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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辨析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辨析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民事审判实务中最为疑难的问题之一。

由于立法不明确、理论研究不足等原因,判决结果历来不一。

《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各界对农村宅基地流通的争论分岐很大,正式颁布的《物权法》又没有直接对农村宅基地或房屋买卖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使得这一问题更加扑朔迷离,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判断留下了很大的争论空间。

同时,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平等保护原则、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应当区分等制度的确立,也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妥当处理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本文试图通过合同法、行政法、物权法等多视角观察,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作简要辨析。

  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争论与分岐

  

(一)审判实务判决结果不一

  针对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审理,浙江省温州中院曾专门组织课题组,对瓯海、瑞安和苍南三个法院进行了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

多数法官认为,只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法院就应认定合同有效,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

少数法官认为,作为宅基地的集体土地的转让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2004年12月,北京市高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专题研讨会,与会人员多数意见认为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主要理由是:

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

因此,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

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鉴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普遍性,有的法院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出规定,但各地做法也不统一。

如浙江省高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浙高法[1992]82号文件)规定:

“买卖农村的私有房屋,如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有关手续。

”山东省高院制定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则规定: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

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就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个案审理而言,不同地区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很容易在媒体报道中见到,同一地区上、下级法院意见不一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之间意见不一的现象也不鲜见。

  

(二)学说理论众说纷纭

  我国民法学者对于农村房屋买卖的关注,通常是以宅基地为对象展开的,意见分岐也很大。

赞同自由转让的学者认为,宅基地自由转让是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客观需要,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不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强行禁止城市居民取得农村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在操作上也是十分困难的,应当赋予宅基地使用权充分的可流通性。

《物权法》出台后,最高法院的法官学者也认为:

“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售、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移转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

反对自由转让的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带有一定的身份色彩,是村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应该限定为村民专有。

允许出卖农村宅基地的直接结果是使卖地的农民变成生活无着的流民。

开禁或变相开禁农村宅基地交易的主张不过是强势群体的利益诉求,物权法必须重申禁止农村宅基地交易的现行法律政策。

也有学者认为,可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作限制性规定,但不要禁止。

农民将住房转让给本集体以外的主体,应当经村民大会同意并经过政府批准,同时规定使用年限并交纳土地使用费。

  (三)最高院态度的揣摩

  最高院于1963年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规定:

“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

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

”最高院于1984年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

“村镇公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办理。

”可见,《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最高院原则上是承认农村房屋买卖效力的。

《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农村房屋和宅基地出台了严格管理政策,最高院未就此出台过新的规定,也没有发布典型案例,很难判断对农村房屋买卖的态度是否发生改变。

  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在合同法上的观察

  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有直接关联的合同法规范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

(2)《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撤销制度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3)《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或限制流通物制度;(4)《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返还制度。

以下分别作简要分析。

  1、农村房屋买卖不属于无权处分

  有观点认为,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无权把宅基地使用权转出集体之外;未经集体同意的房屋买卖应当认定无效。

笔者认为,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视为无权处分合同并不妥当。

首先,我国的不动产权属由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构成,是否有权处分应当看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而不能从土地所有权角度考虑;否则城市房屋的买卖将被认定为无权处分。

其次,一旦宅基地通过审批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所有权即分离,村集体经济组织只在名义上享有所有权,使用、收益、占有和处分(用益物权意义上)的权利均归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

再次,从物的利用角度看,原申请人利用宅基地或是由第三人利用,对所有权人而言并没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使用权的转移经所有权人同意并无实际意义。

总之,只要土地使用权人合理开发利用,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行使权利。

  2、农村房屋不属于禁止或限制流通物

  民法上将物区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是从物的属性角度区分的。

金银、文物作为限制流通物,毒品、枪支弹药等作为禁止流通物如,均是从其属性确定的。

农村房屋与城市房屋相比,只是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上存在差别,依法取得后宅基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均为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上的性质并无不同。

根据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农民如同城市居民那样,保有甚至处分自己的房屋,应当是天经地义的事。

将农村房屋作为禁止或限制流通物看待,明显不符民法公平观念。

  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撤销与解除

  在民法制度安排上,涉及合同效力的制度包括无效、撤销、解除、终止等制度,每种制度各有自已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合同无效不是解决合同效力争议的唯一途径。

尤其是对农村房屋买卖而言,合同解除、撤销制度既能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兼顾双方利益;而适用无效制度,对守约人利益保护极为不利,不合正义要求。

例如,在出卖人不愿交付或不能交付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事由行使单方解除权,如果缔约过程中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等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能有效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4、买卖合同无效与农村房屋的原物返还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就农村房屋买卖而言,认定合同无效将面临两难的处境:

如果不判决返还,则对于出卖人来说,其主张合同无效将失去意义。

如果判决返还,对于已经交付或已办理过户手续的农村房屋,判决的执行困难甚至无法执行;尤其是买受人居住、使用多年并已改善或增设他物的情况,还涉及到相互返还或折价返还的问题,返还判决的妥当性值得怀疑。

笔者认为,即便认定合同无效,还应当作“没有必要返还”处理。

理由是:

对出卖人而言,真正的诉讼动机和目的在于出卖后房屋增值利益,并不是因为无居住场所或生活无着落;对买受人而言,返还不仅失去增值利益,还会失去占有利益。

对国家和社会而言,返还房屋的结果不仅没有给国家带来利益,反而给社会诚信造成损害。

  综上,单纯从合同法自身的角度考量,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尚缺乏充分理由,判决返还所产生的不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可小视。

  三、行政法规与合同法共同作用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

  行政法或行政法规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是通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引致性规定而间接发挥作用的,因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判断需要通过对合同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一同观察才能确定。

  

(一)合同效力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

  通过检索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后可以发现,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宅基地和农村房屋的规定只有三个法律规范,列举如下:

(1)《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规定:

“…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如何理解上述三个法律条文?

笔者认为,需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同时调整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的规范。

该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分配实行“一户一宅”原则;二是,允许农村房屋的买卖;三是,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后果是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只调整宅基地以外的其他非农业建设用地。

(1)从条文的前后分别设置的情况分析,六十二条与六十三条是并列关系,而不是种属关系。

(2)从条文调整对象分析,该条只是针对土地使用权,没有对房屋作出安排;(3)从条文内容分析,“非农业建设”不应当包括村民住房用地,否则与该条中但书部分“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内容不相吻合。

因此,将《土地管理法》作为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规范看待,并不妥当。

  再次,《决定》第十条“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是指禁止直接从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批或购买宅基地(原始取得),并没有明确禁止已获合法批准的宅基地的转让(继受取得),至少没有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

因为,其禁止目的是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性质为对宅基地的管理性规范,违反禁止的结果为购置宅基地申请不予审批。

如果该条有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意思,必然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村民出卖、出租住房”的规定相矛盾。

换一角度分析,对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的禁止或限制,已超出宅基地管理范畴,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当通过制定法律解决。

  

(二)合同效力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范

  对农村宅基地或房屋作出规范的部门规章主要有:

(1)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2)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3)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大多数地方与上述《通知》与《意见》相似,但也有直接规定允许宅基地流转的地方性规定。

如《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流转,但是,农村村民宅基地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004年10月1日生效的《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但因转让、出租和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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