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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主体

权利主体

 第一节 概说

权利主体(Rechtssubjekt)一语有二意义。

其一就特定权利,言其所归属者。

其他谓得为权利人之资格。

例如云“某土地所有权之主体为甲某”,或云“无主体之权利”,属於前一意义。

如云“物为权利之客体,而非为其主体”或云“虽无意思能力之婴儿,亦得为权利之主体”,属於后一意义。

兹所谓权利主体,系指后一意义而言。

得为权利主体之资格或地位,民法仿德民之规定,       称为权利能力(Rechtsf@①higkeit),日本民法仿法民之规定,於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题为私权之享有(lajouissancedesdroitscivils)。

其实私权享有含有特定权利的享有之意义,不如谓为私权享有能力或简称权利能力之为愈。

权利能力,非为使特定人享受特定利益与以动的法律上之力,乃系使一般人享受权利为可能,与以静的法律上之地位,而且非关於特定事项,故非权利。

在古代虽有仅为义务主体,而不为权利主体者,例如奴隶。

然在现代,有负担法律上义务之资格者,常有享受权利之资格。

权利主体,同时为义务主体。

从而权利能力,同时为义务能力,故不妨称为权利义务能力。

瑞士民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法律之范围内”,人人均有权利义务之同等能力”。

我民法虽未言及义务能力,盖以权利能力,包括义务能力在内也。

为权利之主体,第一须有适於享有权利之社会的存在。

第二须经法律之承认。

虽有适於为权利主体之存在,如法律不予承认,仍不得为权利主体。

例如罗马奴隶,不认为有权利能力。

然在现代,无论任何自然人,均有权利能力。

我民法第六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於出生,终於死亡”,即示此意。

法律上所承认之权利主体,有两种,即自然人与法人是也。

自然人,指有生理的肉体生活之人类。

法人谓无生理的肉体,而有权利能力之社会的组织(谓得依其机关为社会活动之人的集合体或独立的目的财产)。

民法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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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为权利主体者,为“人”(Person),於此意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而言。

例如本人(民法十四条)他人(民法二八条)第三人(民法三一条)相对人(民法九二条)一人数人(民法二七一条二七四条)出租人承租人(民法四二三条)等。

然亦有仅指自然人而言者,例如民法第六条所称“人”,第八条所称“失踪人”,第十一条所称“二人”,第十五条所称“禁治产人”,皆属之。

凡得为法律上权利主体者,皆称为人。

故人为法律上之概念,不得与权利能力切离而思考。

从而权利能力与法律上之人格一致。

法律上之人格(Personlichkeit),谓有权利能力之主体。

故权利能力者,与人格者有同一意义。

权利能力又可分为一般的权利能力与特别的权利能力。

前者谓就一般之权利行为其主体之资格,后者谓就特定之权利,得为其主体之资格。

一般权利能力,对於各人,平等的赋与,任何人皆有得为权利主体之抽象的适格(权利能力平等之原则,宪法七条),不因男女、老幼、宗教、国籍、种族、阶级、党派、职业、地位、健康状态,而有差别。

然基於各个制度,享有各个权利之能力,依其权利内在之目的或为权利主体者方面之特别情事,不必就各人为同一。

自然人与法人基於性质上之差异,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基於政策上考虑,得认有特别权利能力上之差异。

例如法人不得有亲属法及继承法上权利之享有。

对於外国人禁止其一定权利之取得,即为特别权利能力之限制。

又关於权利能力之规定,为强行规定,何人得为权利主体,为关於公共秩序之问题,不得委於当事人之任意处分。

从而任何人不得抛弃其权利能力之全部或一部(民法十六条)。

       第二节 自然人

       第一目 权利能力

      第一款 权利能力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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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皆有权利能力。

此项能力,始於出生,终於死亡(民法六条)。

然此仅就一般的权利能力而言,有如前述。

关於自然人权利之始终,外国立法有仅规定始於出生,而以因死亡终止为当然之事,认为无须规定者。

我民法则定出生为始期,死亡为终期,盖从瑞士、土耳其及泰国之例也。

人之权利能力,始於出生。

如何谓出生,从来学说甚不一致,有阵痛说、一部产出说、全部产出说、断带说、泣声说及独立呼吸说数种。

德民法第一条规定“始於出生之完成”,瑞民法第卅一条“以完全出生之活产”为开始,皆以生理上独立生活为必要。

我民法上之出生,亦可依此解释,即须具备下列二要件:

(一)胎儿须由母体完全脱离,而一部露出者,不得谓出生。

反之其身体既已脱出,则脐带虽尚与母体连络,不妨谓之出生。

须由母体全部露出,此点与刑法不同。

在刑法上堕胎为杀人罪之构成,则以一部露出为已足,盖如何谓之出生,非医学上之见解,乃基於民刑法之立法理由也。

(二)胎儿由母体脱离后,有活存之必要,盖自然人人格之基础,在於生活之人类。

苟已死於胎内或出生前已死亡者,无法律之人格。

然出生后无须长时间之生活,即一瞬间之活存为已足。

即全部露出时须有呼吸能力。

然不以其时已有泣声为要件,从而在假死亡状态出生者,嗣后始行呼吸时,非以呼吸之时,而以全部露出之时为其出生之时。

亦不以有生存能力或生育能力为必要(在德国普通法以此为必要,然在德民法因举证上之困难,不以为必要),苟为活产,虽为畸型儿,亦无碍於其有权利能力。

双生儿三生儿以先离母体者,先取得权利能力,接合儿同时出生时,发生两人之人格。

出生之人,法律上应为男或女。

中性儿为法所不认。

有疑时以其主要之性决定为男或女。

出生有一瞬间之生存,与死产在继承上有大不同。

例如父甲死亡,母乙之胎儿丙出生后,瞬即死亡时,如甲除丙以外无其他子女,则丙一旦继承父之遗产后,再由其母继承丙所应继承部分,此时甲之遗产全部属於母乙。

如丙为死产,则母就甲之遗产,依民法第一一四四条所定比例,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

分娩是否在正常时期,在所不问,虽为早产,亦无妨碍。

以出生之事实为前提,主张发生某法律之效果者,应负证明之责。

其证明之方式,以户籍簿之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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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法二○条三八条至四○条),为最有力,然非有绝对不移之效力,得依其他证明以推翻之。

人之出生,依户籍法第五二条,应於出生后十五日内声请登记。

然此仅为程序上之关系,基於人之出生事实,取得民法上权利能力之实体法关系,不因此而受影响。

胎儿未出生时,为母体之一部,原则上无权利能力。

然法律为保护其将来之利益,罗马法采取概括主义,凡胎儿之利益为问题时,常视为既已出生(Nasciturusprojamnatohabetur,quotiendecommodisejusagitur)。

瑞士民法第卅一条第二项规定“出生前之胎儿,以活在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

土耳其民法亦然。

有采取个别规定主义者,例如法民法第九○六条第一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於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

第七二五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

德民法规定“胎儿在继承开始前,视为既已出生”(一九二三条二项二一○八条二一七八条)。

扶养义务人被杀时,其应受扶养之第三人,虽於其时尚为胎儿,对於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德民法八四四条二项后段)。

日本民法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七二一条)、继承(八八六条)、受遗赠能力,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我民法第七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於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盖取概括主义也。

胎儿惟於其利益之范围内,视为既已出生,故关於损害赔偿请求权、认领请求权、继承及受遗赠等,均视为已出生。

但非保护其个人之利益,则不得视为既生,故对於胎儿有权利之人,不得对其父母为请求,以中断时效。

又於为胎儿之时期,不负扶养之义务,此点与前述瑞士民法第卅一条第二项概括的以胎儿有权利能力,对於义务之负担,毫未设限制者不同(依瑞民解释,胎儿於出生前亦应负扶养义务Oser,zu§31,N9,S.29:

)。

所谓视为既已出生,是否谓胎儿出生前已取得权利能力,惟将来如系死产,则溯及的丧失其权利能力,即其取得权利能力附有解除条件,抑系於出生后始取得权利能力,其取得溯及於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时,即其取得为附停止条件。

