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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安监规

鄂安监规〔2011〕5号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央在鄂、省直有关企业: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1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请转发至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实施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管理的在鄂企业总部(集团公司、总公司、直接控股公司)以外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

实施机关可以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六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第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十九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条 中央管理的在鄂企业总部(集团公司、总公司、直接控股公司)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在鄂企业所属分公司、子公司及其下属的生产单位和省属企业包括所属分公司、子公司及其下属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在鄂和省属企业)直接向实施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市(州、直管市、林区)管理的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包括下属的生产单位向所在地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

   除以上之外的其它企业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受企业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理工作,填写《湖北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综合审理意见表》(以下简称意见表)并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实施机关;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受企业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理工作。

扩权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填写《意见表》并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实施机关,同时送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非扩权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填写《意见表》并签署意见报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理工作,填写《意见表》并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实施机关、市级、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一份),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延期、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学历证书、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及从业经历证明材料;企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文件或证明材料;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及相关学历证明复印件;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等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书复印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新建企业或新增项目应提供当地政府规划化工园区的证明材料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审批意见书复制件;

   (十一)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的清单;

   (十二)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三)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署的《意见表》。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及应急处置原则的文件、资料。

   有危险化工工艺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安全控制自动化系统运行情况的报告。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文件、资料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除第十二、十三项外的序列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三条 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依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提出,并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依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除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以外的申请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依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增项目的,应当在新增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审批意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机关对正式受理的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申请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

   第二十九条 申请文件、资料审查工作由实施机关承担,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对不需要到现场审查且申请文件、资料符合本细则第三章规定的,实施机关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手续;对申请文件、资料不符合本细则第三章规定的,实施机关不予许可。

   第三十条 下列生产企业应当进行现场审查:

   

(一)实施机关直接受理的中央在鄂和省属企业;

   

(二)重点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生产企业;

   (四)三年内发生死亡事故或有重大影响事故的;

   上述规定以外企业,对具有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的生产企业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 现场审查由实施机关、申请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和专家组成。

   现场审查内容按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实施。

   现场审查应当听取企业情况介绍、查阅原始资料、查看现场,集中讨论(核对)后形成审查意见并填写《现场审查意见书》。

   对审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整改指令,督促整改。

整改复查情况应当以文字和照片的形式上报实施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机关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细则》(以下简称评价细则),对企业提交备案的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查:

   

(一)评价报告封面格式应当符合评价细则的规定。

上报实施机关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评价报告中的评价工作人员签字栏必须是原件(一律用蓝色笔签);

   

(二)评价范围应当涵盖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品种及其生产装置和附属设备设施,评价报告中必须注明其产品、品种在《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类别和编号;

   (三)企业概况应当包括主要产品生产、经营能力和工艺、技术、装置、设施等现状及变化情况;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三年来发生各类事故情况;三年来各级政府部门检查时指出的各类隐患整改情况等;

   (四)评价单元应当按照产品的生产过程、储存区域(设施)、安全管理、外部环境、重大危险源或重要部位、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条件等分别划分,进行逐个评价分析;

   (五)评价报告应当对企业采用了“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技术编制的“HAZOP报告和建议措施的追踪与落实”情况进行评价分析;

   (六)评价报告应当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深入评价分析,包括现场管理、作业现场票证执行情况、生产及巡检记录情况、电气设备和管线布置及着色、安全标识、安全警示牌的规范等;

   (七)评价报告应当对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对企业平面布置进行分析评价。

对企业内部厂房、装置、设施之间间距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提出整改意见或防范措施。

对企业与周边环境的相互影响进行定性和定量评价分析并作出明确结论。

关于卫生防护距离,应当参考企业环境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作出评价结论;

   (八)安全评价结论。

第一种表述为:

根据安全评价结果,某某企业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安全生产条件;第二种表述为:

根据安全评价结果,某某企业有某某项不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指出具体条款及其依据,提出针对性对策建议,作出对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可接受程度的判定;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对已受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实施机关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对已受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实施机关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可不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七、八、十、十二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实施机关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五)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产能力。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

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细则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四十一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未申请延期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实施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安全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企业违反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连续两个周期安全评价不得选择同一家评价机构。

   第四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结论负法律责任。

实施机关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除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以外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派人进行现场抽查。

发现提供虚假报告的,应立即报告实施机关依法查处;由此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暂扣或者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实施机关决定,实施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细则。

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条 鼓励企业大力推广、利用“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技术进行安全管理,其分析结果普及应用且HAZOP分析报告通过了实施机关组织专家认定的,可不作安全评价。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

   

(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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