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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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

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

(中文本)

本公约各当事国,

注意到各国政府和主管国际组织进行的科学研究和调查业已表明,船舶使用的某些防污底系统对生态上和经济上重要的海洋生物造成重大毒性危害和其它长期影响,并且人体健康亦可能会因消费受影响的海产食品而受到损害,

特别注意到对使用有机锡混合物作为生物杀灭物的防污底系统的严重关注,并且确信必须逐步杜绝将此类有机锡引入环境中,

忆及1992年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通过的《21世纪议程》第17章呼吁各国采取措施,以减少防污底系统中使用的有机锡混合物造成的污染,

还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的第A.895(21)号决议敦促本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作为紧急事项促成加速制定一项全球性法律约束文件,以处理防污底系统的有害影响,

留意到关于环境和发展的《里约宣言》第15条原则中所述的预防办法,并参考了MEPC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的第MEPC.67(37)号决议,

认识到保护海洋环境和人体健康不受防污底系统不利影响的重要性,

还认识到使用防污底系统防止船舶表面生物积聚对有效的贸易、航运和阻止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扩散的极端重要性,

进一步认识到继续研制有效和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以及促进以较少有害系统或最好是无害系统代替有害系统的必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一般义务

一、本公约每一当事国承诺充分和全面实施其规定,以便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海洋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利影响。

二、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及本公约,同时即构成提及其附件。

三、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阻止某一国家单独地或联合地采取与国际法一致的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的更严格措施。

四、当事国应尽力为旨在有效实施、遵守和执行本公约进行合作。

五、当事国承诺鼓励持续研制有效和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

第二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公约而言:

(一)“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授权下运作的国家的政府。

对于有权悬挂某一国家国旗的船舶,主管机关系指该国政府。

对在毗连于沿海国为其自然资源勘探和开发的目的行使主权的沿海从事海床及其底土勘探和开发的固定或浮动平台,主管机关系指有关的沿海国政府。

(二)“防污底系统”系指用于船舶控制或防止有害生物附着的涂层、油漆、表层处理、表面或装置。

(三)“委员会”系指本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

(四)“总吨位”系指按《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1所载的吨位丈量规则或任何后续公约计算的总吨位。

(五)“国际航行”系指有权悬挂某一国家国旗的船舶往返于另一国家管辖下的港口、船厂或近海码头的航行。

(六)“长度”系指经《1988年议定书修改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或任何后续公约所定义的长度。

(七)“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八)“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九)“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作的无论何种类型的船舶,并包括水翼艇、气垫船、可潜船、浮动艇筏、固定或浮动平台、浮动储藏装置(FSUs)和浮动生产储藏及卸载装置(FPSOs)。

(十)“技术小组”系指由当事国、本组织会员国、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组织、具有本组织授予的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的代表组成的机构,它最好应包括从事防污底系统分析的公共机构和实验室的代表。

这些代表应具有环境结局和影响、毒素影响、海洋生物学、人体健康、经济分析、风险管理、国际航运、防污底系统涂层技术方面的专门知识,或客观地审查综合提案的技术性优缺点所需的其它方面的专门知识。

第三条适用范围

一、除非本公约中另有规定,本公约应适用于:

(一)有权悬挂当事国国旗的船舶;

(二)无权悬挂当事国国旗,但经当事国授权运作的船舶;和

(三)进入当事国港口、船厂或近海码头,但不属于第

(一)或

(二)项范围内的船舶。

二、本公约应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或当事国拥有或营运并暂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它船舶。

但是,每一当事国应以采用不损害其拥有或营运的此类船舶的作业或作业能力的适当措施,确保此类船舶尽量合理和可行地采取与本公约一致的方式行动。

三、对于非本公约当事国的船舶,当事国应视必要实施本公约的要求,以确保不给此类船舶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四条防污底系统的控制措施

一、按照附件1规定的要求,每一当事国应禁止和(或)限制:

(一)对第三条第一款第

(一)或

(二)项所述船舶施用、再施用、安装或使用有害防污底系统;和

(二)当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船舶在当事国港口、船厂或近海码头时,对其施用、再施用、安装或使用此类系统;

并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此类船舶符合上述要求。

二、在本公约生效后施用受附件1的修正案控制的防污底系统的船舶,除非委员会确定存在特殊情况需提早实施控制,否则,可将该系统保留至其下一个预定更换期,但是,无论如何不得超过施用后60个月的期限。

