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制史论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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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论述
外国法制史论述
1试述楔形文字法律的主要特征?
答:
楔形文字法律指古代两河流域其毗连地区广泛适用的法律,因用楔形文字镌刻而得名。
这些法律虽然适用地区很文,存在时期很长,但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A都编纂为成文法典,这些法典在体系结构上比较完整,一般划分为三个部分:
序言,法典本文和结语,如楔形文字法集大成者<汉穆拉比法典>本文由282组成。
B被描绘为神的意志的体现,这是由当时生产力发展的水平以及人们的宗教信仰程度所决定的。
远在乌尔王国的铭文里就记载:
遵照沙马什的“正义”法律,使“正义”能够获得胜利。
<汉穆拉比法典>原物的石柱上端刻有汉穆拉比从太阳神沙马什手中接受权标的图像。
在法典序言里公开声称:
安努和恩利尔等诸神把国家交给汉穆拉比统治,为的是“使公道与正义统治国境”。
楔形文字法律虽然被说成是听从神的意志而制定的,但这些立法均非宗教法规,一般均由世俗的君主通过各种手段加以制定或编纂,不像印度,希伯来等法律那样与宗教教义结合在一起。
C楔形文字法律的内容缺乏一般的抽象概念和立法原则,多半是针对某种事例,纠纷,确定解决的具体方法,实际上均是习惯的记载或审判实践的记录,是一些处理具体案件所体现的具体规则,并未经过深入分析,综合和概括,也未形成一般抽象的准则。
我们看到许多楔形文字法典条文的结构多半是上半部各种违法行为,下半部是对该违法行为所给予的处罚,也充分证明这个特点。
2试述<汉穆拉比法典>的主要内容?
答:
<汉法>的内容比较详尽,广泛,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A肯定和维护巴比伦王国的君主专制制度。
法典宣布国王是最高统治者,集行政,立法,司法,军事和祭祀大权于一身。
为了证明国王权力的至高无上,法典贯彻君权神授思想,将君权和神权结合起来,以神权维护君权,法典序言把这一思想充分加以表现,宣布汉穆拉比是授命于神的巴比伦的太阳。
B充分保护私有财产权和奴隶主对奴隶的所有权。
法典的许多条文针对各种盗窃行为予以相应的严厉惩罚,如盗窃神庙或宫廷财产处死刑;犯强盗罪而被捕者亦处死刑。
法典肯定了奴隶制,视奴隶为主人的财产,可以任意买卖和出租,甚至可以杀死奴隶,伤害他人奴隶的后果和伤害他人牲畜的后果相同。
法典对盗窃他人奴隶,特别是盗窃宫廷和穆什凯努的奴隶,进行严厉制裁。
C反映和维护自由民内部的等级不平等。
古巴比伦自由民内部划分为两个等级,即阿维鲁和穆什凯努,它们的地位是公开不平等的,法典反映了这一事实,并维护着这种不平等关系。
阿维鲁是享有完全权利的臣民,包括僧侣贵族,高级官吏和独立的劳动者,法典有许多条款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穆什开努是不完全权利的臣民,虽然自身权利也受到保护,但与阿维鲁处于不平等地位,如两者的身体受到同样的伤害,后果是不同的,伤害阿维鲁实行同态复仇,伤害穆什开努只交罚金。
D包含着大量调整手工业和商业的规范。
法典颁布时古巴比 商业手工业已相当发达,所以,法典调整商业手工业的规范占很大比重,在商业方面规定了各种契约形式,如买卖,借贷,租赁,保管,合伙,人身雇佣等,订立契约的手续已经简化。
在手工业方面,规定了工匠每天应得的工资等。
E保留了若干原始公社时期习惯的残余。
古巴比伦社会是从原始社会脱胎出来的,不可避免会具有这一特点,表现很多,如保留土地的公社占有制,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盛行,宣誓和神明裁判是最重要的证据等。
3试述古印度法的基本特点?
