六部顺序编排,引起刑律体例的变化。

吴元年律令颁布后,又编撰《律令直解》为其注释,以便于百姓周知通晓。

第二阶段是洪武六年的更定阶段。

洪武元年(1368年),朱元璋称帝后,命令儒臣四人会同刑部官员,每天给他讲解唐律20条,作为修订明律的参考。

洪武六年冬,下令刑部尚书刘惟谦等草拟《大明律》,至洪武七年二月成书,编目仍依唐律12篇,但将《名例律》放在最后,律文也增至606条。

这是《大明律》的正式制定。

第三阶段是洪武二十二年的整齐阶段。

洪武九年以后,《大明律》又经过数次修改。

至洪武二十二年,朱元璋命令大臣进行全面整理修订,将《大明律》改定为7篇,30卷,460条,又改《名例律》为首篇。

经过这次整理修订,《大明律》基本篇章体例内容基本定型。

第四阶段是洪武三十年的正式颁行阶段。

历经三十年的更定和修改,至洪武三十年,《大明律》最终完成并颁行全国。

作为明朝的一代大法,朱元璋曾下诏“令子孙守之。

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

因此,《大明律》经这次正式颁行以后,继任各代未再对律文内容进行修改。

《大明律》历经三十年的反复修改补充,扭转了元朝落后的立法习俗,重新确立了中华法系的立法传统,成为我国君主专制社会后期一部具有代表性的成文法典。

其主要变化和特点,一是简明扼要。

《大明律》全律共7篇,30卷,460条,是此前历代法典中最简明扼要的一部。

二是变更体例。

《大明律》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的国家机关分工编目,改变了以往法典分立篇目的原则和传统,是中国古代立法制度史上的一大变化,同时也体现了朱元璋废除宰相制后,利用立法手段强化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意图。

《大明律》的反复修订,反映出明初统治者非常重视立法,也代表了当时较高的立法水平。

因此,《大明律》直接影响了清朝和东南亚各国的封建立法。

2、明《大诰》

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在制定《大明律》的同时,为了整顿吏治,警戒臣民,扭转世风,朱元璋还亲自编纂并先后颁布了《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和《大诰武臣》等四编《大诰》。

诰文共有236个条目,由严惩臣民犯罪的典型案例、高于《大明律》效力的峻令和朱元璋对臣民的训导等内容所组成,主要规定了人们的行为规则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中多数峻令有具体量刑标准,具备了古代刑事特别法规的基本特征。

由于它是御制圣书,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明初的重要法律规范。

明《大诰》的主要内容是惩治贪赃官吏和害民豪强,最大的特点是法外用刑。

与《大明律》相比,明《大诰》有着明显的区别:

(1)用刑加重。

明《大诰》列举的案例,绝大多数是轻罪重刑。

有的犯罪在《大明律》中已有规定,但明《大诰》则加重处以非常之刑。

如滥设官吏,《大明律》仅杖一百、徒三年,明《大诰》则以其乱政而改处族诛;违限不纳夏粮,《大明律》仅杖一百,明《大诰》却改处凌迟;贪赃罪,《大明律》计赃论罪,明《大诰》一律处死。

(2)法外处刑。

明《大诰》的许多规定,是《大明律》所没有的。

如几位有气节的文人,因应征不到、拒绝做官、不食皇粮,明《大诰》即将其处死,并株连亲属。

(3)酷刑繁多。

明《大诰》推行重典治国原则,规定了许多《大明律》所没有的酷刑,如墨面纹身、挑筋去指或去膝盖、断手、刖足、阉割等等。

(4)重典治吏。

在明《大诰》236条中,治吏之条占80%以上,有关惩治贪官污吏和豪强作恶的案例尤多。

朱元璋试图通过打击贪官污吏和豪强作恶,改善吏治状况,强化专制统治的整体效能,通过治吏达到治民的目的。

朱元璋对其四编《大诰》非常重视,曾采用各种手段强制推行。

然而,靠强权推行“御制圣书”,终究不能长久。

朱元璋死后,明《大诰》的地位渐渐下降,但其“重典治世”的内容精神却被沿袭下来。

3、《问刑条例》

明初在司法实践中,除律、诰之外,曾运用条例。

洪武二十二年更定《大明律》时,刑部奏言:

“比年条例增损不一,以致断狱失当。

请编类颁行,俾中外知所遵守。

”朱元璋遂命翰林院会同刑部官,“取比年所增者,以类附入”。

可见,条例在当时已经广泛使用,且为朱元璋所认可,被编类颁行。

二十五年,刑部还曾建议更定与条例不同的律条。

虽然遭到朱元璋的反对,但说明条例在司法活动中已有较高地位。

三十年,在颁行《大明律》的御制序中,虽然提到“尽行革去”一切“榜文禁例”,但对有些罪行仍准“依赎罪例论断”。

宪宗成化元年(1465年),曾下令“谳囚者一依正律,尽革所有条例”。

但到孝宗弘治(1488—1505年)年间,又命九卿议定《问刑条例》297条,颁行天下,与律并行。

世宗嘉靖(1522—1566年)年间,“以事例繁多,引拟失当”,“将新旧条例参订划一”,重修为249条。

神宗万历(1573—1619年)年间,又增至382条,并以“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将条例与《大明律》合编刻印,称为《大明律附例》。

综上所述,明朝中期以前,《问刑条例》一直与《大明律》并行;至万历以后,又以条例附于律后,采取律例合编形式。

这一做法也为后来的清律所沿用。

4、《大明会典》

《大明会典》是仿照《唐六典》体例编纂的一部行政法律汇编。

英宗时期,为了统一典章制度,使各衙门办事有所依据,开始仿照《唐六典》体例编修《大明会典》。

至孝宗弘治十五年完成,名曰《大明会典》,共180卷,但未及颁行。

武宗正德(1506—1521年)、世宗嘉靖、神宗万历年间,又分别对《大明会典》进行修订,先后编纂了《正德会典》、《嘉靖续纂会典》、《万历重修会典》。

目前传世仅有武宗、神宗两朝《会典》。

《大明会典》取材于官藏档案史册,以各部、院、寺、监职官为纲,分别记述其衙门编制员额、职掌、隶属、历年事例及遵守的准则等典章制度和行政法规。

其内容广博,记述详备,是我们研究明朝典章制度及行政立法的的宝贵资料。

明朝会典的名称及体例,也为后来的清朝所沿用。

 

二、法律内容及其特点

 

明朝是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高度发展和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时代,其法律内容与这一时期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也与以往各代有着明显差异,具有本朝的独立特点。

 

(一)刑事法律内容

1、刑罚制度的变化

(1)刑罚适用制度的变化

清朝律学家薛允升比较研究唐明两律后,在《唐明律合编》卷九中指出:

“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亦可以观世变矣。

”在这里,他把明律刑罚适用制度的一大变化归结为“重其重罪,轻其轻罪”。

首先,为了巩固和加强君主专制集权制度,凡谋反、谋大逆等直接危害其统治的重罪,明律都比唐律处刑更重。

如唐律区分不同情节,对谋反及大逆罪,本人斩,父及十六岁以上子绞,十五岁以下子和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等没为官府奴婢,伯叔父、兄弟之子等旁支亲属流三千里;“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以率人者”,本人斩,父子、母女、妻妾等流三千里;“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本人仅流二千里。

明律则采取重罪加重的处罚原则,“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

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

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并且不分不同情节。

再如强盗罪,唐律既区别是否得财或赃数多少,又区别是否持械和有无杀伤人,给予不同刑罚:

不得财者徒二年,得财价值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持杖者,不得财流三千里,得财五匹绞,伤人者斩。

明律则规定,凡强盗已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

明律的量刑显然比唐律严厉得多。

其次,对于礼教风化方面的违法行为,明律都比唐律的处刑要轻。

如祖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唐律徒一年,明律仅杖一百;闻父母丧,匿不举哀,唐律流二千里,明律则杖六十,徒一年。

