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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二

解读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二

  三、市民社会神话与经济法困境

  “当代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全更新了传统的‘人’的概念,赋予了人以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

”市场经济本身是崇尚个人本位与自由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使个体意识得到蓬勃发展,产生对个体利益的强烈要求,并上升到个体主义的层面。

而在目前的中国,市场经济发育尚不完全,个体主义的自由市场竞争的弊端尚未充分得到展现,而整体主义的国家干预的负面影响更为突出,市场经济对经济法的要求也就并非如西方一般迫切。

而加之过去整体主义的过于强大和个体主义的长期缺席,则更使得“矫枉必须过正”,人们对各种形式的整体主义都怀有本能的高度警惕,而对个体主义则充满好感,倍加推崇。

两方面合力之下,个体主义思想开始逐渐成为学术思想界的主流思想。

  个体主义的思想深刻地蕴涵于市民社会之中,因此,基于个体主义的思想基础,在中国构建市民社会的理想被广泛地认同。

有学者提出,“实行市场经济,就是要建立中国的市民社会,就是要使‘民法’还原为市民法或私法。

”又有学者提出,要“通过推进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二元化进程(小政府,大社会),来实现权力、权利和义务的有效配置……从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

”所谓市民社会,是对立于政治国家而存在的一个私人自治领域,其构成的个体单元,不是政治国家中的公民,而是“私人”。

对于作为市民社会基础的“私人”,黑格尔指出:

“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

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可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

”这样,市民社会中的人就脱离了具体的、复杂的社会伦理关系,而进入抽象的、一般的社会经济关系之中,人在抽象的关系中获得了抽象的人格,“生物人”的物理性质、“精神—道德人”的个性差异、“生活人”的多样性需求,全都被抽离出来而使人成为了纯粹的经济人。

对于这样的人来说,一切行为都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基于经济人的理性判断而做出的,即使是满足他人福利的行为,也都是从满足自己的目的出发的。

在由经济人组成的市民社会中,其秩序的维系依赖于人的理性,寄望于人们对自身的自由与利益追求的自我节制,即通过所谓“人人自私,则人人不能自私”的威胁以控制个人的行为。

因此,在市民社会中,根本性的法律是充满自治精神的授权性法律-民法,民法调整市民社会的基本关系,并庇护市民社会免于政治国家的干预。

个人在市民社会中应享有广泛的自由,国家只能保护而不得侵犯这些自由,对自由的限制也应由市民社会的根本法-民法来规定。

这种理想的市民社会不需要经济法,既然如此,当代中国如果要构建“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话,也不会给经济法留下它的生存空间。

  市民社会将经济法逐出了这座“神殿”,然而在事实上,建立所谓的“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仅仅是一种理想的神话。

作为市民社会根本法的民法,将作为市场主体的人视作一个完全懂得行使自由意志的理性的权利的动物。

而事实上,市场主体并非完全的理性人。

新制度经济学的重要代表奥利弗?

威廉姆森就认为,他们追求的只是自身最满意解而非最优解。

否定了对经济人理性的虚幻假定之后,市民社会的天国神话亦随之破灭。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的理念所导致的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和经济领域间因分配不公而形成的贫富悬殊,因少数垄断的出现而导致的通过经济权力对人的自由的控制,都构成了对市民社会本身的极大破坏,而体现了市民社会的局限性。

因此我们看到,在西方国家,早在19世纪中叶,市民社会就因生产力和社会化的发展,连同私法一起陷入空前的困惑与混乱之中,政治国家为了避免与市民社会一同毁灭而不得不突破了自己与市民社会泾渭分明的界限而全面介入社会生活之中。

当国家通过宏观经济调控和提供公共产品而在经济中稳坐半壁江山时,市民社会也就不得不让位于新兴的“经济国家”。

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出现了“重塑政府”(reinventedgovernment)运动,政府公共服务趋于社会化、合同化,公共管理日益经济化、平等化,标志着“新公共管理”时代的到来。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可以说,市民社会作为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产物已经成为了历史的陈迹,经济国家的时代已经到来。

