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违法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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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违法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责任

第八章违法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责任

第八章违法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责任

第一节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紧密联系。

法律制裁是由国家机关强制违反法定义务的人履行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即强制其付出代价。

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比对其加以制裁是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

由于不同性质的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义务是不同的,因此,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

通常,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法律、违约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两大类。

民事责任是最轻的一种法律责任,以赔偿和恢复原状为原则,不提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当事人的惩罚或制裁。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主要有:

①停止侵害:

②排除妨碍:

③消除危险:

④放还财产:

⑤恢复原状:

⑥修理、重作、更换:

⑦赔偿损失:

⑧支付违约金:

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⑩赔礼道歉。

一个行为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是由调整该具体行为的民事法律规定的,必须具体行为具体分析,搞清楚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和方式。

在煤矿安全责任事故中,常常会遇到事故受害者的民事赔偿问题。

当然,要区分民事赔偿和工伤事故待遇的不同。

二、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既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授权或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因违法失职、滥用职权或行政不当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等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主要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大类。

1、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惩戒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措施,也称为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处罚法定原则和处罚相当原则。

处罚法低昂原则要求只有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并且法律明确规定对该行为应予以处罚时,才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法定的处罚条件、种类、幅度和程序。

处罚相当原则要求处罚措施必须与被处罚对象的过错相一致,真正达到处罚目的。

处罚目的在于制裁违法行为、制止和预防违法,以维护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在对违反煤矿安全的法律行为进行处罚时,也必须遵守这两个原则。

行政处罚的种类很多。

1996年10月1日起实行的《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在对违反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并不是直接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这些处罚种类,而是依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

《煤炭法》针对各种违法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强制停产、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作业、责令停止经营、责令停止销售、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矿山安全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停产整顿、停产、限期改正、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罚款等。

而对什么样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什么样的行政处罚,只有在具体的煤炭安全法律法规中才能找到依据。

在理论上,可以将所有的行政处罚分为四类;①申惩罚或声誉罚,如警告、通报等。

②财产罚,如罚款、没收财物或没收非法所得。

③行为罚或能力罚,即短期或长期剥夺违法者从事某种行为的能力或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④人体罚或自由罚,即短期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如拘留。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对违反煤矿安全行为的处罚除人体罚以外,其他罚则都可能采用,人体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是不同的。

进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就完全不用遵守《行政处罚法》的程序。

如《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规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所采取的责令关闭措施就是行政措施。

此外,行政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也是不同的。

2、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对在其机关任职的国家公务员或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其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纪律守则的行为所给予的惩罚,也称为行政纪律处分。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六种。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成员可采取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处分方法。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对其成员的处分应该遵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区别主要在于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与追究责任的机构之间是否有行政人事隶属关系。

当然,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既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但这两种责任,应该由不同机关来追究。

行政处罚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而对行政处分不服或有异议,只能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查,复查程序不太明确。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对触犯国家《刑法》的犯罪分子所追究的责任,也就是依法给予刑事处罚,表现有定罪判刑和强制服刑。

我国《刑法》规定,刑罚的种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中附加刑。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

一个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它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一个违法行为构成什么罪就要看其违法行为符合《刑法》哪一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至于其应该承担什么样的刑罚,不仅取决与刑法条文规定的刑法的种类和幅度,还取决于这个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或从重、加重处罚等量刑情节。

四、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一种违法行为可能只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也肯能同时承担其中的两种或三种。

不能因为追究了其中的一种责任就放弃其他责任的追究,从而放纵了违法行为。

煤矿安全机关在追究行政责任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行为,必须依法移送给刑事案件管辖部门进行刑事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发现需要给予行政处分,也应该向有关单位提出处分建议。

2001年7月9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节违反煤矿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民事行政责任

本节以《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列》、《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对违反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各种具体行为及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归纳总结。

一、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法律责任

《煤矿安全监察条列》第21条规定,“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

技术规范的要求。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施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违反本条规定,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不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煤矿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法律责任

从事煤炭生产必须具备基本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煤矿安全监察机关负责安全条件的审查。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2条规定,“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违反本条规定,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此外,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还要求,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如果出现未取得煤矿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情况。

《煤炭法》第67条规定了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行政责任,即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地质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伪造、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应该从重处罚。

可见,即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的设施和条件进行了验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意见,也并不意味着煤矿就可以投入生产,必须在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办完工商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具有从事煤炭生产的合法资格。

