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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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
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
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是现代法理学的基本论题之一,也是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
自从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提出这个论题以来,它已成为我国法理学以至整个法学的热点和争论的焦点之一。
本文力图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此论题略作探索。
一、“权利本位”之所指
“权利本位”是个语义和意义丰富的概念组合。
以下六点是它的要义:
(一)“权利本位”简明地表达了“法是(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是在讨论“法的本位”的过程中引出的概念组合。
“法的本位”是关于在法这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起点、轴心或重心的问题。
“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义务本位”是“法以(应当以)义务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
“权利本位”观念的具体表述是各种各样的。
此处摘引几段论述为例。
“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
”⑴“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
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
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
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
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
”⑵“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
……权利是国家创制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在创制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
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
”⑶
(二)“权利本位”概括地表达了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的特征。
凡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都有如下特征:
1.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没有人因为性别、种族、语言、宗教信仰等特殊情况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或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受歧视。
2.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3.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这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给予应有的承认、尊重和保护。
4.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应当)作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
(三)“权利本位”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特殊联系:
一方面,权利是义务的逻辑前提,决定着义务的内容和作用;另一方面,权利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存在于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之中,离开义务,权利就成了一个绝对的、单纯的“异己”,也就失去了本位的性质。
权利和义务也是互为参照系的:
只有以义务作为权利的参照,才能把握权利的内容和界限;同理,只有以权利作为义务的参照,才能把握义务的内容和限度。
(四)“权利本位”所揭示的,是在某个国家的法律规则整体中、即在法定权利和义务的系统中权利的起点、轴心或重心位置,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在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法律规范的核心是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根据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情况,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两大类。
人们不能根据一个法律规范是授予权利还是设定义务,而说这个法律规范是以义务为本位或是以权利为本位。
这是因为在立法中通常为了保障和实现一项法定权利而用法律规定一系列义务,这些义务性规范是以授权性规范为中轴的。
相反的情况(若干权利由一项义务保障)也时常存在。
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联系。
依权利和义务构成的情况,分为对等的法律关系和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两大类。
在对等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享有权利或享有较多权利,另一方主体承担义务或承担较多义务。
因此,就某个具体法律关系为例来谈论法的本位,是不适当的。
特别是有些法律关系是以往的权利和义务联系的延伸或派生,有些法律关系是未来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形成的前提,更不能脱离整个权利和义务体系而判断其本位。
(五)“权利本位”反映了人们之间的平向利益关系。
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
与权利相对的是义务。
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
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
权利相对人之所以履行义务则是因为他相信与之相对的权利主体已经或以后会履行同样的义务,自信作为法律关系另一极的主体,他有正当和合法的资格要求对方履行与自己的权利相适应的义务。
在这个意义上,权利本位是对抗以自上而下的绝对支配权为标志的“权力本位”,反对封建特权的一面旗帜。
有的学者误把权力本位与权利本位混同,从而改变了权利本位的真谛,是我们不能接受的。
(六)“权利本位”表达了一种价值主张和法律需要:
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历史性进步;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国家的法律活动应以权利为本位,各级各类法律工作者和全体人民应当普遍地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
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对“权利本位”观念和主张提出了批评。
这些批评基本上是“误”的放矢,即是基于对权利本位观念和主张的误解发出的,或者是误把个别学者关于权利本位的个别论点作为一般权利本位理论而造成的。
