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物权法草案一个比较借鉴与确定中国物权法的特色的过程1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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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物权法草案一个比较借鉴与确定中国物权法的特色的过程1下

中国物权法草案:

一个比较、借鉴与确定中国物权法的特色的过程[1](下)

——对《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分析

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二所有权

  

(一)《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所有权》部分的特色:

与德国、日本、瑞士、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规定的比较

  所有权,是物权制度的核心和灵魂,被称为“物权之王”。

各国家和地区的物权法皆设有所有权制度之明文。

不过,各国家和地区的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立法体例及编排方法并不尽相同,而且所规定的内容也有差异。

如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就只有五节:

“所有权的内容”、“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及“共有”。

且未设关于所有权的通则;瑞士民法典物权编关于“所有权”的规定,由三个部分构成:

第一部分“通则”,第二部分“土地所有权”,第三部分“动产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最称简单,只有三节,即第一节“所有权的界限”,第二节“所有权的取得”及第三节“共有”;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共有四节:

第一节“通则”;第二节“不动产所有权”,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第四节“共有”。

  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比较、分析了各国家和地区的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规定的优点和缺点,认为瑞士和台湾地区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最称简明、扼要,且体例清晰,故决定着重参考它而设计《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所有权部分。

并同时决定取法这两部民法典物权编的共同做法,设立关于所有权的通则的规定;参考瑞士的做法,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在“土地所有权”中;取法台湾的经验,将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即善意取得、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添附及货币与有价证券所有权等,予以一并规定;取法台湾的经验,将“共有”规定在动产所有权之后,等等。

  当然,《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关于所有权的规定的最大特色,是规定土地的公有所有权制度。

此外,该草案建议稿关于所有权制度的立法思想,也与德国、瑞士,特别是与法国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立法思想有很大的不同。

德国物权法制定之时,资本主义已由自由竞争进到垄断时期,所以它的立法思想,可以说是自由主义、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的结合;瑞士民法典诞生在一个崭新的世纪即20世纪肇端以后不久,所以它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是主要基于团体主义的思想而规定的;至于法国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则可以说是在彻底的自由主义精神的指导下进行的。

依该法第544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即便滥用自己的土地所有权也是可以的。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制定于20世纪行将结束、21世纪已经开始的时节,所以,它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体现的是个人主义与社会主义、团体主义协调发展的思想。

  

(二)各项具体制度的比较

  1关于财产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绝对性)

  财产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是一项古老的法原则。

这一原则最早见于法国民法典第544条。

依该条规定,所有权是一项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

不过,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及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1929年的中华民国民法等,也都没有像法国民法典那样作如此强烈的规定。

在这些法典上,关于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是规定予以绝对保护,而不是使用“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表述[13]。

  对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应当怎样规定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可否使用“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表述,应当予以斟酌、权衡。

的确,在中国,如何保障财产所有权,尤其是私人的财产所有权,从来就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特别是因实行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制度,所以长期以来特别强调公有制财产的保护,而忽略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

例如,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73条即规定: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流、破坏”。

由此规定引发的问题是,国家财产既然“神圣不可侵犯”,那么人民的私有财产难道就可以任意侵犯吗?

  事实上,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条件下,保障人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尤其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在过去一个相当长的时期,特别是在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前,人民对于私人财产所有权的观念十分淡薄。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那时可以由人民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为数不多。

往后,随着中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加速,人民通过自己的劳动积攒起了大量的私有财产。

在这种背景下,如何保障人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便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事实上,即便在社会主义的公有制经济体制下,对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保护,也应当一视同仁,即给予同样的保护。

但考虑到在条文中规定“神圣不可侵犯”这样的字眼,有违现代所有权观念的潮流[14],故不宜在条文上明定“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可以取法德国、瑞士及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的做法,规定所有的财产皆受到绝对的、同样的保护。

此所谓所有的财产,包括公有财产、私有财产、外商合资(合作)企业的财产、独资企业的财产,以及个人的财产,等等。

  2关于财产所有权的社会化(财产所有权附有义务)