答:
和其他古代法相比较,古印度法有如下特点:
A结构体系异常复杂。
古印度宗教众多,先后兴起了婆罗门教,佛教和其他较小宗教,耆那教,因而相应出现了婆罗门教法和佛教法中。
每一种法又有各种不同的渊源,如婆罗门教法的吠陀经,法经,法典,佛教法的三藏,这两种法的渊源又有交叉,如婆罗门教法的主要渊源<摩奴法典>又是佛教法的渊源之一。
法的体系结构很复杂。
B法律与宗教紧密结合。
宗教在古印度政治,经济和社会生产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法律和宗教的关系密不可分,宗教经典是基本法律渊源,法律汇编也包括宗教教义;法律要信赖宗教去贯彻实施,宗教也要凭借法律去有效传播,二者互为补充。
C反映和维护种姓制度。
种姓制是古印度的一种严格等级制,它把居民划分为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较四个种姓,各种姓在社会生活各方面均有严格区分,职业世袭,种姓之间永远不能混杂。
古印度法严格维护这一制度。
D法律汇编是法律和宗教,哲学,伦理道德的混合体。
这同以上第二个特点是相联系的。
就古印度最基本的法律渊源<摩奴法典>来说,纯法律的条文仅占全部条文的四分之一强。
4试述古印度法关于种姓制的规定?
答:
种姓制是古印度的一种严格等级制,是从原始社会向奴隶制国家过渡的过程中形成的。
它把居民划分为四个种姓:
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利和首陀罗。
这种制度是古印度的基本制度,古印度法对此严格加以规定和维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宣布种姓划分是神意所决定的。
<摩奴法典>提出了洁的理论,认为人体以脐为界,脐上为洁净部分,以下为不洁部分。
婆罗门是梵天用口创造的,因而生来最高贵,首陀罗自梵天的脚产生,最低下。
这部法典还说,摩奴制定法典的目的就是要将各种姓的义务加以区分。
B对各种姓的地位,职业和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婆罗门执掌神权,地位最高,义务和职业是传授经典,主持宗教仪式。
刹帝利掌握军政大权,担任文武官职。
吠舍由农民,手工业者和商人组成,主要从事社会生产和经济活动。
首陀罗是地位最低的劳动者,包括奴隶,无权参加宗教活动。
种姓地位世袭,永远不变。
C维护家长制和丈夫特权。
等级制贯穿在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就表现为家长制和丈夫的特权地位。
<摩奴法典>规定,家长拥有处置家内一切事务的权力,包括出卖和杀死子女;妻子,子女地位同于奴隶,妻子在所有方面均从属于丈夫。
D犯罪和刑罚公开不平等,以残酷刑罚维护种姓制。
按古印度法,高级种姓犯罪一般只处罚金,低级种姓犯罪则处各种酷刑。
例如,婆罗门杀害吠舍仅受一年戒刑或捐赠一百头牛了事,而首陀罗只是说了前三个种姓的坏话,就要被割去舌头,骂了婆罗门要割去两唇。
总之,严格维护种姓制是古印度法律的基本任务和主要特征。
5试述雅典“宪法”的民主性及其局限性?
答:
雅典“宪法”的民主性开始形成较早,到公元前5-4世纪进入最发达时期。
这种民主性表现如下:
形式上允许一切雅典公民参与国家的日常活动。
公民都享有各种政治权利,有资格被选担任国家的各种官职,享有接受荣誉的权利,特别是通过民众大会这个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每个公民均可参与内政,外交,立法以及其他各项重要活动。
(2)大多数国家公职人员,都是选举产生,而且集体职务多于个人职务。
例如,作为国家最高管理机关的议事会是由500名成员组成,他们是按每个选区50名的数额,从年满30岁的公民中用抽签办法产生。
(3)雅典公民能够通过各种制度或措施来直接捍卫民主制度。
免遭来自反民主势力的破坏和攻击。
比较重要的措施有实施贝壳放逐法和进行不法申诉制度。
雅典“宪法”所制定的民主政治制度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具有进步意义的,起过积极作用,推动了雅典经济文化的迅速发展,并对后来欧洲的民主传统产生很大影响。
但其实质仍然是奴隶主阶级的民主,有着明显局限性。
主要表现在:
A雅典民主制实际上局限于一个狭小的范围内。
虽然雅典公民在形式上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但公民在当时人口总数仅占极少数,约为20分之1。
B参加民众大会的雅典公民虽然可以得到一定数额的津贴,但是要求农民和手工业者前往雅典城郊广场去开大会,仍有不少困难。
根据统计。
能够经常参加民众大会及其他会议的只有2000到3000人。
C公职人员尽管是选举产生,但担任所有公职均需具备一定条件,如年龄,财产资格,是否欠国家的债务等,当选的公职人员,都要接受一次特别的审查。
D民众大会虽然烛雅典国家的最高政权机关,统治集团为了国家的整个活动,按照本阶级的意图来进行运转,他们利用各种手段,采取多种措施来限制民众大会作用的充分发挥,牵制民众大会的权力。
总之,雅典“宪法”的民主是少数奴隶主阶级的民主,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6试述罗马法上团体权利主体的形成?
