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商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主体部分征求意见稿.docx
《包商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主体部分征求意见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包商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主体部分征求意见稿.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包商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主体部分征求意见稿
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主体部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规章制度的执行,强化内部控制,保证各项业务和管理活动全面合规,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各项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包商银行章程》等本行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包商银行员工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凡违反规章制度,都应当受到追究。
员工发现其他人员有违规失职行为,有权利和义务向主管人员或领导人员报告。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国家行政管理机关颁布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行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失职行为,是指员工因怠于履行岗位职责,应作为而未作为、错误作为、不当作为,未能完成重要职责目标或工作任务,造成本行资产损失及其它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4条本办法适用于包商银行所有员工。
已经调离或退休的人员,在调离或退休前有违规失职行为且应当给予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已经调离人员,调离前有违规失职行为但未处理的,应将处理建议发送调入单位给予处理。
劳务派遣制员工的违规失职行为,按照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理的,由本行负责责任认定,提出具体的处理建议后移交其所在的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处理。
人员外包制员工的违规失职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员工,是指与包商银行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且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比照员工进行管理的人员包括试用期员工及自聘的其他工作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领导人员,是指包商银行各级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的负责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失职行为涉及的业务或者违规失职行为人负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员。
第六条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已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免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员工违规失职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本行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同时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对于员工违规失职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违规必究、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坚持实事求是,处理的轻重与违规行为情节和承担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惩前毖后,重在预防,实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依法合规,维护包商银行利益,保障当事人合法正当权益的原则。
(五)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对违规违纪行为实施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经相应机构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少数人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处理。
(六)坚持效率原则,及时问责各项违规失职行为。
第八条对于机构违规失职行为的处理,应当由上级问责委员会研究决策作出。
对违规机构进行经济处罚和其他处分,受到处分的机构不得参与本行当前年度评先、评优,同时下调一个考核等级。
同时对违规机构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机构违规失职涉嫌犯罪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处理种类与规则
第九条对于违规失职员工的处分种类有: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经济处罚,包括:
1、受警告处分的,罚款500元-2000元;
2、受记过处分的,罚款2000-5000元;
3、受记大过或降级处分的,罚款5000-8000元;
4、受撤职处分的,罚款8000元-20000元;
5、受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考察期内仅发放员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的劳动报酬。
留用察看考察期满至处分解除前,只发放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
6、受开除处分的,从开除之日起停发工资。
(三)其他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或责令退赔违规失职行为所得、暂停或取消上岗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仅适用于领导人员。
以上处分种类可以独立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给予纪律处分的,一般按本条
(二)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
第十条纪律处分的期限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留用察看,24个月。
员工受纪律处分期间受到新的纪律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第十一条情节轻微的违规失职行为,可单独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
第十二条给予通报批评时应当明确通报的范围。
第十三条员工违规失职行为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违规失职行为取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或责令退赔。
违规失职行为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或当事人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当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违规失职当事人不履职或履职不当,应当暂停或取消上岗资格。
暂停上岗资格应当明确暂停期间,暂停期间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工资级别和专业技术职务,并取消处分期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员工,六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受到诫勉谈话处理的员工,六个月内不得评先、评优。
依照本办法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员工不得再行聘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一人因同一违规失职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
(二)故意违规的,或同时具有多项违规失职行为的;
(三)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规的,对为首者从重处理;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规失职的;
(五)在共同违规失职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阻挠、抗拒调查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包庇同案人员的;
(八)打击报复检举和查处人员的;
(九)违规失职后逃匿的;
(十)各级机构负责人违规失职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本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或加重情节。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一)初次违规失职且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规失职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或全部赔偿违规失职所造成损失的;
