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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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苏财规〔2010〕38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省各有关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各省级文化企业: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监管,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以下简称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监管,及时反映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情况,维护国有权益,保障国有产权有序流转。
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国有、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企业,应当按本办法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包括: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四)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法人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五)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单位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负责省级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监管、汇总和分析工作;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单位所属企业产权登记监管、汇总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产权登记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单位所属企业产权归属,明晰产权关系;
(二)掌握和监管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占有、使用、变动状况;
(三)检查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四)监督单位所属企业的出资行为;
(五)对单位所属企业产权被司法冻结等事项进行备案;
(六)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向同级政府呈送产权登记年度分析报告。
第六条 单位所属企业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及资信证明文件,是单位所属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改组改制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单位所属企业,不予办理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管。
第九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主管财政部门。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指定或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第十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出具全体股东签署的国有产(股)权证明文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应同时提供股权登记机构出具的股权登记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变动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年度检查等事项。
第二章 产权占有登记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单位所属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表;
(二)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以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证明文件;
(六)出资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如: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权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七)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股权登记机构出具的股权登记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单位所属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领取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三章 产权变动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所属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产权变动登记:
(一)企业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变动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的;
(五)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单位所属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
(二)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三)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批准变动的文件;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以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六)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如: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权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七)产权、证券交易等机构出具的国有产(股)权交易凭证;
(八)股权登记机构出具的股权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九)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第十四条第
(一)款情形的,提交第十五条
(一)、
(二)、(三)、(五)、(六)款所列材料。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第十四条第
(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提交第十五条
(一)、
(二)、(三)、(四)、(五)、(六)款所列材料;通过产权、证券交易等机构转让国有产(股)权的,需提交第十五条(七)款所列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需提交第十五条(八)款所列材料;涉及国有资本额、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的,单位所属企业还应提交变动后的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
第十八条 单位所属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四章 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单位所属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产权注销登记:
(一)企业依法解散;
(二)企业不再设置国有产(股)权的;
(三)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所属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表;
(二)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三)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的批准文件或法院的裁决书;
(四)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通过产权、证券交易等机构转让国有产(股)权的,需提交产权、证券交易等机构出具的国有产(股)权交易凭证;股份有限公司需提交股权登记机构出具的股权变更登记或撤销股权登记证明材料;涉及国有资本额、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的,单位所属企业还应提交变动后的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
第二十一条 单位所属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或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门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核准单位所属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并注销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第五章 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对上一年度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资产产权年度报告书;
(二)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年度报告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二)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三)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发生产权变动以及办理相应产权变动登记情况;
(四)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提供担保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变动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年检合格后,由财政部门在产权登记证副本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编制本地区单位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与年度汇总分析报告。
第六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应保证申报材料的全面真实有效,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报表,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更和注销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将所提交的文件资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为A4大小。
复印件必须经申办企业的经办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财政部门经与原件核准无误后,方可作为产权登记的合法有效材料提交。
第三十条 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必须经行政事业单位出具审核意见,企业未按上述规定取得审核意见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应认真审核,对材料齐备,符合要求的,及时核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变动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单位所属企业应当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办理年度检查,如不按规定办理年度检查的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建立全省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注销、年度检查等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产权登记证;若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单位所属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文件和资料,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三十六条 单位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发生变更的,由原产权登记机关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所属企业在产权登记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提交产权年度报告书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产权登记证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由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文化企业集团负责申请办理集团本级及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管。
第四十一条 产权占有、变更、注销登记及年度检查相关表格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