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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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增强管理,保障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和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是指经批准的经营性教育服务机构、企业法人通过与境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合作,为我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提供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和签证、组织安全教育、帮忙联络和安排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须经教育主管部门依本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记录注册手续。

未经资格认定和记录注册,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境外机构和个人、境外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以任何形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有利于增进国际化人材培育,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诚实守信,收费合理。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宏观管理、政策计划、综合协调;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资格认定、日常管理、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出入境秩序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记录注册和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服务资格的认定

第六条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应当向机构所在地或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颁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前,应将相关主要信息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应当具有以下条

件:

(一)符合法人条件,且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的中国籍公民;

(二)熟悉我国及相关国家教育情形、留学政策;

(三)注册资本很多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主要工作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至少有5人具有从事教育服务性业务的经验;工作人员的组成中应当有具有外语、法律、财会专业资格的人员;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六)与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已成立稳固的合作与交流关系。

第八条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的机构,应向中介服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相应资质证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四)机构章程;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

(六)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七)与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和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资质认定证明文件;

(八)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申请,并在规按时限内做出是不是许可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备用金交存手续;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办理备用金交存手续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交存备用金,凭备用金存款证明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十一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5年。

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提出延期申请应提交有效期内经营情形报告,经审查,在有效期限内未发生违背本规定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式样,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印制颁发。

第十二条申请人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或办理记录注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载明的事项为其核定经营范围。

申请人完成经营范围变更或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业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记录注册后,应将相关主要信息及时抄告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中介机构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能够为已完成义务教育,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有关国家和地域教育情形、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招生信息等信息咨询;

(二)提供有关国家和地域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三)代办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入学申请;

(四)指导、协助办理出境所需的签证、公证等材料;

(五)组织在外学习、生活、留学安全等注意事项的行前培训;

(六)帮忙联络、安排境外所需的其他服务。

第十四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组织语言培训、留学预科等具有学科知识内容的教育教学活动,应依法申请办学许可,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能够开展相关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替外国教育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学费或组织相关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合同范本,制定统一的格式合同文本,与服务对象签定服务合同,明确两边的权利、义务。

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项目、服务费用、收费方式等事项。

服务合同格式范本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资格认定并已领取营业执照后,能够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自主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跨省(区、市)从事中介服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相关要求在拟开展业务省(区、市)申请资格认定、交存备用金和办理记录注册。

第十九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取得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主要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于每一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自费出国留学服务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形报告、法人历年工商年检情形和其他相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年度审核。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时,应要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提交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年度审核证明。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每一年4月底前将年审结果和有关统计数据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居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情形等重大事项,应向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并凭新的资格认定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记录。

第二十三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因解散、停业等申请终止中介服务的,由中介机构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注销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因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自破产宣告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即行无效,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注销其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注销或撤销中介服务机构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后,应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收到注销或撤销资格认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缴还资格认定书,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记录或注销记录。

第二十七条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行业协会依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为行会成员提供服务,发挥自律作用。

教育主管部门依法增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行业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备用金的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备用金制度。

备用金用于支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拒绝承担或

无力承担对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补偿。

备用金数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域实际情形肯定,但最低不得少于50万元。

第二十九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与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签定《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备用金存入该银行的专用存款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由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监管。

未经监管部门的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归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所有。

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作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产,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一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支付违约、侵权等引发的补偿的,能够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本金及其利息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备用金被动用且低于规定数额时,主管束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警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超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三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或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可凭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备用金本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造成严峻后果或拒不按期整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未通过、经整改仍不具有条件,但继续从事自费留学中介业务的;

(二)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中介机构动用备用金后未按期补足,但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四)擅自组织语言培训、留学预科等具有学科知识内容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撤销其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一)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发布虚假信息,在境内组织中介活动,造成严峻社会影响的;

(三)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相关材料办理自费出国留学,致使服务对象在境外不能合法居留、学习的;

(四)服务对象在境外发生纠纷或突发事件,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不及时派人进行处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以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讹诈手腕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或以留学咨询、教育咨询等名义变相从事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取缔。

擅自在居处地外开展经营活动或被注销、撤销资格认定书后继续从事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以无照经营论处。

第三十八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背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背出入境和社会治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惩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发布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有效期届满后申请延期的应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能够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形制定本规定的具体管理或实施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8月24日教育部、公安部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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