因此,很有必要针对这些批评,进一步阐明“权利本位”之所指。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一是:
权利本位就是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
这种批评在“权利本位”和“天赋人权”(“自然权利”)之间划等号,是没有根据的。
“天赋人权”(“自然权利”)最初是由英国新教徒为了反抗传统势力的迫害而提出的概念和主张。
后来,在英、法等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到系统的理论发展,在美国《独立宣言》(1776年)、法国《人权宣言》(1789年)等资产阶级法律文件和政治宣言中得到正式的确认和解释。
在这些著作和文献中,“天赋人权”(“自然权利”)指人生而有之、不可被剥夺或转让的权利,包括人身自由、生存权、财产权、反抗权等。
在我国学者有关权利本位的专门论著中,还没有把权利本位中的“权利”等同于“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
我们反倒一贯认为:
“所谓‘自然权利’、‘自然义务’、‘天赋人权’、‘特权’之类说法,都没有法的根据和法的意义。
离开法的规定去主张权利或享受特权,或强迫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禁止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作法,都不能也不应得到法的支持。
”⑴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二是:
权利本位说宣扬“以抽象的、绝对的个人权利为中心”,鼓吹“个人权利本位”、“个人利益至上”。
这种批评显然是以批评者自己的主观设定为靶子的。
首先,当我们提出权利本位时,我们所说的“权利”不限于个人权利,而包括了个体权利、集体权利、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利等,个体权利只是权利体系中的一种。
而且我们所说的“个体”也不是绝对的自我,而是普遍的“一个个具体的个体”,是体现着个人、集体和社会统一的个体。
⑵其次,我们提出权利本位说的同时,强调指出:
“权利本位(至少我们所主张的权利本位)并不是个人利益至上”。
鉴于“长期以来,个人利益的独立地位没有受到应有的肯定,因而在这种特定社会背景下,权利本位的呼声确实包含着强调保护个人利益的蕴意。
但是,个人并不是唯一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
它所要求的仅仅是,任何权利主体的正当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团体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都必须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
任何主体以非法形式侵害了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都必须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⑶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三是:
主张权利本位意味着割裂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和一致性,只要权利,不要义务。
其实不然。
权利本位说是在“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的思想基础上形成的。
权利本位论者有一个共识:
全部法的问题都可归结于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是法的公分母)。
权利和义务既构成了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纽带,又统贯法的一切部门和法运作的全部过程。
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在这个肯定权利和义务的要素性和相关性的前提下,我们进一步提出权利和义务之间何者为本位的问题,并试图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加以解决。
非常明显,从权利本位提出和讨论的过程看,我们丝毫没有否定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而恰恰是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为前提的。
那么,权利本位说是否会导致只要权利,不要义务呢?
当然不会。
权利本位说所坚持的权利观念有两个基本点:
第一,权利是有界限的。
一方面,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所采取的行动方式和幅度,是被限制在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水平制约的,亦即以统治阶级所代表的社会的承受能力为限度的;另一方面,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和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
权利本位说鼓励人们主动地追求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勇于捍卫自己的权利,同时提醒人们注意法定的权利界限,敦促人们承担和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第二,权利是平等和制衡的。
权利的分配只能与基于德行和才智的职位相连,而职位是对一切适格人开放的。
在社会主义社会,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不容许存在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殊人物和特权阶层。
任何主体在行使权利时,都会受到其他主体的权利的制衡。
权利本位说要求人们寻求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也使别人的权利得以共同实现的方法。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四是:
权利本位就是个人本位,而当代社会应以社会为本位或以社会和个人为双重本位。
在这里,批评者犯了一个混淆概念的错误。
“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相对,“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对。
它们是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的两对范畴。
在法学中,个人本位假定社会是由彼此独立和处境平等的个人所组成的共同体,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个人的利益为基点。
社会本位假定人是作为社会的一员彼此联系的,并以社会的存在为前提,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的利益为基点。
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问题突出地反映在民法领域。
近代民法曾经是以个人为本位,集中表现为私有财产的绝对权、契约自由、无过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个人本位立法曾经有效地保护了私人财产权和商品、劳务交换的自由,推动了资本主义经济的飞跃。
但是,极端的个人本位也加剧了资本主义社会各种利益的冲突和对抗,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所以,进入20世纪以后,资产阶级国家开始对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加以局部调整,并在民法中推行所谓“个人-社会本位”原则或“社会本位”原则,即在维护私有财产权、契约自由和坚持过错责任的同时,根据资产阶级的普遍利益和长远利益,对这些原则加以适当限制(不是取消!
