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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心得体会

篇一:

金融法规学习心得

金融业风险防范及法律法规系列学习心得体会

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金融改革的推进,金融业潜在风险不断加大,通过法制完善、法规学习,做好风险防范和应对,是每一位金融业从业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金融风险可以分为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政策合规风险等等,作为一名银行柜面服务人员,最值得重视和防范的即合规风险和操作风险。

通过一系列的金融风险防范及金融法律法规的学习,不仅有助于加强我们柜面服务人员的风险识别和防范意识,把控和化解操作风险,保障资金安全;也有利于我行更好的配合外部监管部门的要求,促进我行完善内控机制,实现内控和外控的有效平衡,保证银行良好经营状态。

此次法规学习培训内容涉及面广,形式多样,让我们对所从事行业的职业道德和监管法规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法律法规知识结构得以梳理和更新,获益良多。

所学内容可以归纳为三大类,一是银行职业道德相关内部制度学习,如《XX银行(本部)员工守则》、《XX银行员工行为准则》、《XX银行员工职业道

德基本准则》;二是外部监管部门颁发的银行从业人员操守学习文件,如人行和银监会转发的《银行从业人员职业操守》、《银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三是金融业法律法规常识,涉及《商业银行法》和《刑法》中关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的相关规定。

银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直接关系到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对于银行业从业人员个人来说,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是人人必备的必修课。

通过对职业道德相关内部制度的学习,我们深知自身必须具备的素养:

一是诚信,人无信不立。

不仅对客户、对经手的每一笔业务,对同事,对监管部门,诚信是最基本的准则,恪守诚信也是每一位国行人的工作信条。

二是合规守法,合规操作,防范风险,对客户资金安全负责,对银行合规经营负责,也是对国家,对人民负责。

三是专业精神。

每一位银行从业人员都应熟悉本职工作,扎实掌握本岗位业务技能,从而高效准确的为客户服务,提升综合业务素质。

银行业外部监管是为了维持一个稳定、高效、有序的金融市场和适度竞争,保证国家经济又快又稳的发展。

通过学习外部监管部门颁发的学习文件,有利于结合外部监管要求加强从业人员自我约束,实现银行的稳健发展。

在柜面工作中,每天最直接的和大量资金的往来打交道,更需要过硬的思想素质和更严格的职业准则。

时刻谨记诚实守信、守法合规、勤勉尽职、保护商业秘密与客户隐私等准则。

对客户,除了利用自身业务技能为其准确高效

的办理业务外,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同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及其交易信息档案,遇到利益冲突时,不得向客户明示或暗示诱导客户规避金融、外汇监管规定。

把操守指引落实到日常工作每一个细节。

金融业的快速稳定发展离不开金融法制法规建设,加强金融法律法规的学习,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法律合规意识,保证业务安全合规,保护银行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刑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学习,以及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常识的了解,将法律武器和风险防范相结合,在日常业务中,做到对可疑交易和非法交易有高度职业敏感度和洞察力,向客户宣传合法合规知识,改进工作方法,也有利于保障自身利益,防范利益被侵害,以有力的内控促进银行业务安全发展。

这次银行组织的金融法规学习培训给予了我们很好的提升自我的平台,法律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各行各业都有其运行规则,国家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离不开法制建设和保障。

虽然我们只是数以万计的银行从业人员中平凡的一员,但“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只要我们将守法合规意识贯彻落实到日常繁杂工作的每一个细节,防微杜渐,对本职工作负责,对银行合规经营负责,就是对国家、社会、人民负责,无愧于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从业操守的信条。

篇二:

浅议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影响

浅议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自1995年颁布、施行以来,对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依法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维护商业银行经营自主权,提高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保障金融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推动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商业银行法》作为我国金融立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作为我国金融法律体系框架的重要支柱,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经验总结和银行业发展的有力保障,《商业银行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和监管开始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为我国商业银行向真正的现代化商业银行迈进明确了方向,是我国银行业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但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的金融业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尤其是对我国的商业银行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实践的发展,证明《商业银行法》的很多规定已经不利于银行业的发展。

本文就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积极影响和局限性加以阐述,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我国商业银行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对中国金融业发展的积极影响《商业银行法》中各项原则和制度的确立,结合了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现状和发展方向,借鉴了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和通行做法。

《商业银行法》颁布、实施以来,对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起到了深远的积极影响。

1.商业银行的企业法人制度和商业化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法》规定,

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明确了商业银行的独立民事法律主体地位。

《商业银行法》还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上述原则和制度是毋庸置疑的,但从我国商业银行的特殊发展历史和当时的经济环境来看,要使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实现从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变,摆脱各种行政干预,消除对商业银行社会责任的误解,确立商业银行的商业化经营原则和企业法人制度十分重要。

