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违法判断标准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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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违法判断标准一

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违法判断标准一

  摘要:

现行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是通过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将行政不作为纳入我国现有的国家赔偿范围。

但如何判定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的违法则成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重中之重。

本文以日本判例为分析对象,并结合相应的日本学者理论,通过区分食品药品公害监管不作为类型与一般行政不作为类型,提出了判断依职权行政不作为是否违法的预见可能性、结果避免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和受损法益的重大性四项要件,并详述了各项要件所存有之内涵。

  引言

  2008年由三鹿奶粉所点燃的国产食品安全危机仍让我们心有余悸,在追究无良企业赔偿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的监管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首次成为学界争议的对象。

[1]2009年由食品药品所导致的安全事件依旧来势汹汹。

据有关资料显示,仅2009年第一季度,我国有关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就达到36件,其中问题双黄连注射液致人死亡事故又再次将药品安全行政监管责任推向了风口浪尖。

[2]而近年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所体现出来的监管行政不作为责任也许仅仅是冰山一角,在尹深琰诉卢氏县公安局不作为行政赔偿案[3]、孟宪梅等诉广饶县交通局未及时清除道路猪粪致交通事故案[4]等诉讼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其他一般行政不作为领域中,由于行政机关未能行使相应职权而产生的国家赔偿纠纷也已经是剑拔弩张。

  针对李茂润诉阆中市公安局案,2001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3号的批复指出:

“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虽然通过扩大解释可以将不作为赔偿主体公安机关扩大解释为一般行政机关,但是由于该项批复规定较为简单,如同任何简洁立法所面临的任务一样,在将批复运用到实践时自然需要进一步的理解和解释。

而此时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当在满足何种条件时,行政机关的行为可以被判定为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从而被认定违法并应当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试从解剖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违法判断的困难性人手,以日本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理论和判例作为分析对象,试图将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类型化,从而寻找判断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普适性标准要件。

  一、问题的提出:

为什么是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与日本经验?

  

(一)为什么是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

  依照我国传统行政行为的分类,依据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划分,可以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声请行政行为。

[6]相应行政不作为也可以区分为根据职权而产生的行政不作为以及根据声请而产生的行政不作为。

[7]依声请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要件相对较易判断,即相对人提出申请、声明、要求等后,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的经过。

以行政许可为例,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也就是说,在依声请行政行为的场合,当行政机关超过20日或者30日作出许可决定时,该行政不作为就可以被判定为违法,从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与之相对,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要件则成为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问题中的重镇难点。

[8]之所以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难以实现,其难点在于,为确保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顺利有效地履行其行政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在作出行为时一定的裁量余地。

[9]众所周知,行政裁量权的授予,是立法机关弥补法律规范的形式正义对个案特殊事实回应不足的对策。

个案正义的使命,要求行政机关在把握具体法律规范的要件和效果之外,照顾到个案当事人的特殊情况以及作为背景的管制环境和管制政策,形成拉伦兹所言的“眼光流转往返于事实与规范”[10]之间的运作手段。

即,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对其是否作出或者怎样作出行政职权具有一定的可掌控性。

我国学界对于行政裁量权已经有了一定深度的研究,[11]但是对于行政裁量是否能够类型化、类型化的标准为何、以及对裁量的审查范围和审查密度是否有规律可循等问题却仍然只提供了一个开放的思维空间。

[12]上述问题涉及到本文的研究范围时就具体转变为,应采用何种类型划分以及如何设定要件标准,才能够在行政机关具有裁量权的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领域判断其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应为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为什么是日本经验—理论探讨

  此时,我们将视野转向邻国日本。

之所以选择日本作为参考对象,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国情的可参照性。

上世纪7、80年代,由于日本二战后经济高速发展,企业或者个人出于利益最大化的驱动,有心或者无意频频挑战行政机关的监管领域,而行政机关的监管不力就造成了行政国家赔偿事件的高发。