第五条附件1废料的控制

当事国应在计及国际规则、标准和要求的情况下在其领土内采取适当措施,要求以安全和无害环境的方式收集、对待、处理和销毁因施用或清除附件1控制的防污底系统所产生的废弃物,以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

第六条对防污底系统控制措施提出修正案的程序

一、任何当事国均可按照本条对附件1提出修正。

二、初始提案应包含附件2所要求的信息,并应提交给本组织。

本组织收到提案时,应使当事国、本组织会员国、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组织和具有本组织授予的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注意到该提案,并应能提供给其使用。

三、委员会应决定是否有理由根据初始提案对有关防污底系统进行更深入的审查。

如果委员会认定有理由进行进一步审查,则其应要求提案当事国向委员会提交包含附件3所要求信息的综合提案,除非初始提案已包括有附件3所要求的所有信息。

如果委员会认为具有严重或不可逆损害的征兆,则不得以缺乏充分科学把握为由,阻止做出对提案进行评估的决定。

委员会应按第七条设立技术小组。

四、技术小组应对综合提案以及任何有关实体提交的任何补充资料进行审查,并应进行评估和向委员会报告,提案是否证明对非目标生物和人体健康的负面影响的潜在不合理风险达到有理由对附件1进行修正的程度。

关于此事:

(一)技术小组的审查应包括:

1.对在环境中或在人体健康(包括但不限于受影响的海产食品的消费)方面或通过根据附件3所规定的资料或所出现的其它任何相关资料进行的控制性研究所观察到的相关防污底系统和有关负面影响之间的联系进行评估;

2.对由于建议的控制措施和技术小组可能考虑的任何其它控制措施而使潜在风险减少进行评估;

3.对涉及提案控制措施的技术可行性和成本效果的既有信息进行审议;

4.对因采用与下列各项有关的此类控制措施而产生的其它影响的既有信息进行审议:

-环境(包括但不限于无行动成本和对空气质量的影响);

-船厂卫生和安全事项(例如对船厂工人的影响);

-对国际航运和其它相关部门引起的开支;和

5.对适当替代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审议,包括对替代措施的潜在风险进行审议。

(二)技术小组的报告应为书面形式,并应计及第

(一)项中所述的每一评估和审议,除非技术小组在评估了第

(一)项第1目后决定无须对提案进行进一步审议,因而可能决定继续进行第

(一)项第1至5目所述的评估和审议。

(三)技术小组的报告应特别包括是否有理由对有关的防污底系统、综合提案中所建议的具体控制措施或其认为更为适当的其它控制措施进行与本公约一致的国际控制的建议案。

五、技术小组的报告应在委员会对其进行审议前分发给当事国、本组织会员国、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组织、具有本组织授予的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

委员会应在考虑到技术小组报告的情况下决定是否认可修正附件1的任何提案,以及如适当时,对其进行的任何修改。

如果报告发现有严重或不可逆损害的征兆,则不得以缺乏充分科学把握本身为由,阻止做出将某个防污底系统列入附件1的决定。

如经委员会认可,则附件1的建议修正案应按第十六条第二款第

(一)项进行分发。

不认可提案的决定不应妨碍如未来新情况出现时提交有关某个特定防污底系统的新提案。

六、只有当事国方可参与第三和五款中所述的委员会决策。

第七条技术小组

一、当收到综合提案时,委员会应设立符合第六条的技术小组。

如同时或相继收到几个提案时,委员会可视需要设立一个或多个技术小组。

二、任何当事国均可参与技术小组的审议工作,并应利用该当事国所具有的专门知识。

三、委员会应决定技术小组的职责、组织和运作范围。

此类范围应对保护可能提交的任何机密信息作出规定。

技术小组可视需要召开会议,但应尽量通过书面或电子通讯或其它适当方式进行其工作。

四、只有当事国的代表方可参与根据第六条制定给委员会的任何建议案的工作。

技术小组应尽力在当事国代表间达成一致。

如果不能够达成一致,技术小组应传递此类代表的任何少数派意见。

第八条科学技术研究和监测

一、当事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和便利对防污底系统的影响进行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对此类影响进行监测。

