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大学《保险学原理》第一学期考前辅导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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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大学《保险学原理》第一学期考前辅导资料

兰州大学《保险学原理》2014-2015第一学期3月考前辅导资料

 

《保险学原理》课程考前辅导资料

一、考试复习所用教材

教材:

《保险学(第二版)》(经济管理类课程教材·金融系列;教育部、保监会推荐教材)

主编:

张洪涛郑功成

出版社: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请注意:

辅导老师所发的所有辅导材料都是依据此教材编写的,所以资料中提到的知识点问题相关解析,请同学根据此教材自己对照相应的页码进行查看。

若有同学使用其他版本教材,请参考相关知识点

二、考试题型

以主观题为主:

名词解释(5个)、简答题(5个)、案例分析题(1个)、论述题(1个)

三、考试复习重点

第1章保险概述

保险的基础知识:

保险的定义、危险的特性、保险的分类及其作用。

第2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含义及主要内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近因原则:

近因的定义及近因原则的运用;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的运用。

第3章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其特点;保险合同的要素:

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的含义,保单转让及索赔时效等。

第4章财产保险

责任保险的特点

第5章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的含义及特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特点。

第6章再保险

再保险:

再保险的含义及形式。

第7章政策保险与社会保险

政策保险的含义及特征;社会保险的含义及原则

第8章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厘定的原则。

第9章保险资金运用

保险投资的原则与资金运用的具体形式。

第10章核保与理赔

保险核保与理赔的基本要求

第11章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的内容及必要性。

四、考试复习具体要点

第一章保险概述

1.1危险管理与保险

1.风险的含义与分类(参见教材P3—P4页)

(1)风险:

所谓风险是指人们在从事某种活动或决策的过程中,预期未来结果的随机不确定性。

(2)按照未来结果的随机不确定性划分风险

第一类风险,收益风险,即只会产生收益而不会导致损失的可能性,只是具体的收益规模无法确定。

例如受教育的风险问题,教育让人受益,但是带来多大的收益无法计量。

第二类风险,纯粹风险,它是指只会产生损失而不会导致收益的可能性。

对于这类风险,我们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失有多少。

在现实生活中,纯粹风险是普遍存在的,如地震、洪水、火灾等都会造成巨大损失,但它们何时发生、损害后果多大等义无法事先确定。

第三类风险,投机风险,它是指可能产生收益也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

投机风险是指既可能产生收益也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

这类风险最好的例子就是股票投资了。

一旦购买某种股票,就可能随该种股票的贬值而亏损,也有可能随该种股票的升值而获益。

2.危险的含义及其特性(参见教材P4页)

危险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

特性:

客观性;损失性;不确定性;普遍性;社会性;可测性;可变性。

3.保险人通常将危险分为可保危险和不可保危险,那么可保危险需要满足的条件有哪些?

(参见教材P10页)

(1)危险损失可以用货币来计量

(2)危险的发生具有偶然性

(3)危险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

(4)危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具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5)危险具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

1.2保险的概念

1.保险的定义与定义要点(参见教材P16页)

保险是集合同类危险聚资建立基金,对特定危险的后果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危险财务转移机制。

(1)聚资建立基金。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都离不开用法律秩序认可的形式集中保费建立保险基金,这是保险运行的正常经济基础。

(2)对特定危险的后果提供经济保障。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都仅为法律秩序认可范围内的特定危险提供保障。

(3)财务转移机制。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当特定危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都将赔付保险金,使受益人在经济上得到一定补偿。

1.3保险的分类

1.保险的分类(参见教材P22—27页)

(1)按照保险性质不同分类

商业保险:

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

社会保险:

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政策保险:

是指政府为了一定政策的目的,运用普通保险的技术而开办的一种保险。

(2)按照保险标的分类

财产保险:

以各种财产物资和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基本目的的一种社会化经济补偿制度。

人身保险:

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

责任保险:

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责任的一种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

其保险标的是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约定的经济信用,以义务人的信用危险为保险事故,对义务人(被保证人)的信用危险致使权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不能履约偿付的情况下负责提供损失补偿,属于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

(3)按危险转移层次分类

1)原保险与再保险

原保险:

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直接签订合同,确立保险关系,投保人将危险损失转移给保险人。

再保险:

也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所承保业务的一部分或全部,分给另一个或几个保险人承担。

2)复合保险与重复保险

投保人在同一期限内就同一标的物的同一危险向若干保险公司投保,如果保险金额之和没有超过标的财产的实际可保价值,称为复合保险;如果保险金额之和超过标的财产的实际可保价值,称为重复保险。

3)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也称为共保,具体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几个保险人联合起来共同承保同一标的的同一危险、同一保险事故,而且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另一种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分担保险责任,这实际上是指投保人的投保金额小于标的物价值的情况,不足额被视同由被保险人承担。

(4)按实施方式分类

自愿保险:

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保险。

强制保险: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以政府的有关法令为依据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保险。

(5)按保额确定方式分类

按照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保险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

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由当事人双方事先确定的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即保险价值。

不定值保险:

不定值保险在合同中不事先列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仅将列明的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度。

1.4保险的职能和作用

1.保险的职能(参见教材P29页)

保险的基本职能

(1)分担危险的职能。

保险组织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

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用保险基金进行补偿。

(2)补偿损失的职能。

把危险分散给大家的过程也就是对遭受损失的个体进行经济补偿的过程。

保险的派生职能

(1)融资职能。

保险的融资职能是指将保险基金的暂时闲置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中。

(2)防灾防损职能。

保险的这一职能是指保险人参与了防灾防损活动,提高了社会的防灾防损能力。

(3)分配职能。

分配职能是指保险实际上参与了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

2.保险的作用(参见教材P31页)

保险的宏观作用

(1)有助于稳定社会再生产循环。

(2)有助于推动社会经济交往。

(3)有助于扩大积累规模。

(4)有助于推动科技发展。

(5)有助于增加外汇收入。

保险的微观作用

(1)有利于人们经济生活的安定。

(2)保障生产企业经营活动的连续与稳定。

(3)有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

(4)有利于企业加强风险管理。

(5)提高企业和个人信用。

第二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2.1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及内容(参见教材P39—P42页)

(1)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

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做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2)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

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1)告知

告知在保险中又称为如实告知。

在保险的最大诚信中的告知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做口头或书面的申报;保险人也应将对投保人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知投保人。

投保人的告知

第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进行如实回答。

第二,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的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及时告知保险人。

第三,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有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可变更合同并保证合同的效力。

第四,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五,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告知的形式有客观告知和主观告知两种。

保险人的告知

第一,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主动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需明确说明。

第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若拒绝条件存在,应发送拒赔通知书。

保险人的告知形式有两种:

明确列示和明确说明。

2)保证

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做出的许诺。

保证主要是对被保险人的约束。

保证按其形式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

是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成为合同条款的保证。

默示保证:

是指并未在保单中明确载明,但订约双方时都清楚的保证。

3)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也称为禁止抗辩,在保险实践中主要约束保险人。

2.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参见教材P43—44页)

(1)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有四种情况:

一是漏报;二是误告;三是隐瞒;四是欺诈。

投保人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不同的情形处分也不同。

第一,投保人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一般因过失或疏忽而未如实告知,当足以影响保险人解决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可以退还保费。

第二,保险人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告知义务,如对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保险公司和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罚款,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2)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无论其是否有过失,也无论是否对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不予承担责任。

对于保证的事项,无论故意或者无意违反保证义务,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是相同的,无意的破坏不能构成投保人抗辩的理由;即使违反保证的实施更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仍可以以违反保证为由是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而且对于破坏保证,除人寿保险外,一般不退还保费。

2.2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及构成条件(参见教材P45—46页)

(1)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定或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是非法或无效的。

(2)保险利益构成的条件

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或可以实现的;保险利益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或可以估价;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

即当保险标的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获得经济利益。

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

2.3近因原则

1.近因及近因原则的含义(参见教材P51页)

(1)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它直接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促使损失结果发生的最有效的或是起决定作用的因素。

(2)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若引起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额赔偿责任。

(3)保险实践中如何进行近因的认定。

在保险理赔中,对于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可从以下几种情况认定近因:

第一种,单一原因情况下的近因认定。

如果事故发生所导致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则该原因为损失近因。

第二种,多种原因存在时的近因认定。

如果损失的产生源于多种原因,在不同的情形下应区别对待。

1)多种原因同时并存的情形。

如果损失的发生有同时存在的多种原因,首先看多种原因中是否存在除外原因,造成的结果是否可以分解。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的情形。

如果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并且前因和后因之间存在未中断的因果关系,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

3)一连串原因间断发生的情形。

当发生并导致的原因有多个,并且在一连串发生的原因中有间断情形,即有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断裂并导致损失,则新介入的独立原因是近因。

2.4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与意义(参见教材P54—56页)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发生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以恰好弥补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限。

(2)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第一,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能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利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第二,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能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

第三,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3)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全部损失时全部补偿,部分损失时部分补偿,只在重置价值保险中存在例外。

损失补偿以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额只应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而不应高于保险金额。

损失补偿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的保险利益为限。

即被保险人所得的赔偿以其对受损标的的保险利益为最高限额。

2.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参见教材P56—59页)

(1)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应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的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的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2)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方式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分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各保险人在假设无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单独负责的赔偿责任限额占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分摊损失金额。

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各保险公司按出单时间顺序赔偿,先出单的公司先在其保额限度内负责赔偿,后出单的公司只在损失额超出前一家公司的保额时,在自身保额限度内赔偿超出的部分。

3.代位原则(参见教材P57—60页)

