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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电管理规定

节约用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效,促进电能的合理利用,改善能源结构,保障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是指国家和地方电网以及企业自备电厂等所提供的各类电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电,是指加强用电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节电措施,减少电能的直接和间接损耗,提高能源效率和保护环境。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的节约用电工作,负责制定节约用电政策、规划,发布节约用电信息,定期公布淘汰低效高耗电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目录,监督、指导全国的节约用电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和行业节约用电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和本行业的节约用电规划,实行高耗电产品电耗限额管理和电力需求侧管理,监督、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节约用电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鼓励、支持节约用电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加强节约用电宣传和教育,普及节约用电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的节约用电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约用电义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和行业节约用电管理部门依法建立节约用电奖惩制度。

第二章 节约用电管理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高耗电行业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其采取有效的节约用电措施,推进节约用电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的电力消耗。

第八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高耗电的主要产品实行单位产品电耗最高限额管理,定期公布主要高耗电产品的国内先进电耗指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和行业节约用电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和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不高于国家公布的单位产品电耗最高限额指标。

第九条 用电负荷在___千瓦及以上或年用电量在___万千瓦时及以上的用户应当按照《企业设备电能平衡通则》(GB/T3484)规定,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每二至四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并据此制定切实可行的节约用电措施。

第十条 用电负荷在___千瓦及以上的用户,应当遵守《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GB/T3485)和《产品电耗定额和管理导则》(GB/T5623)的规定。

不符合节约用电标准、规程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一条 电力用户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条款,积极采取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环境允许的节约用电措施,制定节约用电规划和降耗目标,做好节约用电工作。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用电设施的节约用电评价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其中,高耗电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

高耗电的指标由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设备、产品。

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禁止在新建或改建工程项目中采用;正在使用的应限期停止使用,不得转移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用电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应当注明耗电指标。

鼓励推广经过国家节能认证的节约用电产品,鼓励建立能源服务公司,促进高耗电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淘汰和改造,传播节约用电信息。

第三章 电力需求侧管理

第十五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经济贸易委员会要积极推动需求侧管理。

对终端用户进行负荷管理,推行可中断负荷方式和直接负荷控制,以充分利用电力系统的低谷电能。

第十七条 鼓励下列节约用电措施:

(一)推广绿色照明技术、产品和节能型家用电器;

(二)降低发电厂用电和线损率,杜绝不明损耗;

(三)鼓励余热、余压和新能源发电,支持清洁、高效的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和综合利用电厂;

(四)推广用电设备经济运行方式;

(五)加快低效风机、水泵、电动机、变压器的更新改造,提高系统运行效率;

(六)推广高频可控硅调压装置、节能型变压器;

(七)推广交流电动机调速节电技术;

(八)推行热处理、电镀、铸锻、制氧等工艺的专业化生产;

(九)推广热泵、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技术;

(十)推广远红外、微波加热技术;

(十一)推广应用蓄冷、蓄热技术。

第十八条 电力规划或综合资源规划中应当包括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内容。

第十九条 扩大两部制电价的使用范围,逐步提高基本电价,降低电度电价;加速推广峰谷分时电价和丰枯电价,逐步拉大峰谷、丰枯电价差距;研究制定并推行可停电负荷电价。

第二十条 对应用国家重点推广或经过国家节能认证的节约用电产品的电力用户,可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减免新增电力容量供电工程贴费,价格主管部门在征求电力企业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协调处理;对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节约用电技术和产品,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和组织推动工作,其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可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第四章 节约用电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支持先进节约用电技术的创新,公布先进节约用电技术的开发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约用电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约用电技术市场。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组织实施重大节约用电科研项目、节约用电示范工程,组织提出节约用电产品的节能认证和推广目录。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节约用电示范工程和节约用电推广目录中的技术、产品,并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的节约用电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安排的科学研究经费应当支持先进节约用电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和行业节约用电管理部门对在节电降耗中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制定奖惩办法,对在单位产品电力消耗管理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单位产品电力消耗超过最高限额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位产品电力消耗超过最高限额指标的,限期治理;未达到要求的或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____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新建或改建超过单位产品电耗最高限额的产品生产能力的工程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审批单位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或改建工程项目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审批单位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项目责任人和设计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设备、产品的;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或将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设备、产品转让他人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节约能源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____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和审查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和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

日常工作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分工负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____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可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

日常工作由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省、自治区、草辖市的重点耗能厅、局和地、市,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级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监督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企业和其他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六条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___万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年耗能不足___万吨的企业,由地方和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做出规定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

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七条地方、部门、企业的节能工作,必须实行责任制。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和____有关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时是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执行本条例的监督机关。

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除履行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监督职责外,还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章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

各级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其他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其他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第十一条国家标准局应当组织制订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

地方和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地方和部门节能标准。

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____主管部门制订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消耗定额,定期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制订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

企业应当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进行能耗分析,并根据需要开展能量平衡工作。

重点耗能企业应当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消耗考核制度。

第四章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四条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和节约工作。

根据企业能源管理的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应能源。

对基本由国家分配能源的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定量或者定额包干。

节约的部分,归企业留用。

第十五条煤炭工业应当发展煤炭筛选和洗选加工,提高煤质,有计划地实行对路供应。

煤炭生产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分配计划和企业供销、运输合同,组织煤炭的定质、定量供应。