特别是,此类研究应包括对防污底系统的影响进行观测、测量、取样、评估和分析。

二、为促进达到本公约的目标,每一当事国均应促使要求下列信息的其它当事国获得有关信息:

(一)按照本公约进行的科学技术活动;

(二)海洋科学技术方案及其目标;和

(三)从有关防污底系统的任何监测和评定方案观察到的结果。

第九条信息交流和交换

一、每一当事国承诺向本组织传送:

(一)受权代表该当事国按照本公约管理涉及控制防污底系统事项的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名单,以发送各当事国供其官员参考。

因此,主管机关应通知本组织授予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和

(二)以年度为基础,根据其国内法认可、限制或禁止的任何防污底系统的有关信息。

二、本组织应通过任何适当途径使根据第一款传送给它的信息可供使用。

三、对于由某一当事国认可、登记或发照的防污底系统,该当事国应要么由其本身,要么要求此类防污底系统制造厂,对向其要求的当事国提供其作为决策根据的有关信息,包括附件3中规定的信息,或适合于对防污底系统作出适当评估的其它信息。

受法律保护的信息不得提供。

第十条检验和发证

当事国应确保有权悬挂其国旗或经其授权运作的船舶按照附件4中的规定进行了检验和发证。

第十一条船舶检查和违规侦查

一、当事国授权的官员为确定船舶是否符合本公约,可对本公约适用的在该当事国任何港口、船厂或近海码头的船舶进行检查。

除非有明确根据认为船舶违反本公约,否则,任何此种检查应限于:

(一)如需要时,核实船上携有有效的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或防污底系统声明书;和(或)

(二)计及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对船舶防污底系统进行不影响防污底系统完整性、结构或工作的简单取样。

但是,为获得此种样品的结果所需的时间不得用作妨碍船舶运行和离开的根据。

二、如果有明确根据认为船舶违反本公约,则可计及本组织制定的指南,进行彻底检查。

三、如果侦查到船舶违反本公约,进行检查的当事国可采取步骤警告、扣留、遣走或驱逐该船出港。

因船舶不符合本公约而对该船采取此种行动的当事国应立即通知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

四、当事国应在违规侦查和公约执行中进行合作。

如果某一当事国收到任何当事国的调查要求和某一船舶正在或已经违反本公约进行运作的充分证据,亦可在该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船厂或近海码头时对其进行检查。

此种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要求调查的当事国和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的主管当局,以便可根据本公约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十二条违反

一、禁止任何对本公约的违反;因此,无论在何处发生违反,均应根据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的法律确定处罚。

如果主管机关得知此种违反,应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报告的当事国提供被指控的违反的补充证据。

如果主管机关确信可获得充分证据对被指控的违反进行诉讼,它应按照其法律促使尽快提起此种诉讼。

主管机关应将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迅速通知报告被指控的违反的当事国以及本组织。

如果主管机关在收到信息后一年内仍未采取行动,则其应将此情况通知报告被指控的违反的当事国。

二、禁止在任何当事国的管辖范围内发生对本公约的违反;因此,应根据该当事国的法律确定处罚。

无论何时发生此种违反,该当事国均应:

(一)按照其法律,促使提起诉讼;或

(二)向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提供其可能掌握的业已发生的违反的信息和证据。

三、根据当事国的法律所确定的与本条一致的处罚的严厉性应足以阻止在任何地方发生对本公约的违反。

第十三条不适当的延误或扣船

一、应作出一切可能的努力,避免船舶经受第十一或十二条的检查时受到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

二、当船舶经受第十一或十二条的检查时受到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时,则其应有权对所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要求索赔。

第十四条争议解决

当事国应以谈判、调查、调解、和解、仲裁、司法解决、寻求地方机构或协议或其自身选择的其它和平手段解决它们之间涉及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的任何争议。

第十五条与国际海洋法的关系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损害任何国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所反映的国际惯例法规定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修正案

一、本公约可以根据下列各款规定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

二、本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案:

(一)任何当事国均可提出本公约的修正案。

建议的修正案应提交给秘书长,然后秘书长应在审议前至少6个月将其分发给各当事国和本组织各会员国。

如系修正附件1的提案,在根据本条对其审议前,应按第六条进行处理。

(二)如上提出和分发的修正案应提交给委员会供其审议。

当事国,不论是否本组织会员国,均应有权参与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进程。

(三)修正案应由委员会中出席并参加投票的当事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投票时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当事国出席。