而这正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有一定的相似性。

第二,经验的可鉴用性。

在日本1969年的亚急性脊椎视觉神经症(スモ冫)案件中,由于日本当局对氯喹药的不当许可,致使11000名患者染病与家属隔离。

[13]在旷日持久的集团诉讼中,学理界和司法界对日本当局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进行了深入的理论讨论和判决实践。

第三,行政法体系的可共通性。

日本与我国同处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法体系上有共同的渊源,虽然日本的国家赔偿法采用民事赔偿体例,但国家作为赔偿主体的特殊性却使得日本的国家赔偿法脱离不了公法烙印,从而在实际上仍使日本国家赔偿法列入行政法体系。

  对于国家赔偿中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违法标准的认定,日本学界众说纷纭。

最突出的代表性观点是阿部隆泰教授所主张的危险管理(防止)责任的不作为违法理论。

对于行政机关不行使规制权限是否违法的判断标准,阿部教授提出了三要件说:

预见可能性、结果避免可能性和对行政机关的期待可能性。

  而远藤博也教授是提倡裁量收缩理论的代表性学者。

针对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远藤教授认为:

“以前,当授予行政机关权限时,原则上行政机关是否行使权限属于行政裁量的范畴。

即在一般情况下,包括在灾害防治方面,即使存在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该不作为也只能被视为行政裁量的范围,无法判定其违法。

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即只有当行政不作为缺乏显著合理性时,该不作为行为才能成为违法诉讼的对象。

比如最近存在这样的判例,当满足下面四项标准时,该行政不作为能够被判定为违法:

(1)明显存在危险,或者行政机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会存在危险时;

(2)可能会产生对生命、身体的危害,或者重大财产的损害;(3)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措施的内容明确;(4)如果不作出行为,就会产生对生命、身体的危害,或者重大财产的损害。

在此情况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条,可以认为该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必须收缩,并认定其国家赔偿责任。

”[15]同时,远藤教授在对上述危险防止责任的各要件作出分析之后认为,判断权限不行使违法的标准是在对裁量收缩理论进行整理说明之后形成的;即上述所谓标准从根本上而言,都属于裁量收缩理论的一部分。

  而宇贺克也教授则重视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他将不作为的违法标准归纳为四项:

被侵害法益的重要性、认识到危险的迫切性、结果避免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

宇贺教授特别指出,在判断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之时,在对通常的法规要件作出列举之后,也要从法理上对作为义务发生的各要件进行严格的判断。

[17]对此,村重庆一律师也认为,就算是缺乏实体法根据的行政指导,也应产生法律原则意义上的作为义务。

  另外,以下山瑛二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行政机关对其规制权限的行使虽然具有裁量权,但是如果该权限行使侵犯到了公民健康权这唯一一项标准,则行政权限就应当受到限制。

下山教授指出:

“安全性的问题,从本质上来说,只能构成‘安全性问题’这一独自的领域。

假设安全性可以为了医疗药品的有用性而做出牺牲,那么这将会相当危险。

指出事物的性质是必须的,效用与安全的问题并不是用简单的‘平衡’理念就可以解决。

  综上,学界对于国家赔偿中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判断,危险管理责任论、裁量收缩论、法理原则论以及健康权唯一论都一一登场。

虽然各项理论所依据的学术背景各不相同,但是每项理论都在其范围内提出了关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判断要件。

在考察了理论上的解决思路之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又是采取何种要件来判断国家赔偿中的行政不作为是否违法呢?

  (三)为什么是日本经验—实践整理

  对日本迄今为止所有基于《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款[20]而产生的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判例进行梳理与分类,也许能为我们掌握国家赔偿中行政不作为认定标准的运作现状,提供一些有益的注脚。

基于《日本国家赔偿法》而产生的行政机关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违法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判例一共有26件,详细请参照附于文尾的案件列表。

[21]其中,对赔偿责任作出肯定判决的判例有23件,占判决总数的88.4%;对赔偿责任作出否定判决的判例有2件,仅占判决总数的7.7%;在氯喹药害事件判例中,法院对企业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肯定,而对行政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作出否定,因此从国家赔偿的视角出发,在此依然将其作为否定赔偿责任的判例进行考量。

