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四十项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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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四十项建议
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四十项建议
引言
随着反洗钱措施的改进,洗钱的方式和手段也在不断翻新。
近年来,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以下简称“特别工作组”)[1]发现,各种洗钱手段的组合变得更加复杂缜密,例如更多地利用法人来掩饰非法收益的实际所有权和控制权、更多地任用专业人士为清洗犯罪资金活动提供建议和帮助。
鉴于这些因素,加上从特别工作组非合作国家和地区的工作程序中获得的经验,以及许多来自国内和国际的倡议,促使特别工作组对这《四十项建议》进行了审核和修订,使之成为打击洗钱和恐怖组织筹资新的综合框架。
特别工作组特此号召各国家采取必要步骤,使本国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体制符合新的特别工作组建议,并有效地落实这些措施。
修订《四十项建议》的审核过程是个扩充的过程,需要特别工作组成员、非成员、观察员、金融及其他相关行业及相关各方的共同参与。
这一广泛征询意见的过程提供了大量的信息,这些信息都需要在审核过程中予以考虑。
现在,修订后的《四十项建议》不仅适用于打击洗钱活动,而且还适用于制止恐怖分子筹资。
这些建议加上有关制止恐怖分子筹资的八项特别建议,形成了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活动的强大而协调的综合措施体系。
特别工作组认识到,各国法律和金融制度不尽相同,无法通过完全相同的措施实现共同目标,特别是在某些具体细节方面。
因此,这些建议仅为各国的行动设定了最低标准,各国应根据各自的特定情况和宪法体制予以执行。
各国应将这些建议包含的所有措施纳入本国的司法审判和管制系统;金融机构及其他特定企业和行业应采取其中的预防性措施;并进行国际合作。
特别工作组《四十项建议》最初起草于1990年,作为打击非法利用金融系统清洗毒品交易资金的倡议。
1996年,针对洗钱犯罪类型的新发展对建议进行了首次修订。
1996年版《四十项建议》已得到130多个国家的承认,成为国际反洗钱行动的标准。
2001年10月,特别工作组的职权扩大到处理恐怖主义筹资问题,并采取了制订有关恐怖分子筹资八项特别建议的重要步骤。
这些建议包括一系列旨在打击为恐怖组织和恐怖行动筹措资金行为的措施,作为对《四十条建议》的补充[2]。
打击洗钱和恐怖主义筹资的关键在于参照这些国际标准对各国相应的体制进行监控和评估的必要性。
由特别工作组和类似的地区机构进行的相互审核以及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进行的评估,是确保各国有效落实特别工作组《建议》的重要机制。
四十项建议
A.法律系统
洗钱刑事犯罪的范畴
1.各国应根据《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以下称《维也纳公约》)和《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称《巴勒莫公约》)将洗钱活动列为刑事犯罪。
各国应将洗钱罪归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目的在于涵盖最大范围的判定罪行。
判定罪行的描述可参照所有犯罪,或参照某种类型严重犯罪或适用于该项判定罪行的监禁刑罚相关的量刑起点(量刑起点法),或参照判定罪行清单,或这些方法的组合。
在采用量刑起点法的国家,判定罪行至少应包括在本国家法律中属于严重犯罪的所有罪行,或者应包括最高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对于那些在法律制度中有最低犯罪起点的国家,判定罪行应包括所有可至少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每个国家至少应在每一类指定罪行[3]中规定出相关罪行的范畴。
洗钱罪的范畴应扩大到在另外一个国家发生的、在该国构成犯罪的行为和在国内发生的、构成判定罪行的行为。
各国可规定判罪的唯一先决条件为该行为可构成已经在国内发生的判定罪行。
在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要求下,各国可规定洗钱罪不适用于犯有判定罪行的个人。
2.各国应确保:
(1)能够证明洗钱罪的动机和事实符合《维也纳公约》和《巴勒莫公约》中阐明的标准,包括可能通过客观实际情况推断出这种心理状态的原则。
(2)法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情况下的)民事或行政责任。