  在所有权的发展史上,财产所有权的观念,最初是个人主义的所有权观念占据支配地位。

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主义(团体主义)的所有权观念占据支配地位,现今则是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协调发展的所有权观念居于有力地位。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所有权制度,是个人主义的所有权观念的产物。

德国、日本,尤其是瑞士民法典规定的所有权制度,则可以说主要是团体主义的所有权观念的产物。

1945年以后各国家和地区民法典上的所有权制度,一般认为,是基于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协调发展的所有权思想而规定的。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所有权制度,应当依何种观念或思想予以规定,无疑是一项重要问题。

起草小组考虑到该草案制定于21世纪,故决定采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社会主义)协调发展的所有权思想以规定所有权制度。

这种思想,学说称为“财产所有权的社会化”。

而所谓“财产所有权的社会化”,即财产所有权附有义务。

财产所有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尽管受到绝对的保护,但同时也不允许财产所有人利用自己的所有物来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也就是说,财产所有人对所有权的行使应当有利于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否则将构成不法。

  3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平等保护

  对财产所有权予以平等保护,在近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乃是一项不言自明的法则,无需在法条上予以明文。

但在中国,在过去一个相当长的时期,依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的不同而对财产给予不同的法律保护,即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公有财产)受到特别保护,此外的其他财产则受到次要的保护。

但是,随着公有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如个体所有制财产,外商合资、合作企业财产及独资企业财产等的与日俱增,如何使这些财产受到与公有财产同样的保护,便日渐成为人们所特别关注的一个问题。

有鉴于此,似应借鉴德国、法国、瑞士、日本及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做法,明示:

凡通过诚实劳动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均受平等保护。

  4关于取得时效制度

  所谓取得时效,指占有他人的物,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取得其所有权(其他财产权也准此)的制度。

依此制度,无权占有人可以取得他人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

论其作用,乃在于维持因一定事实,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建立的新秩序,期能尽速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排除因岁月流逝而引起的举证责任的困难。

  取得时效制度的类型,各国家和地区法上约有“动产的取得时效”、“未登记的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及“登记的取得时效”三种。

日本民法与台湾民法设有“动产的取得时效”与“未登记的不动产的取得时效”两种,德国、瑞士民法则特别规定了“登记取得时效”。

在中国,现今只有诉讼时效而无取得时效,惟民事审判实践特别需要规定该项制度。

有鉴于此,《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借鉴日本法与台湾法的经验,规定了“动产的取得时效”与“未登记的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借鉴德国法的经验,规定了“登记的取得时效”。

具体言之,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66条规定“动产的取得时效”,第67条规定“登记的取得时效”,第68条规定“未登记的不动产的取得时效”。

  5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又称为“公寓所有权”(台湾)、“分层建筑物所有权”(瑞士)、“住宅分层所有权”(法国),或“住宅所有权”(德国),等等。

  起草中国的物权法而规定该项制度时,首先面临的是使用何种名称的问题。

经分析、比较,决定采取日本的“区分所有权”的名称。

盖这一名称符合中国的语言习惯,且简明扼要。

  关于区分所有权的法律构成,以日本为代表的立法,大体上是采“二元论说”,即认为区分所有权系由“专有所有权”与“共有所有权”所构成;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则采“三元论说”,即认为区分所有权,系由“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所构成。

德国的“三元论说”,不仅重视每一个区分所有人的财产权,而且也重视区分所有人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权,即成员权。

而对于生活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上的每一个区分所有权人来说,所有的这些权利都是不可或缺的。

在作了这样的分析后,决定采取德国的“三元论说”,即规定每一区分所有权人享有三项权利:

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所有权”,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所有权”,及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团体的成员而享有的选举管理人等的管理权。

  关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如管理人的选任、管理委员会的组成等,因台湾地区1995年《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最能适合大陆的情况,故这部分是着重参考它而拟定的。

  应该特别提到的是,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920年代以前的大多数国家,大都把它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如瑞士民法典把它规定在第712条之1至之20中),1920年代以后的国家和地区,则一般不把它规定在物权编中,而是制定专门的特别法。

