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专利法31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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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专利法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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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198430
德国专利法
颁布日期:
20190806 颁布单位:
德国
第一章专利
第二章专利局
第三章在专利局的程序
第四章专利法院
第五章在专利法院的程序
第一节抗告程序
第二节:
无效之诉与强制特许的诉讼程序
第三节共同的程序规定
第六章在联邦最高法院的程序
第一节法律抗告程序
第二节上诉程序
第三节抗告程序
第七章共同的规定
第八章程序费用救助
第九章权利侵害
第十章专利诉讼程序
第十一章专利之标示
1980年12月16日公布
2019年8月6日修订
第一章专利
第1条 授与专利之要件
(1)对于创新的、以发明工作为依据、且可供产业利用的发明,授与专利。
(2)特别是有下列情形者,不视为第一项的发明:
1.发现、科学原理、或数学方法;
2.美学上的外型创作;
3.思想工作、游戏或商业工作的计划、规则或方法,或数据处理设备的程序;
4.资料的转述。
(3)仅在对上述的标的或工作请求受专利保护时,第二项规定不受专利保护。
第2条 无专利之授与
有下列情形者,不授与专利:
1.其发表或使用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发明;此一违反不得仅以因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使用该发明的事实推论之。
第一句不排除第50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发明授与秘密专利。
2.植物品种或动物种类、以及为栽培植物或饲养动物所使用重要的生物方法。
此一规定不适用于微生物的方法与藉此微生物方法而获得的产品。
第3条 创新的概念
(1)发明不属于现有的技术水准者,视为创新。
现有的技术水准,包括在申请日前以书面或口头描述、以使用或以其它方式可得公开获得的所有知识。
(2)连同较旧的日期,在较新的申请日或在较新的申请后可公开获得下列的专利申请内容,亦视为现有的技术水准:
1.向德国专利局原始提起文本的国内申请;
2.在主管机关原始提出文本的欧洲申请,以此申请而获得在德国的保护,并且已经依据欧洲专利公约第79条第二项之规定缴纳指定适用于德国的费用,但依据一个国际申请而取得欧洲专利申请且不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第158条第二项之构成要件者,不在此限。
3.依据专利合作条约在申请局原始提起文本的国际申请,对该申请系以德国专利局为申请机关者。
在申请较旧的日期系依据先申请的优先权要求时,则仅在依据的文本未逾越先申请文本时,适用第一句的规定。
对于第一句第一款的专利申请依据专利法第50条第一项或第四项规定公布命令,自其提出后第十八个月期限届满时起,视为可公开获得。
(3)材料或材料的混合属于现有的技术水准时,则不因第一项与第二项而排除其得受专利之保护,仅以该材料或材料的混合系明确为应用在第5条第二项的程序中且在此一程序的应用不属于现有的技术水准为限。
(4)对于适用第一项与第二项之规定,不考虑发明的公开,其要件为在提起申请前不早于六个月已经公开发明,且直接或间接
1.以明显的滥用而不利于申请人或其前权利人为根据,或
2.以申请人或其前权利人依据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署的关于国际展览公约在官方或官方承认的展览上以展示该发明的事实为根据。
