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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思考

关于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思考

——以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视角

【摘要】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

但是,由于法律关于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造成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在内容、模式和程序上很不统一,严重影响了监督的实效。

本文以新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监督的新规定为视角,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做出浅显的思考。

【关键词】刑罚变更执行;新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

广义上的刑事变更执行是指经过司法机关的决议,对于正在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进行变更,既包括刑罚的加重,也包括刑罚的减轻;狭义上的刑事变更执行包括三类:

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本文主要讨论狭义上刑事变更执行的相关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执行过程中,刑事变更执行是非常普遍的。

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做出了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可以实行刑事变更执行。

然而,刑事变更执行由于它的双重属性,易于产生刑事执行上的监管漏洞,对于正确适用刑事变更执行,防止刑事变更执行过程中的权力寻租、徇私枉法和滥用职权等现象,提出了严格要求。

从目前的刑事变更执行情况看:

一些违法的刑事变更执行现象较为普遍。

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环节,一度被称为称为“滋生腐败的温床”。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

看守所、监狱在押人员的立功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执行中,几乎所有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领导干部都存在立功减刑、假释以及以各种理由保外就医的情况,这一现象导致刑事执行未能起到惩治犯罪的作用,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性。

我们认为,这一问题的表象是虚假立功,但实质却是刑罚执行变更中监督的缺失。

从目前刑事变更执行监督的实际运行来看:

检察机关在监督中起到了主要作用。

但是,检察机关由于程序设计和自身情况的原因,主要存在监督滞后、监督无强制力和监督理念薄弱三大问题。

1、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现状

刑罚变更执行是指经过司法机关的决议,对于正在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进行变更,既包括刑罚的加重,也包括刑罚的减轻,刑罚的加重包括狱内又犯罪和发现漏罪,刑罚的减轻包括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刑罚变更执行具有一定的过渡性和过程性。

除了附加刑外,自由刑主要由监狱执行,而监狱主要是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管理。

因此,刑事变更执行在判处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执行刑罚的机关之间存在着过渡性。

在我国的刑事执行过程中,刑事变更执行是非常普遍的。

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做出了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可以实行刑事变更执行。

然而,刑事变更执行由于它的双重属性,易于产生刑事执行上的监管漏洞,对于正确适用刑事变更执行,防止刑事变更执行过程中的权力寻租、徇私枉法和滥用职权等现象,提出了严格要求。

 近年来,一些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脱逃等监管事件,以及违法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问题时有发生,使得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监管安全稳定和被监管人合法权益保障受到广泛关注。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予以裁定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加强对刑罚执行变更的监督,将有效防止“花钱买刑”、“以保代放”等现象的发生。

为此,将于明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在刑罚执行中将检察机关的监督关口前移,监督者的发言权在程序上从事后提到事前,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地位,完善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机制。

同时扩大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让检察机关更多地介入刑罚执行,能够尽量避免和减少刑罚执行的随意性,有利于互相制约原则的落实,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贯彻了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督。

具体来讲,我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暂予监外执行

新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对暂予监外执行作出规定。

这一条包含了两个层次的含义:

一是监狱或者看守所认为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时,向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报送书面意见的正本,应同时将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二是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或者看守所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开展监督,核实罪犯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并且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决定或批准机关收到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之后,应当认真核查。

从目前情况看,检察监督基本局限于第一阶段,且仅仅是事后监督。

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太笼统。

在审理方式方面,存在书面审理的弊端。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刑罚执行中将检察机关的监督前移,监督者的发言权在程序上从事后提到事前,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

检察机关过去在立案侦查、技术审判方面的监督相对较多,对执行的环节监督是薄弱环节。

对该薄弱环节,此次修改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地位,完善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机制。

当然,暂予监外执行一经批准便交付执行,检察机关即使提出纠正意见,由于罪犯不在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监督意见往往难以落实。

此外,当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确有错误,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批准机关在重新核查后仍维持原决定,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过后发现暂予监外决定不当,是否可以提出纠正意见等,法律规定均不明确。

可以说,新《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修改、完善是一大进步。

此外,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本身也让我们思考:

一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批准权配置是否合理。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批准权应该由法院、公安机关、监狱主管机关分别行使还是统一由审判机关行使一直存在争议,学者普遍意见认为刑罚变更执行是对原来的法院确定刑罚幅度或者执行方式的改变,应当由法院统一行使,而公安机关、监狱既是执行机关又是决定机关,违背了“裁判员不得是运动员”的基本法理。