如德国于1951年制定了《住宅所有权及永久居住权法》,日本于1962年制定了《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的法律》,法国于1938年制定了《关于区分各阶层不动产共有的法律》,嗣后于1965年对它进行修正,1967年3月17日又以行政命令补充该修正,称为《住宅分层所有权法》。

台湾地区于1995年制定《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等等。

  起草物权法草案时,面临着把区分所有权规定在物权法中,还是另外制定特别的区分所有权法的问题。

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分析、考量了德国、日本、法国及台湾地区制定区分所有权单行法的做法和经验,认为这些国家和地区通过制定区分所有权单行法来规范区分所有权关系的做法,皆是成功的,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集中解决区分所有权的各项问题。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国家制定区分所有权的单行法之前,也是将区分所有权规定在民法典的物权制度中的。

仅在取得了经验后,才制定正式的区分所有权特别法。

中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体系中,并无关于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且没有积累起这方面的实践经验,故宜把它规定在物权法草案中,待积累起实施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实践经验后,再考虑制定单行的区分所有权法。

  6不动产相邻关系

  不动产相邻关系,简称“相邻关系”,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物权法莫不设立规定。

不过,在1945年代以前,各国家和地区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大多为平面的土地的相邻关系,如法国、奥地利、德国、日本、瑞士及台湾地区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均属之。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1945年代以前,人类对于土地的利用,是对土地进行“平面的利用”。

当此之时,建筑技术落后,建筑物多为低矮的房屋,对土地的利用,仅限于对土地的平面的利用。

但是,随着1945年代以后,尤其是1960年代以后建筑技术的飞跃进步,人类对于土地的利用开始进到“立体的利用”。

表现为建筑物向高空和地中方向发展,几十甚至上百层的建筑物随处可见、俯拾即是。

在这种背景下,土地的平面的相邻关系遂演变为立体的相邻关系,邻近的各高层建筑物之间滋生出种种纠纷。

此种因高层建筑物的邻近而引起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学说称为“建筑物相邻关系”,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主要有:

日照妨害、通风妨害、风害、电信妨害、光害,等等[15]。

  对于应当如何规范这些相邻关系纠纷,德国、法国、瑞士、日本及台湾民法典均未设立相应的规定。

惟最近数十年来,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判例在审判实践中已经积累起了处理这些纠纷的经验,且学者也对如何处理这些新类型的相邻关系纠纷作了许多卓有成效的研究。

例如在日本,以好美清光先生为代表的学者提出了解决这类纠纷的著名的“忍受限度”理论。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参考各国家和地区判例所积累起来的裁判经验,及学说理论,特别是日本的“忍受限度”理论,于136条等规定了处理这些相邻关系纠纷的诸多规定。

草案关于处理这些纠纷的规定,构成该草案区别于他国物权法的重要特色,值得注意。

  7关于不可量物侵害制度

  不可量物侵害,德文称为Immisson,指相互邻近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出的噪音、煤气、烟气、恶臭、蒸气、灰屑、喧嚣、震动等所谓“看不见、摸不着”的物质所引起的对邻人的侵害。

德国民法第906条、瑞士民法第684条和台湾地区民法第753条皆设有该项制度的明文。

日本民法虽未设立明文,但学者通说从来承认该项制度[16]。

  德国、瑞士及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内容大体相同,未有重大差异。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借鉴德国、瑞士民法典,尤其是着重借鉴了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该项制度的规定,然后在此基础上作了重要创新。

于第134条规定: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气、噪音、烟气、恶臭、蒸气、灰屑、喧嚣、震动、无线电波、光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有权予以禁止。

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除外。

该条所作的重要创新,是将“无线电波”、“光”等也明定为不可量物。

  8关于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

德国民法典第931条以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以次、瑞士民法典第933条以次,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1条、948条和951条等,皆设有该项制度的明文。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主要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而于草案第145条以次明文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首先,借鉴德国民法的经验,把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区分为“占有脱离物”与“占有委托物”。

占有脱离物,指赃物、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非基于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

如把物借贷给他人使用,该他人因而取得物的占有的,该他人所占有的物,即属于占有委托物。

在作了这种区分后,复取法德国民法的经验,明定只有占有委托物才完全适用善意取得,至于占有脱离物,则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