第一句第二款仅适用于申请人在申请机构陈述,发明系事实上供展示,且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后四个月内关于发明交付证明。
在第一句第二款指称的展览,应由联邦司法部长公布于联邦法律公报。
第4条 依据发明工作的发明
对于熟悉该项技术者而言,以明显的方式,非自现有的技术产生的发明,视为系以发明工作为依据的发明。
若第3条第二项的资料亦属于现有的技术水准时,则在判断发明的工作时,不考虑这些资料。
第5条 可供产业利用的发明
(1)发明之标的在任何一个产业的领域,包括农业在内,可供产业制造或使用时,视为可供产业利用的发明。
(2)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进行外科手术或治疗处理的方法、与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进行的诊断方法,均不视为第一项规定的可供产业利用的发明。
亦不适用于产品为应用在前文指称的方法,特别是材料或材料混合之应用。
第6条 发明者的权利
发明者或其权利继受人享有专利的权利。
数个发明人共同完成发明时,则由发明人共同享有专利的权利。
数个发明人个别独立的完成发明时,则由首先向专利局申请发明者享有专利的权利。
第7条 申请人的权利;旧权利
(1)为使专利申请的事物审查不因确认发明人而受拖延,在专利局的程序中,视申请人为有授与专利请求权者。
(2)在以违法引用(第21条第一项第三款)为依据的异议而撤回专利时、或在异议导致拋弃专利时,异议人在官方通知后一个月内关于此得自己申请该发明,并得请求先前专利的优先权。
第8条 专利返还请求权
其发明已经由一无权利人提起申请的权利人、或因他人违法引用的受害人得向专利寻求者请求让与授与专利的请求权。
申请已经形成专利时,得向专利权利人请求移转权利。
保留第四项与第五项的规定,仅在授与专利公告(第58条第一项)后二年的期限内,得以诉讼主张该请求权。
受害人因违法引用(第21条第一项第三款)而提起异议时,在异议程序有法律确定力的终结后一年内仍得提起诉讼。
专利权利人非以善意取得专利时,不适用第三句与第四句之规定。
第9条 专利之效力
专利具有专属之效力,即仅专利权利人有权使用获得专利的发明。
未经权利人之同意,任何人均不得
1.制造、供给、交易、使用、或为上述之目的而进口或占有系专利标的之产品;
2.应用专利标的之方法,或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未经专利权利人之同意不得应用这些方法,而在本法的适用范围内供给应用;
3.供给、交易、或使用、或为上述之目的而进口或占有以专利标的之方法直接制造的产品。
第10条 为使用发明禁止利用的方法
(1)专利具有禁止第三人的效力,即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这些方法可以且确定可用于发明之使用时,未经专利权利人之同意,在本法的适用范围内,任何第三人不得作为以使用权利人获得专利发明为目的涉及发明重要要素之方法,在本法的适用范围内成为贩卖或供给发明之使用。
(2)若方法系涉及通常在交易上可获得的产品时,则不适用第一项之规定,但第三人使受让人知悉以第9条第二句所禁止的方式行为时,则不在此限。
(3)在第11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规定的行为人,在第一句的意义下,不视为发明的有使用权人。
第11条 合法的行为
专利的效力,不适用于
1.在私人的领域,无营利目的的行为;
2.为试验用途而涉及专利标的之行为;
3.在药房根据医生的处方、与根据涉及以此方式调制药品的行为,而直接的个别调制药品;
4.在船舶暂时或偶然进入本法适用范围的领水时,在巴黎保护智能财产权公约的其它缔约国船舶上使用专利发明之标的于船壳、机器、帆具、器械、与其它的配件,其前提要件系专门为船舶的需要而使用该标的;
5.在交通工具暂时或偶然进入本法的适用范围时,在巴黎保护智能财产权公约的其它缔约国的航空器或陆路运输工具、或在这些运输工具的配件制造过程或运转中使用专利发明之标的;