  既然西方国家已经完成了从市民社会到经济国家的跨越,那么,从来没有建立过市民社会的中国,更不必回过头去补上这一课。

在经济高度全球化的这个知识经济时代如果中国基于市民社会的美好理想而模仿西方,在已经部分现代化的经济基础上重建传统的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市民社会,恐怕会成为邯郸学步,其结果将是国内的经济与社会动荡,与发达国家的差距被进一步拉大,从而在中华民族发展史上留下难以挽回的损失与深深的遗憾。

我们所应该做的,是从市民社会的天国回到地上,完成时代性的跨越,构建现实中的经济国家。

这时,我们将会发现,经济法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当市民社会的神话被否定之后,经济法的困境也就得到了初步的解决,但要完全摆脱经济法的困境,实现其在中国的复兴,还必须作出进一步的努力,通过对经济法社会整体价值观的重新解读以明晰其在构建经济国家的时代要求中的定位。

  四、现代经济法发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的重新解读

  既已分析过经济法在当代中国遭遇困境背后之法哲学渊源,又明确了经济法在经济国家时代的重要意义,接下来便是重新解读经济法的整体主义含义以使之彻底摆脱困境。

“利益冲突是法律的产生之源。

”经济法作为与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利益的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对经济法的解读便应首先从它的社会整体利益观开始。

经济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思想基础,旗帜鲜明地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是完完全全的社会本位法。

但在过去,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一直受到各种各样的“误读”,社会整体利益往往被混同于国家利益,而对立于个体利益,经济法也就被视为国家主义法。

这些“误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经济法今天的困境。

通过对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重新解读,我们可以发现经济法的真正价值,以及对当代中国的巨大作用。

  所谓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社会之中全部合法利益的有机统一。

“社会整体利益不是国家利益的体现,还包括了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利益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联系。

”国家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必然代表统治阶级统治集团的利益,而不可能代表全社会的利益,并且国家作为一个会异化的权力机器,利益有自己的特殊性,不仅不等于社会整体利益,反而有时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经济法一方面解决“市场失灵”,限制个人利益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也要解决“政府失灵”,限制国家利益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

社会整体利益不是国家利益的同一体,更不是个体利益的对立面。

马克思主义关于人与社会关系的一般原理认为,人与社会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矛盾与对立。

人是社会的存在者,只有存在于社会关系中的人,才是真正的人、历史的人、实践的人;社会是相互联系的有组织的个人集合体,脱离个人就成为毫无内容和意义的概念。

个人与社会是辩证统一的,社会存在是一个由诸多局部整体构成的整体,社会再生产一方面是整个社会的再生产运动,另一方面是由个人的再生产构成的,个人与社会在生产与再生产过程中得以统一。

排斥个人的社会,不成其为社会;同样,排斥个体利益的社会整体利益,也只是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

“任何时代的历史活动都是由无数单个的具体个人的社会活动所构成的,个人作为历史活动的主体是整个社会历史活动主体最基础的单元。

因此,个人利益乃是利益动力结构的原始细胞。

”庞德指出,社会利益是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这就充分体现了社会整体利益对个体利益的包容。

“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有区别、有矛盾、但并不是绝对对立的。

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源泉与动力在于‘个体私利’的激励与追求,即使于二者背离之处,国家对社会公益的自觉推进亦不能不以个体私利的弘扬为其价值基础,界定依据及逻辑规定。

”在过去的社会中,整体利益存在于一个分裂的状况中,社会的权利反对个体的权利,而社会主义社会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废除,也就是为了废除异化劳动,改变社会作为反对个体的一个抽象对立物的局面。

社会主义所追求的,是一个个体是社会的实体、个体生活就是社会生活的表现和证明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人类的真正历史是自由个体的历史,整体利益存在于每个个体的存在中。

通过法哲学层面的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关系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的正确定位,即其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首先是个体利益,是建立在个体利益基础之上的社会整体利益。

具体而言,经济法通过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与持续化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

  

(一)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

个体利益最大化

  在传统观念中,谈及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似乎只是民法的任务,但事实上,经济法同样高度关注这一点。