最后,是借鉴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项关于“善意”的判断基准的规定,明定所谓善意,指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有重大过失的善意,不能谓为善意,从而也不发生善意取得。

  9关于遗失物的拾得

  遗失物的拾得,近现代各国民法,如德国民法典第965条以次、日本《遗失物法》及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3条以次,皆设有明文。

依照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的规定,拾得价值较小的物者,可以立即取得其所有权;拾得价值较大的物者,则需要将该物交付给就近的公共权力机构,如派出所、居委会、村委员等。

这些公共权力机构受领拾得人交来的遗失物后,应当进行公告,寻找遗失人。

公告期为6个月,6个月期间届满后,如无人认领拾得物的,则该遗失物即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如遗失物的权利人(如所有权人)或有权受领人受领了遗失物的,则拾得人可以请求其支付3%—20%的报酬。

  对于现行《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遗失物拾得的规定应当予以认真研讨。

该款规定: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

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依此规定,拾得人即使拾得价值甚小的物,如一分钱,也不能取得其所有权。

而且,他还负有寻找失主、并把这一分钱交还给失主的义务。

这一规定,是继受前苏俄1964年民法典的规定而来,是把拾金不昧的道德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

但是,在中国实行市场经济的形势下,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已很难付诸实施。

因为,它过高地拔高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和自觉性,忽略了人们对利益的需要。

有鉴于此,应直接借鉴德国民法、日本遗失物法及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的规定,而重新创建中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

此即草案第152条—163条。

  10关于发现埋藏物

  发现埋藏物的立法例,自罗马法以来约有三种:

一是发现人取得所发现的埋藏物的所有权的主义,称为“发现人取得主义”。

依此主义,埋藏物由发现人所有,或由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各取得一半。

罗马法及法国、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民法采之;二是“公有主义”,即埋藏物归国家所有。

前苏俄1964年民法典及中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采之;三是“报酬主义”。

依此主义,埋藏物归包藏物(如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有,但发现人可以请求埋藏物价值的一半以下的报酬,瑞士民法采之。

  中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

埋藏物一律归国家所有。

是采所谓“公有主义”。

虽然又规定“对于上缴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但将表扬置于物质奖励之前,而且未规定奖励的数额。

这样的规定同样过高地估价了人们的主观能动性和自觉性,故不宜采取。

比较而言,发现人取得主义与报酬主义均有其合理性。

故《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区分不同类型的埋藏物而分别采取“发现人取得主义”和“报酬主义”:

埋藏物若为普通物品的,采发现人取得主义,由发现人取得其所有权,或由发现人与包藏物所有人共有;埋藏物若为有文物价值的物品的,采报酬主义,归国家所有,而由国家给予发现人(或包藏物所有人)一定的物质奖励。

同时,考虑到中国实行土地的国家所有和制集体所有制,所以又规定:

在土地中发现埋藏物的,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主张所有权[17],以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11关于共有制度

  民法上的所有权,可以分为两类:

一为单独所有权,一为共有。

共有又可分为分别共有与公同共有。

分别共有,是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一物享有所有权,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

公同共有的主要形态有:

合伙财产、未分割的遗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未分家析产的财产。

现代所有权制度,是以单独所有为原则。

分别共有的发生,基于法律的规定者,甚属罕见,基于法律行为者,固属不少,但其法律关系复杂,易滋纠纷。

有鉴于此,《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遂主要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共有的规定,而设计了有限的共有制度,尤其是尽量限制公同共有的发生。

  另外,中国现行法不使用“公同共有”一语,而使用“共同共有”的概念。

“共同共有”一语,依中文的语法和逻辑规则,似有不妥,故借鉴台湾民法的做法,而使用“公同共有”的概念以替代之。

  三用益物权

  

(一)《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用益物权部分的特色:

与德国、日本、法国、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的比较

  1关于用益物权的种类。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规定的用益物权有:

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和典权。

其中典权,仅韩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有类似的规定,德国、瑞士及日本民法典并无与此相类的制度。

  2《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所规定的主要的用益物权——农地使用权,是不能在市场上辗转流通的。