(四)按照第(三)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各当事国,以供接受。

(五)修正案应在下列情况下视为已被接受:

1.本公约某一条款的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它们业已接受之日视为已被接受。

2.附件的修正案应在通过之日后12个月届满时或委员会确定的此种其它日期视为已被接受。

但是,如果到该日期时,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它们反对该修正案,则其应视为未被接受。

(六)修正案应在下列条件下生效:

1.本公约条款的修正案应在其按照第(五)项第1目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6个月对宣布业已接受该修正案的当事国生效。

2.附件1的修正案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6个月对所有当事国生效,但作出下列表示的任何当事国除外:

(1)业已按第(五)项第2目对修正案表示反对并且未撤销此种反对;

(2)在此种修正案生效前业已通知秘书长,该修正案仅应在其后续的接受通知之后对其生效;或

(3)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业已声明,附件1的修正案仅应在通知秘书长其接受此种修正案之后对其生效。

3.除附件1之外的附件的修正案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6个月对所有当事国生效,但业已按第(五)项第2目对修正案表示反对并且未撤销此种反对的当事国除外。

(七)1.业已表示第(六)项第2目之

(1)或第3目所述的反对的当事国可在后来通知秘书长其接受该修正案。

此修正案应于该当事国通知其接受之日后6个月或该修正案生效之日后6个月对其生效,以晚者为准。

2.如果分别作出第(六)项第2目之

(2)或之(3)所述通知或声明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其接受某一修正案,则此修正案应于该当事国通知其接受之日后6个月或该修正案生效之日后6个月对其生效,以晚者为准。

三、会议通过的修正案:

(一)某一当事国的要求获得至少三分之一的当事国赞成时,本组织应召开当事国会议审议本公约的修正案。

(二)由此种会议出席并参加投票的当事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当事国,以供接受。

(三)除会议另有决定外,修正案应分别按本条第二款第(五)和第(六)项中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应予生效。

四、任何拒绝接受某一附件的某一修正案的当事国仅应就该修正案的执行而言视为非当事国。

五、新增附件应按适用于本公约条款的修正程序提出、通过和生效。

六、本条规定的任何通知或声明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长作出。

七、秘书长应通知各当事国和本组织会员国:

(一)生效的修正案及其总的生效日期和对每一当事国的生效日期;和

(二)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通知或声明。

第十七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应从二〇〇二年二月一日至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任何国家签署,并应于此后继续开放供任何国家加入。

二、各国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当事国:

(一)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二)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三)加入。

三、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通过向秘书长交存有关文件作出。

四、如果一国对本公约中处理的事项具有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两个或更多领土单元,则它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其所有领土单元,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多个单元,并可随时提交另一个声明对该声明加以修改。

五、任何此种声明均应通知秘书长,并应说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元。

第十八条生效

一、本公约应于合计商船队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少于25个国家,按照第十七条签署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所需文件之日后12个月生效。

二、对于本公约生效条件得到满足后但在生效日期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文件的国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于本公约生效之日或交存该文件之日后3个月生效,以晚者为准。

三、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于交存之日后3个月生效。

四、在本公约修正案根据第十六条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本公约。

第十九条退出

一、任何当事国,在本公约对该当事国生效之日两年届满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以向秘书长交存书面通知作出,在收到通知后一年或通知中可能规定的更长期限生效。

第二十条保存人

一、本公约应由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核证副本发送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二、除本公约其它地方规定的职责外,秘书长应:

(一)将下列事项通知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1.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2.本公约的生效日期;和

3.本公约的任何退出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生效日期;和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即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将其文本发送联合国秘书处,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语言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一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具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二〇〇一年十月五日订于伦敦。

附件1

防污底系统的控制措施

防污底系统

控制措施

适用范围

生效日期

防污底系统中起生物杀灭剂作用的有机锡混合物

船舶不得施用或再施用此类混合物

所有船舶

2003年1月1日

防污底系统中起生物杀灭剂作用的有机锡混合物

船舶或者:

(1)不得在船体或外露部件上或表面施有此类混合物;或者

(2)应施有对此类混合物形成障碍作用的涂层,从底下滤去不符合要求的防污底系统

所有船舶(2003年1月1日以前建造和2003年1月1日或以后未进干坞的固定和浮动平台、FSUs和FPSOs除外)