在具备上述形式的责任的国家中,不应排除该国法人同时面对刑事、民事或行政司法诉讼的情况。
犯罪的法人亦应受到有效的、量刑适当的和劝诫性的制裁。
这些手段不应与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所不同。
临时措施和没收行动
3.各国应采取类似于《维也纳公约》和《巴勒莫公约》中阐明的措施,包括立法措施,使主管部门有权在不损害无过错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没收被清洗的财产、洗钱或判定罪行的收益,以及实施或计划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这些措施应包括授权有关部门:
(1)识别、追查和评估应予以没收的财产;
(2)采取冻结、查封等临时措施,以防该财产被出售、转移或处置;(3)采取措施,防止或避免可能损害国家对被没收财产的回收能力的行为;(4)采取适当的调查手段。
各国可考虑采取措施,允许不经过刑事定罪即可没收此类财产或工具,或者在符合本国法律原则的范围内要求违法者证明被没收财产的合法来源。
B.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企业或行业防范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措施
4.各国应确保金融机构保密法不得制约特别工作组建议的实施。
客户身份尽责调查(CDD)与客户记录保存
5.*金融机构不应设立匿名帐户或明显以假名设立的帐户。
金融机构应实施客户身份尽职调查措施,包括在下列情况下确定和验证客户身份:
建立业务关系;
进行非经常性交易:
(1)超过适用的指定限额;
(2)在特别建议七注释中列举的情况下进行电汇;
有洗钱或恐怖筹资嫌疑;
金融机构怀疑先前所获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或充分性。
应采取的客户身份尽职调查(CDD)措施如下:
1)确定客户身份并利用可靠的、独立来源的文件、数据或信息来验证客户身份[4]。
2)确定受益权人身份,并运用合理的手段进行验证,以使该金融机构明了受益权人的身份情况。
对于法人和实体,金融机构应采用合理的措施了解该客户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
3)获得有关该项业务关系的目的和意图属性的信息。
4)对业务关系以及在这种业务关系的整个过程中进行的交易进行持续的尽职调查,以确保交易的进行符合该金融机构对客户及其风险状况(必要时还包括资金来源)的认识。
金融机构应采用上述第
(1)至(4)的每一项客户身份尽职调查措施,但可以根据客户、业务关系或交易的类型,并在风险敏感程度的基础上确定这些措施的应用范围。
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应符合主管部门颁布的指导方针。
对于高风险类别,金融机构应实施更严格的尽职调查。
在某些低风险情况下,各国可以决定让金融机构采取精简或简化措施。
金融机构在与临时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之前,应验证客户和受益权人的身份。
在洗钱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和不致打断正常业务的情况下,各国可允许金融机构在建立业务关系之后尽快完成验证。
如果金融机构无法遵守上述
(1)至(3)项要求,则不应开设帐户、开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或者应当终止业务关系;并应考虑提交相关客户的可疑交易报告。
这些要求应当应用于所有的新客户,但金融机构还应根据重要性和风险程度对现有客户使用本建议,并应在适当时间对此类现有业务关系进行尽职调查。
6.*对于政界名流,除了实施常规的尽职调查措施外,金融机构还应:
(1)拥有适当的风险管理系统以确定客户是否为政界名流。
(2)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方可与此类客户建立业务关系。
(3)采取合理措施确定财产和资金来源。
(4)对业务关系进行更严格的持续监视。
7.至于跨国代理银行及类似的业务关系,除实施常规的尽职调查措施外,金融机构还应:
(1)收集关于被调查机构的足够信息以全面了解被调查者业务的实质,并通过公开信息确定该金融机构的信誉和监管质量,包括它是否因洗钱或恐怖筹资而被调查或管制。
(2)评估被调查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筹资管理情况。
(3)在建立新的代理关系之前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4)明文规定每个金融机构的相应职责。
(5)有关“应收帐户”,应确认被调查银行已验证与该代理银行有直接往来帐户的该客户身份并实施了持续的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并可根据该代理银行的要求提供相关客户的鉴定数据。
