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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人的需要的法律价值概念质疑

“满足人的需要”的法律价值概念质疑

  摘要:

我国许多法理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不仅曲解了马克思原着,使法的价值失去了客观依据,变成了良莠不齐的纯主观性的东西,而且可能在实践中造成危害。

法的价值是衡量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处于良性状态的尺度。

  关键词:

法的价值;人的需要;满足

AnInquiryabouttheValueofLawToSatisfyMan’sNeeds

  Abstract:

ManyjurisprudentsinChinaholdthatthevalueoflawistosatisfyman’sneeds.However,theyhavemisunderstoodtheoriginalworksbyKarlMarx,whichnotonlycausesthelawvalveobjectivelygroundlessandbecomeasubjectivewithanintermixtureofthegoodandthebad,butalsowillprobablybeharmfultopractices.Thewriterholdsthatthevalueoflawisthemeasurmentofsocialrelationsinagoodstateundertheregulationoflaw.

  Keywords:

thevalueoflaw;man’sneeds;satisfy

  法的价值闪耀着法的理性光辉,体现着法的精神。

对法的价值概念的科学界定是法的价值研究中的首要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1]我们无法设想在一种片面或模糊的法的价值范畴的基础上能够建立起科学的法的价值理论体系。

然而这一问题的研究本身又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价值隐藏得很深”,以至于在中国法理学的教科书、专着中,法的价值的概念如同博登海默所称的“正义”一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但是,也有不少法理学家从不同角度把法的价值归结为“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其实这是很值得商榷的,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一些探讨,笔者实为班门弄斧,敬请各位专家学者不吝赐教。

  把法的价值概念归结为“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的观点,其理论根据是所谓马克思着作中的两句话,这两句话是: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

”而实际上,这两句话都不是马克思给价值所下的定义,而是马克思在批判他人的错误价值概念时,对他人错误的价值概念的转述。

  第一句是马克思在批判德国经济学家瓦格纳对价值的错误概念时,对瓦格纳错误观点的转述。

1879年,马克思所着《评瓦格纳政治经济学教科书》中是这样写的:

“如果说人们……在实践中把这些物当作满足自己需要的资料,……,如果说,按照德语的用法,这就是指物‘被赋予的价值’。

那就证明,‘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的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很明显,价值概念的这个界定,是从特定的假定前提“按照德语的用法”和“物被赋予的价值”推论出来的。

而这个假定前提条件,本身就不正确。

因为德语本来就混同了使用价值与价值,混同了物被赋予的使用价值和物被赋予的价值。

  这是有原着作证的。

就在所引用该书的第404页,马克思写道:

“瓦格纳是怎样从概念中得出价值这一经济学范畴?

他采取的办法是,把政治经济学中俗语叫做‘使用价值’的东西,按照‘德语的用法’,改称为‘价值’,而一经这种办法,找到‘价值一般’后又利用它从‘价值一般’中得出‘使用价值’。

”这就是说,“按照德语的用法”,使用价值也是价值,价值也是使用价值,两者是一而二,二而一,全然不分的。

这种情况反映了德国政治经济学的幼稚性、落后性,也是对英法两国古典经济学的倒退。

我们引用原着,不能忽视对原着认真、连贯地思考,不能断句取义,把马克思所批判的观点,当成马克思本人的观点。

  把法的价值归结为“人的需要的满足”的学者所引用马克思着作中的第二句话,事实上是马克思所批判的庸俗经济学家对财富与价值两个概念的颠倒界定,这一问题是如此明显,以致完全不应该、不可能引起误解的。

  马克思在摘抄和评论一位匿名的庸俗经济学作者《评政治经济学若干用语的争论》一书时写道:

“价值是物的属性,财富是人的属性。

从这个意义上说,价值必然包括交换,财富则不然。

在这里,财富是使用价值。

当然,使用价值对人类来说是财富,但物之所以是使用价值,因而对人类来说是财富的要素正是因为由于它本身的属性。

所以如果去掉使葡萄成为葡萄的那个属性,那么它作为葡萄对人类的使用价值就消失了。

它不再还是财富的要素了。

作为与使用价值等同的东西的财富,它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类的需要的物的属性。

相反,在我们的作者看来,‘价值’竟是物的属性。

商品价值是社会的量,因而和它作为‘物的属性’是绝对不同的。

商品作为价值只代表人类在其生产活动中的关系。

  这一段话,非常明确,其要义是:

“价值是物的属性,财富是人的属性”是一个应该受批判的命题;财富,即使用价值乃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类的需要的物的属性;价值是社会的量,代表人们的生产关系,与物的属性绝对不同。

  为了确证我们这一理解的无误性,还可以转到马克思的代表作《资本论》的第一卷“商品拜物教”一节。

在这里马克思以其批判的深刻性、幽默性,对匿名作者的“价值是物的属性,财富是人的属性”的论断,进行了强有力的批评。

马克思说,说价值作为物,才要交换,财富作为人则不需,这个自命有“批判的深刻性”的经济学家,真使世界所有的化学家相形见绌。

因为直到现在还没有一个有成就的化学家,在珍珠、金刚石的物质体内发现了价值。

马克思说,本来人类社会是在交换其产品的关系中,才出现价值,而匿名作者却在告诉人们:

“物品的使用价值和它的物的属性无关,它们的价值则为物品所固有。

”这种论断的荒谬性,无异于英国戏曲作家莎士比亚的一句台词:

“佳容丽质,源于环境,读书写字,却靠天生。

”在马克思政治经济学那里,使用价值和价值是被严格区分开来的,物的有用性即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是使用价值,而价值则不包含任何一个使用价值的原子。

  由此可见,以马克思批判的他人的错误价值概念为依据,把法的价值概括为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显然是不恰当的。

满足人的需要是法的使用价值,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其价值应当反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体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状态。

除此之外,以“人的需要的满足”来定义法的价值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需要是一个丰富的、具有多方面规定性的范畴,包含着极其广泛的内容。

从外延上看,需要的划分是极为宽泛的,大致有物质需要、精神需要,有生存需要、享受需要和发展需要等等分类。

从内涵上看,需要是符合人的本性或本质的需要。

马克思说:

“需要即他们的本性”,[10]“你自己的本质即你的需要。

”[11]因为人的需要是一种社会性的需要,要受社会实践和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

然而,人的需要终究是主观的,我们不能因为人的需要有客观来源,受客观条件制约,就将其归于客观。

从主观与客观、物质与意识的对立关系看,人的需要虽然不是“天马行空”,但是也毕竟还是人的主观欲望。

从哲学的角度讲,世界的本原是物质的,如果凡是有客观来源的现象都归为物质、客观性,那世界就没有意识、主观性了。

社会关系、社会条件、生产力水平等客观因素反映到人的意识中,又经过人的主观活动才产生需要,人的主观差异性决定了需要的差异性和随意性。

人的每一种具体的需要都具有主体的时间性,随着主体的变化而改变,人体对食物的需要接近饱和点就会呈现边际效用递减,

  超过饱和点就可能走向其反面,变为有害之物。

所以,以人的需要的满足来界定法的价值,就会使法的价值失去客观依据。

  以“人的需要的满足”来定义价值,在西方被认为是一种主观价值论。

主观价值论的创始人,新康德主义弗莱堡学派的文德尔班认为:

“每种价值首先意味着满足某种需要或引起某种快感的东西。

”[12]然而,主观价值论即使在西方也受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

德国哲学家舍勒就反对以满足人的需要来确定价值的主观价值论,他认为“事情并不象以需要为基础的价值和评价理论所猜想的那样:

任何事物或任何一个X,只有在满足了一种需要时才有价值。

”[13]着名的实用主义哲学家杜威也反对主观价值论,而注重从后果、效果去确定价值。

他认为,一件事情满足人们的需要或被人们享受,还不能以此判断它是有价值的,判断一件事情是否有价值,不是看它是否令人满意,是否被人享受,而是要看效果,看是否可以创造一个有利于人们发展的条件。

[14]

  其次,价值应当是好的、有意义、有益的东西。

图加林诺夫说:

“价值的最正确最清楚的规定是:

它是人们所珍重的东西”,[15]马克思也谈到:

“物的Wert事实上是它自己的Virtus”。

[16]而以“人的需要的满足”来界定法的价值,这种法的价值就不一定是好的、有意义、有益的东西。

因为人的需要良莠不齐,并非是天然合理的,需要有健康的和不健康的之分。

“对于所谓需要,也有一个评价的问题。

人们的需要有高低之分,既有高级的需要,也有低级的需要。

”[17]“按社会价值划分,有合理的、有益的、健康的和不合理的、有害的、病态的的需要。

”[18]“满足主体的正当需要对主体是有价值的”,“人还有不正当的需要”,“满足不正当的需要是没有价值的,相反,不满足这种需要或者限制这种需要得到满足则是有价值的。

”[19]而且,人的需要与兴趣相联系,兴趣更有高级低级的区别。

毛泽东在《纪念白求恩》一文中指出,“高尚的人”就是“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低级趣味是没有价值的。

因此,我们不能笼统地用“人的需要的满足”来界定法的价值,否则,如果不加分析地认为只要法满足了人的任何需要,即使是有害的、丑恶的需要也是有价值的,就会使恶法和恶法下的恶行有合理的存在依据,也就无所谓良法与恶法的区分了,因为它们都能满足人的需要,都是有价值的。

臭名昭着的《公安六条》和灭绝人性的德国、意大利法西斯法律,由于能满足极少数人的需要,因而也是有价值的了,一些国家的禁酒法、禁烟法因为与某些人的嗜好相悖,不能满足他们的需要,所以也就是无价值的了。

以人的需要的满足来概括法的价值,实际上把法的价值变成了一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式的纯主观性的东西,当谈论法的价值时,人们不得不首先问,这能满足何人的需要,这是谁家的价值?

学者们关于法的价值的恢宏巨着便无价值了,因为人们各有各的法的价值观,学者的论着就是多余的了。

  再次,以“人的需要的满足”来界定法的价值,把人的需要作为法的价值的决定性因素,在实践中是极为有害的。

它与当代法治化取向直接相悖,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20]要有苏格拉底拒绝出逃,伏“恶法”以护法律权威的态度,而在“满足人的需要”的法的价值论的倡导下,人人便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视现行法为“恶法”而后破坏之、践踏之,可以“无法无天”了,那么,法治何在?

同时,“满足人的需要”的法的价值论还可能导致只讲需要,忽视可能,忽视客观环境、条件对法的价值的制约作用就会使我国的立法脱离实际,使制定出来的法律不能发挥作用甚至适得其反。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追求法的自由、公平、正义和秩序价值,但是如果仅仅从需要来确定法的价值,就有可能将我国的法治建设引入歧途。

从1979年到上个世纪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280多部法律,国务院制定了700多个行政法规,地方政权机关制定了4000多个地方性法规。

1959年到1992年的53年间,我国共立法170多件,而八届人大常委会就立法115件。

1995年2月28日,八届人大常委会一天就通过了七部法律。

近二十年来,我国立法的数量之多,频率之快,是任何国家和民族都不曾有过的。

然而社会生活却仍然与我们描绘的法治蓝图相去甚远,由于缺乏与现行法律制度相匹配的法治精神和立法,只讲需要,脱离实际与可能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法的执行越来越困难,法律规避和法律名存实亡的现象越来越普遍。

根据有关调查的推算,我国已颁布的法律和法规真正在社会中发挥实效的只有近50%,公民对法律的认识程度只达到近几年法律制定总数的5%,即使是那些广为人知,且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实效的法律、法规,其效力也大打折扣。

[21]同时,以“人的需要的满足”界定法的价值,不问需要是否合理,忽视了需要的复杂性,就容易导致以个人理解、个人情绪和个人愿望去判断法的价值。

在我国新政权建立之初,彻底废除旧法统是基于建立全新的革命的法制的需要,但正如列宁所说的在倒洗澡水时,连同盆中的婴儿一起倒掉了一样,我们抛弃了旧法中许多有价值的东西,这不能不说与当时的个别领导人对旧法价值的偏激理解和狂热的革命激情有关。

  综上所述,以“人的需要的满足”来界定法的价值是不科学的。

法的使用价值,即法满足人的需要的属性是法的价值的基础和前提,是法具有价值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法具有价值就必然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而法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则不一定是有价值的。

笔者认为,所谓法的价值,是衡量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处于良性状态的尺度。

该概念不仅揭示了法的价值的本质,而且从外延上也概括了所有的法的价值,同时也符合法的价值研究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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