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法律责任

尽管经过验收合格,但验收合格并不能保证所以的安全设施和条件永远符合要求,而安全设施和条件永远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则是煤矿安全生产的保证和必要条件,为此,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对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经常的检查,如果发现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如果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那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交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所谓“决定吊销”就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部门应该执行吊销决定,配合办理有关手续。

所谓“移交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就是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决定权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四、未使用专用器材设备的法律责任

煤矿生产的特殊性和危险性要求在作业中必须使用一些特殊的设备器材。

《煤矿安全监察条列》第26条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有关煤矿或其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

未使用专用 防爆电器设备的;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窗口的;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违反第26规定,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窗口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依法撮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法律责任

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是为了保证煤矿安全、法律要求必须提取的专项费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膛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情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所谓“贪污给予纪律处分”并不是说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给予纪律处分,必须是贪污有权给予处分的单位或机构才可以给邓处分,纪律处分可以包括在广义上的行政处分中。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待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法律责任

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应该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待业安全标准。

不仅新进的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应该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而且煤矿企业有义务保证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一直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对此,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进行监察和查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七、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法律责任

《矿山安全法》第27条规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煤矿法》第23条要求矿长依法经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这些规定是贯彻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局(矿)长负责制的基本需要。

《矿山安全法》第26、27条规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煤炭法》第23条也要求特种作业工作人员必须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八、《煤矿安全监察条列》第29条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矿长是否有安全专业知识和特种工作人员是否取得操作资格证书进行检查,如发现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的法律责任

《矿山安全法》第26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炭法》第40条再次重申,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未贯彻这些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9条和第41条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此进行检查和处罚。

煤矿企业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九、|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标准的法律责任

《矿山安全法》第17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0条赋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此进行检查,采取行政措施的权利,规定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豁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42条规定,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法律责任

为保障煤炭生产的安全,《矿山安全法》第14条规定,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破坏;《煤炭法》第31条禁止采矿作业中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禁止使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快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0规定,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43条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煤炭法》第70条还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在这种情况下既追究行政责任,又可能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安全视损害情况而定。

被追究的责任者既可能是煤矿企业,也可能是直接责任人员。

其中的刑事责任是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职工或指挥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34条对此做册了规定: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况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一、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行为的法律责任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44条规定了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几种特殊的违章行: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应该立即停止,并对有关管理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

工人有义务遵守作业规程,但矿长和其他主管人员有义务督促工人遵守作业规程,如果发现工人屡次违章作业而熟视无睹,不加以制止,也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在煤矿和其他矿山生产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重大事故预兆和事故隐患有:

1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2瓦斯爆炸,煤尘爆炸;3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4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灾;5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6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此外,还包括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

《煤炭法》第41条规定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矿长和其他主管人员对工会,职工反映的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解决问题的建议,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3条,还要求煤矿制定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制定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并严格贯彻落实,对此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进行监督。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督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

上述四条是针对煤矿企业的领导人员的特殊行为进行的规定。

事实上,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的这些行为,往往是造成事故的更要原因和条件。

对于这些行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如果因为上述行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刑法》第134条或第135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法律责任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2条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向煤矿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时,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隐瞒本煤矿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也就是说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真实的情况,不隐瞒事故隐患是煤矿有关人员的义务。

违反该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45条规定,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本条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煤矿而不是有关人员,行政纪律处分的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行政纪律处分不由煤矿监察机构做出。

十三、阻碍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责任

煤矿发生事故后,有关人员应该如实报告事故情况,配合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46条规定,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矿山安全法》第40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十四、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安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煤矿安全监察员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公务员,应该依法履行监察职权。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10条规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工作经验。

第19条规定,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不和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在煤矿为自已、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如果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则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

(2)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

(3)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4)在煤矿报销费用;

(5)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6)借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没有针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行为应该承担的责任做出规定。

但就实际情况来说,可能会有违法行为存在,比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收到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或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没有审查完毕或验收完毕,没有签署意见、并给予书面答复的;更有甚者,滥用职权,对合格者不同意,对不合格者滥同意,造成更大的隐患和危害的。

上述情况对这些如何追究责任不清楚。

《煤炭法》第77条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7条对类似情况做出了规定。

《煤炭法》第77条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应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煤炭企事业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炭企事业擅自颁布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有并人员所构成的罪行是滥用职权罪或玩职守罪。

《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五、几种轻微的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规定,下列几种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煤矿未定期对机民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2)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堆积的规定管理顶帮;露天未按照设计规定进行采剥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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