8.金融机构应特别注意随着新科技或发展中的科技应运而生的洗钱手段,这些技术可能有利于隐藏身份。
各国应在必要时采取措施,防止这些技术被用于洗钱。
金融机构特别应针对与非面对面业务关系或交易相关的特殊风险制订政策和程序。
9.*各国可允许金融机构在满足下列标准的情况下,依靠中介机构或其他第三方实施客户身份尽职调查程序的第
(1)–(3)项内容或介绍业务。
这种委托关系被批准后,客户身份识别和验证的最终责任仍属于依靠第三方的金融机构。
应满足的标准如下:
(1)依赖于第三方的金融机构应立即获得有关客户身份尽职调查程序第
(1)–(3)项要素的必要信息。
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步骤,证明能够在需要时及时从第三方获得身份识别数据以及与客户身份尽职调查要求相关的其他文件。
(2)金融机构应证明第三方拥有相应的措施,以遵守符合建议5和建议10的客户身份尽职调查要求,并受到管制和监督。
鉴于各国存在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特别工作组建议的情况,因此,在那些国家中可依赖于满足条件的第三方。
10.*金融机构应将所有必要的交易(包括国内和国际交易)记录至少保存五年,以便迅速响应主管部门的信息调查。
这些信息必须足以重现每一笔交易(包括所涉及金额和货币类型),以便在必要时提供监控犯罪活动的证据。
金融机构应在业务关系终止后至少五年内,继续保留通过客户身份尽职调查程序获得的身份识别数据记录(如护照、身份证、驾驶执照等官方身份证明文件或类似文件的副本或记录),帐户档案和业务往来信函。
本国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应可查阅这些身份识别数据和交易记录。
11.*金融机构应特别注意那些没有明显经济目的或合法意图的复杂且不寻常的大额交易,以及所有不寻常的交易方式。
金融机构应尽可能审查此类交易的背景和目的,并将审查结果记录下来,供主管部门和审计师使用。
12.*建议5、6和建议8至11所规定的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和记录保存要求,在下列情况下也适用于指定的非金融企业和行业:
(1)赌场-客户进行的金融交易等于或超过了适用的指定限额时。
(2)房地产代理商-代表客户参与房地产买卖交易时。
(3)贵重金属交易商和珠宝商-与客户进行的现金交易等于或超过了适用的指定限额时。
(4)律师、公证人和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及会计师,在为其客户准备或实施与下列活动有关的交易时:
买卖房地产;
管理客户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
管理银行帐户、储蓄或证券帐户;
为公司的设立、运营或管理组织筹款;
法人或法律实体的设立、运营或管理,买卖企业单位。
(5)信托和企业服务提供商,在为其客户准备或实施与词汇表中所列活动相关的交易时。
报告可疑交易与遵守情况
13.*如果金融机构怀疑或有理由怀疑某项资金属于犯罪活动的收益或者与恐怖分子筹资有关,应按照法律或法规的要求,立即向金融情报单位报告。
14.*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官员和雇员应:
(1)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尽职向金融情报中心(FIU)报告可疑交易而违反有关披露信息的合同条款或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的,应免于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
即使他们并不明确知道这些犯罪行为是什么,也无论这些非法行为是否实际发生。
(2)被法律禁止泄露可疑交易报告或相关信息已被送交金融情报部门的事实。
15.*金融机构应制订反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计划。
这些计划应包括:
(1)制订内部政策、程序和控制措施,包括管理层指派合适的监察人员以及在聘用员工时采用足够严格的筛选程序,以确保员工的高素质。
(2)持续进行雇员培训计划。
(3)建立审查机制,以检验相关制度。
16.*建议13至15和建议21设定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符合下列资格的指定非金融企业和行业:
(1)律师、公证人和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及会计师在代表客户或为客户进行与建议12(4)中所述活动有关的金融交易时,要求他们对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强烈建议各国将要求报告的范围扩大至会计师的其他业务,包括审计。
(2)从事贵金属和珠宝交易的商人在与客户进行的现金交易等于或超过了适用的指定限额时,应报告可疑交易。
(3)信托和企业服务提供商,在代表客户或为客户进行与建议12(5)所述活动有关的交易时,应报告可疑交易。