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是指经济法通过直接作用于个体的利益创造过程,以促进个体利益的最大限度实现。

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

产生于个体小生产时代的民法以所有权为核心,将个体的既得利益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规定关于既得利益的归属与流转的法律关系,通过保障存量利益来实现其对个体利益的维护。

而社会化大生产阶段,人在社会关系中摆脱了生产中的孤独性,进入到一个个生产组织中,在组织内通过相互间的合作创造增量利益。

这也就存在一个“把蛋糕做大”的问题。

要实现增量利益的创造,就要求在生产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利益以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合理分配权力以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使生产组织内部结构合理化,适应于生产的需要。

经济法中的微观经济法,正是通过在制度上建立合理有效的生产组织内部结构,促进内部有序合作,创造出巨大的增量利益,以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

我国先后制定的《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一系列微观经济法,促进了我国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的建立,使这些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如鱼得水,有效地实现了个体利益最大化。

民法对个体利益发展的促进,是通过任其自由发展的诱致性引导来实现的。

而在社会化大生产时代,尤其是科学技术突飞猛进、日新月异的当代,特别是对于作为发展中国家、科技水平较低的中国,如果采取民法式的诱致性引导,让市场个体自由发展,完全依靠国际市场的自由竞争,则很难使个体利益最大化得到充分实现。

而利用经济法的强制性引导,可以通过改善企业发展的行政、技术、法律、经济各种外部环境,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加快市场个体的发展壮大,增强市场竞争力,赶超世界先进国家,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

我国制定和颁布《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等一系列中小企业促进法,保护扶持促进中小企业;制定和颁布《科技进步法》等,扶植高新技术企业,就是运用经济法手段增进个体利益以实现个体利益最大化的生动体现。

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还体现于经济法对人的直接关怀。

民法对人的关怀主要是通过所有权对物的关怀来实现间接的对人的关怀,而经济法对人的关怀则是直接通过人自身的物权的关怀来体现的。

有学者指出,人的劳动力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客体,而民法只规定了“存在于人体外”的物权,因此人的劳动力物权应是一种经济法内物权,经济法通过对经济法内物权的确认和保护,能够充分发挥人力资本的作用,这是对人权的深入关怀,并且能加速经济的发展。

关怀人自身的物权,最大限度地发挥人力资本的作用,充分体现了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追求。

对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构成了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的第一方面。

  

(二)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

个体利益的普遍化

  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普遍化的追求,是指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不是简单的个体相加,而是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并通过不同个体利益的对比,特别倾向于对弱者的保护,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个体利益普遍化,是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的核心。

社会与个人的对立,在大多数情况下实质表现为个体利益最大化与个体利益普遍化的对立,经济法正是致力于协调二者之对立,并在无法协调时牺牲最大化以保障普遍化。

经济法追求个体利益普遍化,体现了经济法的经济民主理念,是经济法最明显的特点,也是经济法被“误读”最多之处,往往被认为经济法只要社会正义而不要市场竞争,只要民主而不要自由。

自由主义学者认为,自由而不是民主才是人类社会的终极价值目标,民主只是实现自由的手段,民主的过分发展会导致自由的毁灭。

于是,经济法对自由竞争的限制便被视作以民主侵犯自由,而只有民法才是真正的自由之法。

而事实上,经济法对经济自由并不反对,反而是积极追求,经济民主正是被用作实现经济自由的手段,对自由的限制也是本着“自由只能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的理念,对个体自由的限制是为了大多数个体与市场整体的自由。

完全自由的市场经济所依赖的,是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人的理性,而这种理性却并非完美而是残缺的,个人出于自由意志的理性行为往往会造成对他人、对社会的非理性后果,众多个人的理性行为也可能叠加成整个市场、整个社会的非理性行为。

基于经济人的局限性,我们不难看到,“如果每一个人都可以不顾其他人的利益而自由地追求自身利益,那么一些人就会征服另一些人,并把自由作为一种压迫其他人的手段。

”无节制的自由竞争会导致垄断,垄断组织的出现也就意味着自由竞争的终结,这是一个自由竞争内在的巨大悖论,想让自由自我持续下去而不被垄断所扼杀,就如同要求人提着自己的头发离开地面一样。