在日本以后一说为通说,然在我民法,则应采取前一说。

在我民法虽未如德民法第一九一二条为胎儿将来之利益,特设管理人,其於出生时在亲权以下者,由父母为其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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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然第一一六六条第二项明定“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代理人”,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胎儿关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户籍法第四九条规定继承人为胎儿时,以其母或监护人为继承登记之声请义务人,在在皆表示胎儿於出生前,已有权利能力。

并应类推适用民法一一六六条及参酌上述民事诉讼法、户籍法之规定,胎儿将来之亲权人,於胎儿出生前,为胎儿之法定代理人。

关於胎儿可享受之利益,得代理胎儿为管理。

惟於胎儿可享受利益之限度有代理权,故应解释除关於遗产之分割外,非为管理上之必要,就胎儿之财产无处分代理权。

关於胎儿之继承,如母尚未察觉自己怀胎之间,已有遗产之分割时,则其分割因系将共同继承人中之一人除外之协议,应为无效,於胎儿出生后或知有怀胎时起,母得代理胎儿,主张分割之无效,请求继承之回复(民法一一四六条)。

母知有怀胎时,於分割之际应主张胎儿之权利。

如未主张,亦不得解释为代理胎儿已为抛弃。

至於民法第一一四六条所定之时效,自知悉被侵害之时起算点,如胎儿尚未出生,则其母虽已知怀胎及有遗产之分割,仍应解释自胎儿出生之日起算,盖胎儿仅关於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也。

胎儿与幼儿同样,有慰藉金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一九四条一九二条二项)。

        第二款 权利能力之终止

“人之权利能力,终於死亡”(我民法六条瑞民法三一条),即因死亡而消灭。

死亡谓生活机能之绝对终止,一般以呼吸及心脏鼓动之停止时,为死亡之时期。

死亡之时期与出生之时期不同,惟应依医学上判断,在於一时假死亡之状态者,尚不得谓为死亡,於再苏生时,不生权利能力之中断。

何时谓之死亡,於人之权利能力,关系重大,尤其今日医学发达,脏器移植成功,如由尚未死去之人身移去脏器,则有构成过失杀人罪之危险,故何时为确定的死亡,不独为医学上之重大问题,亦为法律上之重大问题。

死亡之有无,与时期如何,较之出生之有无与时期,更为重要,与下列各问题相关联:

(一)继承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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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问题,

(二)遗嘱发生效力之有无及时期,(三)生存配偶再婚之可能与时期,(四)人寿保险金领取权之发生及时期,(五)抚恤金领取及年金等问题。

死亡之事实及死亡时日,通常依医师之死亡诊断及尸体检验之证明而认定。

死亡登记之声请,依户籍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於死亡后十五日为之。

户籍之记载,虽为死亡之有力证明,然得举反证以推翻之。

数人遭遇同一危难而死亡时,死亡前后之证明,几不可能,罗马法以来,外国民法设有种种推定。

在优帝(Justinianus)法,推定成熟之子女,后於父母而成亡,未成熟之子女,先於父母而死亡。

法国民法第七二一条第七二二条,分人之生命为三时期,十五岁未满为第一时期,十五岁以上六十岁未满为第二时期,六十岁以上为第三时期,自出生以至未满十五岁,年长者推定后死亡,均超过六十岁时,年少者推定后死亡。

其一不及十五岁,其他超过六十岁时,推定前者后死亡。

满十五岁不及六十岁有男有女,而同年或相差不过一年者,推定男子后死亡。

超过一年者,无论男女,推定年长者先死亡。

同性者推定年长者先死亡。

同死亡者之中,其一属於第一时期,其他属第二时期时,以及一方属於第二时期他方属於第三时期时,应如何推定,法民法无明文,判例认为属於第二时期者,较属於第一时期及第三时期者应推定后死亡。

