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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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济政办发〔202x〕30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1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卫生、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

城市供用水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利用、节约用水、居民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的规定。

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城市中水,并做好城市供水后备水源地的储备和保护。

第九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供水、国土资源、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污染水质的活动,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倾倒、排泄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污染物;

(二)管井施工必须按照规定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报废深井应及时填封;

-3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工程及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应纳入同级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设置地上架空层、楼顶阁楼或商住一体的多层建筑施工图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该建筑的供水方式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对超过国家规定城市供水能力标准的建筑,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和单体公寓楼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资金通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解决。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用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

-5按照“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改造,实现水表出户,抄表到户。

第三十条

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需要检定的,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

城市供水企业对水表计量有异议需要检定的,应在告知用户后,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

城市供水企业对用户水表进行检定,不得影响用户正常用水。

第三十二条

同一用户存在两种以上类别用水的,应当实行分表计量。

未分表计量的,应当进行分表计量改造。

改造前未结算的水费,按照用户不同用水类别用水量的比例收取。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缴纳水费。

用户在接到水费缴纳通知单后15日内未向城市供水企业足额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日缴纳应缴水费5‰的违约金;用户超过水费缴纳通知单规定的缴费日期60日仍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可以对其停止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停止供水的用户。

-7市供水运营成本。

调整城市供水水价,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现行城市供水水价不足以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

(二)因水源变化或城市规划调整等非城市供水企业自身因素导致水厂、单井、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投资加大,供水成本增加,致使企业达不到正常保本微利水平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免费提供市政消防用水,对城市低保户和特困职工家庭用水应执行优惠水价。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用水产生的费用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维护。

户用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建设和维护。

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只能用于消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消火栓供水设施用于非消防用水。

第四十二条

市政、环卫、园林等城市建设维护用水需通过消火栓等供水设施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9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

(二)不能确定起始盗水时间的,所盗水量按管径计算出的流量乘以用水设施安装时间计算;

(三)能够确定单位产品耗水量的,按单位产品耗水量与单位产品产量的乘积,加上其他辅助用水量后合并计算;

(四)通过改装、破坏总水表盗用城市供水的,按照分水表水量与总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倍数计算;未安装分水表的,按照总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倍数计算。

倍数的确定依合同约定。

前款所称起始盗水时间依照有效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无有效证据证明盗水时间的,计算日数至少为180日。

洗浴、泳池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18小时计算;建筑、洗车、餐饮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10小时计算;其他生产、经营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6小时计算;生活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3小时计算。

第四十六条

盗用城市供水应当补交水费的数额按以下标准认定:

(一)盗水量乘以发生盗水行为时当地执行的水价;

(二)盗水后转售的,转售价格高于城市供水水价的,盗水金额按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价格低于城市供水水价的,按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再生水设施与城市供水设施相连接;

(五)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

(六)将城市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或污水池;

(七)将避雷地线与城市供水设施相连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凡有可能对城市供水设施造成影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城市供水管网状况。

工程施工将会对城市供水设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

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供水企业负责监督、验收。

第五十二条

进户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表井和进户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因用户责任造成进户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损坏

-13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

-15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17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用城市供水,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

-19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x年6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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