(四)违规失职后主动讲明问题或检举他人违规失职行为属实的;
(五)经抵制并越级反映无效,被迫实施违规失职行为的。
第十九条经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后,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免予处理。
第十九条 从重、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给予从重或从轻的处分。
加重、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给予加重或减轻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后果或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因违规失职行为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
(二)因违规失职行为造成包商银行较大财产损失的;
(三)因违规失职行为造成包商银行声誉损害的;
(四)因违规失职行为造成包商银行办公、营业秩序混乱的;
(五)因违规失职行为导致本行受到外部监管机构或政府部门处罚的;
(六)经他人劝阻,仍继续实施违规失职行为的;
(七)违规失职行为查处机构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处理权限
第二十一条对本行违规失职行为员工的处理,由本行相应层级的问责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违规失职事件凡是涉及分行、事业部、专营机构一级资深及以上人员的,该违规事件涉及的所有责任人应由总行问责委员会认定。
第二十二条总行问责委员会负责认定下列人员的违规失职行为:
(一)总行各部室员工;
(二)分行、事业部、专营机构一级资深及以上人员;
(三)违规失职行为涉及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不良资产实际损失金额500万元(含)以上或其他实际损失金额100万元(含)以上的员工。
第二十三条事业部问责委员会负责认定下列人员的违规失职行为:
(一)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事业部其他员工;
(二)受总行问责委员会委托认定的员工。
第二十四条分行问责委员会负责认定、处理下列人员的违规失职行为:
(一)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分行其他员工;
(二)受总行问责委员会委托认定的员工。
第四章处理程序
第一节问责发起
第二十五条本行违规失职行为问责程序只能由本行各层级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发起。
第二十六条本行各级机构在工作中发现的违规失职行为,应在发现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处理权限范围主动报告相应层级问责委员会办公室。
问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向问责委员会提出问责建议。
各级内部审计部门、法律合规部门以及其他管理职能部门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规失职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且应当在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处理权限范围,向相应处理权限的问责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七条纪检监察部门在受理信访举报、查办案件和处理责任事故、风险事件中发现的违规失职行为,应当在调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处理权限范围,向相应处理权限的问责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八条对于本行员工成为涉嫌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涉及刑事案件的直接责任人,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查、认定,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客户或其他人员检举投诉、司法机关查处案件涉及本行员工违规问题的,以及外部监管机构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违规线索要求本行调查处理的,由行内归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处理权限范围,向相应处理权限的问责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十条分行发现事业部分部员工违规失职行为的,落地分行可以向事业部问责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问责建议。
事业部问责委员会办公室受理问责建议后,进行受理审查,按照本办法处理权限范围,不属于本级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移送具有处理权限的问责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行各级机构提交的书面问责建议,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违规失职行为涉及的具体业务、违规事实及责任人;
(二)认定违规失职行为的具体制度依据;
(三)对违规失职行为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
第二节初审与问责调查
第三十二条问责委员会办公室收到书面的问责建议后,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且调查资料要件齐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规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本级问责委员会受理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限的问责委员会处理。
(三)问责建议要件不齐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完备的,应要求提交部门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文件或完备程序或退回在指定时间内完成补充调查认定;未能在指定时间内达到移送要求的,视为撤回。
第三十三条问责委员办公室认为需启动调查程序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由问责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成立调查组对违规失职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问责办公室审查人员对违规问题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规章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经问责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后,提交本级问责委员会审议。
问责委员会办公室对问责建议给予违规失职人员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书面通知拟受处理员工所在行的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会有权提出意见。
问责委员会办公室将工会意见和初审意见一并报本级问责委员会审议,并将处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节审议
第三十五条问责委员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议,并作出处分决定,出具处分通知书。
如情况特别复杂,确需延长审议时限的,经问责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审议时限30日。
第三十六条违规失职人员可能被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的,问责委员会在形成会议纪要之前,就处分依据是否准确、仲裁与诉讼后果预期等问题可征求法律部门、人力资源部门的意见。
总行、各事业部、各分行、各自营机构在对违规失职人员作出纪律处分的同时,可以合并作出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由人力资源部门办理具体手续。
第三十七条违规失职人员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如果违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节处理决定及送达
第三十八条纪律处分、通报批评或罚款由问责委员会办公室制发处理决定,人力资源部、财务管理部及相关部门执行;诫勉谈话由违规失职所在机构和人力资源部门共同执行。
第三十九条问责委员会经过审议,作出不予处分决定的,应告知问责建议部门、员工所在部门及员工本人。
问责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的,应制作书面的处分通知书,发送问责建议部门及被处分人所在部门。
第四十条问责委员会制作书面的处分通知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处分员工基本情况:
包括姓名、性别、所在机构及岗位等。
(二)违规失职事实认定:
包括违规失职行为涉及的业务、具体的违规失职行为及违规点、认定违规失职行为的依据等。
(三)问责结论:
包括问责依据,对员工进行的处分种类及期限等。
(四)对员工申请复议及申诉权利及不行使权利后果的告知。
第四十一条作出处理决定后,问责委员会办公室将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所在机构和被处理人本人,并抄送同级人力资源部。
复核决定还应同时抄送原审议机构。
处理决定能够送达被处理人的,应直接送达,被处理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可发送至被处理人本人的,可不制作送达回证。
因被处理人在押或逃匿等客观原因不能直接送达的,被处理人的成年家属可在送达回证上代为签收。