民法对此虽然也通过诚实信用、公平、严格责任、限制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努力加以限制,但其固有特性决定了民法不可能完成对自由的终极保障。

只有通过经济法对自由的必要限制,才能使自由竞争的阳光普照于每一个市场经济主体,实现真正的自由。

民法和经济法的价值理念中都深刻地蕴涵着自由精神,都是经济自由之法。

但是,两者的立足点不同,民法主要是规定个人有“去做……”的自由,即“积极自由”,而经济法则主要是保障个人有“免于……”的自由,即“消极自由”。

在当代社会,部分强大的个体更有可能滥用自己的“积极自由”造成他人的不自由,“消极自由”更突出了对大多数个体利益的普遍保护,更加符合时代精神。

因为经济法以经济自由为其出发点与归宿,为了自由而干预、限制自由,因此也就被西方国家奉为“自由企业大宪章”。

在市场的自由竞争中,当部分个体的行为损害了普遍个体的利益,并从而损害了市场自由时,经济法便开始积极地介入。

例如,对于某些企业的低价倾销、虚假宣传、欺骗性交易等行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经济法予以禁止和制裁;对于某些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或滥用与谋求这一地位的行为,通过《反垄断法》等予以控制;对于证券市场、期货市场、外汇市场等特殊交易市场上“大户”操纵市场而损害广大普通投资者利益的行为,通过《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等进行规制;对于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则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控制。

凡此种种,都体现了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普遍化的追求。

经济法通过对个体的实质自由与实质平等的维护追求个体利益的普遍化,构成了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的第二个方面。

  (三)社会整体利益的升华:

个体利益的持续化

  经济法对个体利益持续化的追求,是指不简单地追求暂时的利益最大化,而是通过对当前发展的合理调节与限制,保存和创造未来的发展空间与发展条件,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满足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使得个体利益可持续发展,最终实现个体长远利益的最大化。

可持续发展理论是建立在对自然环境与人类关系的科学认识基础之上的,它认为地球资源和环境容量都是有限的。

从这一基本观点出发,它的价值取向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在这种尊重自然和自然规律的思想下,要求人类转变环境观念,转变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由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转换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经济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保证人和社会发展的持续性。

传统的发展观中并不存在可持续发展的概念,而是从当前人类的个体利益本位出发,以掠夺式的发展观,无节制地谋求发展,从而破坏生态环境,危害了下一代人的发展。

对于市场主体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带来的“外部不经济”问题,民法与行政法的调节都缺乏足够的效益,从而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例如,造纸厂的污水造成的污染,如由受害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则间接受害者的利益,即社会公益,设有得到充分维护;如通过行政法上的制裁,也只能起惩戒作用而无助于对社会公益的维护。

而在此时,经济法的及时介入,则通过环境资源立法,明确自然资源权属,实行资源权、排污权转让和流动的政策,把发展与环境政策建立在成本与效益相比较的基础上,建立在审慎的宏观分析之上,采用污染者付费、使用者付费、环保基金贷款、减免税收、贸易控制、经济性惩罚和奖励等各方面的措施,并使经济控制手段与命令控制手段相结合,通过对排污企业的直接规制与经济刺激而使生产者或消费者产生的外部费用,进入它们的生产和消费决策,由它们自己承担或“内部消化”,实现经济与环境效益的平衡维护,保护其他个体的利益,使之能够可持续发展。

同时,也是对下一代人的利益的维护。

经济法学界已有学者提出“生态人”假设,认为这是继“经济人”、“社会人”之后的第三阶段,这一假设也已在当前的经济立法中得到接受。

以“生态人”观念为出发点,我国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并确立了单位环保责任制度、建设项目“环评”制度、环保设施配套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有效地推动了我国环境状况的保护与改善和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在“生态人”观念的指导下,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与持续化也就得以统一。

对个体利益持续化的追求,构成了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的第三个方面。

  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的三个方面,是一个统一的整体。

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是其前提,整体利益植根于个体利益,不能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无法实现整体利益。

