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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分析

商法案例分析

商号篇

杭州张小泉案

原告于1963年在杭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了“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

该厂生产的菜刀商标为“张小泉”牌,1989年经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1992年在南京市某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南京A刀具厂”企业名称。

该厂在其刀具产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xx”牌,同时在产品包装上印有“南京张小泉”字样。

1993年2月,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企业名称侵权损失10万元,商标侵权损失1万元。

经审理,南京中院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被告南京A刀具厂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被告南京A刀具厂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及外包装上刻印“南京张小泉”标识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南京A刀具厂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济损失1万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问题】:

1、企业名称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关系如何,

商号权是指商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商号的专有使用权;企业名称权则是指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我国和国际上都认同广义上的商号包含企业名称,所以,企业名称权包含于商号权之中.

2、商号权的法律属性如何,

3、商号与注册商标的区别,

商号与注册商标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它们的区别是:

1商号权属于商事人格权范畴,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权范畴;2商号权的效力具有区域性,而商标权可超越商号权限制而涉及全国;4商号只能用文字表示,商标既可以用文字表示,也可以用图形或者文图并用都行.5商号一般都被强制注册,一个商事企业只能有一个商号,而商标同时具有强制性和自愿性,并且同一商事企业可有多个商标.

4、如何处理商号权与相关权利的冲突,

坚持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禁止混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恶意取得原则.

保险法

1.某钢铁厂曾将本厂的一辆重卡车向保险公司投保。

合同中规定,保险期限至1987年12月31日0点止,1987年10月2日,钢铁厂又将这辆卡车卖给了红旗机械厂,并背书转让了保险单。

同年12月30日下午,红旗机械厂司机在驾驶该车运货时,发生车祸,司机受重伤,卡车严重损坏。

红旗机械厂对此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问:

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2.甲于2002年4月20日经其婆婆乙同意后为乙投了一份简易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为乙之孙、甲之子丙,丙当时10岁。

保险费从甲的工资中扣交。

交费2年后,甲与乙之子丁离婚,法院判决丁享有对丙的抚养权。

离婚后甲仍自愿按每月从自己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

2005年10月1日乙病故,12月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认为自己是投保人,一直交纳保险费,而且自己是受益人丙的母亲;与此同时,丁提出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丙,自己作为丙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他领取;保险公司则以甲因离婚而对乙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问题:

1(甲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不合理。

甲不是受益人。

2(丁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合理。

因为虽然丁不是受益人~但其是受益人丙的抚养人和监护人~能代替丙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3(保险公司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不成立。

因为人身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所不问。

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该笔保险金应支付给受益人丙~丁作为其监护人~由其代替丙接受保险公司的给付。

5(假设甲为其婆婆乙投保时,申报的年龄为60岁,而乙当时真实的年龄是70岁,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年龄限制是65岁,那么该案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应否给付保险金,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

该案中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时~已经超过2年~保险公司不能解除保险合同。

合伙企业法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案例

注册会计师甲、乙、丙投资设立A会计师事务所,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形式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提供审计鉴证业务和验资业务。

在2008年的审计业务中,发生了下列事项:

(1)甲在对B上市公司的年度会计报告进行审计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遗漏了一笔销售收入,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该事务所向B上市公司的相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甲认为自己并非故意造成的损失,该赔偿责任应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乙在对C公司设立过程的验资服务中,因疏忽大意而出具了证明不实的验资报告,该报告直接给C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人民法院认定,乙的疏忽大意并不属于重大过失。

根据以上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甲的说法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

(2)对于乙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该按照何种方式来承担责任,并说明理由。

[答案]:

1,甲的说法不正确。

根据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

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本题中~由于甲是因为重

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因此应该由其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2,对于乙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规定~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

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题中~乙的行为被认定为

非重大过失~因此该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案例

假设2008年3月,甲、乙、丙、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从事商品流通的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协议约定了以下事项:

(1)甲以现金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4万元出资,另外以商标权作价5万元出资,丁以现金10万元出资;