如果相关信息是在受到行业机密或法律专业豁免权保护的情况下获得的,则不要求作为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士行事的律师、公证人和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及会计师报告可疑交易。
防止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其他措施
17.各国应确保对违反这些建议规定的反洗钱或反恐怖分子筹资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实施有效、适当和劝诫性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制裁。
18.各国不得批准设立空壳银行或接受空壳银行的持续运营。
金融机构应拒绝与空壳银行建立或保持代理银行业务关系。
金融机构还应防止与允许空壳银行利用其帐户而接受调查的国外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
19.*各国还应考虑:
(1)采用可行的措施来侦测或监视现金和可转让不记名票据的跨国转移,但需要有严格的防护措施,以确保信息的正确利用并且不可影响到资本的自由流动。
(2)该监测系统的可行性和效果。
该制度要求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中介机构向拥有电脑数据库的中央管理机构报告超过特定金额的国内和国际现金交易。
该数据库可供主管部门用于调查洗钱或恐怖分子筹资案件,但必须要有严格的防护措施,以保证信息的正确使用。
20.各国应考虑在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行业以外的、可能存在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风险的企业和行业使用特别工作组建议。
各国应进一步鼓励发展现代化而且安全的货币管理手段,让洗钱活动无处藏身。
针对没有反洗钱措施或措施不力的国家而采取的措施
21.金融机构应特别留意与没有实施反洗钱措施或实施措施不力的国家的人士(包括公司和金融机构)之间在业务上的关系和所进行的交易。
每当这些交易没有明显的经济或合法目的时,金融机构应尽可能地审查其背景和目的,并将审查的结果形成书面材料,供主管部门使用。
如果这样的国家继续不落实或全面实施FATF建议,各国应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
22.金融机构应确保上述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原则在当地适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也同样适用于其设在国外的分支机构或控股公司,特别是在没有采用或未全面采用这些建议的国家。
若当地的适用法律和法规禁止实施这些建议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应将他们无法采用反洗钱建议的情况告知其所属机构所在国家的主管部门。
管理和监督
23.*各国应确保金融机构有充分的法律和监管依据来有效地实施反洗钱建议。
主管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法律或法规措施来防止罪犯或其合伙人持有金融机构的重要或多数股权,或者成为重要或多数股权的受益权人,也要防止他们控制金融机构的管理职能。
对于服从核心原则的金融机构来说,出于谨慎行事的目的以及与打击洗钱有关的监管措施也应以同样的方式应用于反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目的。
考虑到其他部门的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风险,其他金融机构也要经过许可和登记,对其进行适当管理并接受反洗钱的监管。
至少要对提供汇款或货币兑换服务的业务进行许可和登记,使其受到有效系统的制约,以监控和确保这些业务符合国家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要求。
24.对于特定的非金融企业和行业,要采取下列管理和监督措施。
(1)对赌博业要采取全面的管理和监督机制,以确保其能够有效地实施必要的反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措施。
至少要做到:
赌场要经过许可;
主管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法律或法规措施来防止罪犯或其合伙人持有重要或多数股权,或者成为重要或多数股权的受益权人,也要防止他们控制赌场的管理职能或者成为赌场经营者。
主管部门应确保赌场受到有效的监督,以符合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要求。