只有首先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才谈得上社会整体利益。

个体利益的普遍化是其根本,整体利益不是个体利益的机械叠加,而是个体利益相互博奕的结果,只有尽量逼近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的“帕累托最优”,并在不能实现最优的情况下尽量促进最小受惠者利益,才是实现了从个体利益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初步进化。

个体利益的持续化是其升华,通过个体利益的普遍化形成的整体,放在纵向的历史中考察,仍然只是孤立的个体,社会整体利益中的社会不仅指当代社会,还包括发展中的社会,只有每一代人形成的个体都持续化发展,历史长河的人类才真正形成一个整体,才实现了个体利益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终完成。

总的来看,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具有“社会优位,个体基础”的辨证内涵,建立在个体利益的基础之上。

对于这一关怀个体,构建于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持续化的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的重新解读,不难使我们看到经济法发展的前景。

  五、结语:

兼论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前景

  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经济法的兴起,是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法治秩序交错循环中的重要一环,经济法充分体现了社会本位的整体主义色彩,是社会化法哲学思潮与经济国家的时代现实共同作用的产物。

而在当代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在思想上也就必然有从国家本位的整体主义向个人本位的个体主义的过渡,“矫枉必须过正”的思维定式与对西方盲目的模仿,当前的中国处于一个重走西方老路的个体主义“补课”的过程,整体主义的经济法显得有些“不合时宜”,这就形成了中国经济法遭遇困境的法哲学根源。

但是,个体主义已不适应于当今时代,市民社会更是脱离中国的现实,因此,经济法不应等待个体主义在中国的充分发展,以致于暴露出种种弊端而使建构市民社会的理想破产之后再来“上场”,而应该通过自我创新积极投身于这个变革的时代之中,推动中国经济国家的建构与发展。

而自我创新,便体现于对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的重新解读之中,以此明确经济法的意义与作用。

  首先,通过对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的重新解读,使中国经济法摆脱国家本位的影响,使经济法形成与民法、行政法的协调互动机制。

过去,“经济法一直在其研究中存在一种异民法(反民法)的路径情结。

”而对行政法却似于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把社会整体利益与国家利益混淆,不自觉地将自己放在了与个人对立的国家本位上。

在重新解读过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之后,经济法对个体利益的关怀与追求也就得到了充分体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都立足于对个体利益的追求,而不再是只顾整体不顾个体之法,与民法不再是对立而是互补,与行政法也不再是混同而是互补。

民商法的现代发展,使之趋向于私法的社会化、公法化,民商法以个体利益为起点向社会利益的靠拢与经济法反方向的运动相遇,产生了两者价值取向趋同的交集。

文化与精神上的互补性,使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可以形成良性的互动机制,而不至于相互间“攻城掠地”,更不至于形成“杀过来”与“杀过去”的“生死存亡”战役。

  其次,通过对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的重新解读,可以使中国经济法明确自己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更好地参与到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践之中。

中西方经济法产生的背景不同,西方是为了调节市场经济中的“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解决市场的固有缺陷,作为民法的补充;而中国则是为了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与民法共同发挥作用。

因此,中国的经济法应该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全程”跟随,与民法和行政法既不是“越俎代庖”,也不是“拾遗补缺”。

并且,新的经济国家时代,市场经济也已具有了与过去大不相同的形态,对经济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经济法在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过程中,还必须避免重蹈西方国家的覆辙,而应建立适应新形势下经济国家要求的市场经济体系,经济法因此而承担了极其重要的任务。

中国经济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任务,也可以用“三个有利于”来表示,即“有利于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有利于个体利益的普遍化,有利于个体利益的持续化”,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

  反思了中国经济法的困境,重新解读了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价值观,明确了经济法的作用之后,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经济法光明的前景。

即在社会整体利益观的指导下,在市场经济实践中与民法、行政法良性互动,推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推动中国向经济国家的跨越,通过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与持续化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为中国经济的腾飞以及先进的法治秩序在中国的建立,贡献出重要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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