[22]从对上述各项判例的简单划分可以看出,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日本绝大多数法院都采取了肯定的态度。

也就是说,在上述的多数判决中,法官都认为当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其危险管理或者防止损害发生的作为义务时,行政机关就应当对该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

与此同时,日本法院判决文书并非只是简单针对案件本身作出判决结果,而是对相关逻辑结构和推理过程都作出了详尽的阐述,而这些真枪实弹的案例和判决书正可以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不可多得的真实脚本。

  为使下文的议论可以层次分明地展开,笔者在整理学者理论以及结合法院判决之后,不揣冒昧地在此首先提供一个解释框架。

亦即,法院如果认定依职权行政不作为满足以下四项判断标准要件,那就可以认定该不作为违法,同时相应行政机关也应当为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对于损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2)行政机关具有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3)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4)受损法益具有重大性。

[23]也即,在上述四项要件都满足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该行政不作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以下四个部分将分别具体解析这些要件的意义。

[24]与此同时,在正式进行判例的解读之前,还必须阐明一项前提:

即对于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分类。

本文无意在此穷尽有关行政不作为的分类标准和模式,而仅基于判例考量之下,并揣摩法官之意图之后,得出以下不同于前人的分类:

亦即将属于食品药品等公害监管不作为的国家赔偿单独列出,其余均归人一般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

在下文对于要件的论述中,作者也将顺延法官之判案思路而将二者区别对待,具体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过程将在下文予以详述,此处不作赘谈。

  二、违法判断标准四要件之一:

行政机关对于损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行政机关对于损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以下简称预见可能性)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危险的发生能够预见,或者具有容易预见的可能性。

作为采取危险防止措施的前提,是否能够预见或者可能预见损害的发生是判断行政不作为是否违法的必要条件。

  

(一)食品药品公害监管不作为—抽象危险的预见可能性

  在京都亚急性脊椎视觉神经症案[25]中,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

“行政机关对有关医药品制造的许可或者承认,必须在对该医药品的有效性、安全性进行比较和考量之下,根据行政裁量权做出。

但是如果当安全性可能影响到国民的生命、健康,从而可能产生不可逆转的重大结果时,并且在当时最高的学问水准和知识水平下,经过慎重缜密的审查仍然对该药品的安全性存在疑惑时,那么该药品的价值就存在质疑,行政机关就完全不存在裁量的余地。

”也就是说,当医药品被认为属于危险医药品时,虽然还未出现具体的个例损害或者损害的可能,就应当推定行政机关具有对该医药品可能产生的抽象危险的预见能力,而如果行政机关仍然不采取措施而默许其制造生产时,则法院可以认定行政机关该不作为行为违法。

  同样,在水俣病京都事件[26]的判例中,法官判决认定:

“对于公害问题,在当时医学、药学的知识下,考虑到社会全体的认识和当时的时代背景,应当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由于厚生省[27]对水俣病认识以及判断的失误,而未履行与之相对应的措施,这一行为已经超出了行政裁量的范围。

”也就是根据当时智知水平,厚生省在能够认定存在发生公害的危险性时,都没有对其本质作出真正的追查,更没有在早期对其作出探知。

即在存在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却没有作出预见,因此具有保护国民生命健康责任的厚生大臣必须对其行为承担违法责任。

  根据上文的判决整理不难发现,法院在食品药品公害领域对行政机关的预见可能性义务要求显然较高。

即根据当时社会的通念或者常识,在能够认定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危险可能时,就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对此作出预见。

而如果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由于没有预见而没有采取措施,则法院仍然认定其不作为行为违法。

  为何法官会有如此判断?

其意在解决什么问题呢?