答:
古代罗马没有形成法人制度,也没有产生法人的概念和术语,法律上发生的关系均属个人关系。
尽管当时已经有了各种团体,如宗教团体等,但在法律上他们并不享有独立的人格。
到了共和国时期,开始承认某些特种享有独立的人格。
帝国时期进一步认为国家和地方行政区也具有权利主体的资格。
后来随着实际需要,各种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大量涌现。
团体权利主体之所以在罗马社会出现,有其各方面的基础。
简言之,罗马法中人格观念的产生和演进是该项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而简单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和实际需要是这一制度形成的物质条件。
在此基础上,罗马法学家发表了许多有价值的论断,如“团体具有独立人格”等。
这些论断,实际上已经涉及后来法人概念的本质和法人的主要特征。
罗马的团体分为社团和财团两种。
前者是人的集合体,如国家,地方政府,公益社团和私益社团;后者以财产为成立的基础,如寺院,慈善团体的基金和待继承的财产。
7试述罗马法上所有权形式的发展和统一所有权概念的形成?
答:
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是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权利。
罗马法上所有权的形式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经过了一个演进过程。
最早出现的是市民法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主体只限于罗马公民,客体主要是罗马附近的土地,部分被征服的奴隶,家畜等,转移必须用要式买卖方式来进行。
由于市民法对市民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取得方式的规定极严,适用的范围比较狭窄,日益不能适应频繁的商业往来的需要,于是又出现了新的裁判官所有以形式。
这种所有权是通过最高裁判官的司法实践活动逐步形成的。
另外,外国人不享有市民所有权,但他们的财产受万民法的保护,从而形成了万民法所有权。
公元3世纪,罗马皇帝卡拉卡颁布敕令将市民权扩大到帝国境内的所有居民,外国人取得了市民资格。
至此,两种所有权的主体,客体的差别已不存在,因而演变为统一的所有权,出现了统一无限制所有权概念。
8试述罗马契约形式的发展演变?
答:
契约是罗马法上发生债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罗马早期,商品交换不发达,生活中只流行买卖借贷等少数最一般的契约,这时讲固定语言,配合着做象征性动作,否则契约无效。
以买卖奴隶的契约为例,订约时,除当事人双方外,还必须有司秤人和五个证人到场,买主抓隹他要买的奴隶说:
我说,这个人是我的,我花了秤上这些铜买的“说完便把作为价款的铜投到秤上去。
只有正确无误的完成了这种程序,买卖该奴隶的契约才算成立,对奴隶的所有权才转移给买主。
共和国后期,随着商品关系的发展,要式契约逐渐消失,出现了要物,口头,文书和合意等四种契约形式。
要物契约是指要求转移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契约。
如果没有标的物的交付,即使当事人意思表示已经一致,也不发生效力。
属于这类契约的,主要有借贷和寄托。
口头契约是指当事人以一定的语言订立的契约。
文书契约是登载于账簿而发生效力的契约。
最后一类合意契约流行最广,签订手续灵活简便,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一致”,彼此间能以“善良”“公平”原则去履行即可,所以在经济生活中一些重要的契约差不多均属于此类,如买卖,租赁,合伙,委任等。
9试述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
答:
罗马法在世界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它虽然是奴隶制社会的法律,但却是建立私有制和简单商品经济基础之上,对保护私有制和简单商品经济的一切重要关系都有明确而详尽的规定。
在法学家的努力和推动下,这一法律体系完备,内容丰富,立法技术高超,而且能够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不断调整和更新,使其更趋完善。
因此,它能为保护私有财产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提供一种现成的法律形式,包含在其中的一些原则,例如自由人在私法范围内的平等地位,契约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主要条件和无限制所有权等,很适合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社会的需要,这就是罗马法能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的原因。
在中世纪,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罗马法复兴上,经过这次运动,许多西欧国家都接受了罗马法,当然程度有所不同,西欧大陆国家程度要大一些,英国则小得多。
进入资本主义时期以后,法,德,等国都以罗马法为基础,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先后制定了民法典,形成了民法法系。
英国继承受到罗马法影响,只是没有全面接受罗马法,只借鉴了罗马法的些原则和制度。