6.在1994年12月7日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协议第27条规定的行为,即涉及应适用该条文于其它国家航空器的行为。
第12条 对于使用人的效力限制
(1)专利对于在申请时已经在国内使用发明时、或对发明已经采取必要的筹备时,不发生效力。
其有权就自己的生产需要在自己或他人的工厂使用发明。
此一权限仅得与工厂一并继承或让与。
若申请人或其权利人在他人的申请前已经传达发明,且因而对在授与专利的情形保留其权利时,因传达而获悉发明者不得主张第一句在受传达后六个月内其所采取的措施。
(2)若专利权利人享有优先权时,代替第一项指称的申请,应以先前的申请为准据。
此一规定不适用于对此未互惠给与请求外国优先权的外国国民。
第13条 对公共福利与国家安全的效力限制
(1)联邦政府命令应为公共福利而使用发明时,专利不发生效力。
权责的联邦最高机关或受其委托的下级机关命令为联邦的安全利益而使用发明时,专利不发生效力。
(2)联邦行政法院有权撤销依据第一项规定由联邦政府或权责的联邦最高机关所发布的命令。
(3)在第一项的情形,专利权利人得对联邦请求相当的补偿。
因补偿的金额有争议时,得在普通法院寻求法律救济。
在使用发明前,应将联邦政府依据第一项第一句所发布的命令告知在专利登记簿(第30条第一项)内登记为专利权利人者。
依据第一项第二句的命令或委托,在联邦最高机关获悉发生第一项的补偿请求权时,联邦最高机关应将其告知登记为专利权利人者。
第14条 保护范围
以专利请求权的内容确定专利与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
而以说明书与图标解释专利请求权。
第15条 权利之移转;特许(Lizenz)
(1)在专利的权利、授与专利的请求权、以及基于专利所产生的权利,得移转给继承人。
这些权利得限制的或无限制的移转给其它人。
(2)依据第一项规定的权利,得全部或部分作为在本法适用范围或部分适用范围内专属或非专属的特许标的。
以领有特许证者违反第一句规定的特许限制为限,得对领有特许证者主张基于专利所产生的权利。
(3)权利移转或特许授与不得抵触先前已经授与第三人的特许。
第16条 保护期限
(1)专利始于发明申请日的次日,为期二十年。
在一发明系以改善或继续发展申请人因专利而受保护的其它发明为目的时,至申请提起日后的十八个月期限届满止、或若对申请以先前的时间为准据时,在此一时间后,申请人得声请追加专利,而对较旧的发明终止专利。
(2)因撤回、无效的宣告、或拋弃而涂销主要专利时,则追加专利成为独立的主要专利;其保护期限依据主要专利的开始日确定之。
有数个追加专利时,仅第一个追加专利成为独立的专利;其余的视为该独立专利的追加专利。
第16a条 补充的保护证明
(1)对于专利,得依据在联邦法律公报中指明的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创设补充的保护证明之规章声请直接接续第16条第一项专利期限届满的补充保护。
对于补充的保护,应依据专利费用法之规定缴纳年费。
(2)以欧洲共同体法无其它规定者为限,对于补充保护,准用专利法关于申请人的权利(第6条至第8条)、专利之效力及其例外规定(第9条至第12条)、使用命令、强制特取与收回(第13条、第24条)、保护范围(第14条)、特许与特许之登记(第15条、第30条)、费用(第17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18条与第19条)、专利之消灭(第20条)、无效宣告(第22条)、特许同意(第23条)、本国代理人(第25条)、专利法院与在专利法院的诉讼程序(第65条至第99条)、在联邦最高法院的诉讼程序(第100条至第122条)、回复原状(第123条)、真实的义务(第124条)、官方语言、送达、法律协助(第126条至第128条)、权利侵害(第130条至第141条、与第142a条)、以及诉讼集结(Klagenkonzentration)与专利标示(第145条与第146条)之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对于专利有效的特许与表示,亦适用于补充的保护。
第17条 费用