)。
这些调整和限制只是缓和资产阶级内外矛盾,维护资本主义长治久安的改良措施。
实际上,资产阶级国家是不可能真正实行社会本位或个人-社会本位的。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与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是并行的概念。
以个人为本位的立法可以是权利本位法,以社会为本位的立法亦可以是权利本位法,因为权利本位涉及的主要是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而不是权利主体本身。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五是:
在权利和义务之间没有必要区分出“本位”,不提“本位”并不会危及对法的研究。
这一批评提示我们回答:
法的本位问题究竟是主观上的偏好,还是客观的存在。
我们的回答是:
正如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个客观存在一样,法以何者为本位也是一个客观存在。
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论教导我们,任何事物都是对立(矛盾)的两个方面的统一。
在这个对立统一体中,又存在着矛盾的主导方面和非主导方面,其中矛盾的主导方面处于支配地位,起着主导作用。
矛盾的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事物的性质主要是由矛盾的主导方面所决定的。
因此,我们在分析任何一个事物时,都一定要分清矛盾的主导方面和非主导方面,并认识双方互相转化的规律和条件。
抓住矛盾的主导方面,才能真正认识事物的性质,把握矛盾着的两方面的转化,才能理解事物的发展。
把这一具有法学认识论和方法论意义的原理适用于法学研究,并把它与对法制史的实证考察结合起来,谁都会看到(至少不会否认),自从人类的原始社会解体,出现权利和义务的对立(区别)以来,始终存在着法以权利或义务为本位的问题。
这是不依人的主观偏好为转移的客观现实。
在权利和义务之间区分出“本位”(矛盾的主导方面),不仅符合权利和义务联系的本来逻辑,而且是深入认识法律现象所必需的。
如果仅承认权利和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而否认它们之间存在着主导与非主导之分,以及在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化,就是没有把唯物辩证法贯彻到底。
值得指出的是,有些不同意在权利和义务之间区分出本位的学者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定义就蕴含着权利本位的观念。
他们说:
所谓权利,就是法律规定的人们追求自己利益的可行性;所谓义务,则是国家以法规定人们适应权利要求而必须作出或抑制个人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这个义务定义中的“适应权利要求而……”不就表明了权利的主导地位吗?
二、前资本主义法是义务本位法
在关于法的本位的讨论中,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一种把权利本位说成是一般法的本体价值,另一种则把义务本位说成是法制史上的普遍现象。
前者的主要论据是:
法是对在生产力和交换关系发展的基础上形成的一定社会权利和自由的确认与实现。
这就是法的本体价值,是法的本质属性中最深层次的规定。
法与权利是处在同等序列上的概念。
法就体现在社会主体的权利之中,权利是法的重要渊源。
⑴后者的主要论据是:
人类社会是个有序系统。
这个有序系统是通过对社会个体成员赋加义务、限制其行为自由而实现的;权利是允许人们有行为选择的自由,法律一般不必对人们可作什么去操心,而只要指明不可作什么和必须作什么即可,其他行为只须留待人们自行选择;法律从其一开始产生,强调的重心就是确认义务,而不是宣告权利;最初的法律主要是以义务性规范构成的,即使现代的法律(包括美国宪法在内)也多以提出禁止性义务的方式来表达人民的权利。
⑴
上述两种观点的对立根源于对法的价值的不同理解和追求。
前者把人的意志自由、选择自由、个体生动全面的独立发展、社会效率等“积极意义”作为法的“本体价值”或“内在价值”,可被称为“自由价值观”。
后者则把社会秩序(有序化)作为法的最高价值或本体价值,并且强调从无序状态到有序状态依靠对社会个体成员赋加义务,限制其基本行为的自由,可被称为“秩序价值观”。
自由价值观把现代社会法的本体价值泛化为一般法的内在价值,秩序价值观把古代社会法的最高价值(或本体价值)泛化为一般法的最高价值甚至唯一价值,都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
考察法的历史,权利和义务何者为法的本位是受特定社会的生产方式、政治结构和文化环境等因素所决定的,因而是历史地变化着的。
总的说来,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是以义务为本位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则是最新类型的权利本位法。
从义务本位法到权利本位法的转变是历史的进步和必然。
从典型的意义上说,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是以自然经济、宗法家庭关系和专制独裁为其经济基础、伦理基础和政治基础的。
自然经济是直接从大自然获得生活资料并直接满足劳动者本人及其亲属需要的经济形态。
其典型的形式是一家一户、男耕女织、自给自足。
与这种经济关系相适应,人际关系表现为长幼等差、男女有别的宗法关系和血缘等级,表现为人身依附和屈从,父系家长、族长在生产和消费中处于绝对支配地位,其他成员则是作为附庸或权力支配的对象而存在,表现在家规和宗法中,就是要求子从父、妻从夫、家从族。
人们只是在履行子父、妻夫、家族的单方面(方向)义务中才得到微不足道的利益。