(2)丁为普通合伙人,甲、乙、丙均为有限合伙人;(3)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4)合伙企业的事务由丙和丁执行,甲和乙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5)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的,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6)合伙企业名称为“稳信物流合伙企业”。

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并分别说明理由:

(1)合伙人丙以劳务作价出资的做法是否符合规定,

(2)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方式是否符合规定,

(3)关于合伙人转让出资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合伙企业名称是否符合规定,

(5)各合伙人按照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的约定是否符合规定,【答案】,1,丙以劳务作价出资的做法不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丙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因此不得以劳务作为出资。

2,合伙企业的事务由丙和丁执行的做法不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由于丙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因此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

3,合伙人转让出资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按照该规定~只要合伙协议中约定了转让的方式~那么就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来处理。

4,合伙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该企业名称中并没有标明“有限合伙”~因此是不符合规定的。

其名称应该为“稳信物流有限合伙企业”。

5,各合伙人按照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的约定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因此~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来处理。

3.某市市民张某有私人住房两间。

2000年8月外地人李某来此地准备开餐馆,欲向张某以一万元的月租租用该房。

张某表示愿意出租,但不收租金,而是要求从餐馆利润中分得一部分。

李某同意,双方遂签订了书面合同。

协议规定:

1、张某供房两间,负责装修妥善后交付使用,期限三年;2、张、李之间按2:

8的比例分配盈利;3、张某不干预李某的经营,也不参与经营管理;

李某执此书面协议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合伙企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2001年5月,李某在进货时不慎购入一批有质量问题的牛肉,造成多人食物中毒,为此支付医疗费、罚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

李某让张某承担一部分费用,张某不同意,说自己未经营饭店,只是房屋的出租人,李某将自己登记为合伙人未经其同意而无效,故中毒事件与自己无关。

1、该合伙企业是否已经成立,其成立的标志是什么,

2、张某的出资方式合法吗,

3、除了合伙人身份的确定外,该案还涉及哪些争议,

4.2003年9月,张、高、方三人达成书面协议,共同出资开设“通达服装店”,注册为合伙企业。

其中张提供房屋场地,作价6万元;高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提供相应设施,作价3万元;方提供劳务及1万元现金,共作价2万元。

三人约定,由方负责管理服装店日常事务,但对外签订合同时数额在4万元以上的交易必须征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合同无效。

同年10月,方自己又开了一家个体服装店,取名“顺发时装屋”。

他多次以“通达服装店”的名义从“顺发时装屋”高价买入,或向“顺发时装屋”低价卖出服装,以此赚取差价。

11月,方又以“通达服装店”的名义向服装厂订购了一批8万元的服装,到货后被转运到“顺发时装屋”出售,货款则一直未付。

但“顺发时装屋”一直亏损经营,对外负债达5万元。

12月,方将“通达服装店”的3万元现金取走后携款潜逃。

此时通达服装店”的全部资产还剩7万元。

“顺发时装屋”的债权人和服装厂无法找到方,于是要求张、高清偿债务。

张、高认为方与

服装厂的交易额超过4万元,合同无效;对“顺发时装屋”的债务,“通达服装店”没有义务承担责任。

“顺发时装屋”的债权人和服装厂遂诉至法院。

张、高也向法院起诉方,要求方赔偿其因在“通达服装店”和“顺发时装屋”之间的不正当交易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私自签订4万元以上合同及侵占合伙财产造成的损失。

请问:

1、在第一部分诉中

顺发时装屋的债权人诉通达服装店,是否成立,

服装厂诉通达服装店,是否成立,

2、在第二部分诉中,张、高起诉方,是否成立,

5.某合伙企业原有合伙人3人,后古某申请入伙,当时合伙企业负债20万元。

入伙后合伙企业继续亏损,古某遂申请退伙,获得同意。

古某退伙时,合伙企业已负债50万元,但企业尚有价值20万元的财产。

后合伙企业解散,欠下70万元的债务无法偿还。

请分析下面的说法:

1、古某应对7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古某仅对其参与合伙期间新增的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古某应对其退伙前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当继承人有多个时,哪个继承人能成为合伙人,要看原来所有合伙人的意见;