(1)任何一个申请与任何一个专利自申请日起对于第三年与下一年计算,应依据专利费用法缴纳年费。
(2)对于追加专利(第16条第一项第二句)不需缴纳年费。
在追加专利成为独立的专利时,则必须缴纳费用;到期日与年费,以至目前为止的主要专利之开始日为准。
对于追加专利之申请准用第一句与第二句前段规定,而在申请追加专利视为申请独立专利之情形,应如同自始申请独立专利缴纳年费。
(3)下一年的年费在申请日指称的月份最后一日到期。
若费用未在到期后至第二个月最后一日的期限届满止缴纳时,则必须依据专利费用法缴纳附加费。
在期限届满后,专利局应通知申请人或专利权利人,费用与附加费未在通知送达后的月份届满后四个月的期限内缴纳时,视为撤回申请(第58条第三项)或消灭专利(第20条第一项)。
(4)申请人或专利权利人证明目前依其资金状况无法缴纳费用时,依申请人或专利权利人之声请,专利局得延缓寄送通知。
延缓得视在一定期限内缴纳部分费用的情形而定。
未按期限缴纳部分费用时,专利局应告知申请人或专利权利人未在送达后一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余款时,视为撤回申请或消灭专利。
(5)若未提起声请延缓寄送通知时,在证明无法缴纳费用时,在送达后十四天内提起声请且足以宥恕至目前为止的延缓时,在通知送达后得允许延期缴纳费用与附加费。
在承担缴纳部分费用的条件下,亦得同意延期缴费。
若未及时缴纳允许延期缴纳的款项时,专利局应再通知以索取全部的余款。
在第二个通知送达后,不得再允许延期缴纳费用。
(6)依声请而延缓通知(第四项)或给与延期缴费后而必须重新通知(第五项)时,最迟必须在费用到期后二年寄送通知。
若因未缴纳余款而视为撤回申请(第58条第三项)或消灭专利(第20条第一项)时,不退还已经缴纳的部分费用。
第18条 费用之延期或免除;退还费用
(1)申请人或专利权利人证明目前依其资金状况无法缴纳费用时,而且在撤回申请或专利在第一个十三年内消灭时,依声请同意其延期缴纳授与专利的费用、与第三年至第十二年至第十三年开始止的费用。
延期缴纳费用的个人或经济要件变更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利人应立即通知专利局。
(2)若授与专利时或在异议后维持专利时,申请人证明目前依其资金状况无法缴纳绘图、图标说明、模型、样品与鉴定、在授与专利的程序或在异议程序中提供样品与鉴定的必要费用时,有利于申请人,专利局得命令退还给申请人作为垫款的相当费用;必须在授与专利后六个月内向专利局提起退款请求;提起异议时,必须在维持专利后六个月内提起退款请求。
在专利登记簿(第30条第一项)中应记载退款。
之后依情况系合法正当时,专利局应命令偿还全部或部分已经缴纳的费用。
规定偿还作为年费的附加费应以年费的一部分处理之。
第19条 年费之缴纳
在到期前得缴纳年费。
经确定费用不可能再到期时,应偿还该无法到期的费用。
第20条 专利之消灭
(1)专利消灭,在
1.专利权利人以书面向专利局表示拋弃时,
2.在官方的通知(第37条第二项)送达后,未及时作第37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表示时,或
3.在官方的通知(第17条第三项)送达后,未及时缴纳年费与附加费时。
(2)专利局仅判断是否及时依据第37条第一项规定作表示、以及是否及时缴纳费用;不得抵触第73条与第100条之规定。
第21条 专利之撤回
(1)有下列情事者,应撤回专利(第61条)
1.依据第1条至第5条之规定,专利标的不具有专利保护能力,
2.专利未明确与完整的揭示足以使熟悉该项技术者实施的发明,
3.专利的重要内容,系未经他人之同意,而引用其它或在其中所应用方法的说明书、图标、模型、工具或设备时(违法引用),
4.专利标的逾越在文本内原始向专利局提起申请的申请内容;相同的,专利系依据部分申请或第7条第二项规定提起的新申请,而专利标的逾越在文本内原始向专利局提起先前申请的先前的申请内容。
(2)撤回事由仅涉及专利的一部分时,得以相符的限制维持专利。
限制得以变更专利请求权、说明书或绘图的形式为之。
(3)撤回专利时,专利与专利申请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