二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存废问题。

由于暂予监外执行对在监狱服刑人员而言具有强大的诱惑力,报请由监狱自行提请、批准权又在内部,容易出现腐败现象。

是否借鉴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家的做法用停止、暂缓或者推迟刑罚执行制度来代替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对此也存在争议。

三是现行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缺乏罪犯参与。

对于不批准、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现行制度没有设计罪犯提出申诉、复议等救济性权利,不利于对罪犯合法权利的保护,也不符合完善的司法程序构架。

(二)减刑和假释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减刑和假释的监督主要体现在“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对于减刑和假释,是基于对罪犯的改造,对于“不愿犯”的罪犯,采取的减轻或者解除自由刑的方式,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同时也是对于罪犯积极改造的一种鼓励。

从减刑和假释的立法功能上来看,其体现了刑罚的谦抑性和对于罪犯人权的保护。

妥当的实行减刑和假释制度,有利于完成刑罚对于罪犯的改造功能。

但是,由于减刑和假释的程序具有过渡性,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其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权力寻租和徇私枉法的情况出现,在实际刑事变更执行过程中,这种情况也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国家刑罚权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削弱了刑事执行的实际效果,不仅没有解决旧的犯罪问题,反而衍生出许多新的社会问题。

因此,必须加强对于假释和减刑的监督,以保障减刑和假释制度的证明作用。

从本条规定来看,对于减刑和假释的程序依然采用“执行机关(监狱)提出,法院决定,检察院事后监督”的模式。

这样的制度设计,从监督方面来看,具有监督滞后性和监督软弱性的问题。

检察监督在变更执行之后,容易出现通过监督发现问题之后,特别是假释,存在追捕追诉方面的困难。

这一方面不能很好的打击和惩治犯罪,不利于改造犯罪;另一方面,也加大了司法成本,造成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从检察监督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能做到的监督职能只是“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和检察建议”。

而具体的决定依然由法院决定,检察机关对于假释和减刑的监督缺少权力上的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我们知道,目前司法实践中,往往都是法院裁定后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再依法进行监督。

这也一直被外界看作是一种事后监督。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新修订的刑诉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这种同步监督固定下来。

规定书面意见抄送检察院,这样就增加了一个制约手续。

它改变了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模式,由“事后监督”转向“同步监督”,为检察机关及时、准确地监督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预防和减少刑罚执行中的不规范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虽然以前检察院对监狱执法也有监督职能,但多为被动监督。

增加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人员的监督就变被动为主动了。

这不仅符合了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法律监督机关”,更有利于遏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权力寻租现象,扩大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让检察机关更多的介入刑罚执行,尽量避免和减少刑罚执行的随意性,有利于互相制约原则的落实,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

(三)法治人权的进步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权保障意识的欠缺限制了刑罚的功能,在刑罚执行中更侧重于刑罚报复功能,忽视了对公民个体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一些监管人员以为可以任意主宰罪犯的所有权利,所以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造成被监管人员死亡或伤残的事件禁而不绝,当事人家属的上访和控告也屡见不鲜,不但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更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和稳定。

新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管,促进我国法治人权的进步,减少监狱或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

具体表现为:

一方面防止罪犯“花钱买刑”、监管人员“权力寻租”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监督监管人员的行为,杜绝对服刑人员施以体罚虐待的行为。

从人道主义出发,改善服刑人员的待遇,尊重服刑人员的人权,从而促进我国法治的进步。

新刑事诉讼法对加强刑罚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作出的重要规定,必将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和工作模式的转变产生重要影响。

检察机关应当以立法上肯定刑罚变更执行的事前监督为契机,利用派驻到监管场所检察室的有利条件,探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将监督的触角延伸至减刑、假释的计分考核、日常考核中去,延伸至暂予监督执行的病情诊断中去,将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从而最大化的发挥监督职能。

三、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建立同步检察监督机制

目前对于变更执行监督最重要的问题在于,检察从程序上未能及时进入到刑事变更监督程序中去。

从一般刑事司法过程来看,在刑事变更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提出申请后,应当先经由检察机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查,然后由检察机关提交至法院,法院作出最终的决定。

检察监督均是在刑事变更执行决定做出之后,才进入到变更程序中去,存在滞后性的问题。

一是应加强发挥监所检察部门的作用,加强监所部门对于监狱执行情况和罪犯改造情况的了解,防止变更事由存在不实;二是参加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刑罚变更执行的出身、汇审和评审工作;三是加强对于刑事变更执行的实体和程序审查,完善审查机制。

(二)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多种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除了对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进行监督外,还可构建全方位多渠道的监督方式,使得对刑罚执行变更监督突出实效性。