(2)各国应确保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行业的其他形式要受到有效系统的制约,以监控和确保这些业务符合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要求。
这一点应当在警惕风险的基础上实现。
该职能可由政府主管机关行使,如果行业自律组织可确保其成员能够履行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筹子的职责,也可由行业组织负责。
25.*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指导原则并提供反馈机制,这将有助于特定的非金融企业和行业贯彻国家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措施,特别是对可疑交易的侦察和报告。
C.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系统中必要的体制和其他措施
主管部门及其权利和资源
26.*各国应当建立金融情报单位(FIU),作为接收(和经准许索取)、分析和通报可疑交易报告以及有关潜在的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行为的其他信息的全国性中心。
FIU应能够及时地直接或间接使用所需的金融、行政和执法信息,以便能够正确地行使其包括分析可疑交易报告在内的职能。
27.*各国应确保指定的执法部门有责任对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进行调查。
鼓励各国尽全力支持和开发适用于洗钱调查的特殊侦察手段,比如控制下交付、秘密行动和其他相关手段等。
同时还鼓励各国采取其他有效的机制,比如采用永久或临时的资产调查专门小组,以及与其他国家的相应主管部门展开联合调查等。
28.在对洗钱及其背后罪行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能够获取在这些调查、检控和相关行动中要用到的文件和信息。
其中应包括在要求金融机构和客户出示所拥有的数据资料、搜查个人和建筑物以及捕捉和获取证据的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
29.监督部门应拥有足够的权利来监控和确保金融机构遵守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要求,包括进行检查的权利。
他们应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出示与监视服从情况有关的任何信息,并且有权对违反这些要求的情形进行适当的行政处罚
30.各国应在财政、人力和技术资源等方面对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行动所涉及到的主管部门给予充分的支持。
各国应有相应的程序来确保这些权利部门的职员具有高度的正直品质。
31.各国应确保政策制定部门(FIU)、执法和监督部门之间拥有一套有效的机制,以便使他们能够在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行动的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相互合作,并在国内展开适当的协调行动。
32.各国应确保其主管部门可以对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系统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这一点可通过保留与该系统有效性和效率相关的综合统计资料来实现。
其中应包括所受理和通报的STR;对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调查、检控和定罪;资产冻结、扣押和没收,以及法律互助或其他国际合作的请求等统计资料。
法人和法律实体的透明度
33.各国应采取措施以防止洗钱活动非法利用法人。
各国应确保拥有足够的、及时而准确的法人实际所有权和控制权信息,以便主管部门能够及时地获取和使用这些资料。
特别是那些法人能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国家,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法人不会被洗钱活动滥用,同时要能够说明采取这些措施的理由。
各国可以考虑采取有利措施,以便能够使用那些遵守建议5要求的金融机构的实际所有权和控制权信息。
34.各国应采取措施以防止洗钱活动非法利用法律实体。
各国尤其应确保拥有足够的、及时而准确的关于书面信托的信息,其中包括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资料。
确保主管部门能够及时地获取和使用这些资料。
各国可以考虑采用有利措施。
D.加强国际合作
35.各国应立即采取行动,加入并全面实施《维也纳公约》、《巴勒莫公约》以及1999年联合国《关于制止恐怖主义筹措资金的国际公约》。