(2)刑罚体系的变化

明律仍规定五刑制度,但徒刑五等分别附加杖六十至一百,流刑三等分别附加杖一百。

此外,又增加凌迟、充军、枷号等律外酷刑。

凌迟刑是最重的死刑,也叫脔割、寸磔,俗称“千刀万剐”。

凌迟作为一种刑罚始于五代,宋元时期继续沿用。

明律五刑虽未列入这一刑名,但律文规定中却有13项罪名适用凌迟刑,它已是明朝广泛适用的一种酷刑。

充军刑源于宋朝刺配刑,明初只是把犯人送到边疆开荒种地,后来逐渐成为常刑。

充军刑发配地点远近不等,从四千里到一千里,各等均附加杖一百。

充军分为终身与永远两种,终身是指本人充军到死,人死刑罚执行完毕;永远是指子孙世代充军,直至“丁尽户绝”为止。

枷号是强制罪犯在监狱外或官衙前戴大枷示众,以对其进行羞辱折磨的一种刑罚。

它起始于唐末,宋元时广泛使用。

明朝枷号的刑期为一、二、三、六个月及永远五种,大枷重量有十几斤至几十斤不等。

该刑原本用来处罚轻微犯罪,但有些权宦如武宗时的太监刘谨,为了对付政敌,往往用重达150斤的大枷把人折磨致死,受害者多达数千人。

2、重典整饬吏治

(1)严禁奸党交结

朱元璋即位后,为巩固集权统治,防止大权旁落,曾立铁牌于宫中,严禁内臣干政,违者处斩。

洪武五年(1372年),又作《铁榜》九条,告诫功臣不得营私谋利,官军不得私自为公侯服务。

在《大明律·吏律一·职制》中,也专门增设了汉晋唐宋法典从来没有的“奸党”条目,严惩官吏交结朋党、营私乱政。

根据该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奸党,一律严惩:

“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

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亦斩。

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

妻子为奴,财产入官。

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长上司主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

”与此相关,《大明律·吏律一·职制》还规定了“交结近侍官员”和“上言大臣德政”等专条:

“凡诸衙门官吏,若与内官及近侍人员互相交结,漏泄事情,夤缘作弊,而符同奏启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安置”;“凡诸衙门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党,务鞫问穷究来历明白,犯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

若宰执大臣知情,与同罪”。

明朝统治者强化君主专制集权,严厉惩处奸党罪,不仅处刑极其苛重,而且不惜罗织罪名,株连虐杀无辜。

洪武年间,宰相胡惟庸与凉国公蓝玉两案,坐奸党罪被杀的文武官吏达四五万人之多。

朱元璋还利用胡惟庸案,罢除丞相官职,将其所属权力收归皇帝独揽。

明成祖也曾以奸党之名,大肆屠杀建文帝近臣。

后继各位君主以奸党诛杀大臣之事,史书多有记载。

(2)严治官吏赃罪

明朝严惩官吏赃罪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大明律》和明《大诰》中。

首先,《大明律》将六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列为“六赃”,并绘制成图置于律首,作为仅次于十恶的重罪予以惩处。

其中监守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和坐赃四种罪名,均涉及官吏贪赃行为。

其次,明律关于官吏贪污、受贿、盗窃等罪的条文,也比唐律大为增多,规定更加细密全面。

明律中专列“受赃”一卷,规定官吏受财、坐赃致罪等内容,量刑明显重于唐宋元各律。

如监守盗,不分首从,并赃论罪,一贯以下杖八十,四十贯处斩;而唐宋律规定三十匹绞,元朝规定三百贯处死。

再如官员受财枉法,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绞;而唐律规定十五匹绞,元朝规定一百贯以上杖一百零七。

特别是对监察官利用职权受贿索财行为,明律还要比其他官吏加重二等惩罚。

官吏一旦犯有赃罪,立即除名,永不叙用。

明《大诰》惩治贪官污吏的规定更加严厉。

在《大诰》四编236条中,惩贪条文多达一半以上。

有的按律免死,《大诰》则规定凌迟,并且家财没官,家人迁往化外。

如明律规定:

官吏犯赃,计赃科罪,凡不枉法,均不处死刑;但《大诰》却有众多官吏因不枉法赃罪被凌迟或枭首。

朱元璋还要求,对官吏犯赃案件,必须顺藤摸瓜,层层追查。

如《大诰》初编载:

洪武十八年,户部侍郎郭桓等人贪污巨额官粮,牵连坐罪者极广,中央六部侍郎以下数百官员被处死,其他官吏及地主豪绅有数万人被下狱治罪。

朱元璋重惩贪官污吏,往往不只限于案犯本人,而是惩一儆百。

他曾创用“剥皮实草”之刑,将犯赃满六十两以上官吏,在本地衙门旁边专设的“皮场庙”剥皮装草,然后立于官府公堂,以警告继任官吏。

他还利用民众惩治贪赃官吏,允许各地百姓监督、陈告、扭送赃官,并可越级诉讼,直至进京。

如明律规定,官吏征收税粮和摊派差役作弊枉法,受害者可以捉拿该官吏,并自下而上陈告;若上司拒绝受理,也要依法论处。

《大诰》还规定,对于违旨下乡、动扰民众的贪赃官吏,百姓可将其捉拿赴京。

(3)严惩失职渎职

为了强化吏治,使官吏尽职尽责,明律规定了名目繁多的失职渎职罪。

在文官方面,如《大明律·吏律》规定:

贡举非其人,或应贡举而不贡举,一人杖八十,罪止杖一百;保举有过官吏,杖一百,罢职役不叙;官吏无故擅离职役,应值班、值宿而不值者,笞四十至二十;官员赴任过限期,无故不朝参、不办公,一日笞十,罪止杖八十。

此外,文卷失错、漏使印信、收粮违限等失职行为也要处罪。

在武官方面,如《大明律·兵律》规定,有人擅入太庙或宫殿门,警卫人员未觉察或故纵者,分别处杖刑直至绞刑;宿卫守卫人员私自代替,各杖一百;随从车驾人员违期不到或早退,依职务高低分别处绞刑或杖刑。

其他如失误军机、不操练、纵放军人歇役等都属于处刑的失职罪。

在《大明律·吏律二·公式》中,还有“讲读律令”条的规定,要求“百司官吏务要熟读”国家律令,并能“讲明律意,剖决事务”。

每年年终还要进行考核,初犯罚俸钱一个月,再犯笞四十,三犯降职叙用;若擅为更改,变乱成法,则要处斩。

《兵律》中的“激变良民”条也规定,牧民之官失于抚字,非法行事,因而激变农民聚众反叛,失陷城池者,也要处斩。

(4)严设廷杖酷刑

为强化皇权,重治朝臣,明朝还设有廷杖制度。

所谓廷杖,就是按照皇帝指示,由司礼监太监监刑,锦衣卫行杖,在廷殿之上,当众责打违背皇帝旨意的朝文武臣的一种酷刑。

其杖数无限,轻者皮开肉绽,重者立毙杖下。

这种令臣僚羞辱冤屈的残忍杖责,实际已成为明朝施用的“常刑”。

明朝的廷杖是朱元璋创立的,他曾将永嘉侯朱亮祖父子杖死于朝堂,工部尚书薛祥也死于杖下。

朱元璋死后,其子孙继承和发展了这一传统,廷杖的实施愈演愈烈。

武宗正德年间,一批朝臣谏止皇帝南巡,结果竟有146人受廷杖,11人被杖死。

世宗嘉靖年间,群臣谏争大礼仪,又有134人被廷杖,16人死于杖下。

这种君王滥施淫威的结果,使得当时大臣上朝前必与妻子诀别,直至晚间平安返家,则全家相庆又多活一天。

伴君如伴虎,造成朝官大臣人人自危,不知何时何事就冒犯皇帝,招祸上身。

3、加强思想文化专制

明初统治者为了巩固政权,除以严刑峻法重惩各种犯罪外,还施用高压手段,加强思想文化专制,禁锢百姓思想,并频兴文字狱。

朱元璋因出身卑微,存有一种强烈的自卑感,处处疑心别人讥讽他。

他早年做过和尚,因而忌讳“僧”字;参加过红巾军,又怕人说“贼”字。

有人犯讳,就会受到极刑。

如一些官僚人士在迎奉阿谀的贺表中,有“作则垂宪”、“垂子孙而作则”、“圣德作则”、“睿性生知”等词句,即被认为是骂他“作贼”和当过“僧”人;“取法象魏”的“取法”,被他当作“去发”;“遥瞻帝扉”的“帝扉”,被他当作“帝非”;“体乾法坤”的“法坤”,被解成“发髡”;“藻饰太平”被解成“早失太平”;这些贺表的作者全都被处死。

又如:

杭州教授徐一夔贺表有“光天之下,天生圣人,为世作则”等语,朱元璋览后大怒,也以其讥讽自己曾为“僧”、“作贼”,遂命斩之。

 

(二)民事法律内容

1、所有权

(1)土地所有权

明朝的土地所有权包括国有与私有两种形式,其中以各级官僚贵族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为主要形式。