即使在十年后的今天,仍然还有一些人对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和自主经营权存有疑义,坚持这一原则和制度仍具有现实意义。

2.商业银行的统一法人制度。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统一法人制度打破了专业银行时代上下级行之间的行政管理模式,从法律上确立了总行对分支机构的统一管理权,为商业银行总行健全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提供了重要基础。

在商业银行大力进行结构调整、推进扁平化管理的今天,不应忘记统一法人制度曾经起过的历史作用。

3.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经营信托、证券、保险及实业投资业务。

这一原则借鉴了国际金融业立法的经验,吸取了我国金融混乱时期的教训,并综合考虑了当时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管理水平、人员素质和市场环境等实际情况。

这一原则的确立对20

世纪90年代中期之后我国金融业的清理整顿发挥了重要作用,直至今天仍在很大程度上发挥着稳定金融市场的作用,其影响是相当深远的。

4.引入一系列风险管理和风险监管的制度。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对商业银行风险预防、控制和化解的法律措施:

第一,规定了资本充足率要求,要求商业银行维持足以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资本水平,保证商业银行的经营实力;第二,要求商业银行提取足额准备金,及时冲销因业务经营风险而造成的损失,保证商业银行资本金的安全;第三,规定了具体的资产负债比例,限制商业银行承担风险的水平,分散商业银行的风险。

这些规定为商业银行的审慎经营和监管指明了方向。

5.重点规范了商业银行的信贷行为。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信贷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同时,《商业银行法》也要求商业银行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要求商业银行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信贷业务。

6.存款人利益保护制度,《商业银行法》规定: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并设专章规定了“对存款人的保护”。

这为保护存款人和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使商业银行能够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优质、规范、便利的金融服务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7.《商业银行法》在我国商业银行法律体系中的母法地位,也为制定金融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在十年的运行中,这些制度控制

了金融风险,确立了严格的风险防范、化解的法律措施,有力地维护了我国的金融秩序。

二、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局限性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银行业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商业银行法》中的有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银行业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发展的需要。

存在的局限性主要有:

一是业务范围过窄,不能涵盖目前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

我国《商业银行法》将商业银行的业务限定在狭小的传统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内,并实行业务范围法定的原则,使得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单一、狭窄。

尤其是在国有企业仍然是国有商业银行基本服务对象的条件下,这些银行的风险实际更加集中和扩大了,因为大量的国有企业经营效益低下。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他们的业务投向不会象中国的国有商业银行那样被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将使国有商业银行面临更为被动的局面。

《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超过这些范围的业务需要经过中央银行的批准。

这些业务都是商业银行传统的业务。

现阶段,金融创新加快,金融衍生工具不断涌现,我国对银行的业务采取了近乎限定的原则,这是不符合金融业的发展趋势的。

二是严格的分业经营制约商业银行的进一步发展,也与国际金融发展趋势不相吻合。

根据我国的《商业银行法》,我国的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明确禁止我国商业银行的投资行为。

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对银行业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即银行不得投资于证券、信托、保险这三项业务)。

商业银行不能从事证券、信托和保险业务。

三是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措施较少、处罚力度不够,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4个条文,诸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

四是时效性不够,很多法律规范已不能适应银行业改革开放以及金融业务创新的需要,一些过时的法律规范尚未得到修订或废止。

如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股份化改造只是原则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且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何时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因此,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对银行的股份制改造的规定是十分粗糙的。

五是系统性差,一些迫切需要法律予以明确的内容,要么没有规定,要么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的《商业银行法》中虽有关于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条款,但是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

实践中,我国很多有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以撤销、关闭和破产等方式实施市场退出,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这些有问题机构多年退而难出,损失不断扩大,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六是与银行业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不衔接、不一致。

从《商业银行法》第3条所规定的银行业务范围可见,商业银行可投资于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

篇三:

《商业银行法》的初步修改意见

目前形成了对《商业银行法》的初步修改意见,主要在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商业银行监管指标调整、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调整以及增加有关行业协会条款四个方面,“包括建议对外界一直呼声比较高的贷存比等监管指标进行针对性调整,同时还建议考虑将资产证券化、托管业务、网络银行、电子银行及财富管理等业务纳入商业银行经营范围,并且明确商业银行财富管理业务的信托性质。

而银行业协会的意见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规范银行市场准入,实行分类持牌制度;加强银行经营风险控制,保护银行业合法权益;规范银行业信息披露,依法保护客户隐私权。

如果银行理财的信托性质得以明确,并成为法律条款,那么商业银行将步入综合经营时代。

时隔十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称“《商业银行法》”)修订工作正式启动。

近日,经济观察报独家获悉,在银监会的积极推动下,《商业银行法》修改已纳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

一位接近监管层的人士向经济观察报透露:

“目前银监会已经下发征求修改建议的函,相关的调研工作已经展开,可能9月份之后形成修改意见。

”该人士还透露,银监会在征求部分商业银行建议的基础上,目前形成了对《商业银行法》的初步修改意见,主要在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商业银行监管指标调整、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调整以及增加有关行业协会条款四个方面,“包括建议对外界一直呼声比较高的贷存比等监管指标进行针对性调整,同时还建议考虑将资产证券化、托管业务、网络银行、电子银行及财富管理等业务纳入商业银行经营范围,并且明确商业银行财富管理业务的信托性质。

而银行业协会的意见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规范银行市场准入,实行分类持牌制度;强银行经营风险控制,保护银行业合法权益;规范银行业信息披露,依法保护客户隐私权。

明确银行理财的信托性质,不仅意味着银行理财法律地位的最终明确,更将打破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实施以来确立的商业银行分业经营原则,若最终成为法律条款,商业银行的综合化经营将正式拉开帷幕。

监管指标调整

今年6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关于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中,便提出修改商业银行法,要对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跨业投资、同业经营、风险管理等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据悉,《商业银行法》修订被列为第二类项目,按照全国人大立法的相关规定,一类项目是指当年必须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项目,属于指令性计划;二类项目是指已经启动法规调研起草工作,条件成熟也可以提请本年度审议的项目,属于指导性计划。

在利率市场化、金融脱媒、资本监管和互联网金融冲击的市场环境下,贷存比等监管指标长期以来饱受诟病。

银监会此次建议对上述指标进行针对性调整,并建议授权监管部门制定有关资本充足率和流动性管理的审慎性经营规则。

现行《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遵循的监管指标有:

一是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是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三是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全国人大代表、盛京银行董事长张玉坤在今年两会期间表示: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对系统性重要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是11.5%,其他银行是10.5%,法律要求与监管实践存在差异。

”在她看来,商业银行的负债来源和资产运用呈现明显的多元化趋势,资产负债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传统存贷业务在资产负债中的占比越来越低,再加之贷款规模控制,75%的存贷比要求失去了意义,应以巴塞尔协议Ⅲ中的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比例替代存贷比管理。

“比如像大行的同业存款业务,连"8号"文也没有界定到底是标准资产还是"非标"资产?

但各个行的同业存款规模都非常大,且是收益比较高的资产。

”一位国有大行资产管理部人士向经济观察报表示。

在另一位国有大行人士看来,授权监管部门制定有关资本充足率和流动性管理的审慎性经营规则,意味着这类指标监管日后会体现在银监会的部门规章,调整起来较之前也更加灵活,但必须引起注意的是,监管指标的随意性也加大了。

此外,前述接近监管层人士透露,《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任职资格要求,银监会建议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因为目前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缺少实施任职资格管理的上位法授权,而在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中,监事会负有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和发展战略、监督高管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等职责,因此,有必要授权监管机构对监事实施任职资格管理。

”上述国有大行人士说。

此外,我国的证券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分别依据《证券法》和《保险法》设立,并且法律中也明确了各自职责范围。

对此,银监会建议在《商业银行法》修订中,明确银行业协会的设立依据和职责范围,并授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期出版的2014年第二期《中国法律:

中英文版》杂志上,中国银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卜祥瑞发表了《再次修改<商业银行法>的制度创新》一文。

他认为,以《商业银行法》修改为契机,应规范银行市场准入,实行分类持牌制度,“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众多,大型银行总资产高达十几万亿元,小型银行几亿元,中小银行与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适用一部无差别商业银行组织、业务规则并不利于银行业健康发展。

从国际银行业监管实践看,规范银行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分类持牌已经是成功经验。

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同准入标准、业务范围和差别化监管要求,更有利于解决当前银行业严重的同质化竞争问题,有利于解决银行业经营管理风险。

回归资管本源

随着金融创新业务的大量涌现,电子银行业务、理财业务、企业债券承销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等《商业银行法》经营范围中未包括的业务,已经成为商业银行的主体业务之一。

同时,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大量代客理财业务由表内转为表外,同业业务在资产中占比越来越高,这些变化都未能在《商业银行法》经营范围内得到体现。

前述接近监管层人士透露:

“银监会此次也建议考虑将资产证券化、托管业务、网络银行、电子银行及财富管理等业务纳入,并且明确商业银行财富管理业务的信托性质。

”而明确银行理财为信托性质则解决了银行理财长期以来法律地位缺失的问题,使得银行理财能够回归资产管理的本质。

前述国有大行资产管理部人士向经济观察报表示:

“银行理财目前最大的问题就是缺乏顶层设计,还是在用信贷的思维做资管,实际还是经营信用,甚至股票投资都是有信用保证的,比如做定向增发都要求大股东提供固定收益,且大股东一定是在银行有信用额度的,如果不能还款,就通过银行对其放流动资金贷款接盘;即使是债券,都不是按照市价去估值,因为有信用的担保,不用管中间的波动;赚取的多余收益也不用给客户,但从真正资产管理的角度讲,在已经实现单一产品单一账户的情况下,收益应该归账户所有;这些都违背了资产管理的本质。