还应鼓励各国批准和实施其他有关的国际公约,比如1990年欧洲议会《关于犯罪收益的清洗、搜查、查封和没收问题的公约》和2002年《泛美反恐公约》。
法律互助和引渡
36.在对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调查、检控和相关诉讼方面,各国应迅速、富有建设性而有效地提供最大范围的法律互助。
各国应尤其要做到以下几点:
(1)不可禁止提供法律互助或者设置不合理或过分的限制条件。
(2)确保法律互助请求拥有清晰而富有效率的执行程序。
(3)不应以罪行牵涉到财政问题这一唯一理由而拒绝执行法律互助请求。
(4)不应以法律要求金融机构对客户资料进行保密为由拒绝执行法律互助请求。
各国应确保其主管部门依建议28的要求而获得的权利还可用来对法律互助请求做出响应。
在与本国法律框架相一致的情况下,还可对外国司法或执法当局对本国相应部门提出的直接请求做出响应。
为了避免发生司法管辖权冲突,应考虑设计并运用适当的机制来公正地确定检控被告的最佳审判地,以免发生多国检控的情况。
37.虽然不存在双重定罪,各国也应最大限度地实施法律互助。
当法律互助或引渡要求双重定罪时,如果两国均将该行为定为有罪,则无论两国是否将其定为同一种罪行或者以相同的罪名命名,均应视为已满足该项要求。
38.*各国应有权应他国请求而采取迅速行动,对清洗的资产、洗钱或判定罪行的收益、实施或计划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鉴别、冻结、扣押和没收。
各国也应做出安排,以协调有关扣押和没收行动,其中可能包括分配没收所得的财产。
39.各国应将洗钱罪行公认为可引渡的罪行。
各国应引渡自己的国民,或者在一国出于国籍原因而无法单独进行引渡的情况下,应引渡国的请求将该案件无不当延迟地移交给该国的主管部门,以便对引渡请求中阐明的罪行做出检控。
这些权利部门应根据本国法律做出判决并以同样的方式就其他任何性质严重的罪行提起11项诉讼。
相关国家应当互相合作,尤其是法律程序和举证方面的合作,以保证该项检控的效率。
各国可根据本国的法律架构而考虑简化引渡程序,允许有关部门之间直接提出引渡要求、只根据拘捕令或判决书引渡有关人士,以及/或对同意放弃正式引渡程序的人士实行简化引渡程序。
其他合作形式
40.*各国应确保其主管部门向国际同行提供最大范围的合作。
应当建立畅通而有效的通道,以利于相关部门之间自发或“应要求”地就有关洗钱及其背后判定罪行的信息进行及时而富有建设性的直接交流。
各国应准许这种交流并且不应设置不当限制条件。
特别是:
(1)主管部门不应以牵涉到财政问题这一唯一理由而拒绝要求协助的请求。
(2)各国不应援引要求金融机构保密的法律作为拒绝提供合作的理由。
(3)在可能的情况下,主管部门应当能够代表他国有关部门进行质询和调查。
当外国主管部门寻求的信息获取能力不在有关部门的委托范围之内时,还鼓励各国准许与非相关部门之间迅速而积极的信息交流。
与他国非相关权利部门之间的合作可以直接或间接进行。
当不确定采取何种适当的合作途径时,主管部门应首先与他国相关部门取得联系,以求得帮助。
各国应建立控制和保障措施,确保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只可通过认可的方式进行,并且要符合各国的隐私和数据保护规定。
词汇表
这些建议中使用了下列缩略语和引用:
“受益权人”指最终拥有或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的人士。
此外,还包括那些对法人或法律实体行使最终有效控制权的人士。
“核心原则”指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颁布的《证券管理法的目标和原则》以及国际保险监督联合会颁布的《保险业监管原则》
“指定罪行”是指:
参与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和诈骗行为;
恐怖主义,包括恐怖分子筹资;
贩卖人口和组织偷渡;
性剥削,包括对儿童的性剥削;
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非法军火交易;
非法交易赃物和其他货物;
贪污受贿;
诈骗;
伪造货币;
假冒和盗版产品;
环境犯罪;
谋杀、重伤;
绑架、非法拘禁和劫持人质;
抢劫或盗窃;
走私;
敲诈;
伪造;
盗版;以及
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
在决定判定罪行涉及上述哪些罪行时,各国可根据本国法律决定将如何界定这些罪行以及特定重罪要素的性质。
“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行业”指:
(1)赌博业(包括网上赌博)。
(2)房地产经纪人。
(3)贵金属交易商。
(4)珠宝商。
(5)律师、公证人以及其他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士和会计师(个体开业者、合伙人或受聘于专业事务所的专业人士)。
此处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