德国失纵法第十一条,瑞士民法第三二条,均推定为同时死亡。

我民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盖从德瑞之例也。

推定为同时死亡,如无反证,则视为同时死亡。

如有死亡先后之证明,自应依其先后,以定法律关系。

然若不设此推定之规定,则先占人常为胜诉人,盖负以死亡前后之举证责任者,在诉讼上常蒙受不利益也。

例如甲有妻及子女各一,甲与子同船遇难死亡,如父先死,则就其遗产,子女及妻各得三分之一,子之应继分,妻更以母之资格为继承,结局妻得三分之二。

如子已娶妻,则媳以配偶之资格应得子女之应继分二分之一,其他二分之一由母取得。

反之,子先死时,则妻与女各得二分之一,媳於生前受其扶养者,得酌受遗产(民法一一四九条无继承权)。

如不能证明死亡先后,则推定同时死亡。

继承人以於被继承人死亡时生存为要件,此时子女得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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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父之遗产,妻与女仍各得遗产二分之一,媳同样无继承权。

民法同时死亡之推定,於二人同时遇难而失踪时,亦适用之(民总施三条一项),即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失踪之先后时,推定为同时失踪。

自然人之权利能力,惟因自然死亡而消灭(民法六条瑞民三一条一项)。

旧时所认人格大减等(CaptisDemunutioMaxima剥夺法律上权利能力之罗马法上之制度)法外人(AutLawecLex)平和丧失(权利能力剥夺之古日耳曼法)准死(MartCivile宣告与死亡有同一效果,法国制度),在今日已不存在。

死亡之事实,与时期证明,甚为困难,民法对於失踪人设有死亡宣告之制度。

然死亡宣告,惟就一定法律关系,视为既已死亡,并不使受宣告人丧失权利能力。

受死亡宣告人如仍存在,仍保有其权利能力,不妨在他处取得财产。

人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

然是否应解为於死亡之瞬间,即完全消灭,不无问题。

权利能力,始於出生,然就胎儿承认其有限制的人格,同样为死者之埋葬、供养、遗嘱之执行或其未了事务之整理,应准於法人清算,限制的认有人格之存续。

然我民法以依死亡,权利能力完全消灭为前提,由继承人继承死者之法律关系,从而遗嘱执行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人(民法一二一五条二项)。

人之死后,虽有其人格仍存留之说,然於死后,仍有权利能力,则应有为其管理行使之人,我民法未设有此项规定,应解释为与死亡同时,就名誉亦失其权利能力。

然对於死者之名誉毁损,往往侵害遗族之名誉,应得以为对於遗族名誉之侵害,请求损害赔偿,但此与死者之权利能力无关。

     第三款 外国人之权利能力

外国人,谓无中华民国国籍之人,包括有外国国籍及无国籍之人。

何人有中华民国国籍,应依国籍法之规定。

下列之人,属中华民国国籍,即生时父母为中国人者;生於其父死后,其父死时为中国人者;父无可考或无国籍,其母为中国人者;生於中国地,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为固有国籍(国籍法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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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之人,取得中华民国国籍,即为中国人妻者,但依本国法保留其本国籍者,不在此限。

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知(认领)者;父无可考或未认知,母为中国人,经其母认知者;为中国人之养子者;归化者(同法二条);其他台湾人民原有我国国籍者,自卅四年十月廿五日起,一律恢复我国国籍(卅五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令)。

关於外国人之权利能力,在今日已无采取排外主义否认外国人之一般权利能力之立法,惟有相互主义与平等主义之并行。

相互主义,谓以条约或法律於外国允许本国人之范围内,对於外国人赋与同等的权利能力之主义。

平等主义,谓於权利能力以不为内外人之区别为原则。

法、比、挪威、奥地利采取相互主义,然此主义,有背於国际上平等对待各国人之原则,在国际间的距离缩短交通频繁之今日,已有不适合,将外国人与本国人平等待遇,反为保护本国人之利益,而且在相互主义,将使无条约国人民或无国籍之人,不有权利能力,其结果甚为不当。

平等主义,自一八二九年荷兰民法第二条规定以来,一八六五年之义大利民法(三条)、德瑞民法,相继采用,此原则已为当然之理。

西班牙、英国亦从之。

日本法亦然(二条)。

我民法总则施行法第二条,对於外国自然人,规定於法令限制内有权利能力,第十一条对於外国法人,规定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於法令限制内,与同种类之中国法人有同一之权利能力,可称为限制平等主义。

