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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基地实施细则草案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口蜂产品原料基地备案和监管的实施细则(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及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浙江局)辖区内供出口蜂产品加工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使用的蜂产品(蜂蜜、蜂王浆)原料养蜂基地的备案,以及经备案的养蜂基地的监管与年度审核。

第三条浙江局主管全省辖区内供出口企业使用的蜂产品原料养蜂基地的监督管理及信息发布工作。

第四条浙江局辖区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局)负责辖区内供出口企业使用的蜂产品原料养蜂基地的备案受理审核、年审、到期复审及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地方政府指定的蜂产品安全质量示范区管理机构、出口企业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出口蜂产品质量要求等,建立备案养蜂基地的各项管理制度,对备案的养蜂基地、养蜂户、养蜂生产过程等实施全面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二章备案申请

—1—

第六条养蜂基地备案由地方政府指定的蜂产品安全质量示范区管理机构、出口企业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以下称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分支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养蜂基地备案的地方政府指定的蜂产品安全质量示范区管理机构需获得地方政府的委托证明;出口企业需获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检验检疫备案资格;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需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申请养蜂基地备案时,需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从浙江局网站下载,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合法性证明材料(注释:

当地政府指定或委托管理的相关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明、组织机构代码、检验检疫备案证书等复印件);

(二)申请单位对养蜂基地的各项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养蜂基地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名称和设置、养蜂用药管理制度及相关记录(购买、贮存、发放等)、养蜂用药督查制度及相应的督查记录、养蜂现场跟踪监督指导计划、蜜蜂养殖操作规范、养蜂户投售原料标识卡(样张)、养蜂户档案、养蜂日志(样本)、蜂蜜及蜂王浆追溯管理制度等;

(三)养蜂基地管理负责人、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名单和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四)各养蜂生产小组所属区域及养蜂户数、蜂群数清单

—2—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如用药规范、养蜂户购药须知等,以及检验检疫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地方政府指定的蜂产品安全质量示范区管理机构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与出口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

第九条地方政府指定的蜂产品安全质量示范区管理机构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与出口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需每年一签,并作为年审的附件。

第三章受理、审核、发证

第十条申请单位所在地分支局负责养蜂基地备案申请的受理和审核验证工作。

第十一条分支局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养蜂基地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一)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或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分支局受理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考核。

对考核合格的,准予备案。

对考核存在问题的告知申请单位限期整改,并要求提交整改报告。

对考核不合格的,申请单位6个月内不得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备案。

—3—

第十三条养蜂基地备案验证结果经分支局主管局领导签字后报浙江局食品监管处(以下简称食品处)。

第十四条食品处收到分支局上报的养蜂基地备案材料后,应及时审核上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审核符合要求的经处领导签字,并发检验检疫备案证书。

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分支局补齐材料。

第十五条备案养蜂基地编号由分支局按下列规则编号。

检验检疫机构代号+/+申请单位所在地拼音首字母缩写+/+出口企业检验检疫备案号(后5位)+/+顺序号;或检验检疫机构代号)+/+申请单位所在地拼音首字母缩写+/+管理机构的代号或缩写+/+顺序号。

第十六条养蜂基地的备案有效期为5年。

第十六条经食品处审核合格的备案养蜂基地由分支局向申请单位发放出口蜂产品原料养蜂基地备案证书。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申请单位负责对所备案的养蜂基地实施管理:

(一)严格执行蜂产品生产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加强对备案养蜂基地的生产管理,并监督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三)每年制定培训计划,年底或年初对备案养蜂基地的技术人员或养蜂户进行蜜蜂饲养与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的技术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4—

(四)对备案养蜂基地在蜜蜂饲养和现场督查指导时发现的异常情况(如使用违禁药物、掺假等)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及农业部门报告;

(五)每年制定跟踪监督指导计划,并按计划实施养蜂现场监督管理和指导,做好监督指导记录。

第十八条申请单位负责对所备案的养蜂基地现场督查指导和安全质量控制:

(一)养蜂场的周围环境及状况;

(二)养蜂场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及记录,重点兽药使用情况和是否使用违禁药物;

(三)蜂产品生产情况及数量,特别是蜂蜜和蜂王浆;

(四)蜂产品投售时是否加贴企业发放的溯源标识及在标识上是否注明兽药使用情况;

(五)蜂群生长是否良好;

(六)养蜂日志是否按要求记录;

(七)养蜂场是否有制假行为。

第十九条备案养蜂基地的蜂蜜或蜂王浆原料应依法组织生产:

(一)应规范使用蜂药及蜜蜂饲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兽药使用安全休药期规定,不存放或使用禁用兽药等;

(二)应建立并做好蜂药的采购、贮存、发放台帐;

(三)应督促和帮助养蜂户做好养蜂日志的记录;

—5—

(四)主动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蜜蜂检疫,并保留和做好检疫记录;

(五)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出口企业必须做好原料验收和来源台帐,确保可溯源到养蜂基地及养蜂户。

在原料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被备案养蜂基地或地方政府指定的蜂产品安全质量示范区管理机构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以便及时整改,发现禁用药物、兽药超过限量要求或掺假等行为应同时通报检验检疫部门。

第二十一条分支局负责辖区内所备案养蜂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对备案养蜂基地的养蜂管理情况和养蜂现场进行一次监督抽查,并做好监督管理记录,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养蜂户的蜂群数和蜂产品生产情况;

(二)蜂病防治情况及有关记录;

(三)养蜂户蜂药领用、购买、保存及使用情况及记录;

(四)养蜂管理技术人员对养蜂户的监督情况及记录

(五)养蜂技术人员和养蜂户的培训情况和记录;

(六)购买、贮存、发放蜂药情况和台帐;

(七)对蜂蜜、蜂王浆原料的质量监控检测情况和记录;

(八)对原料蜂蜜、蜂王浆的标识管理情况;

(九)出口企业原料台帐和使用情况记录;

(十)其它应当检查的内容。

—6—

第二十二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要求备案养蜂基地限期整改:

(一)养蜂场周围污染严重,如周围有臭水池或河、农药厂、水泥厂、造纸厂、制糖厂或使用糖较多的食品厂;

(二)未按兽药休药期进行蜂产品生产;

(三)不按规定使用蜂药;

(四)原料检出兽药超过限量要求的;

(五)残留监控或日常监督检测发现兽药残留超标的;

(六)不制定养蜂现场监督指导计划或不实施跟踪监督指导;

(七)不开展对养蜂技术人员或养蜂户养蜂技术和养蜂安全用药培训,缺少培训记录的;

(八)其它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不符合一至五条的,在整改期间出口企业不得收购违规养蜂基地或小组的蜂蜜、蜂王浆等蜂产品原料;若是地方政府指定的蜂产品安全质量示范区管理机构或农民经济合作组织管理的备案养蜂基地,应通知出口企业暂停收购。

不符合六至八条的,备案养蜂基地必须立即整改,并实施有关计划和培训。

整改完毕后应提交整改报告和材料,通知出口企恢复收购。

第二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养蜂基地或备案养蜂户资格:

—7—

(一)收购其他非备案养蜂场的蜂蜜、蜂王浆原料;

(二)不按养蜂基地管理制度、养蜂用药管理制度、养蜂用药督查制度等相关制度管理备案养蜂基地;

(三)不制定养蜂现场监督指导计划,且不实施现场监督指导;

(四)隐瞒或谎报重大疫情及质量安全问题;

(五)违规存放和使用禁用兽药;

(六)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

(七)出口企业所出口蜂蜜或蜂王浆及制品因有毒有害物质超标被国外通报,经查实为备案养蜂基地或养蜂户违规使用农业投入品所致;