(1)代位与代位原则的含义

代位在保险中是指保险人取代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追偿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保险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2)代位原则的内容

包括:

代位追偿和物上代位。

(3)代位追偿的含义

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第三者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损失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已经赔付金额的限度内取得被保险人在该项损失中向第三人责任方要求赔偿的权利。

(4)代位追偿权产生所具备的条件

第一,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第三者必须同时存在损失赔偿请求权。

第二,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

第三,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

(5)代位追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代位追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中仅对涉及医疗费用的险种适用。

(6)物上代位

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保险合同

3.1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点(参见教材P64—65页)

保险合同也称为保险契约,是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特点:

(1)保险合同是有名合同

(2)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3)保险合同是复合性合同(4)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5)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6)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3.2保险合同的要素

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参见教材P66—74页)

保险合同的要素由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构成。

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和保险合同辅助人。

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

是指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

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如果投保人变更或指定受益人,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且要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客体:

是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所保险保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有利于被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转让:

对一般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并且由保险方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准或附贴批单以资证明。

否则转让无效,保险人不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保险事故责任。

保险索赔时效:

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家财险在发生盗窃事故后应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予理赔。

保险金额:

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就保险标的所确定的金额,它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赔款或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基础。

保险费:

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请求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及利益承担保险危险而支付的与保险责任大小相适应的价金。

第四章财产保险

4.1财产保险概述

1.财产保险的含义与特征(参见教材P85、P88页)

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财产物资和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基本目的的一种社会化经济补偿制度。

财产保险的特征

(1)保险标的为各种财产物资及有关责任

(2)保险业务的性质是组织经济补偿

(3)经营内容具有复杂性

(4)单个保险关系具有不对称性。

4.2火灾保险

火灾保险的基本特点(参考教材P91页)

火灾保险的保险标的只能是存放在固定场所并处于相对静止状态的各种财产物资;

火灾保险承保财产的地址不得随意变动;

火灾保险的保险标的十分繁杂。

4.5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及特点(参见教材P119页)

1.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依法对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这一项责任是基本的保险责任,以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及索赔金额为依据,以保险单上的赔偿限额为最高赔付额,出责任保险人予以赔偿。

(2)因赔偿纠纷引起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过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2.责任保险的特点

(1)法律是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

(2)同时保障了致害人和受害人;

(3)责任保险无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规定;

(4)承保方式多元化;

(5)保险补偿以法律为依据,以第三者存在为条件。

第五章人身保险

5.1人身保险概述

1.人身保险的定义及特点(参见教材P129—130页)

(1)人身保险的定义: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

(2)人身保险的特点:

可从人身保险事故的特点、人身保险产品的特点、人身保险业务的特点三方面来阐述。

第一,人身保险事故的特点

人身保险事故的特点:

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的发生通常具有必然性;分散性;人身保险中的死亡事故的发生概率随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而增加,但是具有相对稳定性。

第二,人身保险产品的特点

人身保险产品的特点:

需求面广,需求弹性大;保险金额是依据多种因素来确定的;保险金给付属于定额给付;保险利益决定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保险期限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寿险保单具有储蓄性。

第三,人身保险业务的特点

人身保险业务的特点:

通常按照年度均衡费率计算保险费;保险人对每份人身保险单逐年提取准备金;保险人有更多资金用于投资;保单的调整难度大;经营管理具有连续性。

5.2人寿保险之一——传统型人寿保险

1.死亡保险:

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

2.生存保险:

是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或达到某一年龄时仍然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一种人寿保险。

包括单纯的生存保险;年金保险——指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方式,在约定的期限内,有规则的、定期的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3.两全保险。

4.寿险附加险。

5.3人寿保险之二——创新型人寿保险

变额人寿保险:

变额人寿保险是一种终身寿险,简称变额寿险,其保险金额随其保费分离账户中投资基金的投资绩效不同而变化。

万能人寿保险:

简称万能险,是一种缴费灵活、保险金额可调整的寿险。

变额万能人寿保险:

简称变额万能寿险,针对将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视为投资的保单所有人设计。

5.4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及意外伤害的特点(参见教材P155—158页)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死亡或残疾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保险责任是指由保险人承担的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死亡和残疾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对由于疾病多导致的死亡和残疾不负责。

(2)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期限: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其在遭受意外伤害之后的一定期限内造成的死亡或残疾的后果,保险人就要承担保险责任。

(3)意外伤害保险的特点: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概率的决定因素是职业和所从事的活动;意外伤害保险成熟的条件一般较宽;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的特点和保险责任期限的特殊性;意外伤害保险的给付方式为定额给付与不定额给付相结合;意外伤害保险的死亡保险金额与其他寿险产品相比通常较高。

5.5健康保险

(1)健康保险的概念。

是以人的身体为对象,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患病、生育所致医疗费用支出和工作能力丧失、收入减少及因疾病、生育致残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

(2)健康保险的独特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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