通过西方国家的法律,罗马法的影响扩大到亚,非,南北美洲各国,包括日本和旧中国在内。
所以,可以说罗马法是一种世界性法律。
10试述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
答:
日耳曼法所处的历史条件使它具有以下特点:
(1)是一种团体本位的法律。
所谓团体本位是和个人本位相对而言的,指法律保护的中心和出发点是团体,法律对个人的保护不仅因为他是一个人,更因为他是团体的成员,因而个人行使权利,负担义务要受团体的约束,而不能由个人的意志来决定。
(2)是属人主义的法律。
这是沿袭原始公社时期部族习惯只适用于本族全体成员的惯例而形成的原则。
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并存就是实行这一原则的结果。
法兰克王国加洛林王朝时期,由于日耳曼各部族杂居的人日益增多而出现的“五个人在一起,就有五种法律”的状况,也是实行这一原则的结果。
(3)具体的法律。
日耳曼法不是抽象的法规,没一般的原则规定,而只是一些解决各种纠纷的具体办法。
也就是说,在日耳曼法时期,处理案件的根据是以前同类案件的判决,“蛮族法典”实际上是种判例汇编。
(4)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的外部表现。
在各日耳曼王国,各种法律行为,如转让财产等,都必须遵守固定的形式和程序,讲固定语言,配合着做一定象征性动作,有符合法定条件和人数的证人在场等,否则不发生效力。
(5)是一种世俗的法律。
日耳曼法中虽然有宣誓和神明裁判等反映宗教信仰的制度,但法律内容中不包括宗教法规。
这一特点使日耳曼法同古印度的法律,以及同阿拉伯帝国的法律有明显的区别,后两者同宗教教义有密切联系。
11试述日耳曼法上的土地所有权制度?
答:
日耳曼法上的土地所有权和罗马法上的土地所有权不同,所有人的权利要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往往没有处分权。
日耳曼时期有两种土地所有权,即自由农民土地所有权和教俗贵族大土地所有权并存,在并存过程中自由农民土地所有权逐渐消失,贵族大土地所有权不断增长,最后占据了统治地位。
这一过程是西欧封建制度形成的反映。
(1)自由农民土地所有权。
这种土地所有权是沿袭建国以前的制度形成的。
基本内容是,房屋及其周转用篱笆围起来的小块园地归各个家庭私有,基本耕地仍属公社集体所有,分配给各个家庭单独使用;森林,牧场和水源等仍和过去一样,属公社集体所有,社员有共同权。
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和血缘纽带的松弛,公社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不断减少。
原来的习惯规定,土地只能由男性继承人继承,但公元6世纪后期法国王颁布敕令规定,没有儿子,土地也可以由女儿或兄弟姐妹继承。
这样,自由农民占有的份地逐渐演变为自主地,在社会封建化的过程中,不断被大地主兼并而推动其存在的地位。
(2)贵族大土地的所有权。
在日耳曼初期,教俗贵族大土地占有制就已经开始形成,这种大土地占有制是西欧封建制度的基础。
它最初主要是通过各国国王封赏土地而形成。
侵入西罗马帝国后,国王们把被征服的土地大片地封赏给贵族,亲兵和基督教会,于是形成了大土地占有制。
这种大土地占有制形成后,经过“委身制”“特恩权”“采邑制”而不断扩大和巩固。
委身制是西欧封建制度形成时期教俗贵族兼并自由农民土地,迫使他们逐渐失去了人身自由,成为农奴的一种形式。
特恩权和采邑制是调整国王和贵族之间,以及大小贵族之间关系的制度,通过这两种制度,巩固了封建大土地所有制。
此外,日耳曼法土地制度中还包括农奴份地,农奴对份地的占有,使用和贵族的土地占有,使用有本质不同,它意味着被剥削,被奴役,应向贵族服劳役和尽各种义务,并被束缚在土地上。
12试述日耳曼法对西欧法律发展的影响/
答:
日耳曼法是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9世纪早期封建制结束直到近代对西欧法律也有很大影响。
(1)对西欧封建制法律的影响。
9世纪以后,西欧法律发生了两个明显的变化,一是随着封建割据书面的形成,日耳曼法演变为分散的地方习惯法,二是适用法律的属人主义被属地主义所代替。
日耳曼法对西欧封建制法律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习惯法的地位上。
以日耳曼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习惯法在西欧封建社会中始终是一种普遍适用的重要法律,其他地法,商法和习惯法相对而言,只是一种特别法,不是普遍适用的法律。
罗马法在中世纪西欧也是一样重要的法律,在罗马法复兴以后,习惯法的地位下降了,但罗马法只有补充效力,只是在习惯法没有规定时才加以引用。
从两种法律的效力来看,习惯法仍高于罗马法。
(2)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影响。
近代资本主义法律吸收了中世纪封建法律中的许多制度,特别是封建社会后期的制度,其中包括习惯法制度。
这样,日耳曼法就成了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历史渊源之一。
从制度上看,日耳曼法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影响较大的是婚姻家庭法,其次是某些国家的不动产法,例如德国和英国。
从国别来看,英国受日耳曼法的影响更大一些,因为英国法律的主要形式和主要构成部分是普通法,这种法律是以日耳曼法的一个分支盎格鲁撒克逊习惯为基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13试述中世纪法车的封建等级制?
