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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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监督检查,以及公共场所内的电梯乘坐行为,适用本办法,家庭或个人自用电梯除外。
第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监督和事故处理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对在建建筑物中的电梯选型配置和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房管部门负责对管理电梯的物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工商、物价(发改)、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
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
平,鼓励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电梯节能技术,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影响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不得向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出借、出租、转让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资质证书。
施工时,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杭州)
第八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
员从事相关作业,在作业时作业人员应携带有效许可证件。
(合肥)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
量问题负责,产品铭牌标注内容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售出产品提供技术指导,及时跟踪处理产品的质量问题。
第十条电梯改造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电梯改造单位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
电梯改造单位未经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更换该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制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杭)
第十一条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须明确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责任。
(无锡)
第十二条禁止安装、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无产品铭牌的电梯或无标识的相关零配件;
(三)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
(四)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五)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应当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福建)
电梯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无法明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人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行指定责任人,仍无法落实责任人的,该电梯不得使用。
(福建)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管理。
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居民住宅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民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
(天津)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购买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梯及其相关产品,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维修。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医院专用电梯以及特殊要求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十九条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筹集。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一般维修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电梯因故停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无电梯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维护保养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二条发生电梯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天津)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和从事维护保养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
(无锡)
第二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自签定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合同之日30日内,应当主动向电梯使用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并书面报告维护保养的电梯目录。
(福建)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应当使用质量合格的零部件,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维修所用的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设置技术障碍或以低价劣质等方式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恶性竞争。
(攀枝花)
第五章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二十九条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要求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排除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书面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于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对在用电梯的安全风险评估申请,电梯检测机构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审组,根据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的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出具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安全评估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章电梯乘坐行为
第三十四条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文明乘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六)不得在电梯轿厢内吸烟;
(五)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遇到电梯故障时,乘客应当及时通过轿厢内通话装置或电话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或维护保养单位,并配合救援工作。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对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安全监察指令,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医院、商场、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方面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建立电梯安全监察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对存在下列行为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对纳入黑名单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注销其相应的资质许可。
(一)因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到位而导致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未能及时处置的;
(二)因日常维护保养质量差而导致发生电梯较大以上事故的;
(三)未及时向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报告电梯使用单位继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电梯生产单位安装、改造、维修无产品铭牌或铭牌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按《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处理。
第四十三条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安装、销售,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安装、改造、维修行为,并对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各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检定第二十七条,按《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处理。
第五十一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由工商行政部门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处理。
第五十二条电梯乘客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居民家庭内安装的电梯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及检验检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编制说明
一、制定原则:
1、不重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
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已有内容;
2、明确电梯相关的职责,特别对当前一些法规不明确的部分
进行规定,加强了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监督管理。
3、强调监督和执法的可操作性。
二、未定的条款:
1、电梯拆除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无锡)
2、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