2008年1月1日

附件2

初始提案要求的要素

一、初始提案应包括至少载有下列各项的适当文件:

(一)提案中所涉及的防污底系统的识别:

防污底系统的名称;活性组分的名称和化学提取物服务登记号(CAS号),如适用,或该系统中被怀疑造成所关注的不利影响的成份;

(二)在环境中可能被发现的显示防污底系统或其转化物可能集中对人体健康带来危险或对非目标生物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的特性(例如对代表性物种或生物累积资料进行毒性研究的结果);

(三)在环境中集中出现的可能对非目标生物、人体健康或水质产生不利影响的防污底系统或其转化物中毒性成份的可能性的辅助材料(例如关于在水柱、沉积物和生物群中存留的资料;研究中或处于实际使用状况的经处理表面的有毒成份的释放率;或如可获得时,监测资料);

(四)观测或预计到的防污底系统、有关的不利影响和环境浓度之间的联系的分析;和

(五)对在减少与防污底系统相关的危险中可能有效的限制的类型的初步建议。

二、初始提案应按本组织的议事规则提交。

附件3

综合提案要求的要素

一、综合提案应包括至少载有下列各项的适当文件:

(一)初始提案中列举的资料的发展;

(二)从第三款第

(一)、

(二)和(三)项(视情而定)所述资料类别中得出的结果,依提案的议题和编制资料所依据的方法的鉴别或说明确定;

(三)对防污底系统的不利影响进行的研究结果概要;

(四)如果进行了监测,该监测结果概要,包括监测区域的船舶交通和一般说明的信息;

(五)通过应用数学模式,使用所有可利用的环境结局参数,特别是以实验性方法确定的参数,以及模式方法的鉴别或说明,所编制的可利用环境或生态暴露资料概要和任何环境浓度评价;

(六)观测或预计到的相关防污底系统、有关的不利影响和环境浓度之间的联系的评估;

(七)第(六)项中所述的评估中不确定程度的定性说明;

(八)减少与防污底系统相关危险的具体控制措施的建议;和

(九)对涉及空气质量、船厂条件、国际航运和其它相关领域的建议的控制措施的潜在影响的任何可利用研究结果的概要,以及适当替代方案的有效性。

二、综合提案还应包括受关注的成份的下列物理和化学性质(如适用时):

-熔点;

-沸点;

-密度(相对密度);

-蒸汽压力;

-水溶性/pH/电解常数(pKa);

-氧化作用/还原电势;

-分子质量;

-分子结构;和

-初始提案中确定的其它物理和化学性质。

三、就上述第一款第

(二)项而言,资料类别为:

(一)环境结局和影响资料:

-降级/消散方式(例如水解/光降解/生物降解);

-在有关介质中的存留(例如水柱/沉积物/生物群);

-沉积物/水隔离物;

-生物杀灭剂或活性组分的过滤率;

-质量平衡;

-生物累积、分配系数、辛醇/水系数;和

-释放或已知相互作用方面的任何新奇反应。

(二)水生植物、无脊椎动物、鱼类、海鸟、海洋哺乳动物、濒危物种、其它生物群、水质、海床或非目标生物包括敏感和代表性生物的生境的任何非预期影响的资料:

-急性毒性;

-慢性毒性;

-发育性和再生性毒性;

-内分泌破坏;

-沉积物毒性;

-生物利用率/生物放大率/生物浓度;

-食物网/种群量影响;

-渔场/鱼群死亡/搁浅/(细胞)组织分析方面不利影响的观测;和

-海产食品中的残余物。

这些资料应涉及一种或多种非目标生物,例如水生植物、无脊椎动物、鱼类、鸟类、哺乳动物和濒危物种。

(三)有关人体健康影响的潜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对受影响海产食品的消费)。

四、综合提案除为质量保证采取的任何有关措施和研究中进行的任何同等审查外,还应包括所使用方法的说明。

附件4

防污底系统检验和发证要求

第一条检验

一、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所述的从事国际航行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不包括固定或浮动式平台、FSUs和FPSOs,应接受如下规定的检验:

(一)船舶投入使用前或首次颁发本附件第二或三条要求的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证书)前的初次检验;和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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