被处理人或其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邀请被处理人所在机构或部门或受开除处分人原所在机构或部门的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处理通知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工作场所,视为送达。
处理决定无法送达本人或其成年家属的,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被处分员工拒绝签收处分决定文件的,由问责委员会办公室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至员工与本行所签的劳动合同上所留地址。
从邮寄当日起算的第三日视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员工受到纪律处分应扣发绩效工资的或受到扣发绩效工资处理的,由问责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处理决定填写《罚款通知单》(一式四联)送人力资源部门,由人力资源部门送交财务部门一联执行。
第四十四条领导人员引咎辞职的,应主动向管理机构或其负责人提交辞职申请,请求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领导人员引咎辞职的申请,经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领导人员有多个领导职务的,应当辞去与违规失职问题关系最密切的一个或数个领导职务。
应当引咎辞职的领导人员应按管理机构的劝谕建议在合理的期限内递交辞职申请,上述限期应不多于5日。
未在上述期限内递交辞职申请的,管理机构可以作出责令其限期辞职的决定。
被责令辞职人未按责令辞职决定规定的期限递交辞职申请的,管理机构可以免去或解聘其领导职务。
领导人员引咎辞职后,可以担任与原职级相当或者低于原职级的非领导职务;被责令辞职后,可以担任低于原职级的非领导职务。
引咎辞职人员在新的岗位工作1年以上、被责令辞职人员在新的岗位工作2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聘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任领导职务。
第四十五条诫勉谈话按照员工管理权限由被处理人所属机构及人力资源部派员配合执行:
(一)被处理人为总行部门领导、事业部部门领导或分行行级领导的,由总行分管行长负责主谈;
(二)被处理人为分行部门领导的,由分行分管行领导负责主谈;
(三)被处理人为其他员工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主谈。
诫勉谈话应制作《诫勉谈话记录表》,并由主谈人员、参加人员和被处理人签字后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存档。
第四十六条员工在本行机构之间调动的,在原任职机构工作期间存在违规失职行为,由原任职机构按照处理权限进行调查、审理,会商现任职机构后提出处理建议,移交现任职机构按照处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员工在受处理前已经调离本行系统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按照规定应给予其他处理的,不制发处理决定。
(二)按照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的,受处分的员工如已调入其他金融机构的,原有权决定纪律处分的机构将处分建议移送相关金融监管机构,请求其转送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处理。
受处分的员工调出金融系统的,原有权决定处分的机构应将处分建议移送当地纪检监察机关,请求其转送受处理人所在单位处理。
第四十八条员工在受处理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按照规定应当给予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由包商银行提供的退休待遇。
第四十九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员工的职务、职等、工资、待遇的,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理决定被撤销的,恢复该员工的工资、待遇,并补发其罚款,同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第五十条人力资源部负责纪律处分及其他处分决定及解除的档案记载。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五节复审复核
第五十一条受处分的员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处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问责委员会办公室书面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上级问责委员会办公室申诉。
受处分员工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复议的,处分决定自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期间届满之日起发生效力。
受处分员工同时申请复议和提出申诉的,直接进入申诉程序。
第五十二条对于员工的复议申请,问责委员会应在收到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自送达员工次日起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员工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问责委员会办公室申诉。
上一级问责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员工的书面申诉后提交本级问责委员会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问责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是终局决定。
第五十四条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五条经复议或复核后,受理的问责委员会可维持、撤销、变更原处分决定。
第五十六条处分决定生效后,由纪检监察、人力资源等职能部门按处分内容及部门职能或由问责委员会指定的部门负责执行。
第六节纪律处分的解除或延长
第五十七条员工违规失职受到的纪律处分(开除处分除外),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员工按程序书面申请解除处分。
纪律处分解除后,员工晋升职务、行员薪资等级和参与评先评优资格,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但是,解除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人力资源部门应及时将解除纪律处分的决定记入被解除处分人的档案。
第五十八条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间有下列情形的,经员工本人书面申请,原问责委员会决定,可提前解除处分:
(一)挽回或避免本行资产损失100万元(含)以上的;
(二)因行外事务受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或机构表彰的;
(三)有其他特殊贡献或表现突出的。
第五十九条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间有下列情形的,经原问责委员会决定,可延长处分:
(一)受处分期间重新出现违规失职行为的;
(二)受处分期间被发现尚有未被处理的违规失职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条员工违规失职未达到开除条件,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一条按照本办法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员工,可以根据其违规失职行为的情节、风险或者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六十二条对于本办法未列举或确定,但属于法律法规、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为可比照本办法进行处分。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本行已制订和颁布的有关处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分行、事业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总行问责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总行各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和权限,需要进一步具体落实本办法相关内容的,可向总行问责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建议。
第六十五条总行各部门、各事业部负责对本办法附件中本机构管理职责权限内的违规失职行为条款,每年定期持续进行维护和修订,确保本条线主责内容涉及违规失职行为条款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对由于违规失职行为条款制定不全或不准确等原因造成的无法实施问责事项,承担管理责任,应按照本办法对部门管理者进行问责。
第六十六条本行附属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相关办法。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违规失职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包商银行的规章制度;没有相应处理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系包商银行内部规章制度,不作为对外服务承诺和保证。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十条本办法主体由包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本办法附件即违规失职行为条款由总行相应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