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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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
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
《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___常务委员会于xx年12月25日通过,下面学习啦给大家介绍关于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___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___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___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___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规划、利用及保护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分局是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负责所在镇(区)的土地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设立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协助国土资源分局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环保、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地籍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土地权利人。
土地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确定使用权、所有权或他项权利。
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___森林法》、《中华人民___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确认给各农村集体。
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依法属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属于镇(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发证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本市的用地资料、技术条件等具体情形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或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城镇范围(城镇中心区内居委会的管辖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登记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土地权利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二)非商品房屋的土地变更登记,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1、地上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或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权属或用途发生变更,直接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2、地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或用途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上述房产登记申请后,应将土地使用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后送回房产管理部门。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时,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将土地使用证发还土地权利人。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申请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条件、土地用途或规划要点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土地管理部门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变更土地登记内容。
土地权利人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和出让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产登记。
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将土地使用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将土地使用证发还土地权利人。
城镇范围以外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核发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出租、抵押,已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___明;
(二)土地权属证明或者权利证书、地上物权属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变更或者土地他项权利的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
(五)土地登记申请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应当办理更正登记;有关权利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土地权利人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非法骗取土地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应予以撤销该登记,注销相应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健全地籍管理档案,地籍档案实行查询有偿使用制度。
档案查询的有偿使用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涂改或销毁。
土地证书破损、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可向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第十四条
实行土地证书的定期查验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土地管理的需要,确定土地证书查验的范围和时间并发布通告。
土地权利人应当如实提供土地权属和使用现状等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土地证书查验工作。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统一制定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本市辖区内数字化地形测量和建成区、规划建设区数字化地籍测量,并及时更新资料和完善地籍管理制度,建立地籍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市、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实行分级审批。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编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编制的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和占补耕地量应符合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市、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依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规模、审批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编制土地开发专项规划等,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环保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占补耕地指标和土地开发计划指标,按年度拟定执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建立年度各项用地指标台帐制度。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镇(区)内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任务,并执行耕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对全市土地利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测。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和统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和统计,每年开展一次土地变更调查并进行统计汇总,每五年进行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更换工作图件,保持土地管理资料的现势性。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合调查、统计、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调查结果经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四章耕地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一条
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该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用土地开发。
市农用土地开发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计划、农业、财政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工作。
凡通过道路、河涌、荒丘等或改造、搬迁村庄而新增耕地的,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其新增耕地可按国家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不具备耕地开发条件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统一安排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的易地开发补充耕地,享受易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耕地保有量指标和农用地转用奖励指标。
第二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中地方留成部份,纳入市土地开发资金管理,用于土地开发和土地。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或缴纳土地复垦费。
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对不再用于农业生产、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弃耕的土地,应依法收回承包权。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优先安排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高科技建设项目用地。
属国家《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不予提供建设用地;属国家《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应先取得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许可,才予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5公顷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非农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5公顷以下的,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镇、村庄规划使用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将农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或___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使用国有土地的,除按国家规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外,应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实行招标、拍卖出让,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审批应遵循“城镇进圈、工业进园、民宅进区”的原则。
城镇居民住宅、商业、文化教育及其他生活设施等城镇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内安排;工业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市、镇(区)工业园区内安排;农村居民住宅、生活设施等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村庄建设用地区内安排。
能源、交通、水利、矿产、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上述范围以外的土地的,应按照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布局合理安排。
市、镇(区)工业园区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