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_精品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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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

上海市地方海事局

长江上海通信管理局

沪无管字[2009]号

关于发布《上海内河、长江上海段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

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及船舶:

现将《上海内河、长江上海段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日上海内河、长江上海段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上海内河机动船舶无线电通信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交通通信管理规则》、《代管船舶电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航行在上海内河和长江上海段的机动船舶。

第三条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组织领导上海内河和长江上海段区域无线电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地方无线电管理地法律、法规,负责实施无线电管理地监督检查及处罚。

上海市地方海事局负责航行于上海内河船舶无线电台站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受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委托核发航行于上海内河船舶的电台执照,代收频率占用费,协助实施无线电环境监测和设备检测,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日常无线电监督检查工作。

长江上海通信管理局负责船舶电台业务代管工作,受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委托核发航行于长江上海段船舶的电台执照,代收频率占用费,协助实施无线电环境监测和设备检测,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日常无线电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机动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的配备、基本技术要求和安装,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第九篇的要求。

同时应将其管理使用纳入到本地区无线电管理之中。

第五条机动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船舶投入使用前,应主动申请办理机动船舶制式通信设备的无线电台执照。

机动船舶使用水上专用频率之外的其他频率,应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或其委托人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并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按指配的频率和规定的技术要求使用。

第六条无线电台代管单位应按照《代管船舶电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并按照无线电管理的规定中为用户提供必要的代管便利。

第七条电台业务代管证由代管单位统一印制。

机动船舶登记的内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持该证和有关变更文件及时到登记核发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代管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已办理了无线电台代管的机动船舶的船名、呼号、航线等信息向船籍港船舶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航行于上海内河的机动船舶,应在指定的甚高频电台12频道按时收听上海内河水上交通安全信息(航行通告、水文气象、船舶动态、治安、市政和环卫信息等)。

(每日播出时间:

10:

00,16:

00,21:

00)

第十条机动船舶通信设备发生故障,应及时修复,并按规定报船舶检验机构复检,检测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各机动船舶日常使用无线电通信必须遵守《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相关规定,用语文明,不得用于规定工作以外的其它用途。

禁止利用水上遇险和安全通信频率进行非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业务。

第十二条航行于上海内河、长江上海段的机动船舶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管理部门应在其管辖权限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船舶电台执照的;

三、拒不接受相关部门依法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

五、使用过期的船舶电台执照等相关证书的。

第十三条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按照《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或吊销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违反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台(站)虽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者已经失效,经督促,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办理正式手续的;

三、船舶上的制式电台未按照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未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注册备案登记的;

四、违反电台呼号管理规定,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五、违反电台执照管理规定,转借、涂改、伪造电台执照或者使用作废电台执照的;

六、紧急情况下动用未经批准的电台,事后未及时报告的;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

上海市地方海事局

长江上海通信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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