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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

  水资源管理法规【1】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1、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六条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八条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一条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2、实施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和年度用水总量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3、严格实施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一)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地点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取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取水用途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或者退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退水污染物种类或者排放浓度发生较大变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4、严格水资源费征收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三十三条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严格地下水管理,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三条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厉行节约、综合利用、最严格管理的原则。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十八条禁止将废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二十条自治区对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

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

  农牧业灌溉严禁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三十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当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并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

  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回灌补源以及回收利用措施。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6、钻凿井施工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取水申请批准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凿井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凿井前向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资质证明和凿井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

  第二十八条凿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凿井方案施工,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凿井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凿井方案批准机关报告。

  凿井方案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批准。

  第二十九条水井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井工程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水井工程取水设备性能以及计量设备装置情况;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赤峰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在禁止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旧井更新。

在限制开采区内,控制旧井更新,更新一眼,封闭两眼机电井。

不得增加地下水限制层位取水井数量,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严格控制打井深度,机井深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二十五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将停用、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源井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并在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封填水源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七条对在城镇集中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一律不得新建自备水源井;对已经批准建设的自备水源井,限期予以关闭。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未履行凿井审批手续进行凿井施工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凿井或者不具有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承建凿井工程的;

  (五)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进行凿井施工的;

  (六)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二、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地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利用地源热泵取用地下水。

  《赤峰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不得修建排污管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

  (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

  201X年12月20日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X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X年12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省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流域、泉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八条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人民的政府依法编制,报本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的政府批准。

  第九条流域、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汾河、沁河、漳河、桑干河、滹沱河流域,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泉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编制,报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省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的政府批准。

  

(二)涑水河、昕水河、三川河流域,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雷鸣寺泉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的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的政府批准。

  (三)其他流域、泉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的政府批准。

其他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流域、泉域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

  第十条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优先开采浅层水或者松散层孔隙水、控制开采深层岩溶水,合理确定井深、井距和开采量,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地下水体污染等灾害的发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拓宽水利建设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水资源。

  第十三条对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等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十四条鼓励对空中水、小泉、小水和浅层地下微咸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发展旱井、水窖等雨水集蓄工程。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省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及开采状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一般不得开凿新井,确需开凿的,须经省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不得开凿新井。

经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限期封闭;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逐步封闭。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替代水源,保证本区域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八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以外的地区,除临时应急取水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开凿新井: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和水质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或者再生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备的。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和河源源区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在重要水源地和泉域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进行水环境影响的评价。

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采、封堵或者停止工程建设等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的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予以公告。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省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源地和水库库区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已设置的,必须拆除。

  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在河道、湖泊、沼泽或者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倾倒、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的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泉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结合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各行业、各区域的用水量,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的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取水量3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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