明朝与唐朝的不同之处在于,明朝不实行均田制,从法律上废除了“占田过限”之类的规定。

为了发展农业,确保土地的使用,朱元璋在建国之初就规定,凡逃弃荒田,一律归先占开垦者所有,旧主即使回归也丧失土地所有权,只可请求返还房屋坟墓。

洪武年间曾多次下诏,确认垦荒者拥有土地所有权,国家给予一定期限的免税奖励。

这些规定虽然使一部分农民获得了一些土地所有权,但也为贵族官僚地主无限制地侵占农民的土地,提供了法律依据。

据明孝宗弘治年间的统计,当时皇帝直接占有的土地和皇族、贵戚、宦官占有的庄田,占全国土地七分之一以上。

这是明朝高度发展的君主专制统治的经济基础。

为了保护土地所有权人全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明朝统治者从法律上确认各种土地所有权,并排除各种不法侵害。

凡盗卖、盗种、换易、冒认及侵占他人土地与房屋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五十;田五亩、屋三间加一等,最高至徒三年;若系强占,则杖一百、流三千里。

(2)财产所有权

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所有权方面,明朝也强调先占原则,主要表现在遗失物与埋藏物的归属方面。

唐宋以来,法律否认拾得人对所拾遗失物的所有权。

明朝却作出相反的规定,明确了拾得人的权利。

《大明律·户律六·钱债》“得遗失物”条规定:

“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

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

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

”拾得人负有送官的义务,但失主认领原物后,要将其一半付给拾得人。

三十日内无人认领,拾得人就可获得该物的全部所有权。

在埋藏物的归属问题上,《大明律·户律六·钱债》“得遗失物”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

”埋藏物完全归发现人所有,只是“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必须送官。

在财产所有权上强调先占原则,保护先占人的所有权,反映了明朝社会财产私有权观念的深化。

2、契约制度

(1)借贷契约

明朝规定,借贷必须订立契约,写明借贷双方姓名、籍贯,借款原因、数量、日期和利率,并附保证条款,并由借贷双方及中人签字画押。

《大明律·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条规定,借贷利息不得超过月利百分之三,累计利息总额与本金相等即停止计息,利息最高不得超过本金的百分之一百,违者处笞刑四十;债务人欠债不还,五贯以上,满三个月者,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杖六十。

在债务担保方面,禁止债权人强夺债务人的财产抵债,违者杖八十;并禁止债权人“虚钱实契”,夺取债务人的土地房屋,违者由笞五十至杖八十、徒二年。

(2)租佃契约

明朝规定,土地租佃必须订立租佃契约,明确租佃标的物、地租、交租期限与方式、承佃人其他义务、违约责任、保人连带责任等等。

租佃标的物包括归属权、数量、位置等都要在契约上载明,它是租佃关系成立的前提。

地租包括劳役地租、实物地租和货币地租三种形式,必须明确租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役地租,承租人要为出租人承担各种劳役;实物地租,承租人要定期向出租人交纳一定实物,不得少欠、拖欠;货币地租,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规定的租银。

交租有“秋收交还”、“到冬交纳”、“按季理还”,有一次性交清,也有分期交纳等形式。

交租方式有承租人送租到家,也有送至祠堂交纳等。

承佃人其他义务主要规定“不许转佃、不许荒废”;如有损坏,须“照旧修补成田”。

违约责任是出现少欠、拖欠、转佃、荒田等,出佃人可即时召佃、罚款,或由地主任意理论。

保人连带责任是承佃人久缺租金时,由保人代付。

(3)典卖制度

明朝典卖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明律规定,典卖田宅必须订立书面契约,缴纳“契税”,由州县官府加盖官印;否则,“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

契税税率为契价的百分之二。

过割赋税即转换土地登记及纳税人,也是法定手续;否则,“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

明律在典卖制度方面的基本精神,在于保护典权人的利益。

如规定一物不得两典,违者处刑;典期届满,典卖人无力回赎者,可另立绝卖契纸,或听其别卖,归还原典价。

但另一方面,明律也规定,典期届满后,典卖人“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以保护典卖人的利益。

3、婚姻制度

明朝关于婚姻方面的法律规定,基本沿用唐宋旧律。

但在婚姻关系和违法婚姻适用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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