实际上,加上投向“非标”的表外银行理财资产,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占比要高于披露的数据,业务结构调整依然缓慢,依靠外部的市场竞争促进结构调整依然会是非常漫长的过程,而银行理财回归资管本源,则可从商业银行内部促进业务结构调整。

而法律地位的缺失,亦使得银行资产管理业务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开始受到局限。

比如在企业年金市场,以银行的资产规模和管理能力,却并不拥有投资管理人牌照,而企业年金的投资管理却普遍由基金公司来做。

“一方面是该类机构的管理能力,另外一方面是基于信托关系的独立法律地位,信托关系是资产管理的标准关系,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能使信托财产具备独立的地位,既独立于委托人又独立于托管人。

”该资产管理部人士说,“我们行最近做的类年金的业务,便遇到了银行理财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

此外,卜祥瑞在《再次修改<商业银行法>的制度创新》中还论述道,近年来,因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委托贷款、代理销售信托集合计划等引发客户投诉数量始终高居不下,个别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当销售行为不仅损害了客户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声誉,重要原因之一是银行业经营管理和相关业务信息披露存在问题。

卜祥瑞建议,《商业银行法》还应对大量没有上市商业银行进行经营管理信息和业务信息披露进行规范。

同时,在完善《商业银行法》有关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性规定基础上,还必须对银行业消费者个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征信记录等使用与保护做出具体性的规定,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在一位业内人士看来,非上市银行信息披露是非常重要的一点,一方面行业协会将增加监管问责权利,另外彻底打破现有银行业游戏规则,“非上市银行在上一轮同业业务中,大多以一份负债做10份资产业务,他们不用定期公开数据而只要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只要赚钱,很少顾及市场、公众和影响。

银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5月末,全国400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存续理财产品50918款,理财资金账面余额13.97万亿元。

2013年银行理财产品的加权平均收益率为

4.13%,给国内居民创造的财产性收入超过4500亿元。

综合经营破题

不过,明确商业银行财富管理业务的信托性质最大的意义在于,这将打破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实施以来确立的商业银行分业经营原则,如果最终成为法律条款,商业银行的综合化经营将正式拉开帷幕。

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实施,正式确立了我国商业银行分业经营的原则。

在当时我国金融市场还不成熟的背景下,该机制对于整顿当时的金融市场混乱、防范跨行业风险传递等方面有着积极意义。

但随后国内外金融形势巨变,一方面主要发达国家纷纷放弃分业经营政策,特别是美国于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修改了实施六十多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正式从法律上认可混业经营;另一方面国内商业银行面临金融脱媒、市场利率市场化、外资银行竞争的严峻挑战,分业经营已经无法适用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

在此背景下,银行界人士修法的呼声日渐高涨,2003年12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改,将原《商业银行法》确立的绝对分业经营体制做了一定调整,主要体现在第四十三条,除再次强调“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的,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以外,增加了一条例外性的规定“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为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预留了通道,但规定仍以限制为主。

此后虽然国家相关部委在基金、金融租赁、保险方面为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制订了配套政策,但实际发生的个案最终均需经国务院审批,因此商业银行仍有大量综合化经营的需求无法满足,影响了综合化经营的步伐,不利于国内商业银行整体竞争力的提高。

全国政协委员、原招行行长马蔚华在2013年两会期间的提案便建议,特别是要修订《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建议将现条款修改为如下三款: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从事财富管理信托业务;经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同意,商业银行可以投资参股或控股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和非金融类企业。

在前述国有大行资产管理部人士看来,这对现有信托公司会产生很大影响,“我做资产管理业务就不需要信托公司通道了,有了信托关系,成立理财账户等都很方便。

对此,东部地区一家信托公司高管向经济观察报表示:

“确定为信托关系其实应该早确定了,这个对我们没影响,关键是有了法律依据给银行发放信托牌照,但发不发什么时候发怎么发,就看银监会了,毕竟信托和银行都是银监会的孩子。

在这位信托公司高管看来,实际上银监会去年开始在11家银行试点的银行理财管理计划和银行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相当于发了牌照,“但限制还比较多,把直接融资工具的限制放松了,他基本就是个信托公司了,从台湾的历史看,要么是信托公司变为银行,要么信托公司成为银行的部门,最后就这么两个下场。

8月11日,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2014年二季度末信托公司主要业务数据》显示,今年二季度末,信托业管理的信托资产总规模为12.48万亿元,再创历史新高,不过,信托规模增速继续放缓,首次出现月度负增长;信托公司经营业绩增幅回落较大,人均利润同比首次出现负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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