成为合伙人的继承人,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应以其继承范围为限;未成为合伙人的其他继承人可以要求退还财产份额。

分析:

合伙人甲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达5年,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对此,合伙人乙、丙认为:

1、甲于宣告死亡之日起视为退伙;

2、甲在下落不明期间,不享受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3、对于甲宣告死亡前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中应由乙、丙承担的部分,甲的继承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甲、乙、丙、丁四人设立一合伙企业,乙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

企业存续期间,甲转让部分合伙份额给丁用于偿债,并告知了乙、丙。

后甲经乙同意又将部分份额送给情人杨某。

甲妻知情后与甲发生冲突,失手杀死甲而被判刑。

甲死后,其妻和16岁的儿子要求继承甲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各合伙人同意甲妻和甲子的要求。

问:

1、甲妻和甲子能取得合伙人资格吗,

2、丁受让甲的合伙份额有效吗,

3、杨某能够取得甲赠予的份额吗,

证券法

天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幕公司)为天蓝有限公司、黎明股份有限公司和自然人王某、李某发起设立的,天蓝公司为该案该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53%;黎明公司持股37%,企业的为王某和李某持有。

天幕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大部分由天蓝公司选举的董事组成。

天幕公司于2004年5月举行股东大会,大会决议公开发行新股8千万元并准备上市。

05年6月7日,天幕公司向证监会递交了募股申请及相关文件。

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于同日收到上述文件,并于次日组成由机构外的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对文件进行审核。

在审核期间,天幕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称其已经向有权机关申请发行新股,有希望被批准并希望投资者关注;同时天幕公司开始与证券承销商W公司商谈并签订承销协议。

2005年9月1日,承销商在签订承销协议后立即在媒体上宣传其已经成为天幕公司的承销商,并开始着手与投资者签订购股协议。

05年10月10日,证监会核准天幕公司的发

行申请。

天幕公司在接到核准决定后立即开始公开发行股票。

但在约定的承销期间届满时,承销商销售的股票仅达总计公开发行数量的50%。

在股票承销期间,有人向证监会举报天幕公司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不符合新股公开发行的条件。

证监会经核查后发现情况属实,遂决定撤销对天幕公司发行新股的核准决定,责令其补交真实的财务报告。

1、从04年5月天幕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发行新股,到05年6月天幕公司向证监会递交募股申请,这期间天幕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应采取何种必备行为,

2、证监会的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和审核程序是否正确,

3、天幕公司和W公司在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被审核期间的行为是否合法,承销行为是否合法,

4、在承销期限届满时,承销商的销售额仅达总计发行股票数量的50%,是否构成发行失败,5、对于已经做出核准的决定被撤销的,何人应承担责任,责任形式如何,

公司法

1.大众公司由童某等30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并于98年4月29日进行了工商登记。

98年10月至99年11月,童某等9人先后从公司抽回了出资,并领取了抽回的出资款。

2001年,大众公司在未通知童某等9人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

此次股东会的到会股东为12人,持有公司53.05%的股权;新的公司章程上未记载股东名册。

2002年7月,大众公司决定向众香公司转让股份,并于当月12日通过召开董事会形成了股份对外转让的决议。

与会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字并盖章。

请分析本案存在的问题。

1、制定新章程的股东会存在什么问题,

(召集程序、表决程序、章程内容违法)

2、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

(股东对外转让出资应由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越权无效)

2.在原告朱某诉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诉称:

该公司成立于95年10月23日,其本人于96年5月16日以货币出资25万元,成为公司股东之一。

在以后近10年的时间里,公司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进行利润分配,本人作为股东,始终无法了解公司业务和财产状况,无法看到公司的任何财务会计资料,本人对于公司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无法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

故要求公司提供96年5月至06年4月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本人查阅、摘抄、复制。

被告辩称:

朱某作为公司股东已有10余年,但她本人长期在国外,不能参议公司决议,故我公司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否定与排斥股东朱某查账权的正当理由,支持了朱某作为公司股东行使查账权的诉求。

3.张、李、赵投资设立一有限公司,三人出资分别为20万、20万、10万。

后公司欠甲100万,而公司资产仅为50万。

甲知道张有能力偿还,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要求张偿还所欠债务。

问:

张的要求是否与法有据,(公司的独立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

甲乙各出资100万元设立一家有限公司,但甲的100万元出资是向乙借的。

公司成立后,因乙欠丙50万元且长期不还,丙欲诉至法院。

乙便径自从公司拿出50万元归还丙。

甲提出异议,乙以甲的出资系向自己借款为由而否认甲的股东权。

问:

1、乙径自从公司拿出50万元归还丙的行为是否合法,2、乙能否以甲的出资系向自己

借款为由而否认甲的股东权,法律依据,

(1、借贷关系成立后,甲对此借款享有所有权,因此有权加以支配,可以作为对外出资;2、根据债的相对性,乙只能对甲主张100万借款的债权;3、甲履行出资义务后即成为公司股东,享有法定的股东权,不容否认。

4.上海华龙电器公司(简称上海公司)诉珠海南方贸易公司(简称珠海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珠海公司应向上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00万元,但珠海公司无力执行法院判决。

上海公司经查询了解到珠海公司曾投资澳门,与澳门另两家公司三方合资设立了一家珠澳国际电器有限公司,并在其中投资600万美元,拥有40%的股权。

珠澳公司成立后,基本上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其名下也没有多少货币资金和其他有形资产。

但该公司在上海投资与当地的金龙城建公司合资设立了中外合资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投入1000万美元,拥有股权30%。

东方房地产公司是一个项目公司,其唯一的经营项目是开发建设一个名为“东方大厦”的高档写字楼。

当上海公司知悉该写字楼已基本完工并正在热销,其整个写字楼的市场价值在数亿元时,便立即申请法院对该楼尚未出售的、价值约3000万元的楼层进行查封并强制执行用于珠海公司对上海公司的货款支付。

法院根据上海公司的请求予以查封,并准备强制执行前述的判决。

问题:

1.上海公司是否有权对东方公司的写字楼提出权利要求,

2.本案的判决应如何执行,

5.吴某诉三协公司、陆某、张某、韩某返还投资款案

2004年3月,原告吴某与陆某、张某、徐某、韩某五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日、8月10日、8月18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元;2004年8月10日,五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2004年8月23日,由陆某召集其余四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以陆某、张某、韩某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登记;

2004年10月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陆某、张某、韩某,法定代表人为陆某;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股东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

原告诉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协公司退还原告170000元入股款,陆某、张某、韩某负连带责任。

该案应如何处理,

吴某有明确的加入三协公司的意思表示和投资行为,虽然三协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上未记载吴某为公司股东,但吴某一直以股东身份参与股东会或董事会,三协公司也承认其为公司股东,并且吴某的出资份额被登记在陆某、张某、韩某三名股东名义之下,因此可认定吴某具有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第36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应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6.王某诉张某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案

芜湖县某公司于1997年10月成立,发起人有被告张某和乾某、孔某三人。

后来为了增加注册资本、扩大规模,于1998年2月,增加了原告王某、李某、夏某等九人为股东,并对原告王某所有的8万元现金和一处房产进行了验资,并在芜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王某享有芜湖县某公司股权10%,但王某的该部分股权由张某实际享有。

张某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投入资本明细表、股东出资一览表、资金证明、实物

移交清单、公司章程等档案材料上,有王某的名字,但系张某书写。

实际上,王某并未向公司出资现金,也未将房产过户到芜湖某公司名下或交付芜湖某公司使用。

时至起诉,王某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任何事宜,没出席过股东会、董事会,未参加过公司分红等。

2007年3月张某与公司另一股东孔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孔某。

王某得知后,将张某告上法庭,认为张某侵犯了其股权,要求确认张某与孔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1)出资中的本人签名瑕疵不能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2)根据公司法,实际出资与否不影响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3)王某是否存在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这要从其是否对被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股东的行为知情来判断。

(4)公司是否同意王某加入公司

审理该案的前提是要确认王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而王某在公司成立时是否存在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及公司是否同意其加入公司也即王某与其他股东就加入公司是否存在合意,则成为决定王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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