在限制的维持专利时,亦适用此一规定;在此一情形,不得抵触申请之效力。
第22条 无效之宣告
(1)存在第21条第一项规定列举的任一事由、或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时,依声请(第81条)宣告专利为无效。
(2)准用第21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句与第三句前段之规定。
第23条 特许同意(Lizenzbereitschaft)
(1)专利寻求者或在专利登记簿(第30条第一项)内登记为专利权利人者,应以书面向专利局表示,同意允许任何人在支付相当的补偿而使用发明时,在表示到达后,对于专利将到期的年费减少为依据专利费用法所规定费用的一半。
对于主要专利所作表示的效力,延伸至全部的附加专利。
在专利登记簿内应记载该表示,并且在专利公报中公告之。
(2)在专利登记簿中已经登记授与专属特许(第30条第四项)之记载或向专利局声请登记此一记载时,则不得为特许同意之表示。
(3)在特许同意表示登记后,欲使用发明者应将其意图告知专利权利人。
对于在专利登记簿登记为专利权利人者或登记为其代理人者以挂号信寄送告知时,视为已经作成告知。
在告知中,必须说明应如何使用发明。
在告知后,告知人有权以其说明的方式使用发明。
告知人必须依据日历年度在每一季届满后向专利权利人阐述其使用的过程,并支付相当的补偿。
告知人未在适当的时间内履行这些义务时,登记为专利权利人者对告知人得定相当的延展期限,而在期限届满后告知人仍未履行义务时,得禁止其继续使用该发明。
(4)依利害关系人之书面声请,由专利科确定补偿。
对于确定程序,准用第46条、第47条与第62条之规定。
针对数个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应依据专利费用法缴纳费用;未缴纳费用时,则视为未提起声请。
在确定补偿时,专利局得命令由声请的相对人偿还全部或部分的费用。
若专利权利人证明目前依其资金状况无法缴纳费用时,至程序结束后六个月的期限届满止,专利权利人得延期缴纳费用。
未缴纳延期的费用时,得命令声请的相对人必须缴纳对使用发明的补偿,至专利权利人对专利局的费用债务清偿时止。
(5)在此期间出现所确定的补偿明显不相当的情形、或所确定的补偿不相当的情形众所周知时,自所确定最后的补偿一年期限届满后,任何受补偿确定者得声请变更相关的事项。
对于该声请应依据专利费用法缴纳费用。
此外,准用第四项第一句至第四句之规定。
(6)对申请作特许同意之表示时,准用第一项至第五项之规定。
(7)只要使用发明的意图尚未向专利权利人告知时,得随时向专利局以书面撤回表示。
在提起撤回时,发生效力。
应在撤回表示后一个月内,缴纳减少的年费金额。
准用第17条第三项第二句与第三句之规定,并应以月份期限届满取代第三句的期限。
第24条 强制特许;收回专利
(1)在具体个案中,由专利法院依据下列规定授与营利使用发明的非专属权限(强制特许),只要
1.在相当的期限内,特许寻求者经努力但未获得专利权利人之同意时,在相当与一般的营利条件下使用发明,且
2.因公共利益而应授与强制特许。
(2)在特许寻求者不能利用因比较新的专利而受保护的发明,并不侵害比较旧的专利时,与比较旧的专利作比较,只要其自己的专利显示重要的技术进步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在第一项的范围内,特许寻求者对于比较旧的专利权利人享有授与强制特许的请求权。
专利权利人得向特许寻求者请求对使用比较旧的专利发明在相当的条件下给与其相对的特许(Gegenlizenz)。
(3)在半导体的科技领域,对于专利的发明,仅在为排除专利权利人在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中确定违反竞争的实务所必要时,在第一项的范围内得授与强制特许。
(4)若专利权利人不在国内实施具有专利的发明时,在第一项的范围内得授与强制特许,以期确保具有专利的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充分的供应。
在这方面,进口与在国内实施专利有相同的地位。
(5)在授与专利后,才得对专利准予强制特许。
