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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尧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隆尧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邢台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中心城区、建制镇、乡及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中心城区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中心城区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中心城区、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编制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四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县城乡规划局负责全县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城乡规划局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七条县城乡总体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

在报批前,应先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第八条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由镇、乡政府组织编制,报县政府审批。

在报批前,应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对代表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纳入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九条县城乡规划局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备案。

各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城乡规划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条中心城区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中心城区、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历史文化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

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二条县政府所在地各类专项规划分别由县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他镇的各类专项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城乡规划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县、镇政府依据实际情况,可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建设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县城乡规划局的要求,编制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县城乡规划局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前应在项目所在地公告不少于十日。

第十四条县城乡规划局可组织编制中心城区的总体城市设计,也可根据需要编制重要区域、地段以及主要街道的城市设计。

第十五条县、镇和乡政府应根据中心城区、镇和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十六条在自然生态保护区、水源地、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控制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取得规划许可,并应维护其自然完整性。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自其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县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并根据县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

风景名胜区应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用设置展馆或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媒体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中心城区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中心城区、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中心城区、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中心城区、镇总体规划,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乡、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修改:

(一)县政府制定的城乡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修改的。

修改乡、村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论证,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中心城区、镇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修改后,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城乡规划局、镇政府应组织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备案:

(一)中心城区、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定机关应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县政府应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按规划逐步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停车场以及防灾避险场所建设。

综合考虑城市交通、学校、医院、文体活动中心、博物馆等公益性设施建设。

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建筑合理分摊建筑间距。

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为小区服务的配套公益设施应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实施,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活动应本着保护空间资源,优先保证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原则,与地上建筑及城市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科学合理地协调地上及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及噪音等问题,避免对既有设施造成损害,预留与未来设施连接的可能性,满足防空、消防及防灾规范要求。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县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对重要建设用地性质依法按程序作出调整,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执行。

调整后给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县城乡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县城乡规划局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三十条在县城、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城乡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县城乡规划局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应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

第三十一条在县城、镇规划控制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城乡规划局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设计条件应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应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

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实需要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应经县城乡规划局审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城乡规划局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自县城乡规划局向县国土局或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两年内,县国土局未划拨、出让土地的,或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县城乡规划局应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县国土局通报。

第三十四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1∶1000或1∶500现状地形图;

(五)县城乡规划局规定并已向社会公示的其他材料。

县城乡规划局受理申请后,应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向县城乡规划局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县城乡规划局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研究、决策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城乡规划的实施,并履行县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城市雕塑、绿地等工程建设,应向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要求的,县城乡规划局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经县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建设项目,应按程序上会审定。

规划委员会审议时间不记入许可办理时间。

(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手续后,依据县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体设计方案,向县城乡规划局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审核申请。

(二)县城乡规划局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初审。

经初审合格、条件成熟的建设项目,应组织专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送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需经县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县城乡规划局应将审核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报县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经县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原则上不得调整。

确需调整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调整规划设计的原因及拟调整内容。

(二)县城乡规划局应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规划设计调整方案进行现场勘察和专家论证。

经论证确需调整的,县城乡规划局应向县政府写出书面报告,经县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县城乡规划局按照审批意见及论证结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具体修改要求,重新进行规划设计,并按照新建项目程序报县规划委员会审议。

(三)县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县城乡规划局方可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重新办理。

第三十九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权属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需要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项目,应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第四十条县城乡规划局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依据规划条件对用地范围、土地性质、绿地率、建筑容积率、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交通组织、配套设施进行合法性审查。

建设单位应对报审图纸的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集中村民住宅建设等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政府报县城乡规划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占用土地原权属村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乡(镇)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城乡规划局审批。

(二)县城乡规划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县城乡规划局应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公示栏、网站或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于放线前在施工现场、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等。

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依法审定后两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红线内敷设市政工程管线,应平行道路规划红线,一般应地下铺设,按相关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各类管线的箱柜及附属设施应作隐蔽处理,并随管线路由一并报批。

第四十五条县城乡规划局应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放线情况、正负零位置、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饰材质、颜色和配套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

经检查不合格的,应责令改正。

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书面申请县城乡规划局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县城乡规划局应在二十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出具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县城乡规划局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通过综合验收的,产权登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县城乡规划局应当建立完善城乡规划管理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规划设计方案、规划成果、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情况,重要规划应征求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促使城乡规划管理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四十九条县城乡规划局应简化工作程序,公开政务内容,规范管理行为,提高管理水平,主动接受建设单位或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对受理的报审资料,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的踏勘和审理工作,及时发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各镇、乡政府应对辖区范围内建设行为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城乡规划局及各镇、乡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的建设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监督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二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县政府相关部门及各乡(镇)政府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县政府相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以罚款;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处罚。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五十八条县城乡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应及时报告县政府。

县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县政府有关部门可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向县城乡规划局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县城乡规划局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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