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院语言所等诉王同亿等抄袭其辞典作品侵权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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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院语言所等诉王同亿等抄袭其辞典作品侵权案

社科院语言所等诉王同亿等抄袭其辞典作品侵权案

案 情  原告: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

  原告:

商务印书馆。

  被告:

王同亿。

  被告:

海南出版社。

  《现代汉语词典》(以下简称《现汉》是由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以下简称语言所)于1956年开始编纂的一部词典,在1960年完成草稿,由原告商务印书馆印出试印本。

经多次修改后,由商务印书馆于1978年正式出版发行,该版收条目约56000条。

《现代汉语词典补编》(以下简称《补编》)是《现汉》的增补,由语言所于1988年3月完成,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

  《新现代汉语词典》(以下简称《新现汉》)、《现代汉语大词典》(以下简称《大现汉》)是由被告王同亿主编、被告海南出版社于1992年12月出版发行的词典。

其中,《新现汉》印数11万册,每册定价45元;《大现汉》印数16000册,每册定价98元。

  原告语言所、商务印书馆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主编、出版发行的

可有可无或错误的计1510余条。

  对此鉴定报告,原告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其中认定的相同义项未直接否认,但认为鉴定报告中所列例词的义项释义在20余本前人或其他同类作品中有记载,没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的客体,况且以个别词条作为例证,不能说明被指控抄袭的全部事实,要求逐条核实重新鉴定。

  基于审理的需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裁定对被告采取剪贴方式完成的《新现汉》、《大现汉》的原始稿采取了保全措施。

经对原始稿审查,可以明显看出剪贴《现汉》、《补编》的情况。

  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新现汉》对《现汉》、《补编》进行抄袭的义项约27830余条,抄袭字数约560千字,占《新现汉》全书的13%,占《现汉》、《补编》的14%;《大现汉》前、中、后各抽取200页,共600页,抄袭《现汉》、《补编》的义项约为9820条,《大现汉》全书1888页,故认定抄袭义项约为30900条,抄袭字数约为1082千字,占《大现汉》的16%,占《现汉》、《补编》的2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现汉》、《补编》是语言所在对大量词语使用频率、习惯等情况进行研究、筛选后,首次系统地对现代汉语词语给出了释义和例句,是独立创作完成的一部辞书类作品,语言所依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辞书类作品的特点,语言所对具有独创性的义项亦享有著作权。

商务印书馆依法享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

  根据辞书创作的特点,词条的解释选择范围有限,可能会与前人或他人的词典解释雷同。

但基于借鉴出现的一致与基于抄袭而出现的字字相同是有区别的。

经过对鉴定报告中列举的例词义项与先出词典相同词条的对比核实,证明原告《现汉》、《补编》中这些例词义项的释义和例句与在先词典不同,具有独创性。

而被告《新现汉》、《大现汉》中的这些例词却与《现汉》、《补编》相同。

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指控的抄袭例词源于公知领域,鉴定报告可以采信。

被告要求逐条核实和重新鉴定没有充分理由,不予支持,鉴定报告中所统计的相同义项的条数应被认定为抄袭条数。

被告在作品中将原告词典中大量的词条释义照抄,甚至将例句、过时的例句照搬过来,被告的抄袭行为是显而易见的。

  词典不同于其他作品,它是由一个个词条组成的,词条下又有若干个“义项”。

被告认为“义项”不是独立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判断抄袭行为不以所抄袭部分是否构成独立作品为要件。

被告在《新现汉》、《大现汉》中使用《现汉》、《补编》中的大量词条,没有指明被使用作品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

  被告王同亿作为《新现汉》与《大现汉》的主编,在这两部书中大量使用原告作品《现汉》、《补编》的内容,已构成抄袭。

王同亿在该书出版时担任海南出版社的总编,应认定海南出版社明知《新现汉》、《大现汉》有抄袭内容,仍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侵权作品。

王同亿、海南出版社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现汉》经过多年的出版发行,确已在广大读者中具有较高信誉和吸引力。

但原告未提出被告使用《新现汉》的书名确已造成与《现汉》误认的充分依据。

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使用《新现汉》书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

(一)、

(二)、(三)项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删除侵权内容之前停止《新现汉》、《大现汉》的出版发行。

  二、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三、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语言所赔偿损失147941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8000元,向原告商务印书馆赔偿损失147941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653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不服此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北大中文系不是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结果严重失实。

一审判决以鉴定报告列举的例词有独创性为理由,进而推定《现汉》、《补编》涉讼义项均有独创性,与事实不符。

辞书属编辑作品,义项没有独创性,语言所对词条不享有著作权。

我方引用语言所作品的内容很少,属于合理使用。

对释义设置著作权、鼓励释义多样化,与规范汉语词语释义和净化语言环境的要求相背离,违反辞书编纂规律。

  语言所、商务印书馆未提出上诉,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现汉》是语言所在收集大量材料的基础上,经过分析、筛选、综合、提炼、概括,用现代汉语给出释义、例句,按照特定的体例进行编排创作而成的。