即,依《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规定,农地使用权不得作为交易的客体。

与此不同,德国民法典上的用益物权,如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和物上负担,瑞士民法典上的用益物权,如役权、用益权和土地负担,日本民法典上的用益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及台湾地区修正民法典物权编时追加规定的农用权等,原则上皆可以在市场上自由地转让、流通。

  3《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所规定的基地使用权,是与德国、瑞士、日本、韩国及台湾地区民法典上的“地上权”相当的制度。

但不直接采用“地上权”的概念,而是创造使用“基地使用权”的名称。

另外,草案所规定的“邻地利用权”,即各国家和地区民法典上的“地役权”。

之所以不启用“地上权”和“地役权”的概念,而使用“基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的术语,乃是为了人民便于了解这些制度。

  

(二)各项制度的比较

  1基地使用权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章规定“基地使用权”制度。

此所谓基地使用权,如上所述,即德国、瑞士、日本、韩国及台湾地区民法典上的“地上权”。

第196条规定:

“基地使用权,是指为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不过,《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所规定的基地使用权的内容远比德国等国家和地区民法所规定的“地上权”的内容宽泛,即该草案依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规定了“依划拨方式取得基地使用权”,“依出让方式取得基地使用权”,及农村居民“依分配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等等。

其中,仅“依出让方式取得的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其他则不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而德国、日本及台湾民法典上的地上权,皆可以在市场上流通。

尤其是德国《地上权条例》(1919年),还规定了“所有人地上权”制度[18],而《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则未规定这样的制度。

  2农地使用权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四章规定了“农地使用权”制度。

此农地使用权,相当于台湾地区民法典修正案中的“农用权”,并且是借鉴它的规定而拟定的。

日本民法典与此相当的制度,是永佃权。

之所以使用“农地使用权”的名称,而不启用“永佃权”的概念,是因为“永佃权”这一名称,具有封建的因素。

中国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故当然应当摒弃“永佃权”的称谓,而使用农地使用权的概念。

  德国、瑞士及法国民法,没有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所规定的农地使用权相当的制度。

  3邻地利用权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五章规定“邻地利用权”。

此所谓邻地利用权,前文谈到,即德国、瑞士、日本及台湾地区民法典上的“地役权”。

之所以不使用“地役权”的名称,一是因为地役权一语,中国自1949年以来,学术界、立法部门及审判机关皆不曾启用过它,使用“邻地利用权”的名称,人民易于理解;二是启用“邻地利用权”的概念,可以与“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相匹配,即这些权利的名称皆为五个字,读起来也容易上口。

当然,该“邻地利用权”的内容,则与德国等国家和地区民法典上的“地役权”,没有差异。

  4典权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六章规定“典权”。

依第288条的规定,所谓典权,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各国家和地区的现行民法立法中,前文谈到,规定典权者,只有1958年韩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六章)和台湾地区民法典。

  在外国法制史上,日耳曼法的古质,质权人得占有质物而为使用、收益,如质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或因事变而灭失的,债权人不得就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取偿,与中国的“典”类似。

在法制史上,如所周知,日本曾长期继受、追随中国的隋、唐法制,但在1867年进行法制改革后,却改采欧洲法制,将典与不动产质权作同等对待。

故其现行法并没有规定典权制度[19]。

  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规定典权制度,颇能体现中国物权法的特色。

因为典权为中国固有的制度,与中华民族崇敬祖先,重孝好名,于需款济急之际,如出卖祖产,虽非不孝之尤,也遭败家之讥,足使祖宗蒙羞,故力求避免。

且祖宗遗产,享用多年,永远丧失,情所不甘,将其出典,可于经济好转后,照价收回,不致丧失,乃两全之策[20]。

故应当予以继续保留。

  应当说明的是,《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关于典权的规定,是着重参考韩国民法,尤其是台湾地区民法关于典权的规定而拟定的。

  四担保物权

  

(一)《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担保物权》部分的特色:

与德国、瑞士、日本、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的比较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担保物权部分,是在着重借鉴日本民法,尤其是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的基础上拟定的。

此外,还着重参考了德国与日本在19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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