首先,从刑罚执行变更的源头抓起,防止只对减刑、假释等问题书面审查,检察机关的工作与审判机关的书面审查无异,变成“注重并认可分数对减刑、假释的决定意义,而不关注分数的由来”,因此可每年随机选取一个监区深入了解服刑人员的原始积分、公示、建立台账,掌握服刑人员获奖情况,只有掌握了服刑人员的日常考核,才能真正判断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否合法,通过此方法与书面审理相结合从而使监督更加有力。

其次,明确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考察、提请、裁决全程实行同步监督,并对同步监督内容予以细化,检察监督在整个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中的知情权、调查权、监督措施和效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初步形成了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良性互动状态。

规范检察监督措施,是检察机关建立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工作机制的关键。

最后,检察机关在强化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同时,应建立执法责任追究机制,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的规范,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作为实实在在的硬任务、硬程序、硬标准,职责到岗、责任到人。

强化检察监督责任,是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取得实效的保证。

(三)加强社区矫正制度的探索

我国的社区矫正其实早已包含在管制、假释和缓刑等刑罚执行方式中,但是与国外相比,在经验和制度建设上还存在着不足:

一方面,监管主体不明。

对于由谁监管社区矫正问题,目前存在主体不明确之虞。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从实施现实情况看,社区矫正到底是由司法机关主导还是“社区”主导,存在困惑。

另一方面,监督方式不足。

对于如何监督和评价社区矫正的效果,由谁来评价和对于正负面评价的处理办法问题,目前均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

因此,以社区矫正的方式,来执行刑罚变更执行,存在经验上和制度上的不足。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缺乏程序性的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在法律文书传递、矫正执行、管理监督、考核奖惩等方面,经常出现不到位、不合拍、不重视等情况,影响了刑罚执行的效率与质量。

社区矫正工作,一是做好矫正人员法律交接衔接。

监狱、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明确各单位职责,把人员交接、登记清楚,材料收集齐全,不出现管理“真空”。

二是理顺社区矫正机构。

在司法行政系统内建立专门机构和队伍负责这项工作,使大墙内外的刑罚执行统一归司法部管辖,便于加强领导;三是赋予其他单位和人员参与社区矫正的权力和方式,把专门机构的监外执行工作与群众性的社区矫正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工作格局,更有利于对监外罪犯的教育改造。

四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的,法院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明确由法院做出收监决定,监狱、看守所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草案中没有规定,应进一步明确,避免出现相互推诿现象。

对于社区矫正,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于社区矫正成果的评价和监督。

对于罪犯在社区矫正中的表现,应当由社区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的情况报告。

对于罪犯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应当有权随时约谈罪犯,保障社区矫正的作用。

借鉴国外优秀社区矫正经验,加强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加强社区矫正罪犯的管理,使得社区矫正的惩治性和恢复性两方面的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四)完善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程序

执行机关、裁决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利于监督的原则,将符合资格、推荐评审、呈报和裁定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在监所内外张榜公示,让罪犯和社会公众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在程序上增强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度。

在公开裁决过程中,为加强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每个案件都必须有检察官和罪犯的参与。

针对目前裁决机关人员较为紧张,对所有变更执行案件均实行公开开庭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现状,对减刑案件,法院可以有选择的实行公开开庭审理。

对所有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裁决机关均应当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和刑罚执行监督等方面律师参与的缺漏,也应做相应的完善。

在暂予监外执行中,赋予律师对服刑人的帮助权,如应服刑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而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拖延、拒绝的申诉权等。

在社区矫正中,也应倡导和推行律师的参与和帮助。

尤其是国资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应成为社区矫正参与的主体,并以制度形式加以规范为妥。

虽然,在我国,大多数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属于合伙制,因其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而参与社区矫正活动的可能性小,但仍然会有律师志愿者的主动参与,社区矫正机关也可以邀请律师参与帮助和指导。

四、结语

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纠正违法并不是最终的目的,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才是最终的目的。

因此,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的监督过程中,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在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及时提出相应的预防整改建议,帮助其建章立制,堵塞漏洞,预防和减少犯罪,从而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新刑诉法的修改反映和体现了我国法治之进步。

它是现代法治国家法治发展水平和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

刑事诉讼体系中刑罚执行处于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其执行效果直接关系着国家刑罚权的运行和整个刑事司法的权威。

因此对刑罚执行实施监督不仅能够保障国家刑罚执行权的落实、维护司法公正、有效推动执行机关依法办事,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能打击监管场所的又犯罪活动,督促完善监管制度,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监管秩序的稳定,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效果。

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以及监狱改革和工作重心的转移,传统的监督内容和形式需要完善,许多问题有待我们思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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