(八)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或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被取消备案资格的备案养蜂基地或养蜂户,1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备案。

第二十四条食品处负责对备案养蜂基地的规范管理,以及分支局开展备案养蜂基地监督管理工作的督查和指导。

第五章年审、到期换证复审和变更

第二十五条分支局负责所备案养蜂基地的年审、到期换证复审和变更,并做好年审、到期换证复审和变更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获得备案的养蜂基地每年第一季度前应向所在地分支局提交年审材料,年审材料包括:

—8—

(一)养蜂基地一年来运行情况总结,内容包括培训、养蜂生产情况、养蜂用药情况、督查情况、原料蜂产品投售的数重量、药物残留检测及质量情况、养蜂户违规处罚情况等;

(二)备案养蜂基地内养蜂户变更情况,如开除或退出,新加入的名单,以及各组的养蜂户总户数、总蜂群数和各组养蜂户档案清单;

(三)提供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所列管理制度经修订后的最新版本。

(四)提交年度养蜂技术人员或养蜂户培训计划和年度养蜂现场监督指导计划。

第二十七条分支局对出口企业提交的年审材料,结合对备案养蜂基地现场督查及出口企业日常监管情况给予评定,若是地方政府指定的蜂产品安全质量示范区管理机构或农民经济合作组织管理的养蜂基地应由收购该基地原料的出口企业提供质量情况说明,填写年度审评定表,作为该养蜂基地的监管记录,并与备案材料和其他监督记录一并保存。

第二十八条分支局在每年4月15日前将本辖区备案养蜂基地的相关材料报浙江局食品处。

上报材料包括:

备案养蜂基地各养蜂组的养蜂户数、总蜂群数、上年度收购的蜂蜜、蜂王浆数量情况、年审评定表等,以及备案养蜂基地的监管总结。

—9—

第二十九条食品处每年4月底前将浙江局辖区内备案养蜂基地情况上网公布;并定期将养蜂基地的备案情况上报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局。

第三十条养蜂基地备案到期后,申请单位应提前三个月向辖区分支局提交换证申请及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同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三十一条分支局接到换证申请后,及时开展换证审核,重点针对日常监管和养蜂现场督查时发现的问题,申请单位采取的措施和管理制度完善情况。

分支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换证考核。

换证考核合格填写换证考核表,经主管局领导签字后报食品处。

换证考核不合格的应填写书面整改意见,督促申请单位在一个月内整改完毕后,再按换证考核合格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食品处接到分支局提交的换证考核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换证考核表,经处领导签字后由分支局换发备案证书。

第三十三条当备案的养蜂基地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等,申请单位应在30日内向所辖分支局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证明材料,逾期未申请变更的,视为自动失效。

第六章风险信息通报

第三十四条分支局发现下列情况应及时上报食品处,并通报所在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农业主管部门:

(一)重大疫情疫病及质量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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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规使用禁用兽药;

(三)出口企业出口蜂蜜、蜂王浆因有毒有害物质超标被国外通报,经查实为备案养蜂基地违规使用农业投入品所致;

(四)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五)其他可能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食品处获悉备案养蜂基地出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局,并通报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农业主管部门。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分支局考核、换证复审记录保存5年;年审、日常监管督查记录保存2年。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与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管理规定相矛盾时,以国家质检总局管理规定为准。

并及时修订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1—

附表1-1:

出口动物源性食品原料养殖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申请表(蜂蜜、蜂王浆)(企业用表)

附表1-2:

出口动物源性食品原料养殖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申请表(蜂蜜、蜂王浆)(示范区用表)

附件2:

出口蜂产品企业养蜂基地检验检疫备案考核(换证)评审记录

附件3:

浙江局备案养蜂基地管理与督查日常监管核查记录

附件4:

浙江局备案养蜂基地养蜂现场监管(日常)记录

附件5:

企业备案养蜂场管理自查记录

附件6:

XX备案养蜂基地年度评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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