答:
所谓封建等级制,就是封建主按占有土地的多少和政治政治实力的大小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各等级间结成封君与陪臣的关系最高等级的封建主包括公爵伯爵大主教等,法兰西国王形式是宗主,但实际上也属于第一等级封建主,第二等级是由最高等级封建主封给土地的较小贵族,有男爵,从伯爵,子爵等。
第三等级是由第一,第二等级封建主封给土地的贵族,因是封建武装的组成人员,故称骑士。
各等级封建主之间,对上一级来说是陪臣,对下一级来说则是封君,建立封君与陪臣的关系需举行隆重的“册封式”。
封君与陪臣之间互有权利义务。
陪臣对封君的义务主要要:
应封君的征召亲自率领骑士到指定地点,听候封君调遣;应封君的要求参加其法庭的调查,审讯和执行判决等诉讼过程;在任何问题上同封君保护一致意见等。
陪臣违反这些义务,将终身丧失采邑。
封君对陪臣的义务主要有:
非仍法庭判决,不得分割陪臣的人身和采邑,保护陪臣免受其他封建主的侵犯等。
可见,等级制是封建主之间互相协作,维护封建制度的重要工具。
封建割据时期,大贵族在自己领地上拥有独立统治权,因而在封君与陪臣的关系上国王不得不承认“我的陪臣的陪臣不是我的陪臣”的原则。
进入等级代表君主制时期之后,所有贵族都从属国王,实行的原则变为“我的陪臣的陪臣也是我的陪臣”了。
法国的封建等级制在西欧具有代表性。
14试述法国封建制时期的土地的所有权制度?
答:
在法国封建割据时期,封建土地制度的特点表现得很明显。
一般只有贵族才是所有权的主体,农奴没有土地所有权,而且被束缚在领主土地上,在一定程度上是领主所有权的客体。
南部还残存下来少部分自由农民,但他们的土地所有权受到很大限制。
而北部已完全没有自由农民,全部土地均为贵族占有,流行“没有领主的土地”原则。
贵族由于等级不同,享有的土地所有权有三种形式。
(1)自主地,指国王和第一等级大贵族占有的领地。
占有者不需尽义务,不附带条件,可以世袭。
(2)封地。
是第二,三等级贵族占有的领地。
占有时应向封君宣誓效忠,尽各种义务,经过新的册封式后可以继承;若占有者违背誓言,破坏义务,可以收回封地。
(3)恩地。
也是在尽封建义务条件下占有的领地,但只能终身占有,不能继承,权利比封地更受限制。
公元13,14世纪以后,由于手工业,商业的发展,各地经济联系的加强,封建土地所有制日趋瓦解,表现在两个方面:
A土地已逐渐可以转让。
但是根据“没有领主的土地”原则,所有权自然属于贵族,在很大程度上转让只是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所以贵族仍可要求新主人履行义务。
教会土地是禁止转让的。
B随着农奴制的瓦解,广大农奴得到了人身自由。
他们通过租约租种贵族和教会的土地,取得使用权,但要向地主缴纳货币或实物地租,受沉重剥削。
15试述英国普通法的形成?