自然经济是一种封闭经济。
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们做着差不多同样的事情,产品几乎不离开他们的手。
由此造成生产者之间互相隔离,而不是互相依赖和互相交往,使他们不能形成一股有组织的政治力量。
“他们不能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来代表他们。
他们的代表一定要同时是他们的主宰,是高高站在他们上面的权威,是不受限制的政府权力,这种权力保护他们不受其他阶级侵犯,并从上面赐给他们雨水和阳光。
所以,归根到底,小农的政治影响表现为行政权力支配社会。
”⑵人们既盲目又被迫地服从长官,而最高的长官莫过于皇帝。
皇帝握有无限制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
皇帝的这种地位和权力由于“家国合一”、“君权神授”、“真龙天子”等观念的传播而得到进一步加强。
在皇帝面前,所有的臣民等于零,即都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只有服从而无权力。
上述经济关系、宗法关系和政治关系反映到法律上,就是义务本位。
其表现是多方面的:
第一,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即严格控制上层向下流动和下层向上流动。
法通过把奴隶主、封建主的世袭特权神圣化和固定化,维护社会的等级结构,从而巩固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在经济领域、政治领域和精神领域的全面统治地位。
因此,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禁令(义务性规范)大大多于准许(授权性规范)并构成体系的基础。
第二,法律道德化或宗教化。
古代社会是重伦理轻法理的社会。
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
在中国,法产生之始就是礼法合一。
自汉代统治阶级实施“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历代都以儒家的伦理道德作为法的指导思想和断案依据。
“道德义务的本身就是法律、规律、命令的规定。
”⑴在西方,“政治和法律都掌握在僧侣手中,也和其他科学一样,成了神学的分支,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
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的效力。
”⑵法律的道德化和宗教化使法在基调和调节方式上呈现出义务本位,因为道德和宗教主要是以规定人的义务(人对人的义务和人对神的义务)来调控社会关系的。
在古代社会的法律中,即使统治者的权力(包括皇权在内)也往往以对神明(“上帝”、“天”)或社稷的义务的名义出现。
第三,少数人(剥削阶级)的习惯权利成为人格化的、几乎完全被垄断和通过世袭而获得的特权,而他们应当担负的义务和责任却转嫁给别人(劳动人民)。
广大劳动人民被剥夺或半剥夺了权利主体的资格,痛苦地承受着无限制的义务。
第四,法的体系是诸法合一,以刑为主,甚至“法”“刑”同义。
因而,对官吏来说,法就意味着定罪判刑;对老百姓来说,法就意味着监禁和杀头。
官员们依仗法律,滥施淫威,百姓们则千方百计远离法律,以避罪免罚。
三、资本主义法是权利本位法
资本主义法是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资产阶级民主政治为其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的。
商品经济是与社会分工相联系的、为交换而进行生产的经济形态。
商品经济的前提有两个:
一、商品生产者必须是独立的、自主的和平等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让渡和购买商品,这就需要确立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人权和权能。
二、商品交换者对所要交换的物品有明确的、专一的、可以自由处置的所有权。
这就需要明确商品生产经营者对物品的占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和防止他人非法侵害的补救权利。
这两个商品经济的前提也把资本主义法带进了权利本位的时代。
在人类历史上,古罗马曾经有过比较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
与之相适应,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私法比较发达。
在私法领域,权利构成了本位,以至于当时的人们用同一个词“ius”表示“法”、“权利”、“公平”等意思。
但就当时的整个法律制度来说,特别是就法把占人口四分之三以上的奴隶宣布为“会说话的工具”来考虑,不能断言古罗马的法确立了权利本位。
罗马帝国的崩溃使经济倒退到自然经济状态,理性文化沦为宗教文化。
随之,私法领域的权利本位也被义务本位所吞没。
中世纪欧洲的法律主要通过给农民(农奴)规定繁重的义务而维护大小封建主和教会的特权,使社会等级和贫富悬殊固定化和永恒化。
到了封建社会后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一方面农业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部门,另一方面更多的家庭手工业从农业中分离出来成为专门性行业,因而发展了社会分工。
特别是15世纪末伟大的地理发现和随之而来的国际贸易的扩大,大大促进了社会分工。
社会分工的扩大为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基础,并促进了封建社会结构向资本主义社会结构的转变。
