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森林公园条例管理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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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森林公园条例管理办法草案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草案)》

(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保护、开发、利用以及管理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经依法认定,可供人们游览观光、休闲健身、进行科学技术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活动。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森林公园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目标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将免费向社会开放的森林公园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森林公园,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依法认定的森林公园,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其所属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对在森林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林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规划建设森林公园;鼓励单位、个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赁的森林资源建设森林公园。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不同的主体享有的,应当征得其他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新建森林公园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建森林公园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二条建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省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一百公顷以上,县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五十公顷以上,但地处城区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除外;

(三)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分别达到国家二级、三级以上;

(四)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按照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编制。

第十三条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森林生态旅游、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较好地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

(三)除森林公园道路建设外,规划用于工程设施建设的用地不得超过森林公园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十四条申请建立省级、县级森林公园,由申报单位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建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二)拟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森林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反映拟建森林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申请建立省级森林公园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建立森林公园的文件;申请建立县级森林公园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建立森林公园的文件。

第十五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交考察论证报告。

申报单位应根据专家实地考察论证报告组织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通过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拟建森林公园所在地进行公示。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申报单位可以按照总体规划开展森林公园建设。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专家论证确定后,不得擅自改变。

因保护、开发建设,或者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未经专家论证并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发建设森林公园。

第十七条森林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具体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安全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十八条 建设森林公园需要调整树种和改造林相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或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可以对森林公园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鼓励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观赏价值。

第十九条 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项目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需要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植被,美化绿化环境。

第二十一条申报单位按照总体规划实施建设期满后,应当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交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报告及相关影像资料。

第二十三条林业主管部门对已建成森林公园的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相关部门和省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组成员共同参与。

经专家实地考察评审验收合格的,可以正式对外开放。

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建立森林公园资格。

第二十四条经验收合格的森林公园,应当遵守森林公园各项规定,服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章保护利用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依法履行森林公园保护职责,进行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森林公园的资源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和管理,定期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监测,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应当加强保护,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划定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应当进行编号登记,建立保护管理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宣传教育标志。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专业扑火队伍,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配备防火设施和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的有害生物和外来入侵物种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或者外来入侵物种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并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交通和游览条件,提供安全、健康、优质的服务。

森林公园内兴建的游览、娱乐设施和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依法由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鼓励在森林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加强医疗急救站(点)和报警点建设。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旅游沿线设置路标、路牌等标识标志,加强巡逻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或者猛兽出没、有毒有害生物区域,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保障游客安全。

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森林资源特点,建设自然科学普及教育基地,开展自然科学普及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环境容量确定游客接待量,有计划地管理游览活动。

游客数量接近最大游客容量时,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发布通告限制游客进入森林公园,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的游览和交通运输服务等项目,可以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内收费。

森林公园的经营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森林资源的保护。

鼓励、扶持有条件的森林公园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四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服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野外探险和开展大型户外活动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审批的,还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禁止擅自改变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途,禁止在森林公园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禁止在森林公园内进行任何形式的商品房开发。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擅自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坏和蚕食林地,损害自然景观。

第三十七条对森林公园的河溪、湖泊、瀑布,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

禁止擅自围、填、堵、截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

禁止未经处理直接向森林公园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禁止在森林公园内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五)在树木、岩石、文物、古迹、建筑物以及设施上刻画;

(六)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它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擅自改变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开发建设森林公园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森林景观和生态资源破坏的,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森林公园名称,或者以森林公园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森林公园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的;

(二)在森林公园内擅自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的;

(三)未经处理直接向森林公园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的;

(四)在森林公园内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的;

(五)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商品房开发的。

第四十五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在森林公园内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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