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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docx

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1228

  【实施日期】19950201199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

7年12月19日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

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

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

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

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

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

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

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买卖婚姻和其他违法的涉外婚姻活动。

  第五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涉外婚姻的管理工作。

  【章名】第二章涉外婚姻咨询

  第六条(咨询机构性质)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第七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许可证的

,不得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

  第八条(申请设立的条件)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或者团市委以群众团体的名义举办

  

(二)有机构章程;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必要的自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

  (五)有具备涉外婚姻咨询服务资格的主管人员和咨询员。

  第九条(申请审批程序)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

材料。

  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审批

合格的,颁发《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并报民政部备案;经审批不合格

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咨询服务人员资格)

  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民政局培训考核,取得《涉

外婚姻咨询员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的人员从事

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业务范围)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业务范围由市民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第十二条(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要求)

  本办法第八条第

(一)项所列的群众团体,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办涉外

婚姻咨询机构。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据实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邀请或者接待以婚姻介绍或者变相婚姻介绍为

目的的境外团组在境内活动。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德和当事人合法权

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咨询服务费)

  接受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涉外婚姻咨询机构

缴付咨询服务费。

咨询服务费的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并经市财政、物价

部门核定。

  除收取咨询服务费外,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不得收受当事人

的财物。

  第十四条(复核和换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在《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前1个

月到市民政局办理换领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证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活动。

  【章名】第三章结婚

  第十五条(结婚登记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结婚的,应当双方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登记手

续,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

  第十六条(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

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

登记的几项规定》或者《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

有关规定,提供证件和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

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

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

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第十七条(婚前健康检查)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八条(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

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结婚证》的通知。

  第十九条(领证)

  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亲自

到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

逾期未领证

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

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离婚后再

婚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的同时,应当将离婚证件交市民政局注销

  第二十条(撤回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前要求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

,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结婚登

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暂缓办理结婚登

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二)办理撤销结婚登记申请手续不满6个月的。

  第二十三条(复婚登记)

  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复婚登

记。

  市民政局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

件。

  【章名】第四章离婚

  第二十四条(离婚登记申请和离婚诉讼)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

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

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

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婚

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正本。

  第二十六条(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

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领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亲自

到市民政局领取《离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

逾期未领证

的,应当重新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

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在领取《

离取证》的同时,当事人应当将《结婚证》交市民政局收回。

  第二十八条(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离婚登

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

、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

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章名】第五章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申请出证)

  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

定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部门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委托出证申请)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

办理。

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代理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

和证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审查出证程序)

  原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

审查,并查阅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7天内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

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婚姻登记证明)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

具其已离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章名】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

,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涉外婚姻介绍、咨询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

,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

2对以上5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

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

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

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执法程序)

  市民政局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

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民政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的,市民政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重婚检举)

  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当向市民政局或者检察机关

检举揭发。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分)

  本市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涉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虚

假证明的,由市民政局予以没收,并可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对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工作人员,市民政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八

条的规定予以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民政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

《离婚证》。

  【章名】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

明书》、《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由市民政局

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名称】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

》的决定

  【题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

法〉的决定》已经1999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章名】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

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

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

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

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四、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

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

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

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

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

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

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婚

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八、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

办理。

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代理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

和证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九、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

具其已离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

,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

,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

2对以上5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

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

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

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十三、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

 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

 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买卖婚姻和其他违法的涉外婚姻活动。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外婚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涉外婚姻咨询

  

  第六条 (咨询机构性质)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第七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条件)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或者团市委以群众团体的名义举办;

  

(二)有机构章程;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必要的自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

  (五)有具备涉外婚姻咨询服务资格的主管人员和咨询员。

  第九条 (申请审批程序)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审批合格的,颁发《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并报民政部备案;经审批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咨询服务人员资格)

  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民政局培训考核,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的人员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业务范围)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业务范围由市民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要求)

  本办法第九条第

(一)项所列的群众团体,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办涉外婚姻咨询机构。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据实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邀请或者接待以婚姻介绍或者变相婚姻介绍为目的的境外团组在境内活动。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德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 (咨询服务费)

  接受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缴付咨询服务费。

咨询服务费的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并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除收取咨询服务费外,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十四条 (复核和换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在《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前1个月到市民政局办理换领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证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活动。

  

第三章 结婚

  

  第十五条 (结婚登记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结婚的,应当双方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

  第十六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或者《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供证件和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第十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八条 (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结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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