但关於特别权利能力,间亦采取相互主义(土地法十八条、律师法四十七条、会计师法四十五条)。

依我国现行法令,对於外国之特别权利能力加以限制者,有如左列:

一、关於土地权利者

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盐地、矿地、水源地、要塞警备区域及领域边境之土地,不得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於外国人(土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负担权利,以其本国与中华民国有外交关系,并依条约或其本国法,准许中华民国人民享受同样权利者为限(土十八条)。

二、渔业权及矿业权

其享有以中华民国人民为限(渔业法三条二项 矿业法五条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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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船长的权利

船长应为中华民国国民(海商法三六条)。

四、受工业奖励之权

以中华民国人民所办工业为限(工业奖励法一条)。

五、经营民营公用事业之权利

民营公用事业,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偿外债,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呈请国民政府特许者,不在此限(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十六条)。

六、为交易所经纪人或会员之权利

非有中华民国国籍之人民或法人,不得为交易所之经纪人或会员(交易所法十条一项)。

七、执行律师会计师之权利

采相互主义(律师法四七条,会计师法四五条)。

八、执行医事人员业务之权利

凡外国人拟在中国境内执行医师、药剂师、牙医师、护士及药剂生事务者,应依外国人应医事人员检核办法第二条规定,声请检核,并请领执业证书,前项检核除审查证件外,并应面试中国语言,但受中央行政或卫生医疗机关或公立学校聘用或在教会经过主管官署许可设立之医疗机关服务者,免予面试。

九、执行农工矿技师业务之权利

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执行农工矿业务,或受事业机关社会团体聘用,担任工矿业技术职务者,应依外国人应农工矿业技师检核办法,声请检核兼请领执业证书,但受中央行政或国营事业机关聘用者,不在此限。

十、任中国分公司股东董事或监察人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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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得任中国分公司股东董事或监察人,以法令及该公司章程无限制为限(民国廿四年院字第一二四○号解释)。

中华民国人民,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即成为外国人,应丧失非中国人不能享有之权利(国籍法十四条一项)。

国籍法为保护其利益,特规定“丧失国籍人在丧失国籍前,已有前项权利者,若丧失国籍后一年以内,不让与中国人时,其权利归属於国库”(同条二项)。

(注)各国立法,一般对於外国人权利能力,均有限制。

美联邦政府对医师律师等执行业务并无规章,各州政府规章虽不尽同,惟均规定限於美国公民或以宣布拟入美籍之外侨,方可参加甄别。

故外国人在美无法执行此等业务。

苏联一般禁止私人营业,各类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均在国家机关及企业内服务,仅有极少事务准许人民按集体经营原则,依法组织团体办理。

间或因一时需要,准於服务时间以外,由私人执行业务。

前者如律师,后者如医师。

苏联法律虽无限制外国人担任专门职务之条文,但在成例及事实上,此种外籍人员来俄工作,均须经过苏联政府聘请。

外籍专门人员,如未经聘请,自无法在俄工作。

在日本外国人不得享有之权利有如下列:

(1)矿业权及采矿权,

(2)日本船舶之所有权,(3)为交易所之会员及经纪人之权利,(4)为移民经理人之权利,(5)为引水人之权利,(6)受航路补助金、远洋渔业奖励金之权利,(7)为日本无线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权利,(8)外国人原则上得享有土地所有权及抵押权,但外国或有特别立法权的国之一部(例如美国各州),对於日本人或日本法人禁止土地所有权之享有或附以条件或限制者,对於其国或国之一部之外国人或外国法人,得以敕令为同一或类似之禁止或附以条件或限制(外国人土地法一条三条)。

     第二目  死亡宣告一、死亡宣告制度

德民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失踪法第二条至第九条(注:

关於不在者之立法,在近世大体有法国主义与德国主义之分。

前者依不在人归来希望之减少,渐次增生存者之权利,最后为死亡宣告之主义(法民一一二条至一四三条)。

后者在一定条件之下为死亡宣告之主义(德民一九一一条十三条至十九条,瑞民三九三条三五条至三八条)。

我民法规定,属於后者。

)规定死亡宣告。

瑞士民法第三五条至第三八条,日本民法第三十条至第三二条,规定失踪宣告(Verschollenerkl@①rung)。

我民法第八条至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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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规定死亡宣告(Todeserkl@①rung)之制度,盖以失踪人(注:

德国於一九三九年七月四日制定关於失踪、死亡宣告及确定死亡期间之法律,以第四十六条废止德民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

一九五一年一月十五日西德制定新失踪法(Verschollenheitsgesetz),於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加以修正。

)失踪之状态,若长此继续,对於其配偶,继承人之身分上及财产上之法律关系甚大,故有确定其法律关系之必要。

失踪人失踪应经过一定期间,法院始得因利害关系人(注:

失踪人谓生死不明之人,即不能证明其死亡,亦不能证明其生存。

又生死不明无须对於一切人皆为不明,对於死亡宣告请求人及法院,其生死不明时为已足。

)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

其期间之长短,各国立法有不同,而期间又有普通期间(民法第八条一项二项)与特别期间(同条三项)之别。

我民法规定普通期间为十年,对於七十岁以上之失踪人,缩短为五年。

特别期间(注:

利害关系人谓失踪人之继承人、配偶、法定代理人、受遗赠人及因失踪人之死亡得受保险金之人等。

失踪人之债权人及应为失踪人继承人之债权人,依继承而其债务人之财产可增加之时,亦为利害关系人。

)定为三年。

关於期间之起算点,法律无明文规定。

德国规定普通期间,自有最后音信时起算,在战争中失踪,则自战争终止之日起算,船舶失踪则自船舶沉没之时起算,危难失踪,则自危难已去之时起算(德民法一四条一五条至一七条,失踪法三条至八条)。

然在战争失踪,如战争延长,则於战争继续中不得为死亡之宣告,事实上颇不便,故应参酌瑞民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於普通期间解为自最后音信时起算,於特别期间解为自灾难发生之时起算。

关於期间之计算,可参照民法第一二一条及第一二三条之规定。

二、死亡宣告效力发生之时期

关於此点,立法上得为左列数种时期之一:

(1)宣告之日或宣告确定之日。

(2)裁判上认定为死亡之日。

(3)最后音信或危难发生之日。

(4)失踪期间满了之日。

我民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注:

特别期间为遭遇特别灾难者所定之期间。

特别灾难谓战争、海难、震灾、水灾、海啸等一切灾难。

德日两国分为战争失踪,船舶失踪及危难失踪。

我民法则设一般规定,系从瑞士、泰国之例。

)。

第二项规定“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

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系采上述(4)之主义。

即应以第八条所定之十年、五年或三年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确定为其死亡之时,而死亡宣告之效力,得溯及於此日。

但我民法仍许反证,即发见真实死亡之时,与法定失踪期间满了之时不符时,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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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真实死亡之日为准。

某人经宣告死亡后,旋发现尚存在人间,虽在撤销死亡宣告前,其继承人亦不得请求分割其遗产,盖在我民法仅系推定死亡,自得由有法律利害关系人提出反证以推翻之。

三、死亡宣告之效力

此与普通民事诉讼之效力不同,不独对於声请人发生效力,对於一切人皆发生效力。

即无论何人皆得援用。

於此意义可称为绝对的效力。

至於效力所及之范围,有认为仅限於财产关系者,此为德国普通法时代之通说(泰民七五条)。

有以死亡宣告,就以受宣告人住所(或居所)为中心之当时法律关系,与自然死亡有同一之效力,故财产归於继承人,婚姻关系当然消灭(日民三一条)。

有采折衷主义,原则承认对於一切法律关系发生效力,但於婚姻,特设例外者,例如德民第一三四八条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因配偶之再结婚始消灭。

我民法第一○五二条第九款,虽以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为请求离婚之原因,其他并无类似之限制规定。

其意谓於死亡宣告前亦得请求离婚。

如於宣告后,则自效力发生之日,婚姻关系自可解为消灭。

日后如本人归来,惟有请求撤销死亡宣告,以使婚姻关系复活。

受死亡宣告之人,事实上如在他处仍为生存,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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