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事项归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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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事项归纳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事项归纳

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可能涉及的主要纳税调整事项和

调整所依据的相关政策条文归纳整理,便大家参考。

 

一、职工工资

计提的职工工资本年度未实际发放的部分,所得税汇算清

缴时做纳税调增处理。

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薪金,是指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

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

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

有关的其他支出。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

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 号)。

国有企业计提的工资超过上级核定额度的,超过部分调增

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

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 号):

“属于国有性

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

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

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职工福利费

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14%的部分,

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

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14%的部分,准予扣

除。

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职工福利费有余额的,本年度发生的职

工福利费未先冲减余额,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调增应纳税所

得额。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

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 号):

“2008 年及以后

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

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

除。

企业列支的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

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各种福利性质的支出,应

在“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科目核算,否则,调增应纳

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

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 号)。

 

三、工会经费

计提的工会经费未实际拨缴的,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

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的部分,准予扣除。

列支的工会经费未取得《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等合法

有效凭据的,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

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2010 年第 24 号:

“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的

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

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2011 年第 30 号: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

依法在税前扣除。

 

四、职工教育经费

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超过工资总额 2.5%的部分,不

得在当期扣除(软件生产企业除外),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

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

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

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

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 号)规定:

“四、软件生

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

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规

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

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

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

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职工教育经费有余额的,本年度发生的

职工教育经费未先冲减余额,在费用中列支的,调增应纳税所

得额。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

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 号):

“对于在 2008 年以

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 年及以后

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

仍有余额的,留在

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五、业务招待费

发生的业务招待费 60%部分未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的 5‰的,调增发生额的 40%;发生额的 60%超过当年销售

(营业)收入的 5‰的,超过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确定:

首先计算出不超过销售

(营业)收入 5‰的数额和实际发生额的 60%的数额,然后以

这两个数作比较,依孰低数确定扣除限额。

 业务招待费纳税调

增数=实际发生数﹣孰低数。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

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 60%扣

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 5‰ 。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

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

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六、捐赠支出

根据财税【2018】15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

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规定:

1、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

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

扣除资格。

  本条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2、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

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

12%。

  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

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

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4、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

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5、本通知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16 年 9 月 1 日

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 2016 年税

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本通知执行。

企业列支的直接向受赠单位的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调

增应纳税所得额。

 

七、个人商业保险

列支的个人商业保险,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

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

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

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

得扣除。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

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超标准列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超标准列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超过部

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

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

予扣除。

 

九、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支付的利息超出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

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

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

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算的数额的部分。

支付给关联方的借款利息超过规定的关联方借款额度标准

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

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

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

“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

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

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

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

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1)金融企业,

为 5:

1;

(2)其他企业,为 2:

1。

” 税前允许扣除的支付

给关联方的利息=权益性投资额×标准比例×借款利率(其他企

业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

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

率/企业实际执行利率)×(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关

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

益投资之和。

用借款购买固定资产发生的利息支出一次性在财务费用中

列支的,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

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 12 个月

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

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

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支付利息没有取得发票,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

得额。

 

十、支付的跨年度费用

支付的跨年度租金等费用一次性在支付年度扣除或者属于

以前年度费用在本年度扣除的,对不属本年度的部分,做纳税

调增处理。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

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

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

和费用。

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计提的各种费用、资产减值准备

计提的各种费用本年度未实际支付的,企业所得税前不允

许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

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

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二、暂估入库材料、商品

估价入库材料、商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仍未取得合法

票据的,已结转成本的部分税前不允许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

额。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

告》2011 年 34 号第六条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

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

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

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十三、固定资产折旧会计与税法差异

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多

计提的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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