这就必须提及食品药品监管不作为之特殊性。

之所以法官如此泾渭分明地将行政机关对食品药品公害的监管案件从一般行政不作为中分离,主要是基于公害本身的危害性。

[28]由于公害一旦产生,就会对人类健康和社会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巨大损害,因此对于公害的预防机制就不得不被要求更为严格。

涉及到行政不作为领域,当药品食品等与公害相关的产品可能造成一般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时,尽管还没有相对应的具体危害结果或者结果倾向,行政机关仍应当对其作出监管。

换言之,对于行政机关的预见可能性,并非需要其与具体的被害者或者被害情况相关联,而是被要求为对抽象意义上危险的预见能力。

正如森岛昭夫教授就亚急性脊椎视觉神经症诉讼中的预见可能性问题所言:

“对于类似于医药品这样需要高度安全性的物品而言,对相关行政行为的不行使是否显著超出预见范围的讨论根本没有产生的必要”。

  

(二)一般行政不作为—具体危险的预见可能性

  而在一般行政不作为领域,司法实务则对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标准作了不同的解读。

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仅被要求对于具体危险可能产生预见的能力和权限。

即法官必须根据案件当时的事实状况和行政机关的认识程度等来认定行政机关对于该危险是否具有预见的可能性。

  在大阪府淡路警察局酒馆伤害事件[30]中,法院在判决中指出:

“在认定警察(对犯罪嫌疑人所持的刀具—笔者注)是否具有采取临时保管措施的作为义务时,并不能轻易以危害发生为理由而就此认定警察应具有作为义务。

而是应尊重警察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就是否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是否采取必要措施的决定所作出的判断。

  而在大阪悬崖坍塌事件[31]中,法官则对于危险的具体性有了更为明确的表述方式:

“作为被告的兵库县行政官员于1965年年中,收到原告关于该悬崖已经出现多处龟裂、随时可能倒塌的报告。

并且原告在报告中明确指出,如果县有关部门不采取措施的话,将很可能产生悬崖倒塌的严重危险。

由此法院基于该报告,认为可以认定县知事对于危险的发生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并应采取有关措施。

而由于其没有依据《宅造法》第15、16条颁布对龟裂作出修补的改善命令,就此可以认定其行为违法。

”在这一案件中,法官将原告对于悬崖危害的报告作为一项重要的事实加以认证。

即由于原告对于危险事实的报告,使得相关行政机关对于该危险结果的产生有了明确具体的认识,并进而产生预见该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

  而对于不设立在宅投票制度事件[32],法官却通过判定认为行政机关不存在预见可能性。

法官在事实认定中指出:

“直至1972年末,都没有出现任何有关不设立在宅投票制度是否违宪的判例和学说;在国外的相关制度中,1902年澳大利亚最初创立在宅投票的制度,至1952年美国的一部分州、英国、苏联设置了该项制度,随后荷兰、西德、法国、比利时等国也相继设立在宅投票,但是在此之后将其废止的国家也不在少数。

并且,根据美国以及西德的判例,在宅投票并非是居民的一项权利,而是政府作出的一项恩典。

”通过对上述历史事实和域外事例的陈述,法院认为在当时情况下,行政机关并不能预见不设立在宅投票制度的行为违反宪法,而对该行为可能造成原告宪法权利损害的结果也自然无法得以预见。

由此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的该项行为合法,并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小结

  通过对于上述判例的总结,我们可以将食品药品公害行政不作为与一般行政不作为中的预见可能性归纳为抽象危险的预见可能性和具体危险的预见可能性。

不同于具体危险中明确的受害者以及损害事实,抽象危险只对应于一个笼统的受害群体,甚至只是模糊的损害结果。

因此,相对于预见具体危险而言,预见抽象危险的可能性显然较大,也即行政机关能够更容易地预见危险的发生。

判例解读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佐藤英善教授之前所提出的一项研究结论:

“在理解国家赔偿法上的预见可能性时,从行政的权限或者能力角度出发,由于行政机关对于食品药品的危险性的把握力与别的危险相比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当其运用其权限或者能力仍然无法确定是否安全时,就应当推定这一食品药品具有危险性。

即,对于预见可能性而言,食品药品公害赔偿诉讼中的预见可能性是对抽象性危险的预见能力。

这一思考方式明显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不作为事例(例如警察不行使其规定权限的场合),而是专属于食品药品等公害行政领域的思考方式。

这是因为在这一积极行政领域,行政机关必须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确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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