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后,随着工业化的发展,新的生产部门和行业不断涌现,工业、农业、商业内部的分工迅速发展,商品经济也就在这一基础上取代自然经济而成为社会经济的基本形态。
商品经济的发展既确立了权利在财产法和债法中的主导地位,又促进了权利主体的普遍化,连一贫如洗的工人也成为自己劳动力商品的所有者。
商品经济的发展还否定了血缘、门弟、地域、宗教、语言之间的差别所造成的权利不平等,促进了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生成。
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形式上是一种市场政治或多元政治(这是由资产阶级内部不同阶层、集团之间利益上的尖锐对立和讨价还价所决定的)、权利决定权力的政治(公民的政治权利决定着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影响和决定着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权力制约权力的政治(国家权力被划分为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等不同部分,分别授予国会、政府、法院等国家机关,各权力之间互相分立,互相制约)。
在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结构内,国家权力被分解为公民的各种政治权利,国家机构的建立、国家核心官吏的产生是公民行使政治权利的结果。
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基础上建立的法律制度必然是以权利为逻辑起点、轴心、重点。
具体标志是:
第一,以人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物权(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补救权等)、参政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创制权、复决权等)、平等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诉讼权(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国事的诉讼权利)等权利为基本构成的权利体系在法中占居起始和主导地位,义务是与这些权利相适应、并且是从这些权利中派生出来的。
第二,以确认和保护人们的正当利益,为社会成员的生活、生产和交换提供平等的便利和机会为基点的民法取代刑法成为法律体系的主导部分,并且构成了包括宪法在内的其他法律部门的真正的法律文化源泉。
第三,实行以保护公民权利为目的的法律推理。
例如,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无罪推定-被告在未被依照法律和事实确定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的人,即权利不受剥夺的人,权利推定-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准许的,可作的。
第四,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奉为“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
与此相适应,权利观念成为公民法律意识的核心要素,把权利看作“天赋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利益”的观念深入人心和司法过程。
资本主义的权利本位法取代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的义务本位法,是在“自由”、“平等”、“民主”、“文明”的道路上迈进了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一步。
它在社会结构上摧毁了封建的等级制度,使人解脱了人身占有和人身依附的状态,实现了法律上的平等。
它在经济上焕发了人类固有的、但长期被压抑的利益动机和效益观念,并使人类有可能在机会均等和法律保障的条件下尽其所能地创造财富。
它在政治上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培育了公民的主体意识和参政意识,使人的政治社会化程度空前提高。
它在客观上促进了无产阶级和其他被剥削、被压迫阶级的觉醒,并使他们有可能团结起来,利用“资产阶级用来推翻封建制度的武器”同资产阶级开展广泛的斗争。
资本主义权利本位也曾对处于前资本主义发展阶段的国家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推动了这些国家的民主革命。
我国新文化运动的先驱、民主、科学和法治的启蒙思想家就曾接过这面旗帜,发出了要“以权利本位主义,易家族本位主义”、“以民权取代君权”的响亮口号。
我们在承认资本主义权利本位的历史进步作用和世界意义的同时,又必须看到它的阶级本质和历史局限性。
资产阶级法之所以确立权利本位,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障资产阶级的利益。
资产阶级作为商品经济的代表,迫切要求自己成为身份独立、人格独立、意志独立、利益独立的商品所有者,以能够进行平等、自由的交换,同时需要劳动者摆脱封建贵族的人身依附,成为自由劳动者,以供他们雇佣和剥削。
他们也要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可以自由地使用和交换,要求劳动者成为自己劳动力商品的所有者,并能够“自由地”在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