与先出词典相比,《现汉》有如下特点:

收词以普通话词语为主,兼收方言词语、书面词语、口语词语;对词语的释义尽量采用义界法,用多个词语具体说明词义,对词义内容作了具体说明;用规范的现代汉语解释词义,毫不掺杂文言表达成分;在用例上选用浅近明白的例句,除一小部分来自第一手材料外,大部分是改编或者自撰的。

《补编》的创作过程及其特点与《现汉》相同。

两部作品的大部分词目的释义与先出词典相同词目的释义的表达方式明显不同,相同的主要局限于同义、近义词释义,拆词释义,用对释语素义的方法来释义及对称谓词、时间词、词义简单的词和某些专业词进行释义等注释用语选择范围较窄的词目的释义上。

但这部分在《现汉》、《补编》中所占比例不大,且其所用同义、近义或者中心词的注释与先出词典也不相同。

同时,《现汉》、《补编》还在释义前作了标明〈口〉、〈书〉、〈方〉等文体色释的独特处理。

因此,《现汉》、《补编》的释义、例句是语言所在收集大量材料的基础上,经过创作产生的,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语言所依法对具有独创性的释义、例句享有著作权;商务印书馆对《现汉》、《补编》享有专有出版权。

《新现汉》、《大现汉》的大量释义、例句与《现汉》、《补编》的释义、例句相同,连后者中错误的、反映编纂时代特点的也相同,抄袭是明显的。

王同亿、海南出版社的行为已构成对语言所的著作权、商务印书馆的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词典的释义是词典的核心部分。

要对词目作出正确的解释,必须对其词义进行分析、归纳,理清词义的内涵、外延,并选用恰当的词语准确地进行表述。

尽管人们对词义有共同的认识,但完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法、不同的措词来表达。

因此,释义的创作过程充分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释义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词目的例句要配合释义,把对词义和词的用法的规范解释告诉读者。

例句要求简练精当、突出鲜明、语句规范和具有文采性。

因此,例句的创作过程亦充分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例句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上诉人以词典仅是编辑作品、释义必然趋同为理由,认为释义、例句没有独创性,在释义上设置著作权违反辞书编纂规律,不能成立。

  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关部门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大学中文系对本案进行鉴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该鉴定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逐页逐条进行,在其划分类别的范围内所做的鉴定是符合事实的,鉴定报告可以采信。

判断词典释义是否抄袭,应着眼于它的具体文字表达形式是否相同。

但是,所谓具体文字表达形式相同,并非指最终的文字表现必须完全相同,个别字不同或有增减字又不产生性质上的变化的,也应认定是相同。

同时,词典的释义、例句本身是独立的作品,不管是注、例皆同,还是仅仅注同或者例同,都可构成抄袭。

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违法、失实,仅注同、例同或者注、例有增减字即不构成抄袭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在其《新现汉》、《大现汉》中使用被上诉人作品,并非是为了评论或说明某个问题,所使用他人作品的量也是相当大的,这种使用已经构成了将他人作品当成自己作品来使用的行为,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使用属合理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词典中有些释义是经过长期实践形成的历史积淀,如同义释义、用对释语素义方式释义。

用来释义的同义词,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已趋于固定的对应关系,不能轻易调换;某些时间词、称谓词、词义较为简单的词及专业词的释义用语的选择范围也非常有限,对这部分释义不应给予著作权法保护。

一审判决把《现汉》、《补编》中这部分释义划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并应把《新现汉》、《大现汉》中相应的这部分释义从抄袭中予以排除。

但鉴于这部分释义在《现汉》、《补编》中所占数量不多,一审判决赔偿额并不高,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对这部分也付出了劳动,而上诉人是直接照搬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故对一审判决所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中的这部分不予排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词典的释义、例句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词典的释义是词典的核心部分。

要对所收词目作出正确的解释,必须对词语的词义进行分析、归纳,理清词义的内涵、外延,并选用恰当的词语准确地进行表述。

尽管人们对词义有共同的认识,但完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方法、不同的措词来表达词义。

因此,词典释义的创作充分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

词典的例句要配合释义,把对词义和词的用法符合规范的解释告诉读者。

例句要做到简练精当、突出鲜明、语句规范、要有文采。

因此,例句的创作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

由此可见,词典中具有独创性的释义和例句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现汉》、《补编》的创作情况,认定具备独创性的释义、例句符合作品构成要件,语言所对其享有著作权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的首要问题在于抄袭行为的认定。

