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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土地承包合同法

 

土地承包合同法

土地承包合同法

  篇一:

农村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书

  农村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书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租赁法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合作的原则,现将甲方农村土地向乙方租赁事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以便共

  同信守。

  一、土地基本情况

  该块土地位于县乡村队,位置地名:

,东西长米,东至,西至,南北长米,南至,北至,土地面积:

亩。

  二、承包期限、租金及支付办法

  1、期限年,从年至年。

  2、租金:

粮食斤/亩.年/现金

  元/亩.年,合计:

粮食斤.年/现金元.年。

  3、租金缴纳方式:

于每年阳历12月31日前根据双方

  约定缴纳粮食/现金按年一次性足额缴纳。

  三、双方权责

  1、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按年向乙方收取,合同期内

  甲方不得向乙方随意增加/减少租金。

  2、如遇地震、旱灾、冰雹等不可抗拒原因,导致乙方

  在承包土地上经济受损时,承包租金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

  3、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现场划定土地界线,甲

  方向乙方对该块承包土地界线进行交底。

  4、承包期限内,乙方有责任对该块土地进行界线管理,

  不得由他人抢占,如遇地界纠纷及时向甲方反馈情况,由甲

  方协商处理。

  5、承包期内如乙方原因无意向承包时,应在每年秋收春耕前向甲方提出请求,以便甲方合理安排与他人承包事宜,如乙方未及时向甲方提出退包请求,导致该块土地荒耕,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收取一年的粮食/租金。

  6、承包期限内如乙方未按时交纳或未足额缴纳租金的行为,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收回租赁土地。

  7、承包期内如遇国家矿产资源开发或国家征收时,地上附着物赔偿属乙方所有,其他赔偿属甲方所有。

  8、承租期满乙方有意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双方协商承包事宜并续签承包合同。

  9、承包期满乙方无意向续租,如数交还该块土地,并保证土地地界清楚,如有土地被抢占或缺损,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照农村土地赔偿标准给予赔偿。

  四、违约责任

  1、如果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不能实现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2、承包土地仅作耕地使用,不可另作它用,如乙方违约,则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并罚没该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

  五、其他

  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村民委员会协商解决或向靖边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土地权属方):

  乙方(土地承包方):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篇二:

土地承包合同书

  土地承包合同书

  发包方:

甲:

()

  承包方:

乙:

()

  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同意将自己四十八顷村的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

  第二条:

承包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三条:

承包费为每年元人民币。

交付方式为:

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年承包费,合计人民币元。

  第四条:

甲方保证发包土地使用权的完整,并帮助乙方协调本宗土地的周边四邻可能出现的有关事宜。

合同到期后,乙方要保证甲方土地的完整。

  第五条:

乙方承包本宗土地必须合法经营。

  第六条:

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本合同,否则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七条:

在承包期限内,若遇国家政策变化,甲方应退还乙方相应期限的承包费。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乙方在承包期内,对土地布局进行改动要经甲方同意。

  第九条:

本合同满后,甲方若继续对外承包或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或承租权。

  第十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章

  乙方签字:

()章

  2015年月日

  篇三:

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篇一:

如何确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如何确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篇二: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一、常见纠纷类型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

此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

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先期投入。

在承包期内,因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

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就会引发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此类纠纷涉及:

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继承问题;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等。

  二、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发纠纷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由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收益相对较低,一些农民不愿种地,部分农村土地被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农民又开始愿意种地,此时就出现了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满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迫于压力只得要求与承包人解除合同。

因外部承包引发的纠纷,有的是因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有的是因订立合同未经民主程序引起的。

  

(二)因承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有两种:

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费。

拖欠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

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予以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原因。

二是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三)因发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主要有:

1、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自主权;2、非法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收回土地或将承包土地部分发包于第三人;3、强迫或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或侵犯妇女的合法承包权;

  4、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合同解除后对承包方的补偿问题而引发纠纷

  因合同到期,合同按约定解除,但由于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进行了较大投资,使原承包地的使用价值及其后的可得利益有了较大提高,承包方要求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发包方不予认可或双方协议未果而引发纠纷。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在程序方面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审查合同的订立是否遵守了有关民主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

二是对采用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的依据我国关于招投标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三是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

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

如果发包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法院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因此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特别慎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在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单从字面上看,该《规定》只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诉讼。

但笔者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结果不应因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对无效合同已无事后调整的必要。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否明确、合法

  承包合同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应当明确约定。

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两个方面:

一是农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问题。

我们在审理中发现一些合同的内容不合法主要表现在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二是合同期限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而在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

笔者认为30年是倡导性的法律规范,为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对于已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协议解除一般来讲不会发生纠纷。

法定解除具体包括:

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不能实现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无力经营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无人继承其承包经营权;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而导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劝阻无效的;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影响一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

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

实践中,发包方常常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

  (四)征地补偿问题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对承包方的补偿是否合理

  在对农村承包经营地征用过程中如何对被征地农民给以合理补偿,因同时受国家征地补偿法律和承包合同的双重调整而使具体操作变得复杂。

根据目前的补偿办法,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般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不分到农民个人手中。

但对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耕地来说,其补偿办法应该有所区别,除了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当根据承包地

  的收益情况给予承包人一定的预期收益补偿。

这种预期收益的补偿标准可以依据两种方法确定:

一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计算方法;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43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改善与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要求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对此类问题应妥善处理,否则既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到新一轮的发包。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得到了依法保护在审理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时,首先要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效力,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1、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2、流转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无效;3、受让方是否有农业经营能力,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宽把握,只要受让方不造成承包地长期闲置、荒芜,不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即可,对于其受让后承包收益比之从前降低或明显减少则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4、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考虑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5、流转是否违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违背则流转无效;6、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是否办理了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在当前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分割男女双方责任田承包经营权问题。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正确适用上述规定,采取调解优先的原则。

如调解达不成协议,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在原承包地范围内为离婚妇女分配适量的责任田。

制定分配方案时一要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管理,二要兼顾土地的优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管理能力。

这样的分配附有一定条件,即当该妇女在其它组织取得责任田后,

  此项权利即告终止。

此外,已离婚的妇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法,将所分责任田转包他人管理,从取得转承包费中实现其责任田权益。

  

(二)采取全家责任田轮耕的方法来解决,直到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

具体方法是:

按照离婚时男方的家庭人口数量,规定每隔几年可以让已离婚的妇女对土地进行轮耕,为离婚妇女确定合理的轮耕年度。

法院在判决中应注明男方将其全家责任田交付已离婚妇女的时间和女方将责任田交还男方的时间,同时在判决中写明双方均不得进行取土等掠夺性生产的条款,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三)离婚妇女如不从男方处取得责任田,则男方应用管理女方责任田所取得的收益对女方进行经济补偿。

具体补偿数额按当地责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劳动成本和资金投入后的差额计算。

这笔补偿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给已离婚妇女,或用于折抵应付的抚养费,直到已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

篇三:

未经民主议定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效力问题初探microsoftword文档

  未经民主议定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效力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

2010-07-1516:

52:

4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一些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同时“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据此,有的村处于本身现实利益的考虑,随意终止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的对外民事法律义务。

更多的是村委会换届选举后,很多新班子不承认老班子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甚至拒不承担对银行的借款合同还款义务。

更有个别闹派性的因此带领部分村民上

  访滋事。

  笔者观点:

仅仅是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相对人也没有过错的,合同有效;其他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村集体做为一个法人组织,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即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常设机构,村委会主任即为其法定代表人。

村委会盖章、村主任签字、要件完备的合同,应当履行。

  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村一级集体组织的行政性管理法,属于规范村委会自身行为的法律,适用对象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该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

该法律规范的对内性特征非常明显;而《合同法》针对的是社会平等主体当事人自由、诚实、信用地签订稳定的协议,属于调整外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内部事务由内部法调整,外部事务由外部法调整,法律关系不同,调整对象和手段也不一样,内外有别。

如果村委会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召集会议讨论的没有召集会议讨论,也只能按照该组织法的规定承担法律后果,而不是导致合同无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

“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3、“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与他人签订合同无效”的观点,来源于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错误理解,以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召集会议的规定,就是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无效。

其实不然:

⑴《合同法》关于“强制性规定”是指国家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而非一般管理性强制规范。

只有效力性规范才可导致合同无效,管理性规范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管理性规范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

《村民委委员会组织法》做为村民自治性的管理性规范,并不导致对外经济合同的无效。

  ⑵效力性强制规范是面向公众的,大家都有知晓、遵守的义务;管理性强制规范是调整组织内部管理关系的,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外部相对人没有知晓该规范的义务和遵守的必要。

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例,村委会对外签订合同前是否按组织法召集了会议,属于内部事务,合同的相对人不可能知晓,也不存在了解的法律义务,相对人不是该法调整的对象。

因村集体自己内部组织、管理瑕疵而损害外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让没有法律义务的人承担义务性法律后果,显失公平。

  ⑶假如认同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样对内的法律规范对外也有效,那么社会经济秩序将无法得到保障。

设想,既然对村里不利的合同村里可以凭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而终止,那么同样道理,如果对合同的相对人不利了,是否对方也可以籍此终止合同呢?

《公司法》第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公司研究决定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如果公司对外签订一笔重大定单,事后发现前景不妙,那么他是否就可以借口自己先前没有听取本单位工会的意见而否认自己事前的民事行为效力,不再承担约定的义务责任呢?

显然不行。

法律讲究调整对象,讲究效力范围,所以在适用法律上也是内外有别的。

  4、关于村委会负责人员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的利益该如何处置的问题。

依法应该走这样几种救济途径:

⑴签订了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属于无效经济合同;

  ⑵没有签订合同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⑶涉及物权的,根据《物权法》第63条,可以申请法院撤销。

当然,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对集体财产“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之类确实“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指一般经济交往中的赔偿问题;

  ⑷构成犯罪的,按《刑法》处理,非法所得及赃物予以追缴。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以上种种无效情形均与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没有必然联系。

同时需要强

  调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代表法律责任的终结,依据无效法律行为获取的财物按照法律是应该返还的,比如银行贷款,也不是因为借款合同无效就可以非法占有。

民事法律规范虽浩如烟海,但还是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幻想籍片面的某一条款扩张自己的权利、缩减自己的义务,甚至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与法律精神相违背,是实现不了的。

  综上,村民委员会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事前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不是衡量该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要件。

对于村民委员会的民事法律行为,村集体应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对现任村委会借故随意否认前任村委会的行为应该坚决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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