得限制的授与强制特许,并得视条件而定授与强制特许。
使用的范围与期限仅限于所允许的目的。
对于强制特许权利人,专利权利人享有依据具体情况考量强制特许经济价值相当的补偿请求权。
在未来再次出现将到期的补偿给付重大变更确定补偿额所依据的情形时,任何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作相符的调整。
在授与强制特许所依据的情况消失时,且不太可能再出现该情况时,专利权利人得请求收回强制特许。
(6)仅在企业系充分利用发明时,才得将企业与专利的强制特许一并移转。
对比较旧的专利标的之发明授与强制特许,才得与比较新的专利一并移转。
第25条 本国代理人
在国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仅在国内选任一位专利律师或律师为其代理人时,才得在专利局或专利法院参与在本法所规范的程序,且才得主张基于专利的权利。
代理人在专利局的程序、在专利法院的诉讼程序、与在涉及专利的民事诉讼享有代理权;代理人亦得提起刑事告诉。
在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意义下,代理人的事务所所在地视为资产所在地;无事务所者,则以代理人的住所为准据,无住所时则以专利局的所在地为准据。
第二章专利局
第26条 组成
(1)专利局由局长与其它的委员组成。
委员必须依据德国法官法具有法官的任用资格(精通法律的委员)或在技术领域拥有专门的知识(技术的委员)。
委员系终身职。
(2)技术委员通常应曾经在国内的大学、技术专科大学、或农业专科大学、或矿业学院的技术科系或自然科学系就读,并通过国家的结业考试或学术性的结业考试,之后至少有五年在自然科学或技术领域从事职业,并且仅在拥有必要的法律知识者中选任技术委员。
依据欧洲共同体法之规定,在欧洲联盟的其它会员国或在欧洲经济区协议缔约国内的结业考试,系与在国内的结业考试有同等的地位。
(3)有预期时间的限制需要时,专利局局长得委任拥有委员所需要的基础教育(第一项与第二项)者以专利局委员的事务(即辅助委员)。
得以一定时间为限或依据实际需要的期限委任之。
另外,对于委员之规定,亦适用于辅助委员。
第27条 审查处;专利科
(1)在专利局内设置
1.审查处,以负责专利申请之处理和给与技术水准之查询(第29条第三项);
2.专利科,以负责授与专利的所有相关事务、确定补偿(第23条第四项与第六项)、以及在专利局程序中同意程序费用之救助。
在其业务范围内,每个专利科亦必须作鉴定(第29条第一项与第二项)。
(2)由专利科的一位技术委员(审查人)执行审查处的职务。
(3)至少由三位委员共同参与以作成专利科的审定;以在专利科进行异议程序为限,必须有二位技术委员共同参与专利科之审定。
在案件具有特别的法律困难但无委员属于精通法律的委员,在作成专利科的审定时,应有精通法律的委员参与之。
以审定拒绝声请一位精通法律委员的会商时,不得个别独立撤销该审定。
(4)除作成维持专利、撤回专利、或限制专利、以及确定补偿(第23条第四项)与同意程序费用救助之审定外,专利科科长得单独处理专利科的所有事务或将该任务移转给专利科的一位技术委员;但不适用于听证。
(5)联邦司法部有权以法律规章委托高级或中级职务的公务员或可比较的职员,以执行审查处或专利科所负责而依其种类并无特别技术或法律困难的个别业务;但基于申请人反对的事由而授与专利或驳回申请不适用之。
联邦司法部得以法律规章将此一授权移转给专利局局长。
(6)民事诉讼法第41条至第44条、第45条第二项第二句、第47条至第49条关于法院人员回避之规定,亦适用于审查人与专利科其它委员之回避。
就其依据第五项规定委托以执行由审查处或专利科负责的个别业务内,相同的回避规定亦适用于受委托的高级或中级职务的公务员或职员。
以需要作决定时为限,由专利科决定回避之请求。
(7)得延请非委员的专家参与专利科的磋商;非委员的专家不得参与表决。
第28条 法律规章
(1)联邦司法部长规定专利局的设置与其业务手续,以法律规章规定程序的形式,但仅以法律未规定者为限。
(2)仅以法律未规定者为限,联邦司法部长有权以法律规章规定课征行政费用,以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