依照《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修订本)的解释,所谓“抄”,指“照着别人的作品、作业等写下来当做自己的”;所谓“袭”,指“照样做”:

“抄袭”,即“把别人的作品或语句抄来当做自己的”。

著作权法将“抄袭”行为定为侵权行为,就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具体表达形式,这个具体的表达形式,是作者依靠自己的智力活动创作出来,不是照抄、照搬他人作品的结果;抄袭是将他人的智力创作成果据为己有,与将他人有形财产据为己有没有什么不同。

  抄袭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在于所抄袭的部分是否可构成一个独立的作品,而在于抄袭的部分是属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内容。

因此,抄袭可能是对他人作品全部内容的抄袭,也可能是对他人作品部分内容的抄袭。

至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类别性质如何,对抄袭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意义。

本案涉及的“词典”均属编辑作品,编辑作品享有一个独立的、完整的著作权。

“词典”类编辑作品的特点,在于不宜强调各词条以及“具备独创性的释义、例句”的著作权,特别是在对外主张词典的整体著作权情况下,否则,将造成观众使用工具书的极大不便,有违词典的工具书性质的。

本案这种抄袭他人词典编辑作品中的内容,认定为是对编辑作品整体著作权的侵犯即可。

  在同一领域用相同表现体裁表达相同主题的作品,很容易产生雷同的问题。

但作品内容上的雷同,一般不可能使两个作品在内容的表现形式上也雷同,特别是对文字作品而言。

在内容的表现形式上发生雷同的两个作品,其中一个抄袭另一个的概率,几近百分之百。

所以,证明两个作品在内容的表现形式上同一,是主张抄袭侵权的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也是法院认定抄袭侵权行为成立的关键所在。

一般来说,原告证明了反映自己特点和错误的相同之处的,被告的抄袭侵权行为即可被认定。

因此,本案被告抄袭原告词典中“具备独创性的释义、例句”,乃至错误之处,是属抄袭侵权的有力证据。

  在作品的创作中,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和抄袭他人作品,在形式上虽然都表现为“抄录”他人作品,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合理使用发生在法定情形和合理限度范围内,并且履行了法定义务。

抄袭行为则不具有合法目的,不受限度的约束,一般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的,仍有可能被认定为抄袭行为)。

在本案这种辞典类作品中,事实上很难发生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特别是合理引用的情形。

  在本案中,语言所是涉讼作品的著作权人,所能主张的权利是著作权。

商务印书馆是语言所的作品的出版者,依与语言所的出版合同关系而享有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所能主张的权利是专有出版权。

这两种权利的具体内容不同,侵权的表现形式也不同。

因此,从程序上,该两原告似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也不是同一种类的,不应为共同诉讼作为一案合并审理。

但在实践中,著作权人和专有出版权人做为共同原告起诉的非常多见,其主要原因在于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权利客体,即事实基础同一。

依诉讼经济的原则,将这种诉讼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应是共同诉讼理论所包容的。

  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出版者依与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出版合同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

因此,“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是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行为。

言下之意,侵犯专有出版权的充分条件,是对同一作品而言,即对出版者拥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他人未经许可也予以出版。

在本案中,商务印书馆拥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是《现汉》及其《补编》,而被告海南出版社并未出版这两个作品,出版的是《新现汉》和《大现汉》,且后两个作品并不是前两个作品的改名换姓。

所以,从专有出版权的传统涵义上理解,只有海南出版社也出版了语言所的《现汉》及其《补编》,才构成对商务印书馆专有出版权的侵犯,以被告出版的图书中有抄袭的内容为理由,认定是对被抄袭作品的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的侵犯(一、二审判决中未表明侵犯专有出版权的具体理由而认定侵犯专有出版权),似缺乏法律根据。

而且,认真分析商务印书馆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旨之一是在《新现汉》与《现汉》的名称近似,及海南出版社宣传《新现汉》的用语使用了“换代产品”的字眼,着眼于不正当竞争问题上。

但是,从侵犯专有出版权的充分条件是对同一作品而言的意义来说,抄袭所产生的作品的出版如同盗版作品的出版一样,也是对同一作品的,也可满足这个充分条件。

抄袭(包括抄袭一部分)和盗版的损害后果,在损害专有出版权人对作品的出版发行独占权利上没有什么不同,只是程度上轻重不同而已。

所以,抄袭侵权既侵害著作权,又侵害专有出版权,是可以同时确认的。

  另外,二审判决虽然指出了一审判决把《新现汉》、《大现汉》问世前已有的词条、释义划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是错误的,但未查明这部分的数量,仅以“所占数量不多”为理由维持原判,是与事实清楚、判决明确的原则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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