对冶金、电力,化工、建材行业的大型企业和铁路机车用煤,实行对路供应,并逐步实行定点供应。

城市燃料公司应当根据中小型企业的需要,供应动力配煤。

第十六条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

对燃料用煤推行按发热量计价的办法。

煤炭的计量,逐步推行按商品煤计量和标准煤折量的制度。

第十七条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的制度。

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按____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

实行多种电价,并鼓励企业在丰水的弃水期和用电负荷的低谷期用电。

电价的计算方法,按____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烧油。

新开烧油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限制改造。

对锅炉和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平价燃料油,依税法规定,征收烧油特别税。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除无电源地区的生产作业,边境、牧区用电,以及医院、广播、邮电、科研等必须备用的电源机组外,对其他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

第二十条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城乡加油站的建设,减少成品油贮运中的损耗和浪费。

第五章工业用能管理

第二十一条工业企业的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能源资源条件、地区能源产销平衡和合理流向,实行合理布局。

在缺能地区,除国家特别需要外,不得安排建设高耗能工业项目。

除能源丰富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外,不得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能耗高的生产。

第二十二条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第二十四条企业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应当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

企业新增锅炉或者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经当地节能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燃料供应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对所属企业的主要窑炉定期检查评比,晋升等级。

第二十七条严格限制土法炼焦。

但因条件特殊可予保留的,应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电力部门应当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结构,提高供电能力,保证供电质量。

应当采取合理利用水能和高效火电机组发电、加强电网经济调度等措施,降低水耗和煤耗,节约燃料。

企业供用电的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发展热电联产。

热用户生产用汽量达到一定规模,并有常年稳定的热负荷时,电力部门和地方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实行热电联产。

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

企业自备的热电站以及地方建设的小型热电站通过电网售电时,电力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扶植政策。

第三十条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冶金、石油、化工、煤炭等企业放散的可燃气体,应当积极回收,合理利用。

煤矿以及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当开展煤歼石综合利用。

在石煤、劣质煤、油母页岩资源。

丰富的地区,应当根据经济效益的高低,综合利用当地的低热值燃料。

第六章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三十二条生活用煤应当逐步实现型煤化,大力推广蜂窝煤。

积极开发烟煤的无烟燃烧技术,扩大民用煤品种资源。

第三十三条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省柴和节煤炉灶。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能源。

第三十四条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市煤气。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规划,逐步提高城市气化率。

第三十五条建筑物设计,在保证室内合理生活环境的前提下,应当采取妥善确定建筑体形和朝向、改进围护结构、选择低耗能设施以及充分利用自然光源等综合措施,减少照明、采暖和制冷的能耗。

第三十六条发展集中供热。

凡新建采暖住宅以及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规划,采用集中供热。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系统,必须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行集中供热。

建筑物的采暖设施,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采用或者改为热水采暖。

第三十七条城乡居民使用电、水和煤气,应当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第七章推进技术进步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

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修订本行业的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时,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

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

凡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建设。

第三十九条地方、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主要耗能行业应当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便于推广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四十条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

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真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地方、部门掌握的折旧基金,每年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企业节能措施,其中能源调入地区和重点耗能部门提取的比例,不能少于本地区,本部门所掌握的折旧基金的___%。

第四十一条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贴息;允许贷款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新增收益归还。

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效益较小的节能基建拨款改贷款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豁免部分或者全部本息。

对国家安排的节能基建项目,国家给予部分投资并鼓励地方、部门和企业集资用于节能工程建设。

节能工程建设应当采用招标、投标办法。

第四十二条重大节能项目,必须由节能管理机构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

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应当纳入国家重点科研计划。

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节能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十四条对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产品,经____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实行优质优价。

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按____批转国家级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五条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

节能效果好的优先引进,能耗高的限制引进。

第四十六条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四十七条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

企业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按主管部门规定,限期停用或者更新改造,并禁止转移他用。

第四十八条地方和部门应当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

根据需要条件,可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企业开展咨询、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等项业务活动。

第八章奖惩

第四十九条国家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国家鼓励人民群众参加节能工作。

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的,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

按国家规定对建议人予以奖励;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的,国家保障批评人的合法权利,禁止打击报复。

第五十一条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凡符合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要求,并经节能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按国家关于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的有关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

第五十二条城市节水和水电发电节水的奖励,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水电部分别拟定办法,经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停止供油。

停止供油的决定由主管压缩烧油的机关做出,通知燃料供应部门执行。

(二)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二千七象的规定,恢复和发展能耗高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生产以及继续保留土法炼焦的企业,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处以罚款;对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燃料供应部门不供应能源。

(四)对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移他用该条所指机电产品和设备的企业,由银行停发贷款,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和处以罚款。

(五)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造成严重浪费能源后果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节能管理机构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兔除其对于本条例所规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五十四条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应当加价收费,加价费用不得推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地方加价收入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措施。

企业支付加价费用,并不免除其因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缴纳罚款的责任。

第九章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和科技知识,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宣传形式,提高全民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六条教育部门应当积极进行多层次节能人才的开发。

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

中、小学应当注意对青少年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

第五十七条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厂长、节能机构的管理人员以及有关操作工人,都应当有计划地接受节能培训。

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当作为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____有关部门以及部队,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国务___关于压缩各种锅炉和工业窑炉烧油的指令》、《国务___关于节约用电的指令》、《国务___关于节约成品油的指令》、《国务___关于节约工业锅炉用煤的指令》、《国务___关于发展煤炭洗选加工合理利用能源的指令》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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