答:
普通法的基本含义是全国通行的法律,它是英国法的基本渊源,体现了英国法的传统和特点。
它是在诺曼人征服英国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在王室巡回法官定期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
11世纪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以后,一方面为了加强集权统治,另一方面又为了缓和与被征服者的矛盾,公开宣布保留盎格鲁撒克逊人原有的习惯法,以示其为英国王位的合法继承人。
但是原有的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极其分散,不利于加强中央集权和国家的统一管理,于是,国王便设立了中央司法机关---王室法院,派出巡回法官定期到各地进行巡回审判,对各地的司法和行政活动进行监督。
亨利二世时进行司法改革,扩大了巡回法官的权限和管辖范围,削减了领主的审判权。
巡回法官在各地审判案件时,除遵循王室法令外,主要依据当地的习惯法,只要这些习惯法与王室法令和征服者诺曼贵族的利益和需要不相抵触,就可作为判决的依据。
由此可见,巡回法官巡回审判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对各地的习惯法进行调查,选择,剖析和加工的过程。
当这些巡回法官回到伦敦聚会时,通过情况交流和相互磋商,彼此承认对方的判决可以作为以后审判同类案件的依据,在全国推行,具有法律效力。
这样,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便在原来的盎格鲁撒克逊习惯的基础上掺合了诺曼人的习惯,以判例的形式,把全国各地分散的习惯法逐步统一起来。
大约从公元13世纪起,就形成了全英国普遍适用的共同的习惯法,就是普通法。
16试述英国衡平法的形成及其与普通法的关系?
答:
公元12---13世纪,英国的手工业和商业有了较大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出现了许多普通法滑规定的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或虽有规定,但如果按其规定处理便会产生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
这些新出现我的社会关系,社会现象需要有与其相适应的新的法律予以调整。
英国现有法律即普通法和社会客观需要的不适应性日益突出。
普通法不仅内容不适合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诉讼程序也刻板僵化。
举例来说,普通法规定没有抵押品的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抵押品全部归债权人所有,显然是不公平的;到普通法法院起诉必须领取开审令状,不同的诉讼理由要求相应类别的开审令状,当事人若在已有的令状目录中找不到适用的令状,起诉就不会被法院受理。
于是,按照自古以来的习惯,臣民直接请求国王保护,国王就把这类案件委托给掌玺大臣--大法官负责处理。
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既不受普通法诉讼程式的约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据个人良心所认为的“公平”“正义”原则独自处理,其实是参照罗马法原则处理的。
这样,在普通法体系之外,就又产生了衡平法,在英国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与衡平法两种法律,两种法院和两种诉讼程序并存的法律体制。
这两种法律体制并不是互相对立的,而是互相补充,相国、相辅而行的。
衡平法以新的方法为普通法填空补缺,纠偏补弊,使英国法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要,以完备英国的法律制度。
17世纪确立了衡平法效力优先的原则。
17试述中世纪英国土地所有权制度?
答:
英国土地所有权制度涉及到“物的财产”和“人的财产”中的租借土地。
这种制度的最基本特征在于,英王是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其他臣民只能持有土地。
自1066年威廉服征服后宣布自己是全英土地最高所有者以来,至今在理论上英王一直是全国土地的唯一所有人,由英王授予土地的臣民都只是土地的租借人,只是英王的租户,他们能按一定的条件占有,使用土地和取得收益,这些条件总称土地保有条件。
个人按这些条件在土地上享有的权利叫“地权”或“地产权”。
根据占有的条件和所承担的义务不同,英国中世纪的土地占有形式有所谓自由租佃和不自由租佃两种。
自由租佃主要有:
骑士役租佃,条件是为国王提供一定的骑士服役;交租租佃,条件是为授地者提供一定的农产品或农业劳役。
最初领主向租户授予地产时只以他终身保有为限,不准继承或转让,死后仍应将该地产交还,这叫终身保有的地产。
但到1285年<限嗣继承条例>颁布后,在限定继承人的条件下可以继承,于是,出现了限定继承人的地产。
1290年的<买卖法>颁布后,又出现了自由租佃地产,在继承为领主服务的条件下,保有人可以自由转让,可以由任何人继承,这是持有人享有的最大权利的地产。
这样,按保有土地的条件和保有人权利的大小,英国中世纪在自由租佃土地上形成了三种地产,即终身保有土地,限定继承地产和无条件继承地产。
不自由租借土地指农奴的租佃,农奴使用这种土地要尽各种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